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09修订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指上方不设顶盖的露台或超过两层以上设置顶盖的露台,当露台与顶盖投影有部分对应时,按设顶盖计算。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8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3.1.3多层(含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3.1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3.3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
3.1.3.2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1.1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城市用地分类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共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2.6.1公共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投入使用。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总则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 90 执行.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4 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建筑基地控制指标、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的规定.2.3.2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2.3.2.1 邻接土地己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3.2.2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3.3 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3.4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的规定.编制特大城市的中心区详细规划、城市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容积率等非强制性指标作适当调整,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2.3.5 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2.3.6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2.3.6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l、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附录A之A.0.1的规定,江苏省位于Ⅱ类气侯区的城市包括连云港、徐州的全部辖区,宿迁大部泗洪除外,淮安北部涟水,盐城北部滨海、阜宁、射阳;位于Ⅲ类气候区的城市包括扬州、泰州、南通、南京、镇江、常州、无锡、苏州的全部辖区,盐城大部滨海、阜宁、射阳除外,宿迁南部泗洪、淮安大部涟水除外.2、城市新区、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3、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住宅建筑密度和住宅建筑容积率分别是指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住宅建筑的建筑基地达到居住组团及以上规模时,采用居住用地控制上限指标的,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折算.4、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但不得超过上表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指标.5、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6、表中指标不包括地下层建筑面积;但计算各类建筑相关配套设施指标时,地下层建筑面积应计人建筑总面积.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四.2.3.7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2.3.7.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2.3.7.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3 建筑管理建筑间距3.1.1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执行本规定.3.1.2 住宅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予以保证. 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对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物退让.3.1.3 各市、县市正南北向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表执行.3.1.3.1 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L = L1 士 L2L = 建筑间距Ll= 日照间距L2= 遮挡建筑遮阳点至该建筑背阳面外墙的距离3.1.3.2 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图示见附录二:Ll= i · HL1= 日照间距i = 日照间距系数H = 建筑的计算高度3.1.3.3 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可按表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条式住宅建筑.3.1.4 住宅建筑间距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3.1.5 低、多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3.1.5.1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条式建筑按3.1.3条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3.1.5.2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侧垂直夹角>60°布置的低、多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按表3.1.3标准乘以系数控制,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3.1.5.3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沿街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低、多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闻距.3.1.6 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L3.1.6.1 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并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住宅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3.1.6.2 高层住宅建筑之间以及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之间的日照间距可按3.1.3条计算确定.3.1.6.3 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3.1.7 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沿街相邻建筑之间,其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造.3.1.8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8 的规定.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3.1.9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3.1.9.1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3.1.9.2 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3.1.9.2规定.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3.1.9.3 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 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沿街非住宅建筑可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毗邻建造.3.1.10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3.1.1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的规定.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3.1.11 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3.1.12 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3.1.3大城市大寒日 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计算;中小城市按表3.1.3 中小城市大寒日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计算.