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第二条股票质押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根据融入方和融出方的委托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
交易系统对交易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股票质押回购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清算交收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股票质押回购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规模进行前端控制。
第五条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各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签署《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
证券公司代理进行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申报的,应当依据所签署的《业务协议》、基于交易双方的真实委托进行,未经委托进行虚假交易申报,或者擅自伪造、篡改交易委托进行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上交所及中国结算不对《业务协议》的内容及效力进行审查。
融入方、融出方、证券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上交所依据本办法确认的成交结果,亦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及清算交收等业务。
证券公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结算管理办法模版
证券公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结算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会员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会员业务指南》、上海及深圳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上海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有关业务规则和其他相关法律、规章,及公司有关管理制度,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指定在公司交易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公司购回标的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签署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孳息返还给客户的交易。
第三条公司按照《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规定的格式及与客户的约定向交易所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
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依据交易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四条清算部对公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结算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章账户管理第五条公司以法人名义在中国结算沪深分公司开立专用账户账户。
专用证券账户用于登记由公司持有的客户待购回标的证券,其中深圳专用证券账户为两个,用于分别存放个人和机构客户待购回的标的证券。
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公司的专用证券账户与自营证券账户互相独立。
第六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专用证券账户由融资融券业务部统一管理。
第七条公司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相关资金交收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备付金账户为公司已开立的客户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和自有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备付金账户为已开立的客户资金交收账户和自有资金交收账户。
股票约定回购式细则
客户资格审核:1.客户资金账户内资产250万元以上2.在本证券公司的开户时间不少于6个月(含6个月)3.无重大违约记录4.不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客户偿债能力的情况客户评级:公司根据不同的资质评分结果设定不同的资质等级,对不同资质等级的客户设定不同的最大交易额度系数具体等级划分如下:信用评分信用等级信用特征最大交易额度系数95分-100分AAA 非常优秀0.790分-94分AA 优秀0.785分-89分 A 很好0.780分-84分BBB 好0.675分-79分BB 较好0.670分—74分 B 次好0.665分—69分CCC 一般0.564分及以下CC 接受0.5定期评级:个人客户可每两年重新进行资质调查及资质评级。
机构客户可每年7月30日前按当年年检结果重新进行资质调查及资质评级,已按本年度年检结果资质评级的除外。
授予最大交易额度:客户最大交易额度=授信日客户所有标的证券的市值*最大交易额度系数=∑(授信日客户标的证券市值(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计算))×最大交易额度系数。
客户最大交易额度不超过净资本的2%。
账户需要:专用证券账户和证券处置账户购回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以其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约定购回式交易的,应确保购回交易期不低于6个月)融资成本:佣金按0.8‰、印花税按1‰计算;过户费按成交面额的0.75‰支付,封顶500元交易期限资金利息成本交易佣金印花税总成本(不包含过户费)30天0.75% 0.16% 0.10% 1.01%90天 2.25% 0.16% 0.10% 2.51%182天 4.55% 0.16% 0.10% 4.81%客户违约处理:证券公司进行违约处置并全额收回客户应付金额后的剩余证券,由证券公司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划回客户证券账户。
处置结算金额=成交净额(扣除交易费用)-应付金额其中,应付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延期利息+违约金额股票约定购回式交易优缺点:优点:1.融资资金到账快,T日完成交易,T+2日就可到账2.资金用途不受限制,可投入企业生产经营,也可进行证券投资3.既可以使用股票融资的同时,并不实际出售股票,保存了股票长期持有的价值4.标的证券存放在专用证券账户,由交易所和中登公司监管,公司不得动用标的证券,高度透明缺点:1.融资期限最长只有1年2.特定投资者(5%以上股东)回购期限必须大于6个月,利率锁死3.股票在待回购期内无法交易,无法通过短期的股票涨幅获利4.无法在股票持续下跌的行情中规避风险,对于市场变化反应变慢回购交易初始金额受到授信额度,股票折算率影响较大,证券公司出借资金与客户目标资金容易产生不匹配的情况5.。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引言1.1 目的阐述制定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目的,旨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1.2 适用范围明确本细则适用于所有参与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的市场参与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业务定义定义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的相关概念和业务范围。
第二条基本原则概述开展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公正、公开等。
第二章交易参与方第三条参与资格明确参与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的资格要求。
第四条参与方的权利与义务详细说明参与方在交易及登记结算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交易规则第五条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列出可交易的债券品种及交易方式,包括报价、成交、清算等。
第六条交易时间规定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的开放时间。
第七条报价规则详细说明报价的规则,包括报价的格式、报价的调整机制等。
第八条交易流程阐述从报价到成交的整个交易流程,包括交易确认、交易撤销等。
第四章登记结算第九条登记结算机构指定负责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登记结算的机构。
第十条登记结算规则详细规定登记结算的流程、时间、方式等。
第十一条质押管理说明债券作为质押物的管理规则,包括质押登记、解押等。
第五章风险管理第十二条风险控制阐述参与方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如保证金制度、风险预警等。
第十三条信用管理介绍信用评级、信用记录等信用管理机制。
