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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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10年3月25日召开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并于6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的出台,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配置各类资源,改善首府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打造一流首府城市、建设一流首府经济的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共七章六十四条,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城乡规划的实施、城乡规划的修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内容,对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等各个环节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条例》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规划相互衔接,注重城乡统筹《条例》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

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

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为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提供了有效保障。

科学划分城乡规划区。

由于我市所属各地区城乡发展不平衡,特别是一些较偏远的乡村建设相对滞后,还不能达到城乡规划全覆盖,为此《条例》中对乡和村庄规划的制定没有作出统一的硬性要求,而是根据我市的实际,规定“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同时要求“有条件的旗县应当把辖区全部纳入规划区”。

此外,《条例》还对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区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鼓励、指导其他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明确规划原则,突出首府地位。

《条例》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体现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建设服务功能完善、辐射带动力强的现代化首府城市”。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8•【字号】呼政发[2008]51号•【施行日期】2008.09.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查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呼政发[2008]5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大力保护土地资源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切实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及《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确保我市土地市场、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和首府城市建设“十年巨变”目标的顺利实现,现就认真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工作决定如下:一、加强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查处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把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通过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项目的综合整治,推进土地资源合法、高效和集约利用,保障城乡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

市政府决定成立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由市委副书记、市长汤爱军任组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薄连根,副市长吕慧生,副市长包钢任副组长。

市国土局、规划局、建委、市容局、监察局的主要负责同志,各旗县区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安局、发改委、信访办、工商局、水务局、房产局、环保局、林业局、交通局、农牧业局、安监局、土地收储中心、供电局的分管负责同志任领导小组成员。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纲要

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纲要

《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纲要》(~)编制重点一、确定城镇空间构造和发展布局。

沿着重要区间交通干道和市域对外交通干道形成“一轴三区”旳城镇空间分布格局(一轴: 指沿110国道发展旳都市群延展轴。

协同发展区: 指以和林县城关镇、盛乐镇、新店子镇、沙尔沁乡等距离呼和浩特中心城区较近旳区域。

沿黄河流域能源矿产城镇发展区: 指以托县双河镇和清水河县喇嘛湾镇为主旳黄河沿岸地区。

农牧业城镇发展区: 指以清水河县为中心旳市域农牧业资源较为丰富旳区域。

城镇建设以生态、适居为主题, 城镇统筹协调发展。

武川县作为呼和浩特市旳北部生态屏障, 生态型城镇旳建设将会使可可以力更镇成为呼市北部旳生态重镇)。

二、确定城镇、产业总体规划布局和定位。

打造三个层次旳旳城镇圈: 即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为都市关键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与三环路之间为组团式发展区、三环路以外为卫星城区。

关键区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 深入完善重要旳城镇服务功能, 尤其要打造多种类型旳服务业集聚区, 预留总部经济项目空间, 进行合理功能布局。

组团式发展区以新农村建设为主, 同步发展城郊型设施农业和观光农业。

卫星城区重要发展新型工业、基础工业和现代农业, 努力打造特色鲜明、优势互补、具有循环经济特点、各类设施统筹完善旳卫星城区。

三、确定都市发展目旳和规模。

本次规划期限为~, 是指导本市城镇规划管理, 协调城镇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环境, 增进城镇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旳基本根据。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范围为呼和浩特市域行政区, 总面积为17224平方公里, 都市规划区总面积为2176.7平方公里。

全市总人口340万人左右, 其中城镇人口288.4万人, 城镇化水平82.4%。

中心城区人口258万人。

中心城区用地规模到达299.8平方公里。

人均都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16平方米以内。

四、确定都市旳性质和职能定位。

都市性质为内蒙古自治区首府和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 我国北方沿边重要旳开放型中心都市。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冲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不;(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9.01.24【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24【实施日期】1999.01.2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要结合当地特点和民族特色,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

第二章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村庄、集镇的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以旗县区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村庄、集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7)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7)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7)【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7.03.30【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4.20【实施日期】2017.04.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2016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后增加“《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的镇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四、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结合规划管理要求确定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制定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建筑风格、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3〕66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5月21日呼和浩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四区行政区域和沙尔沁工业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市管理和相关部门、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园林、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损害城市道路两侧行道树及绿化隔离带)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实施跟踪管理,对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三)行使建设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四)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审批或者未按审批要求破坏市政道路等基础设施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对违规运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行为以及其他无需技术支持的可见污染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对侵占市区道沿石以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商贩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八)行使水务管理方面对建设项目未取得供水许可、排水许可违规用水、排水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九)行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方面对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进行商品房销售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对住宅小区内私搭乱建、破坏环境等行为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权;(十)负责对政府储备土地上乱倒垃圾、私搭乱建等行为进行监管;(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涉及城市管理执法领域的其他职责和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内蒙古自治区人大(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爱护、工程管线和建筑爱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运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具体情形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操纵。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操纵(采纳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举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有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 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不值为1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操纵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操纵;(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

