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南洋艺品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胜
2020-2021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20-2021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0-2021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1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陈某煌诉河间市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造物居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1月19日,福建省版权局就作品《喜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8-F-00003521”,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某煌。
该作品通体采用典型的德化白瓷烧制而成,分为上部茶滤和下部鹿形支撑架。
其中的茶滤采用荷叶状造型,茶滤支撑架整体为四蹄跪着的小鹿。
小鹿鹿头采用写意手法,仅勾勒出微微张开的嘴角和眼睛,露出些许喜悦,呼应“喜鹿”主题。
鹿头两侧有两只耳朵和两个鹿角,主鹿角合抱成一个四分之三的圆弧,整体微微上翘,用以拖住荷叶状茶滤。
鹿颈向后微倾伸直,呈现优美的弧线,伸长的鹿颈正好为茶滤悬空留足了高度。
鹿的躯干矫健,四蹄成跪状,使得整个茶漏四平八稳。
整个作品构思巧妙、简洁流畅、寓意深刻,传达了作者对美好生活的热爱和祝福。
2021年3月、4月,陈省煌经证据保全公证分别在“天猫”网站名称为“后芹旗舰店”的网店、“1688”网站名称为“河间市天久玻璃制品有归案公司”的网店购买了“茶漏”共3件,于2021年6月4日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的茶漏与陈省煌主张的《喜鹿》作品,虽在产品材质及鹿角、茶漏设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并不足以使两者构成实质性区别。
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决河间天久公司、造物居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作品《喜鹿》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河间天久公司赔偿陈省煌经济损失40000元。
河间天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评析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6•【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目录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例二:“十竹斋”商标与老字号权益冲突案——某艺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某拍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三:涉摄影作品伪造证据处罚案——田某某与南京某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四:“乌苏”啤酒与“鸟苏”啤酒仿冒侵权案——新疆某啤酒公司与某啤酒公司、天津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五:短视频平台发布不实言论商业诋毁案——某机动车交易公司与某汽车贸易公司、袁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六:涉传统中医药教学课件著作权侵权案——湖北某教育公司与石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七:分装种子侵权案——天津某种子公司诉重庆某农业公司、南京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例八:盗用他人房产销售信息虚假宣传案——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苏州某网络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九:假冒“双立人”商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胡某某、陈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例十:“AI换脸”视频模板侵权案——宋某某与南京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例一涉中医药领域香菇多糖技术秘密侵权案——南京某医药公司诉某制药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3444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268号【基本案情】2004年,南京某医药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提供生产香菇多糖原料药和香菇多糖制剂的必要工艺技术等;后者生产的香菇多糖过程产物、原料药和制剂仅能销售给前者书面指定的经销商或者制造商。
后,某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将“香菇多糖生产技术”转让给他人。
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某软件公司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27号原告某软件公司。
授权代表本杰明 O.奥多夫(Benjamin O.Orndorff),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谈某。
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某、袁新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软件公司诉称: Microsoft Office系列软件(包括Microsoft Office 2000、Microsoft Office XP、Microsoft Office 2003、Microsoft Office 2007等)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享有该系列软件的版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被告是1995年初在上海成立的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在全国有8家分公司(下设51家营业部、营销服务部或者支公司)和1个省级代表处。
经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安装、使用了大量微软Office 系列软件。
2008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就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一事,原告授权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进行了多次交涉。
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在经过充分磋商后达成了一些共识,并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约定被告通过向原告正版化采购的方式解决部分微软软件的合法使用问题,且被告承诺在2009年2月20日前签署完毕相关的采购合同,但届时被告却未履约。
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再次与被告进行交涉,督促被告履行《会议纪要》的承诺。
但被告仅愿意采购30万元人民币的微软软件,还无理要求原告承诺在被告采购完毕后不再追究其之前的侵权责任,并认可被告采购30万元人民币的软件后即视为已经全部实现正版化。
泉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泉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0.30正文泉州某公司、福建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18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泉州日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科技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的(2022)闽02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3日询问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福建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泉州某公司向福建某科技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其官方网站将书面道歉文件公示3年,在《泉州晚报》申请1/4版面发布书面道歉文件;2.泉州某公司赔偿福建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含一审律师代理费3万);3.泉州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泉州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0201xxx.9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未缴纳年费已在2005年1月6日起被宣告终止,专利号为98241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则在2007年1月12日被宣告全部无效。
