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比特: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17

合集下载

博深工具: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30

博深工具: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30

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二○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股字[2010]083号致: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从业办法》)及贵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二○一〇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对贵公司本次会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和《从业办法》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经核查,本次会议由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召集。

贵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5月25日在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以及巨潮资讯网站()公开发布了《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前述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6月29日(星期二)上午9时在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河道10号公司会议室如期召开,由贵公司董事长陈怀荣先生主持。

新海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31

新海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31

证券代码:002120 证券简称:新海股份 公告编号:2010-027宁波新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重要提示:1、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11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期间,无增加、否决或变更提案的情况,也无新提案提交表决。

3、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宁波新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0年8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黄新华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网络投票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2010年8月30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15:00至2010年8月30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29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97,808,333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5.0841%。

其中:出席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表18人,代表股份数94,761,681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3.0567%;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11人,代表股份数3,046,65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0273%会议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及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会议审议和表决情况本次股东大会无议案被否决,全部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无修改议案的情况,也无新议案提交表决。

威 尔 泰: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08

威 尔 泰: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1-08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1月7日在上海市虹中路263号公司会议室召开。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公司委托,指派朱玉婷律师、朱锐律师出席会议见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以及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出具。

本所律师同意将其作为公司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该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召开本次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即2009年12月22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了《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召集人和召开方式,说明股东有权出席会议,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及有权出席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告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会议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会议议题的具体内容亦已在同日公告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议公告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中予以充分披露。

拓维信息: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拓维信息: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26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HUNAN QIYUAN LAW FIRM410007 湖南省长沙市 芙蓉中路二段359号佳天国际新城A座17层 Tel:86-731-82953777Fax:86-731-82953779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接受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对会议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基于公司已作出如下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

为出具法律意见,我们依法审核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1、刊登在2010年5月6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及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2、刊登在2010年5月6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的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3、出席会议股东或其代理人的资格、身份证明文件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规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经查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5月6日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和《上海证券报》上公告了关于召开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5月 25日(星期二)上午10:00-12:00在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298号拓维信息办公楼二楼会议室如期召开。

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1、本次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西安民生: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28

西安民生: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28

证券代码:000564 证券简称:西安民生 公告编号:2010-030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公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特别提示:本次股东大会未出现否决议案。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一)会议召开情况1、召开时间:(1)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0年8月27日下午2:30(2)网络投票时间:2010年8月26日-2010年8月27日2、召开地点: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08会议室3、召开方式: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4、召集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5、主持人:董事长马永庆6、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会议出席情况公司股份总数:304,311,834股。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共67人,代表股份121,569,601股,占公司总股份的39.9506%。

其中,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62人,代表股份9,313,894股,占公司总股份的3.0606%。

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出席了会议。

二、提案审议情况议案一: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条件的议案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121,569,601股。

表决结果:同意121,196,801股,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6933%;反对369,300股,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3038%;弃权3,500股,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29%。

表决通过此议案。

议案二:关于本次发行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本议案为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其所持表决权未计入本次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为35,799,681股。

表决结果:同意35,451,781股,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0282%;反对339,900股,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494%;弃权8000股,占本次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223%。

宁波GQY: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31

宁波GQY: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8-31

Jin Mao PRC Lawyers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13F, Hong Kong New World Tower, No. 300 Huaihai Zhong Rd, Shanghai, 200021, P.R.C.中国上海淮海中路300号香港新世界大厦13层邮编:200021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8月30日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一路55号恒元大酒店召开。

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经公司聘请委派宋正奇律师、张艳律师出席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和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1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公司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时间、会议主要议程、参加会议对象、会议登记事项、网络投票事项等。

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再次提醒股东及时参加股东大会。

众和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17

众和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2010-08-17

证券代码:002070 证券简称:众和股份 公告编号:2010-037福建众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对公告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承担责任。

一、会议召开情况1、会议召开时间:2010年8月16日(星期一)上午10:00—12:00点,会期半天。

2、会议召开地点:厦门市莲岳路1号磐基中心商务楼16073、会议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的方式。

4、会议召集人:公司第三届董事会。

5、会议主持人:董事长许金和先生。

6、会议的召集、召开与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会议出席情况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等6人,代表股份160,769,14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55.6%。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许金和先生主持。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委派张明锋律师、蒋浩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三、提案审议和表决情况本次股东大会无否决和修改议案的情况,也无新议案提交表决。

大会采用记名方式进行现场表决,表决通过了《关于变更归还银行贷款项目主体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6人,代表股份160,769,14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无反对票,无弃权票。

