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解有哪些?
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完善
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完善【摘要】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源自罗马法,经过历史法学派的精雕细琢而渐臻完善。
当前各国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不尽相同,其中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该制度的规定最具逻辑性和科学性。
本文对我国现行的重大误解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借鉴德国法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意思表示错误;重大误解;立法完善一、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分析所谓意思表示错误或错误,是指表意人基于某种错误认识或无意识而做出的与其内心意志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我国并未像德、日等国一样,采用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而使用了“重大误解”的概念。
(一)我国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二)我国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问题分析我国法律对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存在不详尽、不合体系的问题,各法条散见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等法律中,且相互之间有冲突之处,具体来看有以下问题。
第一,重大误解的概念不明确。
《民法通则》中,重大误解是指对“行为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内容错误”。
但在民通意见中,重大误解包括了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等的错误认识,这就不再限于内容错误,而将重大误解的概念扩大到了性质错误。
性质错误属于动机错误,且只有严重的性质错误才可视为内容错误,从而影响到意思表示的效力。
民通意见没有区分这一点,无论什么类型的错误,只要“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皆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第二,判断是否“重大”的标准模糊。
在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中如何认定“重大”非常重要,但是当前立法对于认定的标准则较为模糊。
论意思表示错误
论意思表示错误摘要:法律行为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点,而意思表示则是法律行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因此对意思表示的研究在民法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针对上述问题,应该借鉴吸收域外成熟立法经验,从立法用语精确化,错误形态完备化,错误救济合理化等七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
关键词:意思表示错误;立法用语精确化;错误救济合理化一、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及构成意思表示,是指将希望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一般而言,完整的意思表示是由两个要素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该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二者合为一体,构成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内在要件和外在要件。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意思表示的理想状态即是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一致、自由,然而由于诸多原因。
它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表意人自己不知或误认而造成,与他人行为无关。
与真意保留、虚假行为相比,它不是表意人故意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为意思表示的同时,表意人对其意思表示的错误并无认识,事后才有所认识。
(三)解释先行于错误意思表示有无错误,乃解释问题,应先行处理,是为“解释先行于错误”原则。
也就是说错误存在与否只有在对民事行为解释后才能确定,解释与错误相比具有优先地位。
意思表示只有在通过一定程序解释后才能确立它的客观意思与主观意思,在两者不一致时,法律才有可能对此予以调整救济。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一)以意思表示发生阶段为视角的错误类型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会经历下列过程:意思的形成阶段;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意思表达阶段;意思运送阶段;意思的受领阶段。
由于以上五个过程的存在都可能发生意思表示错误,因此可以将意思表示错误划分为以下五个类型。
1.动机错误指意思表示缘由的错误,即表意人在其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对其决定为特定内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实认识不正确。
2.内容错误指表意人未示其所欲为的表示,但误认其表示的客观意思。
论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
论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本质属性,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最根本因素,当一项意思表示完全有效时,如果不考虑法律行为有效的其他因素①,那么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当然有效。
但是当一项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到底是有效,无效抑或可撤销呢?对此恐怕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做出不同回答。
在传统民法学中,意思表示错误属于典型的意思表示瑕疵,乃意思与表示无意不一致的情形②。
关于其效力,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虽然对其有所规定,但彼此间存有分歧,并非尽善尽美。
我国只是有关学者提出的民法总则建议稿对其加以提及,而在现有立法中却没有相关规定。
鉴于此,笔者针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情形,拟采比较法对其做进一步的分析,并同时通过引入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对其效力给出更富弹性的答案,以期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二、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行为之一般原理(一)意思表示的内涵根据当今德国学界的通说,“意思表示”这个概念是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的“承诺拘束理论”(Theorie vom verbindlichen Versprechen)演化而来的③,就立法而言,意思表示首次在1794年被规定在《普鲁士普通邦法》中,从而开启了将“意思表示”纳入法典编纂之先河。
并且,该法还进一步规定:“所谓意思表示,是应该发生某事或者不发生某事的意图的客观表达。