2006年5月23日,泉州某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诉讼),主张福建某科技公司生产的“智能靶式流量计”构成对泉州某公司前述两项专利的侵害。
法院以技术特征不等同为由驳回泉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泉州某公司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闽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侵害作品信息⽹络传播权纠纷⼀案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某⽂化传播公司⼗六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均为:1、判令被告⽴即停⽌侵权⾏为,并从“某新**秀模板素材⽹”店铺中的涉案⽹页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停⽌⽣产、销售该作品的相关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侵权⾏为的合理开⽀共⼈民币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民币4000元,公证费5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化传播公司在庭审中撤回第⼀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10⽇通过与上海品望⽂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亲⼦》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享有该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所经营的“某新**秀模板素材⽹”淘宝店以盈利为⽬的使⽤名称为《**亲⼦》系列的美术作品,并以1.5元的价格销售该作品的⼯笔画背景,⽉销量为21,累计评价为94。
经原告査实,被告并未获得相关作品的使⽤权、复制权及发⾏权,被告的⾏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络传播权、复制权、发⾏权。
另外,被告在其经营的“某新**秀模板素材⽹”⽹店销售涉案作品,有多次的销售记录,获得巨⼤的经济利益,该⾏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通过浙江淘宝⽹络有限公司向原告披露的信息:“店铺名:某新**秀模板素材⽹;会员名:某新**秀模板素材⽹;真实姓名:王某”等。
因此,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依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侵权⾏为地,包括侵权⾏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地。
”第⼆⼗五条:“信息⽹络侵权⾏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地包括被侵权⼈住所地”。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销售相关商品牟利,同时被告将上述美术作品的图⽚⽤于商业活动。
被告的上述⾏为显然已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理应承担民事责任。
吴某某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吴某某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96.03.11裁判规则明知作品为假冒署名的伪作,仍将其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正文吴某某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三泓,上海市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朵云轩。
法定代表人:祝君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小京,上海朵云轩职工。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
负责人:黄豪。
委托人代理人:王寅生,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因与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某某诉称:1993年10月27日,被告上海朵云轩、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画《毛泽东肖像》,画上有“炮打司令部,我的一张大字报,毛泽东”字样,落款为“吴某某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
拍卖前,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上海朵去轩这幅系假冒原告署名的伪作。
但是,上海朵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吴某某的作品,致使该伪作被他人以港币52.8万元购去。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赠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52.8万元。
被告拍卖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应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朵云轩和被告拍卖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事项达成协议。
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1.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不当拆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池兴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情】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王公司)系“九牧王”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该系列商标经九牧王公司长期使用及推广,在服装行业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凯撒皇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的服装产品及包装袋上标注了“MUWANG牧王”标识,在塑料挂件上使用了“牧王”文字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了“品牌:牧王”字样。
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则在其天猫商城的“牧王旗舰店”的网页页面中使用了“牧王(MU WANG):一家主打性价比好货的男装”等标识。
九牧王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构成不正当竞争。
池兴隆作为凯撒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一并承担侵权责任。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两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在一审认定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认为被告在服装挂件及合格证中使用“牧王”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另外,鉴于被告的侵权收入较大,且存在恶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大量不当注册的情节,二审判决将赔偿额改判为200万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虽然在服装产品上也拥有“牧王”图文商标,但其在使用中并未进行规范使用,而是进行了改变商标原有显著性的拆分使用,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刻意突出与权利商标近似的“牧王”文字,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客观上也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从而达到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傅某某与吉林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傅某某与吉林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出版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被控侵权图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销售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图书,亦构成侵权。
