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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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全文)

《拘留所条例》(全文)

《拘留所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

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

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拘留所的正常秩序,确保拘留所的安全和管理,保障拘留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拘留所是我国国家机关的一部分,依法独立行使管理拘留人员的职能。

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公开、文明的原则。

第三条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是拘留所管理工作的基本法规,所有在拘留所内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并配合拘留所管理人员完成各项管理任务。

第四条拘留所的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规章制度,做到廉洁奉公、公正廉洁、服务于民、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拘留所设立监督机构,对拘留所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确保拘留所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拘留所内部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归拘留所负责人和拘留所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执行和监督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第七条拘留所的管理机构包括:拘留所长、副所长、监狱警长、警务人员等。

第八条拘留所长是拘留所的最高主管,对拘留所的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九条拘留所长应具有法律、法规和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且具有较高的政治意识和职业素养。

第十条拘留所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以法为准,以法治所,不得超越权力范围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拘留所的副所长是拘留所长的协助者,对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拘留所的监狱警长是拘留所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人,对监狱警务和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拘留所的警务人员是拘留所管理工作的执行者,必须熟悉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拘留所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廉洁奉公,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三章拘留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拘留人员有言论自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拘留所管理人员必须尊重和保护拘留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拘留人员有提出申诉和申请抗诉的权利,拘留人员如有权利受到侵犯,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补救。

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拘留所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所管理条例

拘留所管理条例

拘留所管理条例拘留所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管理和维护拘留所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拘留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包括拘留所的内部管理、监管、看守、收押、教育和医疗卫生等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保护被收押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拘留所的安全和秩序。

第四条:拘留所必须落实“立改废整”和“依法治所”的基本思路,注重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做到管理科学、服务优质、文明和谐。

第二章内部管理第五条:拘留所必须成立党委,领导拘留所内部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拘留所的有效治理。

第六条:拘留所必须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和规章,规范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拘留所必须明确职责、任务和工作要求,划分管理区域和责任区域,明确工作流程,保证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八条:拘留所必须采用现代化管理技术,建立有效的档案管理系统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管理制度的可追溯性和可管理性。

第三章监管看守第九条:拘留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收押、看守、配餐、供热、卫生等规定,保证被收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和权益。

第十条:拘留所必须对被收押人员进行入所体检,对符合条件的被收押人员进行免疫注射和健康检查,排除传染病人员和患有精神病等对社会危害性大的人员进入拘留所。

第十一条:拘留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被收押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工作,确保被收押人员身心健康,提高被收押人员的素质和思想觉悟。

第十二条:拘留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被收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严禁有关人员对被收押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身体和心理虐待。

第四章收押教育第十三条:拘留所必须对被收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心理辅导,增强被收押人员的法律意识和生活能力,提高其心理素质和社会适应能力。

第十四条:拘留所必须建立典型教育制度和刑事犯罪预防制度,开展相关教育和培训活动,引导被收押人员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争取改造成为好公民。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拘留所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规定而设置的羁押场所,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拘留所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

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详情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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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执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拘留所执法细则

拘留所执法细则

拘留所执法细则一、管理与运作规定拘留所应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有序、规范的运作。

拘留所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留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系统,对羁押对象的基本信息、案件进展、身体状况等进行详细记录。

二、职责与权利明确拘留所管理人员应明确各自职责,严格履行职责,确保各项规定得到有效执行。

羁押对象应享有基本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获得公正对待、保持身体健康、与家人通讯等。

三、羁押对象规定拘留所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进行羁押。

羁押对象应遵守拘留所的管理制度,配合管理人员的工作。

四、办案程序规定办案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办案程序公正、合法。

办案人员应及时向拘留所管理人员通报案件进展情况,确保羁押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羁押方式规定拘留所应根据羁押对象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羁押方式,确保羁押对象的人身安全。