”〔1〕这种对意思表示的具体定义尽管在后期颁行的各国民法典中再也无法找到,但是学者们对其给出的定义却是目不暇接,而且表述也多相类似。
如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2〕;我国台湾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3〕;日本学者山本敬三认为,所谓意思表示,是表示——令一定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发生的——意思的行为〔4〕;德国著名民法学者拉伦茨认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的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点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生并产生效力〔5〕。
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
论意思表示不成立与《民法通则》59条的适用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行为出现不合致的状态。
在意思表示的三要素中,缺乏某要素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不成立,事实上也能导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况出现,这主要是基于民法利益平衡的考虑,而牺牲了逻辑上的周延。
按表意人心理状态的不同,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又可分为故意的不一致和偶然的不一致。
(一)故意的不一致因为表意人不可能故意地使其行为意思缺乏,因此故意的不一致出现在表示意思或效果意思有瑕疵的情况下。
如表意人单方面保留其内在的效果意思,则构成单独虚伪表示(真意保留)。
因表意人对其表示之法律效果实为明知,原则上应采取表示主义,但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属于例外,应采意思主义,使其行为不生效力。
另外一种情形是通谋虚伪表示,主流观点为表示行为无效,但不得以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笔者对此却持相反意见。
私法自治的本意,是使得当事人在自由意识的状态下,实现双方欲达成的法律效果。
(二)无意(偶然)的不一致无意的不一致,主要的情形是错误。
鉴于我国内地《民法通则》59条用语使用的是重大误解,因而有必要对错误和误解作以澄清。
错误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错误或欠缺对错误的认识,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①错误发生在表意人方面,并且发生在意思表示成立之前。
而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定义,误解乃是发生在受领人了解对方之意思表示时,对其表示产生的错误认识。
对于错误的范围,应以意思表示的内容为限。
具体而言,包括当事人,当事人资质,标的物性质,债之履行,法律行为的性质等。
对于意思表示内容的不知,当然构成错误;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外的不知,如果属于对法律意义,法律效果的认识,则构成意思表示不成立。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88年发布的《民通意见》71条中,规定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由此观之,《民法通则》59条中所为的重大误解,可以界定为学理意义上的错误。
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
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内容摘要:将意思表示错误划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并原则上排斥后者的德国学说与立法(“错误二元论”)并不合理,应将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予以一体化整合(“错误一元论”)。
在立法政策上,以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兼及相对人的消极信赖保护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交易安全的需求;相反,应当确立以相对人的积极信赖优先于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为宗旨的行为外观责任。
错误的构成,在表意人方面,必须属于实质性错误并给表意人造成较大损失而且排除其重大疏忽的情形;在相对人方面,除非其导致错误的发生或者在可识别错误的情形违反诚信原则或者构成共同错误,才允许合同被撤销。
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上的错误制度应当借鉴和吸收比较法上的最新立法成果。
关键词:错误;动机错误;“错误一元论”;“错误二元论”;实质性错误;信赖保护行为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常因误会或不知而发生主观认识与现实状况不相符的情形,从而构成私法上的“错误”。
与比较法上采用的“错误”表述不同,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使用的是“重大误解”这一术语。
就准确性而言,宜恢复采用“错误”这一通用概念。
[1]错误制度涉及表意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以及交易风险的分配,由此被认为是意思表示瑕疵的核心问题。
[2]在极少数情形下,意思表示例外地无需受领,典型者如遗嘱。
于此情形,表意人进行表示时的内在意思具有决定意义,因为在此范围内不存在对交易安全和相对人信赖保护的问题。
这样,遗嘱错误基于其特殊性而不适用总则中的错误制度。
[3]易言之,民法典总则中的错误制度主要涉及“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合同错误。
在我国学说上,有关“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构建的争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除少数质疑的观点之外[4],我国学界大多赞同德国法开创的“错误二元论”,认为错误可以分为表示错误(包括传达错误)与动机错误。
动机之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效力。
意思表示错误若干问题探析
意思表示错误若干问题探析作者:徐英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5期摘要意思表示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事由。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学理上对与此有关的很多问题还存在争议,本文拟从两大法系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比较研究、我国立法现状及意思表示错误有关问题的理解等方面加以探讨。
关键词意思表示错误误解撤销权作者简介:徐英杰,硕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68-02民法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础。
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是民事行为生效的障碍之一,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大量存在于生活中,目前多数国家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也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
