中国公民诉大韩航空公司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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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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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前苏联击落韩国民航客机事件1983年9月1日,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波音747KA1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汉城途中,在前苏联萨哈林岛近海上空被苏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40名乘客和29名机组人员,无一幸存。

其中韩国人105名,外国人164名,外国人中有美国人64名,日本人28名。

该机被拦截时偏离航道500公里,进入了前苏联禁飞区。

韩国,美国,日本起初在事故发生的还上进行搜索和救援活动,但没有任何结果。

于是便着手搜索飞机的残骸及牺牲者的遗体和遗物以及飞机的“黑匣子”。

前苏联阻挠这些国家接近萨哈林岛近海,并且自己进行了搜索作业,经过搜索搜集到了飞机的残骸和牺牲者的物品,并将其转给韩国,但是始终没有找到黑匣子,因此查明事故的原因的工作没有多大进展。

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强烈的国际反应,韩国、美国、加拿大、日本和澳大利亚等国立即请求召集联合国安理会会议。

根据该项请求,1983年9月2日召开了安理会会议,至9月12日讨论了大韩航空班机被击落的事件,46个国家代表出席了会议。

会议上除了包括前苏联在内的几个国家以外,有42个国家发言谴责前苏联击落民航班机的行为。

美国、日本等17个国家提出了内容为指责击落大韩航空班机,并请联合国秘书长调查这一事件的决议案,但遭到前苏联的否决而没有通过。

国际民航组织在韩国和加拿大的请求下,于1983年9月15日、16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特别会议,通过了谴责前苏联的决议。

该决议宣称,在任何情况下,都决不能允许击落民用航空器。

决议敦促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调查和报告该事件的内容。

同时,为防止类似事故的再度发生,提出修正《芝加哥公约》及附件。

由5名专家组成的调查组,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之后指出了下列情况:(1)该客机的驾驶员证件齐全,驾驶员的精神和心理没有受过打击。

在从阿拉斯加安卡雷奇起飞后时,飞机证件和起飞条件合格,一切必要的航行和电子系统正常。

飞机准时起飞,预计可按时到达汉城。

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

国际航空损害赔偿责任

目的地点〔the place of destination〕是?华沙公约? 确立的第四种管辖权,与前三种管辖权不同的是:它 与承运人的营业或住所无关,也就是说它不是“原告 就被告〞原那么。目的地点管辖权是?华沙公约?中具 有最广泛根底的管辖权,因为按照?华沙公约?对“国 际运输〞的定义,所有国际运输合同中必须包含一个 最终目的地点
二、?华沙公约?中管辖权的种类和意义
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争议的管辖权标准, ?华沙公约?集中规定在其第28条第1款: 有关赔偿的诉讼,应当由原告选择,在一个缔约国的 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总管 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所在地法 院提起,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
?华沙公约?确定了四种法院管辖权:
1、承运人住所地 〔the domicile of the carrier〕
2、承运人主要营业地
〔the carrier’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3、签订合同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
〔where the carrier has a place of business through which the contract has been made〕
本条款主要是保障承运人的合法利益而设定的。
关于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范围的界定, 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对承运人的责任中是否 包含精神损害,人们一直争论不休。从华沙公约立法者 的本意来看,是将承运人的责任限于人身〔仅指身体〕 损害范围内,而且该公约于1929年制定的当时,精 神损害尚未受到法律界的重视和认可。但随着社会的不 断开展和进步,人们对权利保护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以 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纷纷以判例〔如瑞奇曼诉大韩航 空公司案〕的方式,对华沙公约中承运人的责任进展扩 大解释,即认为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也发生精神损 害。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

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杭州法院发布涉外民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2021)一、韩国某公司诉工商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独立保函索赔案件应充分尊重并适用当事人约定的国际交易规则,准确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保障独立保函正常交易秩序。

【基本案情】韩国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浙江某公司就上述交易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即独立保函,作为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

工商银行向韩国某公司开立的独立保函载明,韩国某公司索赔时需提交“凭指示的标注运费到付通知人为申请人的清洁海运提单副本”。

此后,韩国某公司通过韩国某银行多次向工商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工商银行均以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为由予以拒付并向韩国某公司发出拒付通知。

故韩国某公司起诉要求工商银行偿付保函项下款项并支付滞纳金。

【处理结果】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函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该约定有效。

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在保函条款和条件明确清晰的情况下,担保人仅需考虑单据与保函条款条件是否表面相符即可,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是审单时应考虑的因素。