拘留所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羁押对象之间的互相伤害和骚扰。

六、人身安全保障拘留所应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环境,确保羁押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拘留所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和治疗羁押对象的疾病。

七、精神关怀要求拘留所应关注羁押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必要的心理疏导和援助。

拘留所应组织羁押对象参加教育、文化等活动,帮助他们提高文化素养和心理素质。

八、执法人员准则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公正、廉洁、文明执法。

执法人员应尊重羁押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侮辱、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羁押对象。

执法人员应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知识更新,提高执法水平和综合素质。

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希望所有执法人员能够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拘留所的安全、有序和公正运作。

同时,也希望羁押对象能够积极配合管理,尽快回归社会。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拘留所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规定而设置的羁押场所,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拘留所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doc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doc

最新拘留所条例全文拘留所是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相关规定而设置的羁押场所,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拘留所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

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

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1.10.05•【文号】公通字[1991]87号•【施行日期】1991.10.0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991年10月5日公通字[199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组织干警认真学习,并结合《看守所条例》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修改补充意见,请及时报部。

本实施办法暂在内部试行。

待试行一年后由公安部修订发布。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通字[1991]8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

第三条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

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

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

第二章收押人犯第四条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

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

第五条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

拘留所规则

拘留所规则

拘留所规则一、入所程序1. 报到登记:被拘留人员需按规定时间和地点前来报到登记。

2. 人身检查:被拘留人员需接受人身检查,以确保安全和防止携带违禁物品。

3. 物品登记:被拘留人员的个人物品将被登记并妥善保管,不得携带违禁物品或危险品。

4. 住宿安排:被拘留人员将被分配到相应的住宿区域。

二、生活管理1. 作息时间:被拘留人员需按规定的作息时间进行日常生活,包括起床、就餐、休息等。

2. 纪律要求:被拘留人员需遵守纪律,不得进行任何违规行为,如打架斗殴、逃跑等。

3. 服从管理:被拘留人员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拒绝或抗拒,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

4. 禁止物品:被拘留人员不得携带任何违禁物品,如毒品、武器等,一经查获将受到惩罚。

5. 卫生要求:被拘留人员需保持个人卫生和住宿区域的清洁,不得乱扔垃圾或破坏设施。

三、权益保障1. 人身安全:被拘留人员的人身安全将得到保障,不得进行任何虐待或侮辱行为。

2. 合法权益:被拘留人员的合法权益将得到保障,包括言论自由、隐私权等。

3. 律师会见:被拘留人员有权与律师会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家属探视:被拘留人员的家属有权定期探视,以保持联系和提供支持。

四、纪律处分1. 警告处分:对于违反规定的轻微行为,可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处分。

2. 限制活动: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限制被拘留人员的活动范围和个人自由。

3. 强制措施:对于威胁到他人或安全的行为,可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确保秩序和安全。

4. 刑事处罚:对于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

五、解除拘留1. 完期释放:对于被拘留人员的拘留期限届满的,将按照规定时间予以释放。

2. 取保候审:对于需要继续侦查或审判的案件,可根据法律程序进行取保候审。

3. 罚金处理:对于涉嫌轻微违法行为的被拘留人员,可缴纳罚金并予以释放。

4. 转交司法机关:对于涉嫌犯罪的被拘留人员,将及时转交司法机关进行进一步处理。

以上就是拘留所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制定旨在维护拘留所内的秩序和被拘留人员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0.03.17•【文号】国务院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0.03.17•【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第三条看守所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法律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

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第五条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厅(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置看守所。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看守所。

第六条看守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二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看守、管教、医务、财会、炊事等工作人员若干人。

看守所应当配备女工作人员管理女性人犯。

第七条看守所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担任。

看守所对执行任务的武警实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收押第九条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行政拘留的条件

行政拘留的条件

行政拘留的条件
1.《行政拘留条例》规定:
行政拘留是指政府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部门规定的
行政强制措施,对涉嫌犯罪或者有其他行政责任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强制
手段强行拘留。