但鉴于意思表示错误还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应给予更多的立法关注,这对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大法系错误制度的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中,意思表示错误的特点有二:一是基于表示主义的思想,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已经破坏了合意的完整性,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①德国民法典甚至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当事人的过失亦不影响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说明大陆法系关注当事人意思质量和强调合同内容的公正。
二是大陆法系多在法律规定方面严格限定可获得救济的错误种类,从而限制当事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随意撤销民事合同。
英美法系则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反对单纯基于内容公正而对意思自治横加干预,认为错误即是订立合同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而否定合同效力,即“一旦当事人双方表面上都同意某一条款,他们就应坚持他们的交易。
当事人必须依靠合同所载明的条款来保护他们免受其所未知的事实的影响”②为保障交易确定性,普通法国家将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
Failure is the mother of success. 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有效,如果真意保留的事实为相对人所明知的,无效】2、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如果虚伪表示隐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一、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有效,如果真意保留的事实为相对人所明知的,无效】2、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如果虚伪表示隐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3、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可撤销】4、误传,指因意思表示传达人之错误而导致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可撤销】5、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证实情况,是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民法》规定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为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否则可撤销】6、胁迫,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
【《民法》规定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为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否则可撤销】7、乘人之危,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为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条件的意思表示。
【《民法》规定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为可撤销】二、意思表示的生效(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二)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从意思表示的误解与错误中看重大误解制度-最新资料
从意思表示的误解与错误中看重大误解制度一、误解与错误(一)关于误解。
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使用的言词和其他表示发生的错误”。
[1]它发生于受领人在了解对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时,停留在对整个情形或意思表示的了解阶段。
误解从另一方面说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隐形的不合意。
所谓合意,是指数个当事人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这种一致又可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
[2]主观的一致是外在意思表示一致从行为人主观来说也是确定的,即想表达的事项、对象与实际上接受的对象是一致的。
如甲对乙发出要约,想出售一套家具,乙也向甲发出承诺愿购买这套家具,则为主观上一致。
客观上一致是仅在外部看来几个意思表示的一致。
发生误解时,只是出现了客观上合意而非主观上的合意。
所谓不合意,就是数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
不合意又分为两种:一是公然的不合意,即当事人明知意思表示不一致;二是隐存的不合意,即当事人并不知道意思表示不一致。
例如甲欲将“白头翁”卖与乙,甲指的是鸟,而乙以为是蟋蟀。
[3]事实上这种不合意就是误解发生的情形,它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存在条件的,一方的错误表示并不能构成误解;误解也并不注重意思与表示的关系,它关注的是这几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同时不管当事人有无过失而言,都可能发生误解的情形。
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误解的事项主要有三种。
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二是对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误解;三是对标的物发生的误解。
(二)关于错误。
错误是表意人不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意思表示,而这种不一致并不是表意人故意的,是行为和意思无意识的分离。
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动机错误。
如夫不知妻已购买一台电视机而又订购一台。
[4]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仅在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时才可撤销。
二是表示内容错误。
这是以表意人所希望发生效力所为的行为来认定。
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是表意人对表示内容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表示的效力有不正确的认识,具体包括对当事人的错误,对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对物之性质的错误等。
浅论民法的意思表示错误
浅论民法的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可以说整个民法调整的社关系中最基本的法律要素就是意思表示。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而意思表示是意思自治的前提,只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才算作意思自治。
但是我国并没有意思自治制度。
我国主要是通过重大误解来对意思表示错误来运用。
意思表示是社会关系和商业交易的重要行为要素,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会对社会关系和商业交易发生影响,并且其相对人会对其产生信赖利益。
而当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时,相对人对于该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着很高的实践意义。