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文本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15年07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城市发展战略 (3)第一节城市发展目标和战略 (3)第二节城市性质和职能 (6)第三节城市规模 (7)第三章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8)第一节区域协调 (8)第二节市域生态系统和空间管制 (9)第三节城镇化和城乡统筹 (15)第四节市域综合交通 (24)第五节市域历史文化保护 (27)第六节市域市政基础设施 (30)第七节城乡综合防灾减灾 (32)第八节市域产业布局引导 (35)第九节市域旅游发展规划 (36)第四章中心城区规划 (38)第一节空间布局 (38)第二节居住用地 (39)I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0)第四节工业和仓储用地 (43)第五节绿地系统和水系 (44)第六节历史文化和传统风貌保护 (49)第七节城市交通 (58)第八节市政基础设施 (63)第九节综合防灾减灾 (75)第十节环境保护 (80)第十一节城市特色和整体城市设计 (85)第十二节旧城更新 (90)第十三节地下空间 (93)第五章规划实施 (95)第六章附则 (98)附表1 呼和浩特城市发展目标体系一览表 (99)附表2 呼和浩特城镇化水平预测一览表 (100)附表3 呼和浩特城镇规模等级结构规划一览表(2020年). 100 附表4 呼和浩特城镇职能规划一览表(2020年) (100)附表5 建制镇(乡)、中心村(农村新型社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表 (101)附表6 呼和浩特市自产水资源量汇总表 (102)附表7 呼和浩特市自产水资源可利用量汇总表 (103)附表8 呼和浩特城市建设用地现状平衡表(2009年) (103)II附表9 呼和浩特城市建设用地规划平衡表(2020年) (104)附表10 中心城区居住区规划一览表 (105)附表11 中心城区道路网规划指标一览表 (107)附表12 中心城区规划干路一览表 (107)附表13 中心城区规划立交桥用地一览表 (114)附表14 中心城区规划广场一览表 (114)附表15 中心城区停车场配建标准一览表 (116)附表16 规划车辆基地一览表 (117)附表17 中心城区规划公交场站一览表 (117)附件18 中心城区规划公路枢纽一览表 (118)附表19 中心城区规划公交换乘枢纽一览表 (118)附表20 中心城区规划货物流通中心一览表 (119)附表21 中心城区环境质量指标体系一览表 (119)附表22 中心城区声环境功能区划一览表 (120)附表23 中心城区地下水厂规划一览表 (120)附表24 中心城区污水系统规划一览表 (121)附表25 中心城区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一览表 (121)附表26 中心城区220KV变电站容量一览表 (122)附表27 呼和浩特地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览表 (122)III第一章总则第1.1条编制目的为科学指导城市建设,促进呼和浩特市的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人口、资源的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在《呼和浩特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年)》(以下简称本规划)的基础上,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情况编制本规划。

《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纲要》(2009年~2020年)(最终定稿)

《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纲要》(2009年~2020年)(最终定稿)

《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纲要》(2009年~2020年)(最终定稿)第一篇:《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纲要》(2009年~2020年) 《呼和浩特市总体规划纲要》(2009年~2020年)编制重点一、确定城镇空间结构和发展布局。

沿着主要区间交通干道和市域对外交通干道形成“一轴三区”的城镇空间分布格局(一轴:指沿110国道发展的城市群延展轴。

协同发展区:指以和林县城关镇、盛乐镇、新店子镇、沙尔沁乡等距离呼和浩特中心城区较近的区域。

沿黄河流域能源矿产城镇发展区:指以托县双河镇和清水河县喇嘛湾镇为主的黄河沿岸地区。

农牧业城镇发展区:指以清水河县为中心的市域农牧业资源较为丰富的区域。

城镇建设以生态、适居为主题,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武川县作为呼和浩特市的北部生态屏障,生态型城镇的建设将会使可可以力更镇成为呼市北部的生态重镇)。

二、确定城乡、产业总体规划布局和定位。

打造三个层次的的城镇圈:即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为城市核心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与三环路之间为组团式发展区、三环路以外为卫星城区。

核心区重点发展现代服务业,进一步完善重要的城乡服务功能,特别要打造各种类型的服务业集聚区,预留总部经济项目空间,进行合理功能布局。

组团式发展区以新农村建设为主,同时发展城郊型设施农业和观光农业。

卫星城区主要发展新型工业、基础工业和现代农业,努力打造特色鲜明、优势互补、具有循环经济特点、各类设施统筹完善的卫星城区。

三、确定城市发展目标和规模。

本次规划期限为2010~2020年,是指导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依据。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范围为呼和浩特市域行政区,总面积为17224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总面积为2176.7平方公里。