2.行政拘留应当遵循“先行拘留、必要性原则,依法办案”的原则。

行政拘留以调查为目的,以拘留的最短时间为原则,并且不得超过法定的
最长拘留时限。

3.行政拘留应当充分尊重被拘留人的基本权利,同时被拘留人需要
接受合法的行政处罚。

拘留期间,被拘留人享有自己的权利,比如司法保护、申报抗诉的权利,以及合理的活动和联系,但拘留地点不得离开机关
的视线范围。

4.行政拘留应当实行监督制度,拘留人的身心健康得到保障,被拘
留人的关人及时获知拘留人的位置和情况,以及其他相关的情况,如拘留
期间的营养、开伙等,同时制定有关拘留人的管理措施,以保障拘留人的
安全、生活和合法权益,同时要求拘留机构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拘留人的
健康情况和管理情况。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三章收拘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生活卫生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第七章请假出所第八章教育第九章解除拘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4日公安部令第12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三章收拘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生活卫生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第七章请假出所第八章教育第九章解除拘留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

拘留所条例一、总则拘留所条例是为了规范拘留所的管理和服务,保护拘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法治精神的贯彻落实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二、拘留所的设立和管理1. 拘留所的设立条件拘留所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具备必要的建筑和设施,能够保证拘留人的基本生活需求;•配备足够的警务人员,能够保障拘留所的安全和管理;•拥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能够保证拘留人的合法权益。

2. 拘留所的管理机构拘留所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流程,明确职责分工,确保管理工作的顺畅进行。

同时,拘留所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绩效考核,激励人员工作积极性。

3. 拘留所的入所管理拘留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入所的拘留人进行身份核实和登记工作。

同时,拘留所应当对拘留人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确保其身心健康。

三、拘留人的权益保障1. 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拘留所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拘留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拘留人有权要求拘留所的管理人员出示合法身份证件,并要求解释拘留原因。

2. 合法权益的保障拘留所应当尊重拘留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其进行非法虐待或歧视。

拘留人有权要求拘留所提供必要的生活、医疗和法律援助等服务,并有权向上级机关投诉。

3. 家属探望权的保护拘留所应当允许拘留人的家属进行合法的探望和通信。

拘留所应当建立便捷的通信渠道,方便拘留人与家属保持联系。

四、拘留所的安全管理1. 安全设施的设置拘留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设施,包括监控摄像、防火设施等,以确保拘留所的安全和秩序。

2. 制度和规章的完善拘留所应当建立严格的制度和规章,明确拘留人的行为规范和纪律要求。

拘留所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拘留人的违纪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工作。

3. 应急预案的制定拘留所应当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

拘留所应当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拘留所的监督和评估1. 上级机关的监督上级机关应当加强对拘留所的监督和指导工作,确保拘留所的管理和服务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拘留所条例办法

拘留所条例办法

拘留所条例办法拘留所是公安机关用于羁押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行政拘留人员的场所,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安全的基础设施之一。

为确保拘留所的正常运转,拘留所条例办法应当得到认真实施和贯彻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辖区内的拘留所。

第二条目的为了规范拘留所管理和工作行为,维护拘留人员的权益,推动拘留所工作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拘留所条例管理遵循合法、公正、人道、依法纠错、防止滥用职权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和执行。

第四条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规划和建设拘留所,切实加强对拘留所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不得有超越职权之行为。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设置拘留所机构,并明确职责和权限,完善内部管理体制。

第六条人员配备和管理拘留所应当配备专业的人员,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司法警察、医务人员等,并对其进行严格管理和培训。

第七条安全管理拘留所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制,并加强安全事件的预防和处置。

拘留所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证拘留人员的生活和身体健康条件,同时开展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提高拘留人员思想觉悟和修养水平。

第三章日常工作第九条人身安全拘留所对拘留人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妥善看护,保障人身安全。

