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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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沪价费〔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10〕2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等文件要求,以及本市的管理规定,现就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等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

根据国家医疗服务项目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对本市现行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实行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内涵、统一编码管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今后各医疗机构新增的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均按照《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08〕0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适当调整部分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

根据规范后的项目,适当调整部分大型复杂手术价格标准,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价格差距,保持总体医疗服务价格水平基本稳定。

附件1所列的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所列价格标准基础上最多上浮15%计收,其中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15%的加收政策延缓至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其他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均为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

鼓励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通过加强管理、降低成本,逐步降低服务价格。

三、规范医疗机构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的价格行为。

列入附件2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可以另行计收;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仅在进行该项目临床诊疗时,另行计收;其他医疗器械均不得另行计收。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示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示部分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0.45g*12粒*3板/ 盒 12g*18袋/盒 2mg*14片/盒 1.2g*8粒/盒 5mg*28粒/盒 150ml/瓶 12.5g 250ml/瓶 12.5g 250ml/袋 25g 250ml/袋 50g 500ml/袋 30粒*2板/盒(每 10丸重2克) 200mg*24片/盒 500mg*10粒/盒 120ml/瓶 100ml/瓶 120ml/瓶 150ml/瓶 10ml*6支/盒 10ml*6支/盒 10ml*12支/盒
片剂 片剂 片剂
10 布洛芬混悬液 11 布洛芬颗粒 12 布洛芬颗粒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布洛芬凝胶 川贝枇杷糖浆 川贝枇杷糖浆 对乙酰氨基酚片 对乙酰氨基酚片 多巴丝肼胶囊 多潘立酮片 厄贝沙坦胶囊 厄贝沙坦胶囊 附桂骨痛颗粒 复方板蓝根颗粒
混悬液 颗粒剂 颗粒剂 凝胶
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新和药业有限公司 上海天赐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康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信谊药厂有限公司 太极集团四川绵阳制药有限公司 南京小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 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 江苏正大丰海制药有限公司 乌兰浩特中蒙制药有限公司 重庆迪康长江制药有限公司 武汉同药药业有限公司 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 江西滕王阁药业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深圳中药有限公司 国药控股深圳中药有限公司 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 吉林益民堂制药有限公司 吉林万通药业集团梅河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 南京臣功制药有限公司 南通中宝药业有限公司 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 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
1 2 3 4 5 6 7 8 9
药品通用名
阿莫西林胶囊 安乃近片 安神补脑颗粒 氨磺必利片 氨磺必利片 氨磺必利片 奥美拉唑肠溶片Leabharlann 板蓝根颗粒 拨云退翳丸商品名

上海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中药饮片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中药饮片的市场秩序和价格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中药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上海市定价目录》、《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含零售药店)、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中药饮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形式)本办法所称中药饮片中,凡是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中药饮片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余的中药饮片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定价权限)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中药饮片,由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交的定、调价材料,接受价格初审,而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公布中药饮片的最高零售价格。

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行制定市场销售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药饮片中,需经医生处方销售的品种,经营企业应上报生产经营成本等价格材料,由上海中药行业协会协调平衡其销售价格;其他中药饮片,经营企业可自主定价销售。

第五条(定价原则)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市场导向,鼓励适度竞争。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必须反映药材市场供求状况、价格趋势,经营企业可根据各自经营状况,在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定价适度竞争。

——坚持公平公正,实行集体审议。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结合经营企业实际购进药材价格和实际经营成本状况,对矛盾突出的品种应通过集体审议,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高零售价。

——坚持统筹协调,自觉接受监管。

制定或调整中药饮片价格要综合考虑企业经营成本、医保支付能力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制定合理价格,加强行业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定价办法)制定中药饮片价格应以药材市场行情及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由经营者依据生产成本、费用等因素向上海中药行业协会提出价格申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的通....xls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价格的通....xls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根据市物价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市医保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
和植入型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价商[2003]05号)、《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一次性用医疗器械价格管理目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商[2005]013号)和《关于公布本市一次性使用医疗械价格管理目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商[2006]00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高零售价格予以公布。

