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加资源: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2010-02-02
宏达新材: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22
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贵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受贵公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2010 年1月6日,贵公司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分别刊登了《江苏宏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股权登记日、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方式、参加会议的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法、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身份认证与投票程序及其他事项等内容。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贵公司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
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贵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 (1)、2010 年1月20日-2010 年1月21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为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
(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下午2:00 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朱德洪先生主持。
泰山石油: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2010-01-13
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法律意见书敬启者: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汪宏、靳孝萧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获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中国石化山东泰山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临时股东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未经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验及现场见证,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于二○一○年一月十二日召开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将召开股东会的有关事项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公司发布的公告中载明了公司本次临时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及会议联系方式等其他事项。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已列明本次临时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审议事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临时股东会于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时在公司本部六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公告通知的内容。
兴化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关于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包林律师、王波涌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章程》;2、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会议记录;3、公司2010年5月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网站的《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5月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巨潮网站的《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5、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6、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及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5月3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 5月5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网站()上刊登了《陕西兴化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述公告中就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召开地点、参加会议的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议的人员、出席现场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了通知。
2010年5月25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方式、地点召开,并审议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审议事项。
深圳能源: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31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381/FY/2010-023 号致: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敬前律师和吴爽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召开了公司董事会六届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0年3月30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0年3月13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发布了《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出席对象、审议事项、表决方式、现场股东大会会议登记办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公司已按相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30日上午9时30分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 2068 号华能大厦 35 楼会议室召开。
公司董事长高自民先生主持会议。
与会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就会议通知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一致。
京东方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01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邮政编码100025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关于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项振华律师、钟节平律师列席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法规”)及《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宜(以下简称“程序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刊登的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议案和决议等,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或以前发生的事实及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程序事宜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必需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所出具之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谨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并于2010年3月16日在香港《大公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上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
露天煤业: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17
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16日下午2点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中电投蒙东能源宾馆会议室召开。
凯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曲凯、梁清华律师出席了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审查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全部材料,并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现场核验。
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已于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出席会议的人员、会议的议程及会议登记事项进行了公告。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及代理人87人,代表股份1,140,109,091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5.94%。
1、现场会议出席情况:出席现场会议投票的股东及代理人 5人,代表股份1,119,813,997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84.41%。
2、网络投票情况: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代理人20,295,094股、占本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1.5298%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会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就内蒙古霍林河露天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及审议表决程序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逐项审议并表决了如下议案: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议程进行,现场会议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部分股东通过网络参与表决,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1.审议《关于收购中电投蒙东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扎哈淖尔露天矿采矿权及相关资产和负债暨关联交易的议案》;本议案为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在审议该项议案时主动采取了回避,出席本次会议的有效表决股份数为98,618,029股。
永新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8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接受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喻荣虎、吴波两名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就公司于2010年9月25日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参与了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经核查,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27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上刊登了《黄山永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经验证,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9月25日9:00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长江继忠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内容与公告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经验证,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5人,代表股份68,089,59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8.36%,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出席及列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及列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中工国际: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02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金证法意【2010】字0301第017号致: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国际”或“公司”)聘请和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委派,本所律师为中工国际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审查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并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提案审议情况,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现场核验,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中工国际2010年第一次股东大会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议召开,并于2010年1月20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等相关事项。
(一)会议召集人:公司董事会(二)会议召开方式: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三)现场会议1、会议召开时间和日期:2010年3月1日下午2:302、会议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四)网络投票1、网络投票时间:(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时间为:2010年3月1日上午9:30~11:30,下午1:00~3:00。
(2)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下午3:00至2010年3月1日下午3:00期间的任意时间。
2、网络投票方式(可选择以下两种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进行投票):(1)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光大证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光大证券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二零一零一零一零年年第一次临时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京天股字((2010)第010号致: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6日上午9:30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17楼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公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并现场审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股东大会的召开,监督了投票和计票过程。
本所律师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ST联油: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06
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关于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就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列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要求,按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审查,2009年12月19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信息资讯网上,刊登了《海南联合油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公司董事会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15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会议通知》列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办法等相关事项。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于2010年1月5日(星期二)上午9:00在海口市金莲花荷泰海景酒店15楼会议室召开。
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与《会议通知》所告知的完全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长兼董事会秘书安双荣先生主持了现场会议。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根据公司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及代理人共5名。
澳洋顺昌: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27
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本所及本律师根据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下统称“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江苏澳洋顺昌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律师出席了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律师对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2010年3月9日贵公司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发布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定于2010年3月26日上午10:00时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澳洋国际大厦九楼会议室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告中列明了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3月23日,并发布了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26日上午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澳洋国际大厦九楼会议室召开,召开时间和地点与贵公司公告一致,由董事长沈学如先生主持。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2人,代表股份 83,475,000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 68.65%;贵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席或列席了会议。
经验证、核对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及其授权委托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ST泰复: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1-18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514/FY/2010-117号致: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1月2日在《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刊载了《泰复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前述公告中载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的时间与地点、召开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与电话号码、以及“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因故不能出席的股东可委托授权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受托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的文字说明。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合兴包装: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2010-02-06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合兴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邮编:100140