老年人居住建筑和中、小学的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大城市按表3.1.3大城市大寒日2小时标准系数增加计算;中小城市按表中小城市大寒日3小时标准系数增加计算.学生宿舍按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建筑物退让3.2.1 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同时符合本规定.统一规划,分期分片实施的,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3.2.2 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3.2.2.1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遮挡建筑,其主、次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当沿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被遮挡的建筑为已知非住宅建筑时,遮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者表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3.2.2.2 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为0.5L.沿建设用地边界一侧的被遮挡的非住宅建筑,其主要朝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9.2或者表3.1.10.1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3.2.2.3 各类建筑的次要朝向不涉及遮挡关系,其退让建设用地边界规划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1.8 、表或表3.规定山墙间距的二分之一计算确定.3.2.2.4 建设用地边界另一侧是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3.2.2.5 条所列建筑物按住宅建筑离界距离控制.3.2.2.6 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以及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3.2.2.7 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所有者的同意.3.2.2.8 建筑间距范围内有公共道路的,公共道路部分是否计算在离界距离内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让道路红线要求、遮挡方位等因素具体规定.3.2.2.9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不小于3米.3.2.3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3.2.3.1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度以及建筑物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表3.2.3.1控制.为有利于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同一城市路段同侧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有机组合.表3.2.3.1 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2、特大城市可参照本表制定规定.3.2.3.2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以建筑物地面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挑檐、雨蓬等突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基础和除基地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他地下管线等不允许突人城市道路红线.3.2.3.3 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其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5米.3.2.3.4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控制,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人、车流集散需要确定,但不应小于8米.3.2.3.5 道路平面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3.2.3.1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并应同时满足交又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3.2.3.6 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3.2.3.7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条确定.3.2.4 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3.2.4规定的距离控制.离不得小于8米;驳岸延后实施的,后退规划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筑物后退距离还应符合防洪有关规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河段,建筑物的后退距离可适当调整,通过编制该河段的详细规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建筑物的高度控制3.3.1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文物保护、建筑间距、风景旅游区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3.3.2 商业中心区、历史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定确定或根据景观要求制定规定.建筑基地的绿地3.4.1 各类新建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的比例绿地率:3.4.1.1 居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3.4.1.2 工业、商业、金融、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 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0%.3.4.1.3 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设计、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小于35%.3.4.1.4 属于旧城改建的上述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3.4.2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面积指标:3.4.2.1 组团不小于 O.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3.4.2.2 居住小区内每块公共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日照间距范围之外.公共绿地内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小于70%.建筑基地出入口3.5.1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3.5.2 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3.5.3 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3.6.1 住宅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3.6.2 公共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见表.3.6.3 扩建建筑,其扩建部分按表、表要求配建停车位.原建筑配建不足的,应在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3.6.4 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3.6.5 各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考虑各类建筑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最低控制指标,但小汽车的最低控制指标不得低于表3.6.1、表的规定.4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给水4.1.1 城市给水应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非居民生活用水尽量不采用地下水.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4.1.2 城市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城郊的村镇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用地表水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其取水构筑物应选在城市和工业企业的上游清洁河段.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与分区规划中图示.4.1.4 一级保护区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l00米.二级保护区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OO0米、下游200米、陆域200米、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流速平缓,有倒流、潮汐或河流断面狭窄、河道两端建闸的河流,其下游水域可相应扩大到l000米,有关地区还应考虑潮水顶托或上下游水流方向互换等惰况. 准保护区范围以污染源不影响流域水质、保证取水口水质的要求划定.