各医院目前实际零售价格高于此水平的,必须按公布价格执行;实际零售价格低此水平的,不得擅自提价。

若确需提价的,必须报我局审核同意。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5日起执行。

医疗器械价格的通知
于印发<上海市一次性使用)、《关于公布本市第二批一次性使和《关于公布本市一次性使用医疗器,现将部分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最公布价格执行;实际零售价格低于。

(药事法规)第一章1-法规概论

(药事法规)第一章1-法规概论

• 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19部
• 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 发[2013]18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 见(国办发[2013]14号) •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药品安全“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 [2012]5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物Ⅰ期临床试验管理指导原 则(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11]483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生物样本分析实 验室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11]482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 排的通知(国办函〔2009〕75号) • 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 22号) • 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 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2009年3月 17日中发〔2009〕6号发布)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0号)
三、药事法历史沿革
• • • • 1911-1948:雏形阶段 1949-1983:形成阶段 1984-1997:发展阶段 1998-现在:完善阶段
第二节 药事法渊源
一、法律的部门体系
1、宪法: –规定国家基本政治、经济制度,公民基本权 利,是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的基础。 –包括宪法、组织法、选举法、特别行政…… 2、民商法: –调整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财产、人 身关系。 –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 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等。
药 事 法 规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政府采购【发文字号】沪发改价费[2011]00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11.07.29【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1]008号)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价格管理行为,维护正常的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规财发[2009]7号)、《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具体采购的药品范围按市卫生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标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适用于本市所有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