而究竟是采用意思说还是采用行为说来对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在不同的社会时代有着不同的内涵。
一、意思表示与意思表示错误在民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法学界更关注意思表示的意思,即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内心的真实想法,认为这才是解决意思表示错误的根本途径。
但是随着商业贸易的复杂化和社会分工的精细化,由意思表示而产生的相对人或者相关人的信赖利益也是值得保护的,尤其是在商业活动之中。
所以现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内涵更为丰富。
意思表示是指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的外部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没有具体的要求,口头书面皆可,但是要以一般成年理性人可以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
但是在生活当中,当人们进行意思表示的的时候难免无意将客观表示出来的行为与其主观愿望不一致,而且行为发生的时候行为人一般并不知道,这就是意思表示错误。
意思表示错误主要是分为意思错和表示错,意思错是指表意人基于对民事行为的重大误解而做出的效果意思错误的意思表示,效果意思的错误是由于表意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形成的,因此各国立法都不将表意人的一般误解作为影响意思表示的因素。
表示错是指行为人在意思表示时,因为无意或者不经心而导致的表示与真意不一致,这种表示错误更多的是表示途径的问题,无论是通过受领还是传达都可能构成意思表示的错误。
但是无论是哪种表示方式造成的意思表示的错误,只要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应当允许其主张撤销。
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2019年文档
我国《民法总则》中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及意义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对解释的目的进行了区分。
考察我国司法实践,会发现法官大多并未重视意思表示解释制度的作用。
司法实践中的大量案例都缺少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必要运用,很多本属于意思表示解释领域的问题都没有得到揭示,以此为基础的对合意与否及意思表示错误的判断就必然缺乏分析依据。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民法总则》出台之前的法律中欠缺关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规定了针对合同的解释规则,但这些规则是否能够扩张适用于其他意思表示问题不无疑问。
同时,法学理论界对意思表示解释的地位和功能尚未作出与其重要性相适应的理论建构,关于国外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介绍性成果不在少数,但很少将该理论用于具体问题的讨论和解决,因而司法实践难以获得理论指导和支持。
本文从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及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入手,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阐明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及其对判定双方法律行为中的合意、重大误解等的优先适用和基础地位,厘清《民法总则》第142条与《合同法》第61条、第125条之间的关系。
一、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在对于一项意思表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需要首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该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存在及其具有何种法律上的含义。
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有两层:一方面是为了查明表意人的主观意思。
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意思表示之解释,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词句字面之文义。
”该规定就旨在探究隐藏于外在表示之下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被认为是主观解释(或自然解释)方法。
②另一方面是探究意思表示受领人所理解的意义。
此种情况下的意思表示解释站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的角度,查明其通过适当努力可得而知的范围。
当意思表示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特定范围内的多数人、不确定的特定相对人作出时,须探究该意思表示的一般或特定范围的交易上通行的典型意义,以此对该意思表示进行解释。
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其实想要在社会生活当中立足的话,不能说在任何情况下都老老实实的,心里面一点保留也没有。
尤其在做生意的时候更是如此,各位企业家对这一点相信更是深有体会,常年游浮于商海当中,早就习惯了各种的虚假意思表示。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其实想要在社会生活当中立足的话,不能说在任何情况下都老老实实的,心里面一点保留也没有。
尤其在做生意的时候更是如此,各位企业家对这一点相信更是深有体会,常年游浮于商海当中,早就习惯了各种的虚假意思表示。
下面小编为大家介绍的是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一、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有效,如果真意保留的事实为相对人所明知的,无效】2、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如果虚伪表示隐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3、重大误解,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可撤销】4、误传,指因意思表示传达人之错误而导致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可撤销】5、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证实情况,是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民法》规定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为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否则可撤销】6、胁迫,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
【《民法》规定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为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否则可撤销】7、乘人之危,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为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条件的意思表示。
【《民法》规定为无效;《合同法》规定为可撤销】▲二、意思表示的生效(一)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