2020年全市总人口340万人左右,其中城镇人口288.4万人,城镇化水平82.4%。

中心城区人口258万人。

中心城区用地规模达到299.8平方公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一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1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一、《呼和浩特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修正)二、《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1年7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二次修正)三、《呼和浩特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四、《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五、《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2006年8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六、《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 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2.04•【字号】呼政办字〔2015〕11号•【施行日期】2015.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办字〔2015〕11号市四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2月4日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呼和浩特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区规划区(新城区、赛罕区、回民区、玉泉区)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以建设集约化城市和节约型社会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节约资源、资源共享、环境友好、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地下综合管廊项目纳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试点范围。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建设具有民族地区特色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呼和浩特市的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郊区,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风景区,经济开发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由旗、县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城市规划、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方针,有计划地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严格控制市区规模,控制城市人口发展,合理发展小城镇。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农村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和其他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做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抗震、防空等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呼和浩特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呼政发〔 2003 〕89 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O 三年十月三十日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物退让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六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八章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第九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一览表附图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控制图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2、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3、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
(二)在主干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优先采用顶管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技术;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确保现场安全;
(四)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并及时清理余土废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当与路面保持平整;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1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
(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并缴纳临时占用维修费。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批准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9.24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9.24
【实施日期】1997.09.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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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呼政发〔2003〕89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公司)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呼和浩特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三章建筑间距第四章建筑物退让第五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第六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第八章建筑管理的其它规定第九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一览表附图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高度控制图附图二建筑高度计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设现代化首府城市的需要,加强我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实现城市规划设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临时建筑、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旗县所在地城镇和建制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各项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1、一类居住用地(R1)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绿地率较高、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2、二类居住用地(R2)指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多、中、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3、三类居住用地(R3)指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的住宅用地、宅基地或住宅与工业、商业、办公等建筑有混合交叉的用地。

4、四类居住用地(R4)以简陋住宅为主的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2、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3、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4、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5、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6、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7、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迹、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8、其它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工艺品制造业等用地;2、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纺织工业等用地;3、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建材工业等用地。

(四)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2、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该用地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3、管道运输用地(T3)指输水、石油和天然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4、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站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区范围用地。

(五)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

1、道路用地(S1)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区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2、广场用地(S2)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3、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内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六)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1、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2、特种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3、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1、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2、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3、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5、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6、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7、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八)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不包括专用地、园地和林地。

1、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2、生产防护绿地(G2)指园林生产绿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的防护林带及绿地。

(九)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

1、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2、外事用地(D2)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用地;3、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纳入公共设施用地。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指除以上各大类用地之外的用地。

1、水域(E1)指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地和渠道等水域;2、耕地(E2)指种植各种农作物的土地;3、园地(E3)指果园、茶园等园地;4、林地(E4)指生长乔木竹类、灌木等林木的土地;5、牧草地(E5)指生长各种牧草的土地;6、村镇建设用地(E6)指集镇、村庄等农村居住点生产和生活的各类建设用地;7、弃置地(E7)指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8、露天矿用地(E8)指各种矿藏露天开采用地。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管理中需进行各用地的小类划分时,可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用地标准》(GBJ137-90)的规定进行。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八条日照间距:(一)24米以下低、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L≥1.73H;注:1、H为南侧新建建筑高度2、L为日照标准间距(m);(二)低、多层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住宅建筑最不利点的间距应满足正南向日照标准间距要求。

第九条低、多层居住及高层建筑底层是商店、停车场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建筑间距时,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十条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应小于9米。

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点式居住建筑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东西向间距不适用上述规定,应按第七条的有关真凭实据控制。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间距(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的标准进行控制(采用中国规划设计研究院推荐的清华大学软件对相关两栋建筑进行采光分析)。

(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1、高层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8米;2、高层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4米,并符合防火间距。

第十二条非居住建筑间距:(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不值为20米;(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南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最小值为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在多层非居住建筑之北,或两者东西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地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不得小于6米。

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五)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院楼、幼儿园、托儿所、老年人公寓和大、中、小学校教学楼与遮挡之间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2倍。

第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非居住建筑要求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控制。

第十四条 对综合性建筑(指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混合的建筑)的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一)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大于50%时,按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二)当居住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0%时,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四章 建筑物退让第十五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按下表规定执行:无大量人流车流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影剧院、游乐场、体高层建筑各类 建筑物 应 退距 离筑裙房) 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大型宾馆酒店、大型办公机构高度≤60米高度≥60米≤100米 高度≥100米24m 以下道路 ≥3米 ≥10米 ≥8米 ≥10米 ≥15米 24m 以上道路(包括24m )40m 以下道路 ≥8米≥15米≥10米≥15米≥20米40m 以上道路 (包括40m )≥15米 ≥20米 ≥15米 ≥20米 ≥25米注:1、表中规定为建筑后退红线最低限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性质与位置,具体确定建筑后退红线距离,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划执行;2、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指建筑物长边、主入口方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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