各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按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4.1.5 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深井周围30米范围内岩溶水及易受污染的深井可相应扩大,严禁设置厕所、污水坑、粪坑、渗水坑及垃圾堆等污染源,已建的必须拆除.4.1.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 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7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地带.4.1.7 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表4.1.7采用.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常规处理工艺,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相应增加用地.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指标适用消毒工艺,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相应调整用地指标.4、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相应增加用地.排水4.2.1 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造逐步实现分流制.4.2.2 污水处理厂应在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按远期规模确定用地面积.污水处理厂周围厂区用地内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厂址宜选在无洪涝威胁,地质条件较好,地下水位较低,便于排放尾水和消纳污泥,兼顾农田灌溉的城市下游地区.排水口设置应不影响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水质,在取水口下游不少于1000米.厂区尽量设在城市生活区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根据规模大小,应与居住区或公共建筑保持不少于l00米的卫生防护距离.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4.2.2采用.4.2.3 排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宜按照表采用.泵站周围泵站用地内宜设置宽度不小于l0米的绿化带.表4.2.2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m2·d / m3注: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城市燃气4.3.1 城市燃气分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三类.应根据国家能源政策、燃气资源条件与燃气的技术特性,结合城市燃气工程现状,进行技术经济比较,确定近远期发展燃气气源种类.4.3.2 城市燃气气源厂门站应位于城市的下风向并留出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地带,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等条件;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防火的有关规定.4.3.3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穿越;不宜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当需要同沟敷设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4.3.4 燃气储配站应远离居民稠密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物资仓库以及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靠近城市道路,宜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地势平坦,工程地质条件好,地面高出防洪标高.4.3.5 燃气调压站的设置: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服务半径50O ~1000米. 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尽量避开闹市区.调压站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的距离应符合表4.3.5规定.注:1、当调压装置露天设置时,则指距离装置的边缘. 燃气设计压力表压分级Mpa:高压A<P≤;高压B<P≤;次高压A<P≤;次高压B< P≤;中压A< P≤;中压B≤P≤.2、当达不到上表净距要求时,采取有效措施,可适当缩小净距.3、括号中数据为调压柜与其他建构筑物水平净距.4.3.6 居住小区内宜采用楼幢调压,调压箱柜的设置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4.3.7 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贮罐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的规定.注:1、防火间距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2、地下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50%.3、设有防液堤的全冷冻式贮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规定执行.4、与本表以外的其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执行.4.3.8 液化石油供应站应选在供应区域的中心附近,靠近道路,供应半径1000米,供应范围5000~10000户. 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站外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表4.3.8的规定.2、瓶库与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执行.公共交通4.4.1 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为公交行驶道路、站场设置提供优先条件4.4.2 公交首末站4.4.2.1 首末站的位置应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同侧.不应在平交路口附近设置首末站.4.4.2.2 首末站的用地:规划用地面积宜按每辆标准车用地90~100平方米计算回车道、候车廊另行计算.若营运车辆少于l0辆,或者用地不够方正、地形高低不平等利用率不高时,用地宜乘的系数.4.4.3 城市公共电、汽车中途站4.4.3.1 平均站距宜在500~800米,市中心区宜用下限值,城市边缘区宜用上限值,郊区站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4.4.3.2 在路段上设置停靠站时,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在道路平面错开,错开距离为车辆前进方向迎面30米. 在路段上,应尽量减少同向换乘距离,且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快速路、主干路及郊区的双车道公路应采用港湾式中途站,其他道路的路旁绿带较宽地段宜用港湾式中途站.4.4.3.3 在交叉口附近设中途站,应距交叉口边线50米以外.4.4.4 出租汽车营业站设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O00米,规划用地宜按150~300平方米控制.4.4.5 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4.4.5.1 按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停车场用地,均匀地布置在各个区域性线网的重心处.在旧城区、城市主要交通枢纽附近,新建居住区或卫星城,应预留包括停车在内的公交用地.4.4.5.2 停车场的规划用地宜按每辆标准车用地150平方米计算.在用地特别紧张的大城市,公共交通首末站、停车场、保养场的用地可按每辆标准车用地不小于200平方米综合计算.4.4.6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保养场、修理厂:4.4.6.1 车辆保养场布局应使高级保养集中,低级保养分散,并与公交停车场相结合. 车辆保养场用地面积指标宜按表采用.表4.4.6.1 保养场用地面积指标。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ι总贝y1.1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城市用地分类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建筑基地控制指标、2.3.1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2.3.1的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细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
2.2.4 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2.3.1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的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那么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都市规划编制和都市规划实施治理,提高都市规划治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爱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以下简称«都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规划法〉方法»〔以下简称«省实施方法»〕,以及与都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形,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都市规划法»和«省实施方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畴同«省实施方法»。