1、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法律效果:民法典总则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受 有损失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一规定 明确了意思表示错误情形下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2、重大误解的规定:民法典总则规定了因重大误解而实施的法律行为,行 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因对另 一方行为的重大误解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在实践中,重大误解常常是导致 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民法典总则对重大误解作出规定,有利于保护误解方 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因误解而遭受损失。
五、结论Biblioteka 在民法典总则的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对于防范和解决意思表示 不真实的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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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方实施欺诈行为的法律效果:民法典总则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 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实践中,欺诈行为是导致合同纠纷的另一重要原因,因此, 民法典总则对欺诈行为作出规定,有利于保护受欺诈方的合法权益。
总之,民法典总则针对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规定,对于防范和解决意思表示 不真实的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对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 会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3、强化法律责任承担:对于实施欺诈或故意造成误解的一方,应当强化其 法律责任承担,增加惩罚力度,以有效遏制欺诈和误解行为的发生。
4、建立救济机制:除了允许当事人撤销或宣告合同无效外,还应当建立相 应的救济机制,如损害赔偿等,以充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
总之,通过不断改进和完善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我们不仅可以更好地保护合 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有效维护社会公正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1、完善认定标准:目前,对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不同的 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为确保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和一致性,应当明确并 完善意思表示错误的认定标准。
论意思表示错误若干问题探析
论意思表示错误若干问题探析论文摘要意思表示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瑕疵的重要事由。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学理上对与此有关的很多问题还存在争议,本文拟从两大法系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比较研究、我国立法现状及意思表示错误有关问题的理解等方面加以探讨。
论文关键词意思表示错误误解撤销权民法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法律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础。
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是民事行为生效的障碍之一,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大量存在于生活中,目前多数国家都将“错误”视为影响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也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
但鉴于意思表示错误还存在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应给予更多的立法关注,这对维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两大法系错误制度的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中,意思表示错误的特点有二:一是基于表示主义的思想,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错误已经破坏了合意的完整性,因此而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约束力。
如《法国民法典》第1109条规定:“如同意系因错误、胁迫或诈欺的结果,不得认为同意已有效成立。
”德国民法典甚至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当事人的过失亦不影响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说明大陆法系关注当事人意思质量和强调合同内容的公正。
二是大陆法系多在法律规定方面严格限定可获得救济的错误种类,从而限制当事人以意思表示错误为由随意撤销民事合同。
英美法系则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反对单纯基于内容公正而对意思自治横加干预,认为错误即是订立合同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允许双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而否定合同效力,即“一旦当事人双方表面上都同意某一条款,他们就应坚持他们的交易。
当事人必须依靠合同所载明的条款来保护他们免受其所未知的事实的影响”为保障交易确定性,普通法国家将错误分为共同错误和单方错误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在处理共同错误案件时,普通法和大陆法系都以错误的严重性作为主要考虑因素,但普通法更强调错误人不得犯有过分的不可原谅的疏忽,同时注意审查错误的风险是否已根据合同或习惯被分配。
朱庆育:意思表示的特殊错误形态
朱庆育:意思表示的特殊错误形态转载自:朱庆育《民法总论》P273-2751.签名错误若当事人未阅读或未完全阅读、未理解或未完全理解书面文件却签名其上,而书面意思表示所指向的法律效果其实非其所欲,可能存在签名错误。
签名错误是否构成撤销理由,须视具体情形而定。
(1)误载无害若当事人口头约定法律行为内容,而以书面确认,在书面内容与口头内容不一致时,首先应运用解释手段确定表意人真意。
若通过解释得知,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存在于口头约定而非书面记载,即便发生签名错误,亦依真实的口头合意发生效力。
不存在撤销问题。
其间道理,如同“误载无害真意”规则。
(2)行为担受行为人签名时本可从容阅读书面文件却在未受他人不当干扰的情况下放弃阅读,事后若以未了解书面文作内容因而存在签名错误为由主张撤销,不能获得支持。
因为,签名之时,表意人并未形成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外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情形,非但如此,其放弃阅读而签名之行为可推断为对所签署文件的概括同意,有义务担受由此带来的后果。
(3)文件误签签名人签名时发生误解,以为所签署的是文件甲,其实签的却是文件乙。
此时,签名人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发生偏离。
效果意思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之生效,但表意人享有撤销权。
此亦适用于签名人亲自草拟或由其口授的文件存在错误、未经阅读即予签名之情形。