四、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委派张明锋律师、蒋浩律师到会见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法律意见书全文详见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五、备查文件1、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册;2、董事、监事及记录人员签字确认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3、董事签字确认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4、本次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光大证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光大证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关于光大证券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二零一零一零一零年年第一次临时临时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京天股字((2010)第010号致:光大证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2月26日上午9:30在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光大大厦17楼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公告》”)、《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并现场审查了出席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了股东大会的召开,监督了投票和计票过程。

本所律师保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ST 方向: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9

ST 方向: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5-1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 (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31st Floor, Nanzheng Building, 580 Western Nanjing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关于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四川方向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2010年4月29日召开的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

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4-17

关于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 律 意 见 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 座8楼电话:+86 571 87901110 传真:+86 571 87902008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编号:TCYJS2010H109号 致: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利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股份” 或“公司”)的委托,指派章杰律师参加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和相关文件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席了利欧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一)经本所律师查验,利欧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提议并召集。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0年3月31日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上公告。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为:1.《关于增加2010年度远期外汇交易金额并开展2011年度远期外汇交易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王相荣先生主持。

(二)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的方式。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上午9:00。

会议召开地点为浙江省温岭市工业城中心大道公司会议室。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和相关事项已经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与披露。

欧比特: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欧比特:2010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1-05-10

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Beijing ∙ Shanghai ∙Shenzhen∙ Hangzhou ∙ Guangzhou ∙ Kunming ∙ Tianjin ∙ Chengdu ∙ Ningbo ∙ Fuzhou ∙ Hongkong致: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关于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GLG/SZ/A1664/FY/2011-053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2010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及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根据贵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定于2011年5月7日召开。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深发展A: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 2010-10-08

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一零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统称“有关法律”)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作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特聘法律顾问,应公司的要求,指派卞昊律师和张金恩律师(以下称“本所律师”)出席2010年9月30日召开的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会议”),对本次会议召开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会议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本次会议审议议案的表决结果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会议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假定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投票结果等)真实、完整,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者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9月14日审议通过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并于2010年9月15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咨讯网()上刊登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称“会议通知”),对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均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一致;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肖遂宁先生主持。

北新建材: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15

北新建材: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15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JIA YUAN LAW FIRM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407邮政编码:100031E-MAIL:eoffice@电话TEL:(8610)66413377传真FAX:(8610)66412855关于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嘉源(10)-04-027 致: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受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律师出席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及地点、会议拟审议的议案、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登记时间及地点等有关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14:00在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甲11号中国建材大厦16层会议室如期召开。

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兵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2010年7月12日。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7名,持有公司股份302,669,255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52.62%%。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查验,上述参会人员均有权或已获得了合法有效的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其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东方财富: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东方财富: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29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Grandall Legal Group(Shanghai)中国上海南京西路580号南证大厦31楼,200041Road,,Shanghai,China,200041 31st Floor,Nanzheng Building,580Western Nanjing Road电话/TEL:(8621)5234-1668传真/FAX:(8621)5234-1670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2010致: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吴小亮、黄蕊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参加了本次股东大会,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同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事项出具。

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系由2010年9月6日召开的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做出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已于2010年9月8日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双箭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双箭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1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朱振武、刘新宇出席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的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文档或口头证言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隐瞒,所有副本材料与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告,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一)2010年5月11日,公司董事会召开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决定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及会议议题的议案》,同意于2010年5月31日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二)2010年5月12日,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公告并在《证券时报》上刊登了《浙江双箭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时间、召集人、会议地点、会议召开方式、现场表决、会议议题、出席会议对象、登记办法、会期等事项。

大洋电机: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9

大洋电机: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19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写字楼34层邮政编码100025电话: (86-10) 5809-1000 传真: (86-10) 5809-1100关于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作为在中国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聘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就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就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根据2010年5月29日召开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10日分别在《证券时报》及巨潮网站上刊登了《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的通告》(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中山大洋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增加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称“《提示性公告》”)。

苏 泊 尔: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9

苏 泊 尔: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9-09

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关 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列席了苏泊尔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1、苏泊尔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8月20日在杭州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2010年8月24日,苏泊尔董事会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上刊登了苏泊尔《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和《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

3、苏泊尔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时间和地点、会议议题、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会议登记及联系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等。

本所律师审查认为:苏泊尔本次股东大会由苏泊尔第三届董事会召集,该届董事会系经依法选举产生,具有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苏泊尔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了决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股东,苏泊尔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苏泊尔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提前15日以公告方式作出,通知时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通知》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议案1、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于2010年9月8日下午2:00在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江晖路1772号苏泊尔大厦十九层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苏显泽先生主持,与会股东对《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布的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了逐项审议。