第六章信息披露第十四条信息披露要求规定参与方在交易及登记结算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信息披露内容详细列出需要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交易信息、财务信息等。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监督管理机构明确负责监督管理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
第十七条违规处理规定对违反细则规定的参与方的处理措施。
第八章附则第十八条细则解释权明确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属。
第十九条细则生效时间规定本细则的生效时间。
约定购回式交易细则、合同、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第二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托管其证券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由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证券公司根据与客户签署的协议将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孳息返还给客户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和与客户的协议约定向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协议平台”)进行申报,由协议平台予以确认。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依据深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二章交易权限管理第六条深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证券公司向深交所申请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六)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精选文档)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上证交字〔2011〕41号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1-11-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债券质押式报价回购(以下简称“报价回购”)是指证券公司提供债券作为质物,并以根据标准券折算率计算出的标准券总额为融资额度,向在该证券公司指定交易的客户以证券公司报价客户接受报价的方式融入资金,客户于回购到期时收回融出资金并获得相应收益的债券质押式回购。
第三条可用作报价回购质押券的债券品种与上交所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债券品种相同。
标准券折算率适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发布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标准券折算率。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报价回购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并向上交所报备。
上交所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业务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报价回购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申报本公司的报价,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交易系统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的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提供相应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处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上交所交易系统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
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上交所、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质押登记和资金划付等处理。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机构:为进一步聚焦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服务实体经济定位,防控业务风险,规范业务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原《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制定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新《办法》)。
新《办法》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安排通知如下:一、新《办法》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自2018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办法》(深证会〔2017〕194号)及配套的会员业务指南同时废止。
二、新《办法》施行前已存续的合约可以按照原《办法》规定继续执行和办理延期,无需提前购回。
三、新《办法》施行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任一笔初始交易金额达到500万元的,无论该笔交易是否已了结,新《办法》施行后该融入方每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万元;新《办法》施行前融入方已参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且初始交易金额均低于500万元的,无论交易是否已了结,新《办法》施行后该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
四、各会员单位、结算参与机构应当在新《办法》施行前做好技术系统改造、内部制度调整、业务协议修改、投资者教育等工作,确保实现平稳过渡。
特此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回购),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深交所和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概览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概览一、背景1月12日,沪深交易所双双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业务办法》”),并称自2018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采取“新老划断”原则。
该办法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两交易所与中国结算一起,对此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办法(试行)》)进行的修订。
二、《业务办法》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是进一步聚焦服务实体经济定位。
明确融入方不得为金融机构或者从事贷款、私募证券投资或私募股权投资、个人借贷等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前述机构发行的产品。
融入资金应当用于实体经济生产经营并在证券公司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中管理,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后续每笔不得低于50万元,不再认可基金、债券作为初始质押标的。
2、是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
明确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单一证券公司、单一资管产品作为融出方接受单只A股股票质押比例分别不得超过30%、15%,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超过50%。
3、是进一步规范业务运作。
明确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资质条件,要求证券公司建立融入方信用风险持续管理及资金用途跟踪管理机制。
4、针对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业务实施分类监管措施:A类、B类、C类及以下证券公司可用于开展该业务的自有资金分别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150%、100%、50%。
这一监管标准将制约A类以下券商开展股票质押业务。
三、其他注意事项1、融入方所持有股票涉及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的,在相关业绩承诺履行完毕前,证券公司不得允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定向资产管理客户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参与相应股票质押回购的,应当切实防范因融入方履行业绩承诺股份补偿协议可能产生的风险。