韩国某公司提交的记名提单副本与案涉保函要求的指示提单副本在提单类型上显著不同,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存在差异,故工商银行主张的不符点成立。

对于韩国某公司的索赔,工商银行均在审单期限内作出拒付通知。

另外,工商银行向韩国某银行发送承兑通知,不意味其已经经过审单环节或对保函项下单据予以确认,不对银行审单产生单据相符的法律效果。

据此判决驳回韩国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案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格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

9.3 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9.3  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 的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 , 应当赔偿医疗 伤害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费 、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残废者生活补助 费等费用; 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 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造成 死亡 的 ,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 死者生 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民法通则》 规定, 损坏国家的、 《 民法通则 》 规定 , 损坏国家的 、 集体的财产或者 他人财产的,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他人财产的 , 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 受害人 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 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
2004年中国东方航空CRJ200包头失事 2004年中国东方航空CRJ200包头失事 年中国东方航空CRJ200
地面2人遇难: 地面2人遇难: 2004“11 21”东航包头空难性质 11. 东航包头空难性质: 2004 11.21 东航包头空难性质 : 是对地面第三人造 成的伤害; 成的伤害; 东航承担责任的性质:侵权的民事责任; 东航承担责任的性质:侵权的民事责任; 适用法律:侵权行为地法律; 适用法律:侵权行为地法律; 赔偿金额的确定: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赔偿金额的确定:按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2004年中国东方航空 年中国东方航空CRJ200包头失事 包头失事 年中国东方航空
遇难的6名机组人员: 遇难的6名机组人员:
劳动法:社会保险(养老、疾病、 劳动法:社会保险(养老、疾病、 失业、工伤、生育) 失业、工伤、生育) 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人身保险
2004年中国东方航空CRJ200包头失事 2004年中国东方航空CRJ200包头失事 年中国东方航空CRJ200

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提单签发及货物交付纠纷案

山东省临朐县进出口公司诉韩国先进海运航空株式会社提单签发及货物交付纠纷案

S GNE ” 货 物 名 称 为 “ 克 衫 、 衫 和 裤 子 ” I E) , 夹 汗 ,
件 数 2 0 0年 1 O月 2 日将 货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 告 未 提 供 证 据 被
物 装 上船 ,当时原 告 未索 要 正本 提 单 。 1 O月 6
OON 公 司 。 方 完 成 运 输 后 , 货 物 交 给 托 运 人 我 将 或 原 告 指 定 的 收 货 人 , 然 没 有 任 何 过 错 。 要 求 显 驳 回原告 的诉 讼请求 。
【 判】 审
临 朐 县 进 出 口公 司 ” 收 货 人 为 “ ANYOON , H
CO. LTD” 通 知 方 为 “ 货 人 ( , 收 SAM E CON AS
20 0 0年 8月 2 日 ,原 告 山 东 省 临 朐 县 进 出 2 商 解 决 。 应 原 告 业 务 人 员 的 要 求 , 告 方 业 务 人 被
员 于 20 年 1 月 1 日将 加 有 00 O 3
“ AX RE F
L AS ” 电 放 ) 提 单 副 本 传 真 给 原 告 。 E E ( 的 原 告 向 青 岛 海 事 法 院 起 诉 称 , 原 告 与 韩 国
HANYOON CO. LTD 株 式 会 社 签 订 了 来 料 加
工 合 同后 , 向被 告 托 运 了 两 集 装 箱 来 料 加 工 出 口
的 货 物 。 运 后 , 经 原 告 多 次 催 要 , 告 一 直 拒 托 虽 被
口 公 司 与 韩 国 公 司 HANYO ON C . TD 签 订 O L
装 , 工费 ( 缴费 ) 额 为 66 74 加 工 总 4 4 .0美 元 , 品 产 出 口价 值 为 2 19 .3美 元 。 料 装 运 港 和 目 的 06 88 原 港 分 别 为 韩 国 仁 川 或 釜 山港 至 青 岛港 ; 品 装 运 产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 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案例1】某甲驾驶进口吉普车在厦门到福州的高速公路上行驶, 时速110公里。快到福州时,汽车的前右侧风挡玻璃突然爆裂,高 压气流从裂口处冲至坐在副驾驶员座位上的某乙胸口,致其昏迷。 立即停车后,某甲截住其他车辆将某乙送往医院抢救。某乙因抢救 无效而死亡,死因为内脏爆震伤。交通管理部门勘察事故现场,在 现场未发现任何外力致风挡玻璃爆裂的原因,初步鉴定意见为风挡 玻璃因自身原因发生爆裂。经与该吉普车生产厂家的代表协商,厂 家代表认为没有外力原因汽车风挡玻璃不会爆裂,因此拒接承担责 任,与某乙的近亲属发生争执。经协商,双方签署协议,物证先由 厂家代表保存,待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玻璃质量鉴定。当晚, 厂家代表将该风挡玻璃空运回国,经过本厂技术部门鉴定,认为该 风挡玻璃没有质量问题,遂回到中国后,拒绝任何赔偿请求。原告 起诉,认为厂家撕毁协议,自行进行鉴定,致使风挡玻璃质量问题 无法继续鉴定,请求被告厂家承担侵权责任。
民用航空器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 和民用航空器法都规定了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 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与国际公约和世界上 通行做法一致。
【案例5】
1997年甲某在南京某中学就读,因迟到多 次遭到老师体罚,出现精神异常。1998年3月6日, 甲母带甲到南京脑科医院,医生诊断其患“儿童 期精神分裂症”,甲不得不休学。1998年10月, 甲母将甲的班主任老师、该中学及其主管单位告 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20万元。
问题:
1.厂家是否具有过错?如果有,在哪方面有过错?如果 没有,是否构成侵权?
2.厂家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鉴定协议效力如何界定?是 否能作为定案依据?
3.甲与乙的关系是否影响责任的承担问题?即乙的近亲 属能否请求甲承担责任?