出版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销售公司无须对著作权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文傅某某与吉林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号】一审:(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6号二审:(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64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阁,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兴洲,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青,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炳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薛典路以西、沪宁高速公路以南、经一路以北地块。
法定代表人姚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吉林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某某、原审被告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当当网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某一审诉称:《傅雷家书》是我国著名图书,其是该书中文简体字版著作权人。
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改编出版《傅雷家书》并在全国网店、书店销售,牟取经济利益。
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曾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曾志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张翡郑程辉陈志杰【审理法官】贺张翡郑程辉陈志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曾志伟;曾志鑫;王碧粉;杨杏仁【当事人】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曾志伟曾志鑫王碧粉杨杏仁【当事人-个人】曾志伟曾志鑫王碧粉杨杏仁【当事人-公司】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文革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文革【代理律所】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曾志伟;曾志鑫;王碧粉;杨杏仁【本院观点】一、关于曾志鑫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3日作出(2019)闽050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蓝企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碧粉、曾志伟、曾志鑫、杨杏仁赔偿款89027.49元(判决书明确蓝企鹅公司支付的10000元已作了抵扣)。
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曾志鑫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蓝企鹅公司认为曾志鑫系本案侵权行为的组织者之一,有参与涉案行为,是适格被告。
曾志鑫则认为其未参与,非本案被告。
因蓝企鹅公司对曾志鑫是否有参与涉案行为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
福建鸿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南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鸿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南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46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生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唐文生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鸿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南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福建鸿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南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福建鸿运达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南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施艺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施艺龙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明星施艺龙王南海【代理律所】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建鸿运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南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产品责任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为炒灶电气线路故障,而电气线路包含燃烧器和周边电线线路,鸿运达公司未排除电线故障,故本案无法确定是燃烧器导致火灾,一审对此认定没有不当。
鸿运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事故现场燃烧器系南洋公司生产的产品。
在无法确认南洋公司的产品是否系火灾原因的情况下,不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到庭应诉,鸿运达公司都无法要求其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鸿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5个国际私法涉外诉讼案例
1 粤版“小甜甜”争产案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2012-8-22 11:01:59 来源:广州日报庭审焦点集中在是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结果将大相径庭港籍女婿有5个亿身家,已经91岁和80岁的岳父母如今要向其讨要6000万亡女遗产。
这宗汕头市巨额遗产继承纠纷案被称作是粤版“小甜甜”争产案,经过三年多的纷扰,此案昨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起遗产纠纷案件,除了巨额数字外,其本身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受到法律界关注。
由于张荣新和杨文珍夫妇均是香港籍,但很多事业、财产均在内地。
香港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内地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的法律规定,父母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内地法律规定父母与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适用内地法律还是香港法律,判决的结果可能截然相反。
案情回顾岳父母讨亡女6000万遗产今年91岁的杨元璨和80岁的陈佩侬夫妇是汕头市金平区人,2009年初,两位老人将有亿万身家的女婿张荣新告上法庭。
老人说,2005年他们的二女儿杨文珍去世了,但直到2008年他们才知道女儿死后留下多达数亿元的遗产,但女婿只给他们每月2000元生活费,对亿万遗产提都不提。
张荣新与杨文珍于1980年结婚。
改革开放初期,张荣新夫妇抓住机遇,共同打拼,成为粤东地区针车行业销售老大。
1992年,张荣新移民香港,1996年杨文珍也取得香港居民身份。
杨家人查证,张荣新目前至少拥有5亿元身家,仅在内地的房产就有80多套,还有巨额股票。
杨家二老要求分其中6000万,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单是诉讼费就交了17万。
2011年1月26日,汕头市中院一审判决两位老人可继承的遗产为266万元。
杨家人不服,又上诉至广东省高院。
本案是一个涉港的法定继承纠纷。
由于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目前呈现“一国两制四法域”的格局。