2、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子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不得作为融出方参与股票质押回购。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正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6年2月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行为,明确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与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但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外。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交易包括债券现券交易及回购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实行标准券制度的质押式回购,包括国债回购与企业债回购。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实行结算参与人法人结算制度。
在接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债券交易成交数据后,本公司分别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按本细则的规定完成清算,并与各结算参与人法人完成交收。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可以采取其他结算方式。
第五条本公司作为共同交收对手方与结算参与人进行债券交易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按本细则规定,以法人自己名义与本公司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与客户签定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与客户完成结算事项。
结算参与人应将该协议书报本公司备案。
客户违约的,结算参与人有权按照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处置客户用于回购的债券;结算参与人擅自动用客户资金或证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客户有权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向结算参与人追索。
客户向结算参与人追索,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清算交收。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2023)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202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公布日期】2023.10.20
•【文号】中国结算发〔2023〕152号
•【施行日期】2023.10.20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中国结算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
券登记、
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的通知
中国结算发〔2023〕152号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债券职责划转相关工作部署,稳妥有序做好企业债券登记结算相关工作,根据《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国结算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进行了修订,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细则自2023年10月20日起实施,本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同时废止。
二、本细则关于“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实际含义与本公司现行有效业务规则和指南中关于“债券质押式回购”的实际含义相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3年10月20日。
信达证券约定回购式证券交易规则
信达证券约定回购式证券交易规则一、概述约定回购式证券交易是指在约定的时间段内,出借方出借证券给借入方,借入方支付一定的利息作为回购费用,并承诺在约定的时间内以约定的价格回购证券。
信达证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约定回购式证券交易规则,旨在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权益。
二、交易主体1. 出借方:出借方是持有证券的投资者,可以是个人或机构。
出借方通过约定回购交易可以获得一定的回报,同时保持证券的所有权。
2. 借入方:借入方是需要临时借入证券的投资者,通常是金融机构或证券公司。
借入方通过回购交易可以获得所需的证券,用于满足投资、交割或套利等需求。
三、交易流程1. 约定回购协议签订:出借方和借入方签订约定回购协议,明确交易的证券品种、数量、回购期限、回购利率等重要条款。
2. 证券划转:出借方将约定的证券划转至借入方的证券账户,确保借入方可以使用并掌握证券。
3. 借款支付:借入方根据约定支付一定的回购费用给出借方,作为借入证券的成本。
4. 回购操作:在约定的回购期限内,借入方按约定的价格将证券回购给出借方,同时支付回购利息。
5. 证券划转:借入方将回购的证券划转回出借方的证券账户,交易完成。
四、风险控制1. 交易对手风险:为了降低交易对手风险,信达证券对借入方进行严格的信用评级,确保其具备良好的还款能力。
2. 抵押品要求:为了保障出借方的权益,信达证券要求借入方提供一定的抵押物,以防止借入方无法及时回购证券。
3. 风险警示:信达证券会向交易双方提供风险警示,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帮助投资者做出明智的决策。
4. 风险管理:信达证券建立了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通过风险控制措施和监测系统,及时发现并应对可能的风险事件。
五、交易费用1. 出借方费用:出借方在约定回购交易中可以获得一定的回购费用,作为借出证券的回报。
2. 借入方费用:借入方需要支付一定的回购费用,作为借入证券的成本。
3. 中介费用:信达证券作为交易的中介机构,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用于提供交易服务和风险管理。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实施细则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与登记结算实施细则〔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与##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与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以下简称“报价回购交易〞〕,是指证券公司将符合条件的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以质押物折算后的标准券数量所对应金额作为融资额度,通过报价方式向证券公司符合条件的客户融入资金,同时约定证券公司在回购到期时向客户返还融入资金、支付相应收益并解除质押的交易。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提交以下自有资产作为质押物:(一)可用于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二)现金;(三)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公司自有证券。
第四条以债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适用《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
以现金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为1。
以其他经深交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公司自有证券作为质押物的,标准券折算率另行规定。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机制,重点对质押物价值进行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报价回购规模,并向深交所报备。
深交所对证券公司的报价回购规模实行总量控制。
第六条客户接受证券公司报价的,向证券公司发出交易委托,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向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协议平台〞〕申报本公司的交易意向,并代客户申报接受报价的委托。
协议平台对双方的申报按相关规则予以成交确认,并将成交结果发送中国结算##分公司。
中国结算##分公司依据深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报价回购交易提供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深交所协议平台申报其与客户已经达成的真实交易意向,不得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
