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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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被告):***************;
被答辩人(原告):*************;
因原告*********诉被告***********加工承揽欠款一案业经贵院受理,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分析案情,现依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
1、依据《民法通则》“第4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以及“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根据主管机关提供的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可知:原告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即原告从2011年8月24日起,才取得法人资格,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而原告在诉状中却陈述:其与被告之间自2009年开始发生绣花加工业务往来。
此种说话显然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2、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以及“第1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然而,原告成立于2011年8月24日,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然也只能从那一日开始才拥有,也只能从那一日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而不是如原告诉状中那样追溯到2009年。
原告显然在以一种无的事实要求有的状态。
显然,违背事实的客观性以及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严重的损害到被告的合法权益。
二、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加工承揽。
1、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原告2009年显然还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
2、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加工承揽之事实。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根据原告的公司基本信息可知:2011年8月24日之前,其并无民事行为能力,当
然就不可能为被告加工。
即便是原告成立之后,其核准登记的范围也仅仅是:批发零售。
况且,据多方了解,被答辩人并无工厂,也无加工设备。
被告确实有布匹需要加工,也与多个绣品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但金芬仅仅是作为中间人在其间撮合,促使被告与绣品公司之间合同的成立。
待合同履行完后,被告直接向绣品公司支付加工费。
而金芬从绣品公司获得报酬。
况且,这种情况仅仅发生在原告成立之前,金芬的行为决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后来成立的原告的行为。
所以,原告所谓的加工业务,完全是其一厢情愿的认为,即无加工之名,也无加工之实。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法无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以及《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其实76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一张清单,仅仅是其自制的。
其一,真实性值得考虑;其二,合法性值得商讨;其三,这也仅仅是原告单方的陈述不能说明任何事实。
综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
原告,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因而使诉讼成立的人。
本案中********既无原告之名,也无原告之实,其民事权益也未受到侵犯、发生争议。
鉴于此,恳请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经济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以上答辩意见,供法院参考,并望合理采纳。
答辩人:********
附:公司基本信息一份。
2012.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