大韩航空副社长赶空乘下机续:被判1年有期徒刑

大韩航空副社长赶空乘下机续:被判1年有期徒刑

网易财经2月13日讯据韩国《中央日报》报道,因“坚果回航”事件被拘留起诉的前大韩航空副社长赵显娥(41岁,见照片)被判处了一年有期徒刑。

首尔西部地方法院刑事12部(部长吴星禹)2月12日对因涉嫌违反《航空保安法》上更改飞机航线而被起诉的赵前副社长表示“被告人是否有进行真诚的反省令人怀疑”,并做出了上述判决。

对因涉嫌毁灭证据而被移交审判的大韩航空常务吕某(57岁),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对因涉嫌公务上泄露秘密而被起诉的国土交通部调查官金某(54岁),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审判部对此次事件的最大争论焦点----更改飞机航线罪判决有罪。

在韩国适用更改航线罪,这次是首次。

审判部首先对“航线”的概念表示“在现行法上,航线是指‘飞机在航运中前行的路线或方向’”,“没有依据能证明律师方所说的航线只是指‘距地表面或水面200米以上的空中路线的主张是正确的’”。

接着,审判部判断认为“飞机准备起飞时启动了‘push back(用拖车往回拖)’后又停止,之后朴昌镇(音,44岁)乘务长按照赵前副社长的指示下机,这就是飞机脱离运行方向,变更航路”。

对于赵前副社长方主张的是机长最终做出决定调转飞机,审判部指出“当时机长联系朴乘务长说‘情况非常混乱,不知道说什么好。

在飞行时我一直在想,一定要挺住!’”,“机长似乎也是屈服于赵前副社长的威慑而回航的”。

但对于涉嫌妨碍国土部调查一事,审判部表示“除调查官向吕常务泄露调查结果以外,没有发现赵前副社长和吕常务合谋推进使得出现有利调查结果的证据”,未予以承认。

审判部在说明量刑理由的同时还公开了赵前副社长提交的检讨书的部分内容。

赵前副社长在检讨书中表示“我认为所有一切都是因为我制造骚乱、无端发火引起的,对此我进行了深刻反省。

在拘留所时,同事还借给我洗发水和护发素,我从中学到了要如何照顾他人。

以后我会好好学习如何关照他人”。

对此,吴星禹部长审判官表示“该事件是用金钱和地位摧毁他人自尊心的事件,如果没有把职员当作奴隶使唤,是绝对不会发生这种事情的”,“就像当时头等舱乘客所陈述的那样,‘将飞机当作私家车,给数百名乘客造成了不便’”,对判决原因进行了说明。