证券公司擅自伪造、篡改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深交所、中国结算与其##分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及与客户的约定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二章交易权限管理第六条上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六)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操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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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公司版]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客户准入【董监高】
• 董监高应注意的“年度股份转让比例限制 ”条款 :证
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管理规则》 1、董监高任职期间,每年用于约定购回的股份,与其他交易行为(通 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合并计算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2、注意:上市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 公司股份规定比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 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 查阅公司章程!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客户准入
• 客户申请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需满足以下条件: √客户信誉良好,无重大违约记录; √试点初期,客户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50万元(含250万元),根据 业务试点情况,公司将逐步调整客户资产规模准入门槛; √开户资料齐全,账户规范且账户状态正常; √不存在其它严重影响客户偿债能力的情形。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提供所在公司标的股票可以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期限不得少 于6个月 ×不接受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及持有 该存量股的账户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该品种流通股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 交易
三、基本业务流程
客户
提交申请 签署客户协议 和风险揭示书 提交初始交 易意向书 签订交易 协议书
分支机构
资质初审
资质申报
意向初审
营业部 端委托
融资融券业务部
资质评定
意向复审
向交易所 申报
意向审批
①
客户准入
②
交易意向
③ 交易申报
两所差异: (1)沪市:T日申报资质,T+1申报交易; (2)深市:T日申报资质,T日申报交易。
方正证券约定式购回证券交易
方正证券约定式购回证券交易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
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
该股票回购计划可使投资者利用持股来获得短期融资,而不必在当前市况不佳的情况下直接卖出股票。
一方面能够缓解大小非的解禁压力,另一方面能够为股市提供新的增量资金,同时券商也能够提升资本收益率。
目前全球不确定性已经给中国市场造成冲击,而中国的小企业在从大型国有银行获得融资方面正面临挑战。
产品描述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按照约定的初始交易金额向证券公司卖出股票等特定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购回交易金额将同等数量的标的证券购回,购回交易金额=初始交易金额+融资利息,与期末股价无关。
待购回期间,中信证券监控标的价格变化,标的市值须维持在一定规模以上,否则投资者需按约定提供履约担保品。
适用对象在证券公司开户时间已满6个月的机构客户和个人客户,持有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标的流通股、基金和债券,且客户所持标的股票的比例不超过总股本的5%。
产品功能投资者在不必放弃股权的前提下可以获得短期资金融通,满足其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需求。
怎么用股票抵押投资者将特定数量股票等证券按照约定价格卖给证券公司,并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按照另一约定价格将同等数量标的证券购回。
投资者通过回购交易获取资金融通。
交易场所: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交易平台,由中登公司进行结算。
交易时间:交易日9:30 – 11:30 13:00 – 15:00时段内成交。
交易期限:既融资期限是指初始交易与购回交易的时间间隔,反映客户融资期限,产品不固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82天。
标的证券:客户持有的用于融资的证券,必须为在上交所上市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折扣率:是指融资金额占初始证券市值的比率,所融资金占标的证券市值的比例,折扣率越高,反映市值利用率越高,一般确定为40%-60%,平均在50%水平。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操作指南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操作指南一、准备工作 (2)(一)系统相关工作的准备 (2)(二)业务材料相关工作的准备 (2)二、资格申请 (3)(一)营业部初审 (3)(二)营业部客户资质申报 (3)(三)客户资质状态查询 (4)(四)签署合同和风险揭示书 (4)三、初始交易 (5)(一)意向申报 (5)(二)意向录入 (5)(三)意向录入(复核) (6)(四)签署交易协议书 (6)(五)初始申报 (7)四、到期购回申报 (7)五、提前购回及延期购回 (8)(一)客户申请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业务意向录入 (8)(二)客户申请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业务意向录入(复核) (9)(三)签署交易协议书 (9)(四)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申报 (10)六、客户合约查询 (10)一、准备工作(一)系统相关工作的准备确认营业部账户业务员、柜面主管等已申请经纪业务服务平台的柜员权限(有问题可咨询信用交易管理部相关人员)。
确认营业部电脑主管具有经纪业务服务平台的佣金模板设置权限,并设置好佣金模板,有问题可咨询信用交易管理部相关人员。
(二)业务材料相关工作的准备确认营业部已收到总部发送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表单、测试卷、客户协议及风险揭示书等材料。
相关业务材料可咨询信用交易管理部。
二、资格申请(一)营业部初审1、客户填写《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申请表》、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知识测试并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后,推荐人根据相关信息填写《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申报审批表》并出具推荐意见。
2、推荐人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申报审批表》及客户相关申请材料提交营业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
3、推荐人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申请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申报审批表》及客户申请材料等一并提交信用交易管理部进行复审。
(二)营业部客户资质申报信用交易管理部通过notes邮箱给营业部推荐人发送客户资格审批结果,营业部推荐人应及时查看notes邮箱,并将审批结果及时通知营业部账户业务员。
证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模版
证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证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管理办法》及《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公司在向客户提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服务的过程中,以了解客户、了解向客户提供的约定购回服务为基础,引导客户正确认识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根据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知识和经验及风险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向适当的客户提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