1.3 都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都市规划,进行都市规划治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都市土地使用治理2.1 都市用地分类2.1.1 都市用地,依照其使用的要紧性质进行分类,按照«都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 与都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行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畴内的水域〕,能够计入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都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那么,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都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都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阻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引言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为了规范江苏省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性发展。
本文档主要包括了江苏省城市规划的基本原则、规划编制要求、规划审批程序等内容,是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的重要参考文件。
1. 基本原则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科学性原则:城市规划应以科学的方法进行,充分考虑城市的地理环境、人口分布、经济发展、生态环境等因素。
2.统筹性原则:城市规划应与江苏省整体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省级规划相协调,实现城市与乡村、城市间的协调发展。
3.可持续性原则:城市规划应注重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自然资源,提高城市发展的可持续性。
4.民主性原则:城市规划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加强公众参与,建立科学、民主、透明的决策机制。
2. 规划编制要求江苏省城市规划的编制应满足以下要求:1.综合性要求:城市规划应综合考虑城市设计、土地利用、交通规划、环境保护、城市功能布局等方面的因素,形成全面的规划方案。
2.可操作性要求:城市规划应具备可操作性和实施性,要结合具体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发展需求制定切实可行的规划方案。
3.公众参与要求:城市规划应充分尊重和调动公众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并建立公众参与机制,确保公众的合法权益。
4.创新性要求:城市规划应积极探索创新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精准性。
3. 规划审批程序江苏省城市规划的审批程序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1.立项阶段:确定规划编制范围和任务书,制定规划编制计划,并报批相关部门。
2.编制阶段:进行调查研究和数据收集,开展专题研究,形成规划初稿,并进行相关专家评审。
3.公示阶段:将规划初稿在规划部门指定的媒体公示一定时间,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4.修改完善阶段:根据公众意见和建议进行修改和完善,形成规划定稿。
5.审批阶段:完成规划定稿后,报请上级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相关部门。
审批通过后,编制单位将规划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1.1 为加强和规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方法"〔以下简称"省实施方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方法"相配套的规性文件,其适用围同"省实施方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立用地围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展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展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立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围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立用地。
2.2 建立用地的适建性规定各类建立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立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展建立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立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立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立工程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根底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规定的适建围的,应对规划进展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前方可实施。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效劳、金融邮电、社区效劳、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效劳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第三章建筑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第五章城市景观与环境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表二-4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建筑管理3.1 建筑间距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L=i:H式中:L=建筑间距i=日照间距系数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三-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表三-----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3.1.3多层(含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3.1.3.1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3.3和附录一第3条计算确定。
3.1.3.2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夹角≤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控制。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指标核定规则).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1 总则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2.1 城市用地分类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2.1.2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2.2.3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2.2.4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2.2.5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
2.2.6 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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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08年版1 总则1.1 为规范我市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 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4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
我市其他地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2.1 核定建筑工程设计面积应严格按照国标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
2.2 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 住宅90平方米以下是指住宅套型建筑面积,其计算规则按照省标DGJ32/J 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3 规划容积率3.1 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数。
3.2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3.2.1 架空层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或车库,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 两个以上边长不封闭、顶部用透光顶盖遮盖并且对公众开放的活动空间。