因此,涉港继承纠纷属于区际司法的调整范畴,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区际民商事纠纷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都是参照涉外案件来处理的,使用国际司法原则。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闽08民终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许培清【审理法官】陈日耀詹跃忠许培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当事人】温钦清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当事人-个人】温钦清【当事人-公司】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温钦清【被告】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本院观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下设的《中国网海峡频道》以《福州男子刮蹭索赔未遂,扬言制造震惊全国爆炸案》为题全文转载了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的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温钦清名誉权,温钦清请求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公证费用2000元是否能够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公证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下设的《中国网海峡频道》以《福州男子刮蹭索赔未遂,扬言制造震惊全国爆炸案》为题全文转载了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
本院已生效的(2016)闽08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中国新闻网报道的《刮擦》一文基本属实、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不构成侵权,故温钦清主张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转载中国新闻网的《刮擦》一文侵害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
《刮擦》一文公开了温钦清的基本信息,且文中“温某清经济基础薄弱,与家人关系一般,曾因骚扰110报警平台被治安拘留"的内容不属实,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该转载发布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传播性,由此必然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造成温钦清的社会评价降低,因此,一审判决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正确。
袁金根、泉州新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袁金根、泉州新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41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审理法官】郭金旺张兴裕康艳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金根;泉州新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当事人】袁金根泉州新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袁金根【当事人-公司】泉州新泉工艺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丽琴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傅剑梅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丽琴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傅剑梅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丽琴傅剑梅【代理律所】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袁金根;泉州新泉工艺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新泉公司是否应当向袁金根支付加班费;二、新泉公司是否应当向袁金根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新泉公司是否应当向袁金根支付加班费;二、新泉公司是否应当向袁金根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
关于焦点一,诚如一审法院所述,袁金根提供的《2019年加班工作表》,来源不明,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袁金根主张新泉公司应承担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并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新泉公司未依法为袁金根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一致确认袁金根在新泉公司处工作至2019年11月1日。
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至2019年11月1日即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之日止。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交易纠纷案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交易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拒绝交易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6.16正文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交易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拒绝交易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闽02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
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起诉请求:1.判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立即对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开通殡葬报班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所称“报班业务”系丧事承办人或其委托人凭死亡证明等手续到殡仪馆申办遗体火化业务,包括预约安排遗体火化服务、遗体接运服务等);2.判令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赔偿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经济损失80000元并公开道歉;3.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常年办理殡葬业务,2019年10月25日,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试图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多收取200元的电冰棺租金,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不同意,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乙即停止为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办理代死者亲属申办遗体火化业务,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只得支付上述费用。
后泉州某殡仪服务公司甲向福建省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市发改委)、福建省泉州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泉州市民政局)举报了上述情况。
南洋兄弟影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天眼查
统一信用代码: 91130627MA081Q0M0C
法定代表人: 杨文涛
组织机构代码: MA081Q0M0
企业类型: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所属行业:
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经营状态:
存续
注册资本:
5000 万人民币
注册时间:
2016-12-13
注册地址: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向阳街铁路局住宅楼 2 号楼 3 单元 202 室
6
5.4 法院公告
截止 2019 年 02 月 11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5 行政处罚
截止 2019 年 02 月 11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2 失信信息