第三条公司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适用本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普通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第四条客户分类:公司把全部普通投资者按风险承受能力分为五类,从高到低分别为:C5,C4,C3,C2,C1。
第五条产品定级:公司把全部产品和服务分为五个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分别为:R5,R4,R3,R2,R1。
公司把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的风险等级为R4。
第六条投资者、产品适配:营业部在为客户办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时,应当履行适当性匹配要求,即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风险等级相匹配。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属R4风险类业务,适配于C4和C5投资者,不适配于C1、C2、C3投资者。
对适配的C4和C5投资者,营业部应在客户签署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适当性匹配意见及投资者确认书》,确认已充分理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的风险后,才可受理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申请。
对不适配的C2、C3投资者, 营业部应进行特别的告知警示,客户签署了《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风险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确认已充分理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的风险后,才可受理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业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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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上证会字〔2011〕31号上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1-1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及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客户以约定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卖出标的证券,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客户按照另一约定价格从证券公司购回标的证券,除指定情形外,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于权益登记日划转给客户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确定业务规模,上交所据此对其交易进行前端控制。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格式及与客户的约定向上交所综合业务平台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进行申报,由交易系统予以确认。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确认的成交结果为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提供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服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与客户进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基于客户的真实委托进行交易申报。
未经客户委托进行交易申报的,证券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不影响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成交结果已经办理或正在办理的证券登记和资金划付等业务。
第二章交易权限管理第六条上交所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
第七条证券公司向上交所申请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务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业务方案和内部管理规定等相关文件;(四)《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客户协议》(以下简称“《客户协议》”)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样本(《客户协议》、《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附后);(五)业务和技术系统准备情况说明;(六)负责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七)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上交所向其发出确认开通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书面通知。
第八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应当与上交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九条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但有待购回或尚未处置完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时除外。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暂停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一)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二)发生违约处置情形;(三)专用证券账户或其中的证券被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导致未到期的购回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四)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交所可以终止其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本细则及其他交易、登记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二)一年内多次发生违约处置情形;(三)进入风险处置或破产程序;(四)出现对客户的严重违约情形;(五)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被暂停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后,如引起权限暂停的相关情形已经消除,证券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恢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
第十二条证券公司被暂停或终止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交业务处置报告。
第三章客户适当性管理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质审查制度,审查内容包括开户时间、资产规模、信用状况、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证券市场的认知程度等。
客户资质审查标准由证券公司另行规定,资质审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记载、留存。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介绍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提醒客户注意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在其营业场所书面签署《风险揭示书》,并与其书面签署《客户协议》。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将客户按前条规定签署《风险揭示书》和《客户协议》的相关情况提交上交所后,该客户方可参加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四章交易第一节交易品种、时间与定价第十七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上交所上市交易的股票、基金和债券。
非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和个人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票等证券不得用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