3.2.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3.2.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不大于1.5米的平面范围。
3.2.5 住宅楼底层层高不大于2.4米的配套车库。
3.2.6 住宅建筑在两个自然层高度范围内没有永久性顶盖的露台。
3.2.7 配建的配电房、公共卫生间、燃气调压房、垃圾房等市政配套用房和廊、亭等景观建筑。
3.2.8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不足2.10米部分的面积以及坡屋顶内所有不上人闷顶。
3.2.9 窗台面抬高200mm以上的飘窗或层高不大于2.2米的落地飘窗。
3.2.10 建筑内消防部门确认的避难层;层高不大于2.2米的设备层。
3.3 在核定建筑容积率指标时,以下情形应计入:3.3.1 建筑外墙保温层所占的建筑面积。
3.3.2 满足以下条件的阳台和空中花园,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阳台,进深尺寸不大于2米;空中花园,每户只设置一处且每处面积不大于10平方米。
超出以上规定的,超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应全额计入容积率。
3.3.3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3.3.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1.5~2.2米的平面范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建筑楼层顶板高出该基准线大于2.2米的平面范围,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3.4 住宅及产权可分割销售的商业、办公建筑,以下情形应计入:3.4.1 以可分割销售单元计,有采光井、下沉庭院或车库坡道的边长大于其外围周长的1/2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3.4.2 除车库坡道外,建筑单侧的采光井开口处进深大于深度(自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地下室地坪标高的距离或进深大于3.0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L型、U型和口字型住宅建筑,如果所围合的下沉庭院的短边大于6.0米,其地下室和半地下室应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容积率。
3.4.3 层高在4.5~6.0米之间的部分建筑面积乘以1.5 系数计入容积率;建筑层高大于6.0米的部分建筑面积乘以2.0 系数计入容积率;但不包括局部设置(开洞率小于楼层建筑面积的50%的门厅、中庭等共享空间。
4 建筑高度4.1 平屋顶建筑,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实体女儿墙顶的垂直高度。
4.2 坡屋顶建筑,檐口高度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顶层屋面檐口起坡点结构标高(顶层檐口高低不一的,以累计边长最长的檐口高度计算的垂直高度;建筑屋脊高度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至顶层屋面最高的屋脊结构标高的垂直高度。
4.3 建筑最高高度,是指在风景名胜区、传统历史街区、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及机场净空限高区等特殊地段内,任何建构筑物不得突破的建筑高度规定。
4.4 除4.3条规定的地段外,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要求:4.4.1 立面及平面上透空率均大于80%的装饰构架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也可不纳入日照计算;立面及平面上透空率均在50%~80%之间的装饰构架可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应纳入日照计算。
4.4.2 平屋顶建筑中,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楼梯间、电梯间、水箱间等附属建筑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其高度在6米以内,建筑单边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且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8。
4.4.3 顶层带阁楼的坡屋顶建筑,在坡屋面坡率斜线以下布置阁楼的,按建筑坡屋面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高度;在坡率斜线以上布置阁楼的,按阁楼屋面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但符合以下要求的局部突出可不计入建筑高度:高出屋脊标高不大于屋脊弦高的1/2,建筑单边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且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8。
4.4.4 自然坡地建筑,按坡度方向,以建筑外墙边的最高和最低室外地坪的连线为基准计算建筑高度,形成一个高度控制斜线。
建筑应在高度控制斜线以下布置,但符合以下要求的局部突出可不计入:高出控制斜线在6米以内,建筑单边连续长度不超过8米且边长之和不超过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面积的1/8。
5 建筑密度5.1 底层架空的以围护结构(柱外围水平面积计入建筑密度。
5.2 在核定建筑密度指标时以下情形可不计入:5.2.1 顶板覆土不少于0.6米且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5.2.2 亭、廊等景观小品建筑。
5.2.3 地下通道出入口顶盖。
5.2.4 独立的垃圾房、燃气调压站房、防汛泵房、配电房等市政配套建筑。
6 绿地率6.1 在核定绿地率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6.1.1 方便到达的地下室及半地下室上部,覆土层厚度不少于1.0米的绿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覆土层厚度在0.6~1.0米的绿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覆土层厚度小于0.6米的绿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6.1.2 方便到达的非住宅建筑屋顶上,覆土层厚度不少于0.6米的绿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4计算;覆土层厚度小于0.6米或单片面积小于20平方米的绿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6.1.3 集中绿地中的硬质活动场地、人行步道面积均可计入绿地率,但硬质地面不宜大于30%;堆场和车行交通使用的场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6.1.4 采用植草砖等生态措施的场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入绿地率。
7 建筑退界距离7.1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以建筑物地面以上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7.2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3米以内的地上、地下空间范围,不得外伸或外挑任何建(构筑物。
特殊地段,规划设计条件中有另行规定的除外;相邻用地单位间有特别协议的除外。
7.3 建筑后退用地红线大于3米的地上、地下空间范围,在满足消防、交通和施工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外伸或出挑符合以下条件的建(构筑物。
7.3.1 顶板覆土不少于0.6米的地下室。
7.3.2 高差不大于0.6米、进深不大于2米的踏步和坡道。
7.3.3 建筑上出挑的雨篷、屋檐、构架和开敞阳台。
7.3.4 没有顶盖且实体护栏高度不大于0.6米的地下室坡道、踏步和风井。
7.3.5 门卫房、垃圾房、燃气调压站房、泵房、独立配电房等小型附属建筑。
7.3.6 经规划批准的地面立体机械停车位。
7.3.7 经规划批准的过街连廊和过街楼。
7.3.8 相邻用地单位间有特别协议的建(构筑物。
7.4 除有特别规定,围墙退界距离应满足以下要求:7.4.1 临城市道路、绿化等公共用地的围墙基础不应超出用地红线。
7.4.2 相邻用地单位间的围墙中心线应与用地红线对齐。
8 建筑间距8.1 在满足日照和消防要求的前提下,以下建(构筑物可不计入建筑间距:8.1.1 结构顶板高出室外地坪基准标高不大于1.5米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
8.1.2 建筑上出挑的雨篷、屋檐、构架和开敞阳台。
8.1.3 没有顶盖且实体护栏高度不大于0.6米的地下室坡道、踏步和风井。
8.2 地面立体机械停车位应按附属建筑的标准控制与其他建筑的日照和最小间距。
8.3 多层及高层建筑的最小间距,在满足日照和消防要求的前提下,局部突出的公共楼梯间和门厅可不计入,但突出部分的总长超过相应建筑边长1/2的或连续长度超过8米的,按突出部分垂直投影线计算。
8.4 局部相连的住宅建筑如不能同时满足以下要求,应作为不同建筑单体来控制建筑最小间距:相连的建筑使用性质相同;除共有的地下室和裙房外,相连的层数不少于较低建筑其余楼层的1/2;应有实际功能性(非装饰性连通;满足日照和消防要求。
8.5 相对山墙一侧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的建筑之间如不紧邻,除满足日照和消防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低层与低层建筑相对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高层与高层建筑相对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0米;其余情况下,建筑相对山墙间距不得小于4.0米。
9 术语释义9.1 室外地坪基准标高:规划设计要点中规定的道路标高;没有规定的,以基地相邻的主要城市道路的平均标高为基准,但不得低于当地的防洪标准。
9.2 建筑层数:建筑地面正负零以上的自然层数,包括架空层;阁楼层、顶层跃层另计;顶层楼梯间、电梯间及水箱间等附属用房可不记入。
9.3 空中花园:住宅建筑中,有永久性顶盖且至少有一个边长除护栏外没有任何围护的开敞平台。
9.4 会所:不宜再使用该称谓,应明确是物业用房、社区用房还是商业配套用房。
9.5 公寓式酒店:属于酒店,应满足酒店建筑的相关要求。
9.6 酒店式公寓:属于住宅,应满足住宅建筑的相关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