2.空白签名行为人签名于空自文件可能基于不同考虑:或者授权对方填入任意内容或者授权对方填人之前约定的内容。
若为前者,法律效果相当于行为担受,无权撤销。
有疑问的是后者。
当事人于空白文件签名,后该空白文件却被填入违反约定的内容。
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约定售价为3000元,乙在甲提供的空白买卖契约上签名,并嘱甲自行填上售价,甲遂填作5000元。
此时,甲无权向乙请求5000元价款,乙亦不必诉请表示错误而撤销,双方买卖契约仍以3000元生效。
原因在于,3000元オ是双方合意内容,甲的背信行为不能得到保护。
但如果书面内容涉及善意第三人,则法律关系有所不同。
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
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胡建勇一、案情李甲与张某同村居住。
2002年7月31日,张某驾车外出未带驾驶证,其妻委托王某之夫、元。
元(包的数额按协议判令张某给付相应补偿款是正确的。
关于张某所述与王凤霞所签协议是在其家人胁迫下签的,且存在重大误解,未提供证据。
故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上述案例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认为李甲是因为给自己送驾照而死,自己对于李甲的死亡应该承担责任,才给李甲的妻子儿女写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张某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把握我国的意思表示“错误”的范围。
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民事行为的生效障碍。
而错误是造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要事由大陆法系国家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对错误有较之罗马法更为深入的研究,认为错误属于无意识的非真意表示,即表意人出于欠缺必要知识而致使其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从而与表意人的相对人在受领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时所产生的误解范围区别开来。
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从构成要素上看有三:其一为目的意思,是指明民事行为具体内容的意思要素;其二为效果意思,是指当事人欲使其目的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意思要素;其三为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为相对人所了解的行为要素。
[2]当事人将其内在意思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宣示的过程。
内在意思与外现表示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可能形成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范围主要有:一类是对意思有以下四种不同的情形:(l)为错误者,欲订立与已同意之契约以外契约时;(2)为错误者之意思,以其所表示之物以外之物为目的时,又契约以待定人为目的而订立时,以其所表示以外之他人为目的时;(3)为错误者约定,非其意思之非常多额之给付,或非常少额之给付时;(4)错误,依交易惯行之信义为错误者,关于认为重要契约基础之一定事实关系时。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例英美法系关于错误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方面。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引言在法律领域,意思表示是进行法律行为的前提,它所涉及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正常进行至关重要。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况并不少见。
为了保障交易主体的利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明确规定了虚假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对该问题进行刍议,分析虚假意思表示的定义、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以及对此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虚假意思表示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虚假意思表示是指在法律行为中,一方通过错误或欺骗等手段,使对方对交易事实形成误解,导致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虚假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意思表示的错误:一方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愿存在不符合的情况,即虚假的意思表示。
这种错误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隐瞒事实而造成的错误。
2. 意思表示的对象:虚假意思表示的对象是交易的事实或情况,即影响交易方作出正确决策的关键信息。
3. 对方的误解:虚假意思表示必须导致对方对交易事实形成错误的认识,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虚假意思表示引起的法律后果虚假意思表示使本应做出正确选择的一方陷入了错误的交易中,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性和交易方的利益,我国法律对虚假意思表示规定了多种法律后果。
1. 撤销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受有虚假意思表示的一方有权要求撤销该法律行为。
这意味着被误导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恢复原始状态,并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款项或财物。
2. 赔偿责任: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使对方误解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包括对方因为虚假意思表示而遭受的损失和被误导所带来的利益减少。
三、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制的必要性虚假意思表示对于交易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对其进行规制是必要的。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
在预防和遏制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的行为时,我们需要在制度设计上进行 深入思考。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 虚假意思表示和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责任意识。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在制度 上加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监管力度,引入公证、律师等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参 与,以确保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首先,对于证明虚假意思表示的存在,我们需要的是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在诉 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这可能 需要借助专家证人、相关人员的证言、书证等多元化的证据形式。对于认定虚 假意思表示,法院需要综合各种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以便准确判断被告的行为 是否构成虚假意思表示。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交流和沟通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然而,有时这些交流和 沟通并非都如其所表达的那样真实。在法律的世界里,当我们的意图与表达的 内容不符时,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次演示将通过分析《民法总则》 第146条和第154条的规定,对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进行深入探讨。