截止 2019 年 02 月 11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3 法律诉讼
截止 2019 年 02 月 11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
4.5 竞品信息
截止 2019 年 02 月 11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德化县兴达瓷厂不服福建省版权局以侵犯版权对其行政处罚案
「案情」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兴达瓷厂。
法定代表人:陈斯顷,厂长。
被告:福建省版权局。
法定代表人:林爱枝,局长。
1996年6月间,被告福建省版权局根据泉州南方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礼品公司,该公司系由泉州市百源树脂工艺品厂与香港南方礼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关于其“熊家俱”树脂工艺品的版权被侵权,要求进行查处的申诉,经调查,查明南方礼品公司的合营者百源树脂工艺品厂早已就该套工艺品向省版权局提供设计者及其设计的证明材料和样品,申请登记,省版权局登记在案,该公司享有版权。
1996年5月1日,兴达瓷厂向泉州浮桥龙阳树脂工艺品厂提供了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该套树脂工艺品的样品,并与该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每件3元的价格生产24048件,总金额72144元,产品加工完成后,由兴达瓷厂收购并出口。
省版权局认定:兴达瓷厂在明知该套树脂工艺品并非自己开发设计且享有版权的情况下,擅自委托加工厂复制生产由南方礼品公司享有版权的树脂工艺品,并进行销售,已构成侵权。
被告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和结论,首先制止龙阳工艺品厂生产侵权树脂工艺品的行为,查扣并没收销毁了该厂生产的树脂工艺品;随后主持对原告兴达瓷厂与南方礼品公司就侵权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罚款一万元和责令向南方礼品公司赔偿损失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兴达瓷厂对省版权局的处罚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兴达瓷厂是生产陶瓷小工艺品的厂家,多年来都是与国外客商订货。
1996年4月6日,美国客商来样25种工艺品,议定由兴达瓷厂生产,定期交货。
其中四种“熊家俱”树脂小工艺品一批,因兴达瓷厂需要重新筹建设备和购买原材料,来不及按时交货,因此即将上述客商来样交由龙阳树脂工艺品厂加工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洪如丁、韩伟、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0-01-29 18:33:00来源:【字体:大中小】【关闭窗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号-122广东音像城二楼62、75档。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如丁,女,194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灵通观*楼*号。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伟,男,1945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白沙县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U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良,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丹桂苑工业小区A栋。
法定代表人:肖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19-23号。
法定代表人:严永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为与再审被申请人洪如丁、韩伟、一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大圣公司及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万炯熙,洪如丁、韩伟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薛强参加了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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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南洋艺品公司著作权纠纷一审胜诉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栋梁、何美华,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告: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信、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庆华,男,汉族,197 3年9月30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西贤路86号2栋306。
原告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下称南洋公司)因与被告福建泉州中鑫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中鑫公司)、被告吴庆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栋梁、何美华、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雄信、被告吴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经营树脂工艺品企业,独立开发创造出多款美术工艺品,深受市场欢迎,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效应和良好的商誉。
原告的多款美术工艺品均有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福建省版权局依法予以登记并核发作品登记证。
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贴玻孔雀开屏”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曲“孔雀开屏”工艺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称为“贴玻孔雀开屏”美术作品著作权,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半成品和原材料;2、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原告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被告在《泉州晚报》刊登启事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鑫公司没有生产原告名称为“贴玻孔雀开屏,,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工艺品,没有原告所述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中鑫公司提供的生产通知单(定单)、生产责任制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签单并安排生产的是自然人吴庆华。
被告中鑫公司对该生产通知单的内容并不知情,吴庆华自行交易的行为,产生的所有责任由其自负。
根据吴庆华和被告中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乙方(吴庆华)的责任与义务之3、乙方接到定单必须通知甲方(被告中鑫公司),未通知甲方,甲方未加印章确认,出现意外质量与侵权行为,属乙方责任。
乙方所有合同无甲方公司盖章,发生一切合同纠纷乙方要承担一切责任,与甲方无关。
因此,即使吴庆华按订单自行安排生产,但由于其不受被告中鑫公司所控制,是独立承担责任的自然人,因此侵权责任与被告中鑫公司无关。
二、根据生产通知单(即定单),吴庆华所生产该批“贴玻孔雀开屏”,工艺品,数量清楚,价格确定,总货款98 30元,且所有产品均未出货,没有进入销售领域,因此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上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1、生产通知单系订货人陈新燕和吴庆华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下单人为义务国际商贸城B区7161号的陈新燕,下单时间2009年9月5日,其余定单货号、品名、单价、定量、生产数量,总金额均有记录,所以吴庆华订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由于工商局及人民法院及时介入查封处理,该批货物没有流入市场,无销售即无侵权,在吴庆华没有获利而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中鑫公司于2009年8月1 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公司刚筹备成立才几个月时间,无侵权方面的历史,并同原告本就有正常的生意往来,经其授权帮其生产过工艺品,因此主观上不可能有侵犯其作品权利方面的故意。