航空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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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 被告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叏原 告黄小华的退票费1747元,限二判决収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即日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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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经过
• 原告黄小华 • 被告东莞市虎门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 2002年7月6日原告黄小华在被告处订购了丨国北方航空公司二2002年 7月18日15时30分从深圳飞往沈阳以及丨国南方航空公司二2002年7 月21日8时20分从沈阳飞往广州的机票。两张机票原价3970元,原告 实际付款238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东莞市虎门航空代理服务 公司的业务章。2002年7月10日原告因故要求退票,被告在办理退票手 续时扣除了机票原价的50%即1985元退票费,并在退款单上加盖了东 莞市虎门航空代理服务公司的业务章,仅向原告退回票款395元。原告 认为被告收叏高额退票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非 法扣叏的退票费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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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问
1 关二立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问题,李凡可以起诉大韩航空还是 丨国海南省丨国旅行社航空服务公司?丨旅服务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2 关二赔偿限额,是否应该同意李凡提出的十万事千零九十五元五角 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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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提问1的回答
• 立约承运人:以亊主身仹不旅客戒货主签订运输合同的人(丨旅) • 实际承运人:根据立约承运人授权,实际从亊部分戒全部运输的人 (大韩) • 李凡因参加国际会议而向丨旅服务公司购买大韩航空公司的机票,丨 旅服务公司作为大韩航空公司代理人向原告出票。李凡不大韩航空公 司之间已形成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机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为 双方之间达成运输合同的条款,双方的约定系双方当亊人的真实意思 表示,丏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叐法律的保护。

大韩航空第三人损害

大韩航空第三人损害
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 飞入、飞经、飞离本国境内对 地面第三人的侵权:适用…
不具有本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飞入、飞经、 飞离本国境内对地面第三人的侵权:适用…
1952年《罗马公约》 双边航空运输协定
侵权行为 地法
七、关于害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没有 限额规定。
或提供担保。
五、管辖法院和诉讼时效
管辖法院: 事故发生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被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2年
六、航空器对第三人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根据 航空 运输 性质 的不 同来 分别 确定
具有本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 本国境内飞行对地面第三人的 侵权:适用本国国内法。
具有本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在 公海上空或不属于任何国家领 土的上空对地面第三人的侵权: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律。
重伤,36人轻伤,附近工棚全毁,32间店铺、11间居民房屋受损。
据了解,该架飞机装载了86吨货物,其中主要是五金工具、集成 电路块和棉织品。
值得庆幸的是,飞机坠毁在建筑工地,失事地点离闵行区的一个
密集的高层住宅区只有50米。
“4-15”空难事故索赔纪实
一开始,大韩航空方面的态度令人失望,他们声称“中国航空公司出现空 难,对死者只赔7万元;我们赔14万元已经很不错了。” 5月13日,双方再次直接谈判,经过十几个回合的较量,航空公司方面从 20万元一步步让到了30万元,然后就再也不肯让步了。而与此同时,韩方 又不愿透露对自己飞机驾驶员的赔偿金。 谈判破裂 ,诉讼成为唯一途径,对于韩方带有歧视性的赔偿方案,受害者 家属表示,即使输了,也要坚决打这场官司。 最后代理律师向韩方提出了每人347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1999年9月 17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2001年3月14日,一纸判决书终于下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 决大韩航空有限公司赔偿每位死者家属88万元至111万元人民币不等。这 是国内赔偿金额最高的判例。

案例91-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

案例91-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

案例9.1 中韩国际税收协定的问题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1994年)中关于税收饶让的条款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

双方政府近期将对饶让条款的延期问题(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展开磋商。

一、国际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影响税收饶让,也称作税收饶让抵免(Tax Sparing Credit),是指一国政府(居住国政府)对本国纳税人在国外投资得到投资所在国(收入来源国)减免的那一部分税收,视同已经缴纳,同样给予抵免待遇。

税收饶让的目的是在运用抵免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条件下,保证资金输入国为吸引外资所做出的种种税收减让得到落实,税收优惠得到充分发挥。

根据中—韩协定第23条的规定,双方均把对方按本国税收鼓励法律实行的减免视同已缴,给予抵免待遇,但对股息分配前的所得税有例外(协定中韩国政府不采用抵免)。

下面举例说明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对企业的实际影响。

(见下图)1.按照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对汇回利润给予税收饶让的规定:收入来源国(中国)对原来35%的税率进行免税,现在实际为0%,按照税收饶让条款,居住国(韩国)视同韩国居民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中国)缴纳了35%的税款,仍然给予35%的抵免,只征收5%的税款,则实际上该纳税人总共只缴纳了5元税款,所剩的收入净额为95元(100-5=95)。