对患有疾病或受伤的拘留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条纪律教育拘留所应当对拘留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加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自我约束,形成遵守规章制度的良好风气。

第十一条劝诫教育拘留所应当对拘留人员进行劝诫教育,及时纠正其不良思想和言行,帮助其尽快改正错误行为,促进其思想上成长和道德上自我修养。

第十二条人权保障拘留所应当充分保障拘留人员的人权,禁止人身伤害、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的发生,同时保证拘留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章纠错与制裁第十三条纠错对于拘留所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确保工作的规范性和正常性,避免给拘留人员带来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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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正确执行拘留,惩罚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人员在拘留所内执行拘留: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以下称司法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予以拘留审查(以下称拘留审查)的人;
(四)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法律给予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以下称行政强制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人民警察应当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尊严,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拘留所的监管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工作。

第五条拘留所执行拘留活动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章拘留所的设置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拘留所,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拘留所应当符合拘留所建设的国家标准,设置拘留区、活动区、办公区和会见场所等功能区域。

被拘留人居住的拘室应当坚固、整洁、通风、透光、防暑、防寒。

第八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九条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经费项目和开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拘留所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向被拘留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收拘
第十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拘留决定机关送拘的被拘留人,还应当凭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后统一保管,违禁品予以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

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拘留决定机关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调查。

拘留决定确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拘留决定,为被拘留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拘留决定没有错误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拘留所及被拘留人。

第十四条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收拘后12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无法联系被拘留人亲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经常居住地或者户籍地派出所;被拘留人委托律师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同时通知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五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
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章管理和教育
第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不同、是否成年以及其他需要分别拘押的情形,分别拘押和管理。

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

第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对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传染病的被拘留人实行隔离拘押。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报拘留决定机关和拘留所主管机关备案,并派拘留所人民警察监管。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同时通知其亲属。

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可以对被拘留人提前解除拘留,交由被拘留人亲属接回治疗。

第二十一条拘留期间被拘留人亲属为被拘留人提供的生活必需品应当经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

第二十二条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教育,组织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天不少于2小时的室外活动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不得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

第二十三条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用约束性警械并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一)哄闹、打架斗殴,扰乱监管秩序的;
(二)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三)殴打、欺侮他人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约束性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被拘留人收拘后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讯权利。

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

第二十六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的亲属以及委托的律师
可以在规定的会见时间内会见被拘留人。

亲属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律师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内会见场所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遇有升学考试、配偶生育或者直系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

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

拘留所、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畘人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执行。

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九条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人请假出所后按期返回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及时退还交纳人,超过规定期限回所或者逃避处罚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拘留决定继续执行。

第三十条办案人员询问被拘留人应当持拘留决定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被拘留人提出检举、揭发、控告,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申请暂缓执行的,拘留所应当在12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

第三十二条被拘留人死亡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死者家属。

被拘留人因病死亡的,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对被拘留人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的,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被拘留人家属对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死亡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鉴定。

第五章解除拘留
第三十三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或者依法被拘留决定机关提前解除拘留,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四条对并处限期出境、驱逐出境的外国籍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或者对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以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被拘留人解除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发给被拘留人解除拘留证明,并依法向有关机关和单位移送被拘留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拘留所人民警察在执行拘留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的;
(二)指使、纵容被拘留人侵害他人的;
(三)侵占、挪用、故意损毁被拘留人财物或者不及时返还被拘留人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为被拘留人办理请假出所的;
(五)收受被拘留人及其亲属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强迫被拘留人劳动的;
(七)利用被拘留人管理其他被拘留人的;
(八)违法收拘、提前解除拘留或者拘留期限已满未解除拘留的;
(九)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由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

从入所当日执行到第二日为一日。

第三十八条被拘留人为外国籍人,依照本条例规定拘留决定
机关或者拘留所需要通知其亲属,又无法与其亲属联系的,可以通知被拘留人所属国的驻华使、领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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