2、原告以侵犯“贴玻孔雀开屏”美术作品权利为由,要求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刊登启事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原告在诉状中称,两被告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工艺品,是单方臆想,事实上吴庆华早已停止生产作品“贴玻孔雀开屏”,已生产的作品也已由法院查封控制,不能再流入社会,也不可能凭空生出所谓的“巨大的”经济损失;2、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形式仅适用于人身权利纠纷,而本案属于著作财产权纠纷,无涉人身权利,故无须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贡任。
被告吴庆华辩称,东西(指涉嫌侵权产品)系其安排生产的,东西做了后,至今东西还在其工厂里面,没有出货。
工商与法院都有去查过,没有动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洋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三、作品登记证及作品登记表,证明原告享有名称为“贴玻孔雀开屏’’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证据四、侵权产品目录及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被告中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蟹片与产品目录,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合法性。
盖章并不是被告中鑫公司有这个生产行为,这完全是吴庆华自己行为带来的后果,中鑫公司是无辜的。
被告吴庆华质证认为,工商局跟派出所到其工厂去查无证经营,找了一大堆的东西要带走,他们说从厂里拿走的东西,都要让其盖章,日期也是那天的。
天鹅、花豹等是从其样品室拍的,被告没有生产这些东西。
被告中鑫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生产通知单,订货人户籍证明,证明生产数量和定单总价款。
证据三、生产责任制协议,证明中鑫公司和吴庆华关于生产责任的约定。
原告南洋公司质证羚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经营范围是生产树脂产品,与被控产品是有关的;证据二生产通知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甲方陈的签名,原告无法确认,关联性没有异议,里面体现的照片与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作品登记是一致的,生产数量没有如实的反映,作为一个企业应有一个完整的财务账册,原告认为吴庆华与中鑫公司向法院所作的陈述表明是合伙行菇,那么吴庆华的行为,以及在中鑫公司经营的地方发现侵权产品,可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户籍证明没有原件,三性都有异议。
对于证据三,形式上,是他们内部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与原告无关,并且生产责任制,是为了应付诉讼制作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吴庆华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吴庆华向法庭提交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这些产品是浙江义乌的一个客人给其下单让其生产的。
原告南洋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吴庆华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第一项是一样的,因此其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相同。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南洋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于本院保全的证据,原告南洋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认为这可证明吴庆华与中鑫公司是合伙关系,二者是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保全的产品实物与原告的都完全一样,就只是亮度不同而已。
吴庆华称这是一个样品,是从外面买来的,没有证据表明,且这些产品都是从中鑫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拿的。
被告中鑫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称吴庆华与中鑫是合伙是其个人理解,07、08年是自然人的合伙,公司是在07年成立的,以前的生产与新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以公司名义生产的产品,则由公司承担责任,查封的是对吴庆华产品的查封,与中鑫公司没有关系,查封笔录里面有提到,以前他们有生产加工关系,只是因为吴庆华有开发的一个大象没有卖给南洋公司,而南洋公司无理要求他们不能把这个产品卖给其它人,只能卖给他们,后来因为没有答应他们的要求,而产生了这个纠纷,在笔录里面还体现了,陈世镪与南洋公司在08年就终止了授权生产的关系,在09年中鑫公产生的责任依法不能强加给公司。
中鑫公司没有生产涉案产品也.不可能提供有生产的财务报表。
这些是在中鑫公司的样品室拿的,这些样品反证明当时委托加工的关系,并没能证明侵权的事实,中鑫没有生产这些样品和产品。
被告吴庆华质证认为,这些是样品不是产品,这些是蓉人寄过来给其本人的,这些只是其本人从市场上买来的而已,这些都是在中鑫公司的样品室拿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方不持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美术作品“贴玻孔雀开屏,,的著作权等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3及被告吴庆华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方持有异议,且均未能证明各自的主张,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原告申请本院保全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审查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部分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系从事生产经营树脂等工艺品的企业。
原告南洋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于2007年9月r.q由谢永杰设计完成了《贴玻孔雀》等美术作品,并于2008年9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办理了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著作权人为原告南洋公司。
被告中鑫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8月,在此之前,被告吴庆华与陈世镪(中鑫公司成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等三人系合伙关系。
原告南洋公司曾于2006年至2008年间委托被告吴庆华等加工生产上述美术工艺品,双方因故于2008年底中止合作关系。
嗣后,原告南洋公司发现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未经其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贴玻孔雀开屏”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孔雀开屏”工艺品。
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7日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直至本院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在被告生产经营场所尚发现有与花纹坐姿豹、贴玻天鹅、贴玻孔雀开屏等相似的样品和未售罄产品若干。
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的记载,原告南洋公司是“贴玻孔雀开屏”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停止侵犯行为、赔偿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
但鉴于原告对其损失未能充分举证,故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可依据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
由于被告中鑫公司、吴庆华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比较配合工作,并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可认定已采取有效手段遏制侵权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主观恶意较小,着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可相应视情而定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