2. 如果1994年签订的中韩协定中税收饶让条款到期不延期:上诉案例中,由于韩国居民企业在收入来源国(中国)享受优惠而并未纳税,居住国(韩国)按照企业在中国的实际纳税额进行抵扣(抵扣额为0),则征收40元税款,该纳税人所剩的收入净额为60元(100-40=60)。

可见税收饶让的延期对在华投资的韩国企业来说是有重要影响的。

二、关于对股息所得间接抵免问题的说明1.间接抵免的特点根据抵免规定的不同,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

两种方法的原理一样,但相对于直接抵免而言,间接抵免有如下特点:首先是适用对象不同,间接抵免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抵免关系,同一法律实体的派出机构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自然人也不享受间接抵免待遇。

韩志新与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航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志新与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航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志新与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航大厦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1【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6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万丽丽于洪群【审理法官】高贵万丽丽于洪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志新;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航大厦分公司【当事人】韩志新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航大厦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韩志新【当事人-公司】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航大厦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韵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韵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代理律师】蔡韵【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韩志新【被告】国航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国航大厦分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事实发生于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案件情况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程度,酌定国航公司对韩志新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王某、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厦门航空有限公司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航空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0【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4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陈碧珍马青【审理法官】吴一萍陈碧珍马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继龙;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继龙厦门航空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继龙【当事人-公司】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继龙;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述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故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赔礼道歉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厦航公司陈述案涉航班乘务组在该班机经停郑州新郑机场时正常进行过站广播要求乘客携带全部行李下飞机,及其地面工作人员至候机室询问、后续登机阶段将王继龙的行李箱放置于机舱门口、关闭舱门前乘务组进行客舱广播并进入客舱进行询问均无人认领,但对此厦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厦航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而王继龙携带的已经安检放置于机舱行李架上的行李被厦航公司案涉航班乘务人员卸下后交予新郑机场失物招领处,以致王继龙为取回行李而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造成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厦航公司应承担上述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责任正确。

本案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王继龙主张厦航公司赔偿误工费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韩亚坠机不同国籍受害者保险索赔“同命不同价”

韩亚坠机不同国籍受害者保险索赔“同命不同价”

韩亚坠机不同国籍受害者保险索赔“同命不同价”摘要: 即使他们是并肩坐在那架波音777客机上面,各国乘客获得赔偿的数字可能相差很大。

外界评价称受害人“同命不同价”在美国索赔获赔或高百倍韩亚可能要求美法院不受理外国旅客索赔称18日前给出赔偿方案。

如果你是美国公民,案子进入美国法庭没有问题,但是其他人就要面临一场“斗争”。

中国公民是否有权利在美索赔将是“理赔之战”的焦点。

据《华盛顿邮报》援引美联社消息称,韩亚公司很可能要求美国法院不要受理外国乘客的索赔案件,让外国乘客回到各自国家进行索赔。

由于各国索赔判额相差很大,事故发生地美国的赔偿金额往往大幅高出亚洲国家,因此“即使他们是并肩坐在那架波音777客机上面”,各国乘客获得赔偿的数字可能相差很大。

外界评价称受害人“同命不同价”。

空难重伤员可获赔数百万美元据悉,如果空难重伤员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赔偿额预计达数以百万美元计,甚至接近1000万美元,遇难儿童赔偿额可能为500万至1000万美元。

然而,如果在亚洲,赔偿额可能少得多。

空难中骨折在美国通常赔偿百万美元,但在海外仅仅赔偿几万美元。

韩国大韩航空公司一架客机1997年在美国关岛坠毁,致死228人。

一名女性因那场空难失去女儿、女婿和3个孙辈。

2001年,一家韩国法院判决大韩航空向这名女性支付51万美元赔偿。

韩国律师苏东熙(音译)说,那场空难后,在美国法院起诉的遇难者亲属与在韩国起诉的遇难者亲属所获赔偿相差多达100倍。

另外,据美国南加州著名华人刑事辩护律师邓洪在其主页上介绍,根据航空领域的《蒙特利尔国际公约》,乘客只要能证明受到损伤,航空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必须向乘客承担最高不超过约16.8万美元的赔偿。

但如果航空公司被证实有疏忽行为,美国法院可以裁定航空公司的责任不受国际公约赔偿上限的限制。

寻求在美索赔有难度北加州律师弗兰德-皮特说,如果你是美国公民,案子进入美国法庭没有问题,但是其他人就要面临一场“斗争”。

新官司

新官司

因疏忽形成的笔误 ,
新 韩 “

拒付有违常规逻辑 , 一 审判决
新 韩 “

向该 公 司支付信用 证
款项6 3 2 3 6 美元 , 并承 担 自2 0 0 3
年 12 月16 日以 来4 年 多的 同期 贷
款利率损失。
飞 行员辞职 被索赔4 0 0 万
就在东航
返 航 “