电话:(86)010-66575888 传真:(86)010-6523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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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次监事会换届改选采用累积投票制。
根据表决结果,郑恺靖先生、许伟刚先生当选为公司第二届监事会股东代表 担任的监事。
4、审议《关于第二届董事会董事津贴标准的议案》
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99.9973%通过。
5、审议《关于第二届监事会监事津贴标准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确认,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资料及股东 登记的相关资料合法、有效;参加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身份资格经深圳证券信息 有限公司核查确认合法、有效。
2、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另有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及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4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制进行表决)
(1)独立董事候选人王凤洲先生
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 142,600,0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73%;
(2)独立董事候选人林春金先生
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为 142,600,0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99.9973%;
(1)经本所律师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4 人, 代表股份 142,600,000 股,占公司总股份数 75.0526%。
利尔化学: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23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2.公司2010年4月26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10年4月2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3.公司2010年6月3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以及公司2010年6月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4.公司2010年6月5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以下简称“《会议公告》”);5.公司2010年6月18日刊登于《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利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提示性公告》”);6.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7.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海亮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海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与参加会议的人员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议所审议的提案内容以及该等提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贵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9月13日以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山 下 湖: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2010-03-3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接受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锦天城律师列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锦天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及《浙江山下湖珍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发表法律意见。
锦天城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锦天城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3月13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站()刊登了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公告在股东大会召开前15日发布。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3月29日13:30在公司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陈夏英女士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经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44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7218515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1.83%。
铜陵有色: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02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关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天律证字[2010]第004号致: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下称“天禾”)接受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惠志强律师(下称“天禾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天禾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文件,随公司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并予以公告。
天禾律师根据《证券法》第173 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根据公司 2010 年1月14 日五届二十六次董事会决议,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月15日以公告方式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
上述公告的内容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于2009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再次通知》,进行了重复性披露。
3、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 年1 月31日 15:00 至 2010 年2 月1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4、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2月1日下午在安徽省铜陵市五松山宾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韦江宏主持。
ST张股: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1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HUNAN QIYUAN LAW FIRM410007 湖南省长沙市 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Tel:86-731-82953777Fax:86-731-82953779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家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对会议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基于公司已作出如下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所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为出具法律意见,我们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1、刊登在2010年4月14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2、刊登在2010年5月17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通知公告;3、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4月14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的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3、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0年5月20日下午14:00在张家界国际大酒店二楼会议室召开。
(2)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同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0年5月20日上午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下午15:00-5月20日下午15:00。
吉林制药: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2-02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30日上午10时在公司办公楼六楼会议室召开,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秦桂森、陈枫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会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是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2010年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发布公告通知各股东。
1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的时间、会议的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联系电话和联系部门。
根据上述公告,公司董事会已在公告中列明本次股东大会讨论事项,并按有关规定对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30日上午10时在公司办公楼六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符合通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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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加资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合加资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中国证券监管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合加资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要求,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合加资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沈铀律师(以下简称“海嘉律师”)出席公司二零一零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依法进行见证。
本意见书中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表决程序及出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表决结果是否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出具意见。
公司保证提交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及/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一并予以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出席了2010年1月31日召开的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业务准则及审慎勤勉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有关事实及相关文件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二零一零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
1、公司第六届董事会会议于2010年1月15日以通讯方式召开。
2、公司第六届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以下决议:
1)《关于公司为控股公司南昌象湖水务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的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的议案》;
2)《关于公司为控股子公司襄樊汉水清漪水务有限公司向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提供担保的议案》;
3)《关于召开公司二零一零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4)公司独立董事《关于公司拟为控股子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提供担保的独立意见》
3、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1月16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等指定报刊及巨潮资讯网上刊载了公司召开二零一零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及“第六届十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关于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及相关担保事项进展公告”。
会议通知内容包括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方式、会议与会对象、会议拟审议的提案与议程以及股东大会登记方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且公司董事会已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在召开前十五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公司发出通知的时间、方式、通知内容及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如期于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清江酒店会议室以现场方式召开,实际召开时间、地点及方式与会议通知告知内容完全一致,不存在延期、变更有权出席本次临时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等情况,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出的董事、总经理张景志先生主持,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二、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签到处的统计和本所律师的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二人,代表股份数185,730,08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4.93%。
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持股数为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2010年1月25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午交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及其持股数。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股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进行表决,代理人出示了本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证券账户卡;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或其代理人进行了表决,出示了本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授权委托书及证券账户卡。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根据本所律师见证,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或其代理人、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前述出席或列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有权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并对议案进行审计、表决。
三、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公司董事会公告的议案内容完全一致,并未出现会议过程中修改议案内容及议程的情形,也未出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方式,对各项议案均逐项进行了审议及表决。
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对表决结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次股东大会未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三)根据清点的表决结果及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公司为控股公司南昌象湖水务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的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的议案》;
该项议案的表决结果为:
同意票:185,730,08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票: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弃权票: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回避表决情形:无
2、《关于公司为控股子公司襄樊汉水清漪水务有限公司向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提供担保的议案》;
该项议案的表决结果为:
同意票:185,730,084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票: 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弃权票:0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回避表决情形:无
上述议案均为普通表决议案,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该等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经逐项审议,以记名方式就该等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的审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二零一零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资格、列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以及议案的审议、表决程序与结果等事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关于规范上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与结果合法、有效。
本律师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以下无正文)(本页为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关于合加资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公章)
见证律师:沈铀 律师
二零一零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