福瑞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0

福瑞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7-20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关于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股份”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于2010年7月19日召开的福瑞股份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福瑞股份本次会议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对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结果等有关事宜进行了核查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一)本次会议的召集1、2010年7月3日,公司董事会发出《内蒙古福瑞中蒙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 B 座 2301室 邮编:100022 电话/TEL:(8610)59005540 传真/FAX :(8610)59005541 网址/WEBSITE :司关于召开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创业板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了公告。

根据上述通知,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拟定于2010年7月19日召开。

2、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公司董事会已按照《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集本次会议,并已对本次会议的议案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

国民技术: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2

国民技术: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12-02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相关事项进行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及公告文件、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的登记证明等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2010年11月16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23日在巨潮资讯网分别刊登了《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国民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补充通知》。

上述通知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参加人员、参加会议的登记办法等事项作出了说明。

2010年12月1日,本次股东大会按前述公告的时间、地点召开,并完成了公告所列明的议程。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14人,所持(代表)股份数为69,483,681股,占公司总股份的63.86%。

经本所律师核查验证,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均持有有效证明文件。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表外,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出席了会议。

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证券代码:300053 证券简称:欧比特公告编号:2010-023 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010年8月18日,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

公司9名董事全部出席了本次会议,其中独立董事3名,公司部分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会议。

本次会议的会议通知于2010年8月8日以电子邮件和电话的方式发出。

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由董事长颜军先生主持,出席会议董事经审议,形成如下决议:一、审议通过《<2010年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2010年半年度报告》全文及其摘要于2010年8月20日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摘要亦同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报》上。

表决结果:赞成9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二、审议通过《关于聘任蒋晓华先生、殷俊先生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

董事蒋晓华先生为本议案的关联方,回避表决。

表决结果:赞成8票;反对0票;弃权0票。

特此公告。

附件:蒋晓华先生、殷俊先生的个人简历如下:蒋晓华先生,生于1978年8月,中国国籍,毕业于华南理工大学,物理电子学专业,硕士。

自2002年起,蒋晓华先生于欧比特(珠海)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系本公司前身)先后任系统部研发工程师、IC设计部高级工程师、IC设计部经理。

现任本公司董事、技术研发部部长,珠海市欧比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监事。

蒋晓华先生目前间接持有公司股权15万股;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第3.1.3 条所规定的情形。

殷俊先生,生于1965年8月,中国国籍,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计算机应用专业,硕士。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与出席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二)根据《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截至 2010 年 8 月 11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 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贵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贵公司聘请的律师。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贵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本所律师。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一)根据《会议通知》,召集人拟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1.《关于使用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部分营运资金 3,200 万元设立全 资子公司北京欧比特控制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议案》;
北京 • 上海 • 深圳 • 杭州 • 广州 • 昆明 • 天津 • 成都 • 宁波 • 福州 • 香港
Beijing • Shanghai • Shenzhen • Hangzhou • Guangzhou • Kunming • Tianjin • Chengdu • Ningbo • Fuzhou • Hongkong
前述《会议通知》中载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的时间与地点、 会议投票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会议出席对象、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事项、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与电话号 码、以及“上述本公司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的提示性说明。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0 年 8 月 16 日上午九时 在珠海市唐家东岸白沙路 1 号欧比特科技园研发楼一楼 1 号会议室召开, 由贵公司董事长颜军先生主持。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贵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 《会议通知》所记载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 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审 议的议案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一致,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 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提交的股票账户卡、居民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代理人的居民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资料等并经本所律师验证与 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为截至 2010 年 8 月 11 日 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 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共 3 人,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 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进行表决;前述股东合计持有贵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为 61815000 股,占贵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额的 61.82%。
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 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 一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致: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关于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GLG/SZ/A1664/FY/2010-082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珠海欧比特 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或者“公司”)的委托,指 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 2006 年 3 月 16 日《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 知》(证监发[2006]21 号,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2002 年 1 月 7 日《关于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证监发[2002]1 号, 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珠海 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 定,对贵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Ⅰ)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Ⅱ)出席 会议人员的资格、(Ⅲ)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Ⅳ)表决程序、表 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以及(Ⅴ)贵公司要求的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
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治理准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与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等事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的理解,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0 年 7 月 31 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 ()分别刊载了《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关于召开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 为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关于
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的 签署页
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
负责人:
张敬前
律师:
马卓檀
许成富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010 年 8 月 16 日
2.《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经本所律师验证与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议案与《会 议通知》内容相符;贵公司的股东及监事会未在本次股东大会上提出新的 议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审议,采取书面记 名方式逐项投票表决,由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本所律师进行了计票 和监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经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