事件归
于平 静之 时, 另一 起 国 内民航

“ 强行辞职 ” 等极端

行 为成 为了飞 行 员解 决 用 工 纠
纷 的惟一 可行选择。
古井集团原副总获刑 15 年
自19 9 8 年 至 2 0 0 6 年 期 间 ,
古井集 团原副 总 裁李运 杰索
取 、 收受 他 人 财 物 人 民币2 2 7 万
元 、
港 币3 0 万 元 、
美钞0 . 2 万元 ,
V海某服装加工 出口企业
开 具 的信用 证 里 , 某一 款 男装
数 量 为 “ 1 2 0 0 K ” , 与 贸 易双 方
基础 合同约定之
件 “ 1 2 0 0


符, 韩 国新韩银 行 因拒绝付款
被 推 上 法 庭 。 威 海 中院 查 明 , “ K ” 应是开具信用证 过程中
中集集装箱专利案胜诉
历经近 5 年的跌宕起伏, 中集 集 团 与上 海胜 狮 的 知 识 产 权 纠纷 , 于 日前结 案。 中集 集 团 表 示 , 近 日已收 到上 海 法院 签 发 的 ((民 事调 解 书》。 在调 解 书 中, 上 海胜 狮 承认在未经许可 的情况 下, 使用 了上海 中集独享 的冷藏箱专利 , 并对此 表示 歉 意 。 上 海胜 狮 除 承 担 中集 已预 付的大部分诉 讼费用外, 还 对 方损失给予一 定的经 济补偿。

韩亚航空空难赔偿问题

韩亚航空空难赔偿问题

• 参考文献:
• 1.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 2.韩德培主编,肖永平副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 3.唐明毅、陈宇著:《国际航空私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 4. 金秋:《国际空难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权冲突问题探析》, 载《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 5.董杜骄:《韩亚航班失事背后的赔偿问题》,载《光明日报》 2013年7月19日第007版。 • 6. 李庆明:《韩亚空难赔偿官司怎么打》,载《经济参考报》 2013年7月30日第008版。 • 7. 石述思:《旧金山空难乘客为何更愿在美国索赔?》,载 《工人日报》2013年7月21日第002版。

• 二、蒙特利尔公约 • 随着航空技术以及航空事业的飞速发展,华 沙体制中的一些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国际航 空运输的需要,因此,1999年5月,国际民 航组织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并开放供 各国签署。蒙特利尔公约并未完全取代华沙体制, 而是规定,该公约生效时,如果缔约双方均为公 约缔约国,则公约效力优先于华沙体制的所有法 律;如果两国并非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华沙体制相 关的法律也仍然有效。
• 一、韩亚空难赔偿的法律适用 • 虽然生命无价,但是法律赔偿制度能够在一 定程度上对伤者和遇难者负责,并对遇难者家属 和受伤旅客给予经济上的帮助和抚慰,这也是航 空法律制度建设中着重考虑的一个方面。韩亚空 难是在蒙特利尔公约生效后发生的。在 1999 年 5 月28日,中韩美三国都在公约上签字。2005年, 该公约经我国批准后业已生效。在此次韩亚航空 公司的航班目的地是美国旧金山,属于国际航空 运输,在赔偿的航空法律适用上没有原则性分歧。 因此,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确凿无疑。

探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韩亚航班空难案的适用

探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韩亚航班空难案的适用

探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韩亚航班空难案的适用-法律探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韩亚航班空难案的适用万旭辉(南昌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1)摘要:“蒙特利尔公约”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使许多韩亚空难受害者不具备在事发地对韩亚航空公司起诉的资格。

但是,受害者可以避开该公约,在美国起诉飞机制造商——波音。

波音则可以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诉讼,并强调美国最高法院在派珀飞机公司诉雷诺一案中指出美国法院对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应予以较少的尊重。

对此,韩亚空难受害者可以在伊利诺伊州库克县巡回法院起诉波音,因为在一系国际空难案件中,该州法院拒绝了波音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外国原告起诉的请求。