《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 律行为无效。根据这条规定,虚假意思表示所对应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但什 么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呢?在法律上,虚假的意思表示通常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 某种目的,故意隐瞒其真实意图或故意制造一种假象,以误导他人。
虚假意思表示之法律行为刍议——对于 《民法总则》第146条及第154条的讨论
目录
01 虚假的参考内容
虚假的面纱:法律行为与意思表 示的困惑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交流和沟通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然而,有时这些交流和 沟通并非都如其所表达的那样真实。在法律的世界里,当我们的意图与表达的 内容不符时,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次演示将通过分析《民法总则》 第146条和第154条的规定,对虚假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进行深入探讨。
浅析《民法总则》第142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浅析《民法总则》第142条——意思表⽰的解释当相对⼈之间对意思表⽰的内容发⽣争议时,即有对意思表⽰进⾏解释的必要,我国《民法总则》出台前《民法通则》并未对意思表⽰的解释⽅法及规则予以规定,仅《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的解释作了⽴法规定。
《民法总则》第142条(以下简称:第 142 条)在吸收《合同法》第125条⽴法经验的同时,参考国外⽴法及相关学者的意见,⾸次对意思表⽰的解释规则予以了规定,统⼀了意思表⽰解释的标准,改变了意思表⽰解释⽆法可依的局⾯。
⽽如何准确理解适⽤第142条,对司法实践⼯作者来说⼗分重要,本⽂浅析该条规定,以期对理解与适⽤该条规定有所裨益。
⼀、第142条以有⽆相对⼈为标准将意思表⽰解释作⼆元化区分(⼀)意思表⽰的解释对象关于意思表⽰的解释对象,历来存在争议,主要有意思主义理论、表⽰主义理论和折中主义理论。
⼀是,意思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的解释,重在解释⾏为⼈的内在意思。
按照这⼀理论,意思表⽰的实质在于⾏为⼈的内⼼意思,法律⾏为本⾝不过是实现⾏为⼈意思⾃制的⼿段。
因此,意思表⽰解释的⽬的仅在于发现,或探求⾏为⼈的真意。
在表⽰与意思不⼀致的情况下,法律⾏为应依据对⾏为⼈的真意的解释⽽成⽴。
⼆是,表⽰主义理论认为意思表⽰的解释,重在解释⾏为⼈所表⽰出来的意思。
按照这⼀理论,法律⾏为的本质不是⾏为⼈的内在意思,⽽是⾏为⼈表⽰出来的意思。
因此,表⽰主义理论主张,对于意思表⽰的解释原则上采取客观性⽴场,在表⽰与意思不⼀致时,以外部的表⽰为准;对于有相对⼈的意思表⽰的解释,应以相对⼈⾜以客观了解的表⽰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的信赖利益。
三是,折中主义理论认为当内在意思与表⽰出来的意思不⼀致时,应根据具体情况或以意思主义为原则,表⽰主意为例外,或以表⽰主义为原则,意思主意为例外,折中主义的宗旨是全⾯考虑各种利益的和平关系,既顾及当事⼈利益与交易安全,⼜顾及表意⽅与相对⽅利益。
(⼆)第142条为有相对⼈的意思表⽰解释与⽆相对⼈的意思表⽰解释设定了不同的解释⽬标1、第142条第1款规定了有相对⼈的意思表⽰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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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解有哪些?
意思表示错误是指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这种不一致属于无意识的不一致。
要判断是否构成错误,应当遵循“解释先于撤销”原则,首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表意人实际表示的内容及其在什么意义上发生效力且可归责于他,然后确定意思表示受领人是如何理解表意人之表示及其是否在此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以此判断其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一)民法总则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解有哪些
传统民法及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意思表示错误是指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
这种不一致属于无意识的不一致,而与内心保留、虚伪行为和戏谑表示等表意人明知的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相区别。
要判断是否构成错误,应当遵循“解释先于撤销”原则,首先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表意人实际表示的内容及其在什么意义上发生效力且可归责于他,然后确定意思表示受领人是如何理解表意人之表示及其是否在此过
程中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以此判断其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
通过上述解释过程,可以判断表意人与受领人之间是否达成了合意、是否存在错误。
因此,与其说错误是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一致,不如说其是主观的表示意义与可归责的
表示意义之间的不一致。
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与错误之间的关系,我国有学者认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彼此在适用上并无联系。
也有学者认为,重大误解与合同解释属于对有瑕疵的合同的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法官可以选择适用,只是考虑到交易的保护,才应优先采用解释规则。
有学者认识到合同解释的标准不同会对错误(误解)的成立产生影响,进而造成当事人的不合意与合同的不成立,并认识到双方实质的合意可以排除错误(误解)的成立。
虽然国内学者在意思表示错误的确定问题上并没有像德国民法学者那样提出如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一般复杂而精细的“流程”,但已有学者提出对错误的认定应当遵循的方法包括对表意人真实意思的查明,也提出了客观的、一个有理性的人通常理解的标准(包括从结果层面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标准),甚至考虑到了交易环境及交易习惯等要素。
可以说,国内学者的考虑基本上涵盖了传统民法学建构模型下的大多数因素,但这些方法与其说是认定错误的标准,不如说是查明意思表示在什么意义上发生效力及其是否可归责于表意人或意思表示受领人的标准,也就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内容。
而至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错误,应在这一步骤之后再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