第十八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购回期限不超过182天。
第十九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交易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
第二十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中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标的证券品种、数量、成交金额、购回期限等要素,由证券公司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二节委托、申报与成交确认第二十一条客户进行每笔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前,须与证券公司书面签署本次交易的《交易协议书》,列明本次交易的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的要素。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根据《交易协议书》提交双方的交易申报,由上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确认成交,并发送成交回报。
第二十三条初始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成交回报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初始交易代码、合同编号、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初始交易成交金额、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四条购回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购回交易代码、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成交回报内容包括:成交编号、申报编号、成交日期和时间、购回交易代码、客户证券账号及其指定交易单元号、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号、初始交易日、初始交易成交编号、标的证券代码、标的证券数量、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等。
第二十五条购回日标的证券停牌的,不影响购回交易的进行。
第三节提前购回与延期购回第二十六条《客户协议》应当约定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的条件,以及上述情形下购回交易成交金额的调整方式。
第二十七条《客户协议》应当约定客户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提前购回。
证券公司除《客户协议》约定的情形外不得主动要求客户提前购回。
第二十八条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延期后总的购回期限一般不超过182天。
第五章结算第一节账户设置、清算及证券与资金划付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在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专用证券账户。
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交易。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申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时,除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开户申请书;(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其业务方案的无异议函;(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每日对该证券公司当日全部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并于次一交易日根据清算结果在证券公司已开立的用于非净额结算业务的自营和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以证券公司法人自身名义开立)之间进行资金划付,在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和客户证券账户之间进行证券划付。
第三十二条客户参与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需使用其在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已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办理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的资金明细清算,并记载客户资金余额。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资金明细清算由证券公司自行负责,通过记增记减客户资金账户完成。
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由于资金明细清算产生的法律纠纷与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无关。
第三十三条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日终,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上交所有效成交数据,对当日达成的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包括初始交易和购回交易)进行逐笔全额清算,计算次一交易日(以下简称为“T+1日”)证券公司每笔交易的证券和资金应收应付额,形成当日清算结果发送给证券公司。
其中,对于初始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
对于购回交易,证券公司自营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收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专用证券账户证券应付额=成交数量;证券公司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资金应付额=成交金额+相关费用,客户证券账户证券应收额=成交数量。
第三十四条T+1日16:00,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依据T日清算结果,按照成交顺序逐笔办理相关证券与资金划付。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自营或客户专用资金交收账户应付资金不足,或者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或客户证券账户应付证券不足的,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不办理相关的证券和资金划付,相关责任方依据约定协商解决后续处理事宜,中国结算及其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对单笔交易不进行部分划付处理。
第二节标的证券权益处理第三十六条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持有标的证券并存放于专用证券账户,但不得通过交易或非交易方式转让标的证券、办理标的证券质押。
第三十七条待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相关权益(包括现金分红、债券兑息、送股、转增股份、老股东配售方式的增发、配股和配售债券),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益登记日根据上交所初始交易有效成交结果将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中生成的相应权益划转至客户证券账户,其中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或持有人权利由客户自行行使。
第三十八条待购回期间,因司法等机关冻结或强制执行,影响前条规定的股东或持有人权益划转的,则同一证券品种的该项权益全部留存于证券公司专用证券账户内。
由此引发的税收及相关权益的处理由证券公司和客户自行协商解决。
第三十九条待购回期间,证券公司不得就标的证券主动行使股东或持有人权利,但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行使基于股东或持有人身份而享有的出席股东大会、提案、表决等权利。
证券公司及其客户应当在《客户协议》中约定权利行使的程序和方式。
第六章风险管理、违约处置与异常情况处理第一节风险管理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开展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应当建立完备的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与有可能形成业务冲突的证券资产管理、证券自营、投资银行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账户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四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确定标的证券筛选标准,建立标的证券的管理制度,确保选择的标的证券合法合规、风险可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