然而,伊利诺伊州高级法院于2012年对Arik v.Boeing Co.一案的判决是不可忽略的,它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尽管如此,该案例与韩亚空难案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该州法院不会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拒绝诉讼。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适当的法院;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7-0142-07收稿日期:2014-03-3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2014年6月3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作者简介:方旭辉(1960-),男,湖南湘潭人,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美国法律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引言2013年7月6日,一架从韩国飞往美国的韩亚航空公司的波音777客机在旧金山国际机场降落时坠毁。

该客机的乘客和机组人员共有307人,其中包括141名中国人、77名韩国人、64名美国人。

目前已确认有3名中国学生遇难,180多人受伤。

自从这令人瞩目的韩亚客机空难发生后,受害者一直关心着该空难案的诉讼进程。

选择适当的法院,避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从而得到充分、合理的赔偿是国际航空事故赔偿案的关键问题。

几年前,美国法院在包头空难原告起诉美国通用电气公司案件中,就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九章 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

第九章 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

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四、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罗马 公约》 公约》
航空器重量为1 000公斤或以下时,500,000法郎; 航空器重量为1,000公斤或以下时,500,000法郎; 航空器重量超过1 000公斤但不超过6 000公斤时,除 航空器重量超过1,000公斤但不超过6,000公斤时,除 500,000法郎外,其超过1 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 500,000法郎外,其超过1,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 400法郎; 400法郎; 航空器重量超过6 航空器重量超过6,000 公斤但不超过20,000公斤时, 公斤但不超过20,000公斤时, 除2,500,000法郎外,其超过6,000公斤的每一公斤 500,000法郎外,其超过6 000公斤的每一公斤 另加250法郎; 另加250法郎; 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0公斤但不超过50,000公斤时, 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0公斤但不超过50,000公斤时, 除6,000,000法郎外,其超过20,000公斤的每一公 000,000法郎外,其超过20,000公斤的每一公 斤另加150法郎; 斤另加150法郎; 航空器重量超过50,000公斤时,除10,500,000法郎 航空器重量超过50,000公斤时,除10,500,000法郎 外,其超过5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00法郎。 外,其超过5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00法郎。 关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不得超过 500,000法郎。 500,000法郎。
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第一节第一节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概述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概述第二节第二节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一第三人损害赔偿的含义一第三人损害赔偿的含义第三人损害赔偿是指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第三人损害赔偿是指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浅析我国商业航空器的侵权责任

浅析我国商业航空器的侵权责任

浅析我国商业航空器的侵权责任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中国航天从前苏联P-2导弹的仿制开始,历经60余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变化,国内商业航天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

但我国的航天事业一直以来基本由政府主导,商业航天未能成为航天事业的骨干,商业航天立法严重滞后。

目前,诸多基础性法律制度的欠缺与不匹配,已成为制约我国商业航天发展的瓶颈。

如商业航天登记制度、所有权区分制度、合同责任制度等。

本文以商业航空器的侵权责任为切入点,具体探讨了商用航空器侵权种类、侵权责任限制、侵权责任承担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制,对商业航天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标签:侵权责任;商业航天侵权;商业航天法律规制一、划分商业航空器侵权对象(一)商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侵权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为了解决航空活动领域的航空器失事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而产生的。

这个问题不仅是航空法上的重要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法的组成部分。

从侵权法的视角看,航空器致第三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制度仅仅是侵权法的一个具体制度,但是其本身跨越了航空法学和侵权法学、国际法学三个学科的知识领地。

根据《民用航空法》第5条,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1《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侵权责任,并未对民用航空器进行重新定义,那么,用非军事用途的商业航空器是否可适用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空活动的侵权责任,并增加了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而对于商业航空器对第三人造成侵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还没有明确规定。

从法条分析可知,七十一条较七十三条更为严格,未规定不可抗力的免责情形。

笔者认为,商业航空器应适用严格责任。

理由如下:a.风险利益相一致原则。

商业航天具有强烈的商业盈利模式,从该利益中予以赔偿是公平的。

b.安全价值与自由价值需要的衡平性。

商业航天发展的价值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商业航天的发展最终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航空飞行所占用的地面第三人又无法避免和预防航空器坠毁损害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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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诉大韩航空公司侵权案
1、案情介绍:
1999年4月15日下午16时4分,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上空,一架从上海虹桥机场起飞至汉城的韩国大韩航空公司MD-11巨型运输机突然钻出低暗的云层向地面俯冲下来,一头栽在莘西南路沁春园居民新村旁的一片建筑工地上,着地的同时发生大爆炸。

在这场事故中,3名韩国机组人员当场死亡,另外,造成地面现场5人死亡、42人受伤,近千户居民房屋受损。

对受伤人员和受损房屋的赔偿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的。

一开始双方也在协商对5名死者的赔偿一事,其中1名安徽籍死者家属接受了韩方的赔付方案,携52.5万元赔偿款返回安徽。

而其他4名死者的家属不接受该方案,原因是不能接受韩方的歧视态度,韩方认为,按照中国法律中国公民顶多值10万元,在协商失败时依然认为中国法官按中国法律判,也顶多只能判赔每位死者10万元。

本案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01年4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每位原告家属88~111万元不等。

2、法律分析:
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这是一起什么类型的民事案件。

可以通过那些方式解决。

如果采取诉讼方式,何国法院有管辖权。

是否存在中、韩两国都参加了的国际公约。

法院根据何国实体法律做出判决,在适用法律时要做怎样的变通,还要考虑哪些因素。

结论:
1、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该案件涉及到一个涉外特殊侵权法律关系,始发地、目的地位于两个国家,致害人是外国法人,由国际航空运输引起。

2、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和诉讼等方式解决,而不管是国内民事纠纷,还是涉外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中的一部分争议就是通过双方的协商解决的,另有一部分则是通过诉讼解决。

3、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据此,我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进一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1952年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罗马公约)虽然是一个适用于航空器致第三方损害的国际公约,并且属于统一实体法公约,但是,中、韩两国均未加入该公约。

5、对于国际航空运输侵权案件,当案件发生在一国领空,致航空器外部人员或者财产损害,通常适用东道国法律。

根据本案案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本案的审理实践与此相符。

审理此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9条,即“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样一条冲突规范,确定此案的准据法是我国有关实体法,侵权行为地国即东道国,所以,在本案中我国就是所说的东道国,由此看来,我国的冲突法律与国际上通常的做法是一致的。

6、一个新的问题是,作为准据法国的我国没有相应的实体法。

对于这样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法院一般适用与其相近的法律,如果没有与其相近的法律,再转而适用法院地法。

而在本案中法院地还是我国。

因此,本案适用我国相近的法律。

在相近的法律中有一个1993年《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因此,审理此案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法对此案进行判决。

7、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要根据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将该暂行规定适用于本案,如第三人乘三,涉外再乘三。

同时还要考虑被告所属国的有关规定,如规定赔偿360万元,以利于判决的执行,因为,本案判决的执行有赖于韩国法院的协助。

还要考虑赔偿额能够满足对受害人给予充分补偿的需要,如被害人有身强力壮的中、青年人,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警示致害人,因为,航空运输侵权还关系到公共安全,以及对致害人施以一定程度的惩戒,因为致害
人曾经持有歧视态度,再有就是致害人有较强的赔偿能力,因为它是一家大型航空公司。

于是法院在52.5万元、360万元之间,做出88至111万元的赔偿判决。

评议: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了四种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也不属于专属管辖;剩下还有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法院就应当是韩国法院,但是,在关于特殊管辖的规定中,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按照法律处理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的原则,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所以,本案由案件发生地的我国法院管辖,具体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

韩国在法律上仿效德国。

德国法律关于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一般规定为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所以,按照韩国法律,大韩航空公司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韩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那么,韩国法院也可以主张对此案所享有的管辖权。

不过假如本案由韩国法院审理,准据法还是中国法律,判决结果是相同的。

相比之下,中国法院审理此案更能方便原告诉讼,与被告这样一个大公司相比,作为一般公民的原告更需要这样的方便,再有,也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案件发生地就在法院所在地域。

只是在判决的执行上会出现可能的不顺利。

不管按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在航空运输侵权的归责原则上,都实行或者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

责任方式一般只有赔偿一种。

因此,该案的法律冲突集中表现在侵权责任的幅度上。

韩国为准发达的国家,对于本案这种情况,不仅有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赔偿标准还较高,成年人每位可获赔360万元人民币,未成年人每位可获赔260万元人民币。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给予航空侵权受害第三人赔偿的标准,产生消极冲突。

但是,按照我国冲突法的指引,本案的准据法是中国法,只能适用类似法律,给予旅客的赔偿额是每位7万元,如果事故涉外,按该标准的三倍赔偿(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即每位21万元,如果受害人是第三人,则再按三倍处理(与旅客相比,第三人是完全无辜的,而旅客有义务与承运人在一定幅度上分担风险),即每位6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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