第三条(价格管理原则)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体现质价相符,鼓励企业创新。

(二)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购销行为。

(三)弥补合理成本,保证正常供应。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全市药品集中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对药品集中采购全过程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牵头组织市纠风办、市卫生局、市医保办、市药监局等部门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审议矛盾突出的药品价格,审核并公布中标药品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06]第3号)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下列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委办局及派出机构2005年发布,并于2006年2月28日前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7件)经审查准予备案,现公告如下:一、区县人民政府(54件)(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3件)1.浦东新区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细则(浦府[2005]60号,2005年3月28日制定)2.关于进一步完善土地供应机制的若干意见(浦府[2005]106号,2005年6月24日制定)3.关于加强浦东新区土地资源集约利用的意见(浦府[2005]108号,2005年6月24日制定)(二)徐汇区人民政府(4件)1.徐汇区进一步完善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意见(徐府发[2005]13号,2005年4月12日制定)2.徐汇区配套商品房供配管理办法(徐府发[2005]11号,2005年3月29日制定)3.徐汇区重大工程动拆迁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徐府发[2005]12号,2005年3月29日修订)4.徐汇区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实施意见(徐府发[2005]15号,2005年3月29日制定)(三)长宁区人民政府(1件)关于加强长宁区租赁厂房及其场所安全管理的通告(长府[2005]54号,2005年8月29日制定)(四)普陀区人民政府(2件)1.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意见(普府[2005]75号,2005年9月7日制定)2.普陀区企业注册登记统一办理办法(普府[2005]79号,2005年9月28日制定)(五)闸北区人民政府(6件)1.上海市闸北区科学技术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闸府规范[2005]1号,2005年1月17日修订)2.闸北区计算机网络及其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办法(闸府规范[2005]2号,2005年2月25日修订)3.闸北区专利费专项资助试行办法(闸府规范[2005]3号,2005年2月28日制定)4.闸北区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闸府规范[2005]4号,2005年3月16日制定)5.闸北区2005年城市房屋拆迁执行有关标准的规定(闸府规范[2005]5号,2005年5月11日制定)6.闸北区实施就业预备制度的意见(闸府规范[2005]6号,2005年5月31日制定)(六)虹口区人民政府(2件)1.虹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试行办法(虹府[2005]9号,2005年3月29日制定)2.关于修改《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决定(虹府[2005]44号,2005年11月15日修改)(七)卢湾区人民政府(1件)卢湾区关于进一步做好义务教育阶段帮困助学工作的实施办法(卢府[2005]56号,2005年10月17日制定)(八)静安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静安区非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规定(静府发[2005]25号,2005年9月7日制定)2.静安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实施意见(试行)(静府发[2005]24号,2005年9月7日制定)(九)宝山区人民政府(5件)1.宝山区农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宝府[2005]12号,2005年2月2日制定)2.宝山区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实施意见(宝府[2005]32号,2005年3月15日制定)3.宝山区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宝府[2005]127号,2005年10月28日修订)4.宝山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宝府[2005]74号,2005年6月8日制定)5.宝山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规定(宝府[2005]139号,2005年12月2日制定)(十)闵行区人民政府(3件)1.关于调整本区新征地人员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闵府发[2005]9号,2005年4月29日制定)2.关于调整本区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发放标准及征地单位缴纳征地养老人员养老费标准的意见(闵府发[2005]13号,2005年6月24日制定)3.关于贯彻上海市《关于本市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闵府发[2005]22号,2005年12月10日制定)(十一)嘉定区人民政府(4件)1.嘉定区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方案(嘉府发[2005]6号,2005年1月26日制定)2.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区动拆迁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嘉府发[2005]11号,2005年3月5日制定)3.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区粮食流通统计工作意见(嘉府发[2005]35号,2005年8月19日制定)4.关于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暂行)(嘉府发[2005]42号,2005年11月3日制定)(十二)金山区人民政府(9件)1.金山区农村居民建房规划点建设管理办法(试行)(金府[2005]3号,2005年1月27日制定)2.金山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金府[2005]11号,2005年4月4日修订)3.金山区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金府[2005]19号,2005年6月2日制定)4.关于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实施意见(金府[2005]15号,2005年4月27日制定)5.关于禁止出租房屋从事无证无照食品生产加工规定(金府[2005]23号,2005年6月22日制定)6.关于加强本区农村居民住房翻建、扩建管理的暂行办法(金府[2005]6号,2005年2月18日制定)7.关于调整金山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类别的实施意见(金府[2005]20号,2005年6月8日制定)8.关于调整金山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区域类别的实施意见(金府[2005]21号,2005年6月8日制定)9.关于金山区国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房供应的暂行规定(金府[2005]22号,2005年6月8日制定)(十三)松江区人民政府(1件)松江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沪松府[2005]73号,2005年4月29日制定)(十四)青浦区人民政府(2件)1.上海市青浦区国有和城镇集体产权交易管理实施细则(青府发[2005]47号,2005年6月1日制定)2.上海市青浦区水源保护区水域渔业生产管理暂行办法(青府发[2005]94号,2005年9月14日制定)(十五)奉贤区人民政府(8件)1.奉贤区农村合作医疗基本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意见(沪奉府[2005]9号,2005年1月13日制定)2.关于“老城镇户籍”退休老职工退养金和医疗保障的意见(沪奉府[2005]11号,2005年1月25日制定)3.关于调整南桥镇范围内住宅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沪奉府[2005]15号,2005年2月6日制定)4.关于加强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奉府[2005]13号,2005年2月2日制定)5.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房地局、区发计委《关于调整本市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类别和最低补偿单价标准的请示》的通知(沪奉府[2005]17号,2005年3月1日制定)6.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房地局、区发计委《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区域类别和补偿标准的请示》的通知(沪奉府[2005]18号,2005年3月1日制定)7.关于调整农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办法的意见(沪奉府[2005]30号,2005年3月30日制定)8.奉贤区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沪奉府[2005]107号,2005年10月9日制定)(十六)崇明县人民政府(1件)崇明县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办法(崇府发[2005]59号,2005年8月5日修订)二、市政府委办局(112件)(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件)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发改所[2005]001号,2005年1月28日制定)(二)上海市物价局(1件)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沪价商[2005]002号,2005年8月1日修订)(三)上海市教育委员会(1件)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档案局《上海市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沪教委办[2005]100号,2005年10月9日制定)(四)上海市公安局(3件)1.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2005年5月13日制定)2.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飙车的通告(沪公发[2005]227号,2005年6月28日制定)3.关于调整货运机动车限制通行范围的通告(沪公发[2005]454号,2005年12月14日制定)(五)上海市司法局(2件)1.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沪司发法制[2005]2号,2005年1月14日制定)2.上海市司法局行政许可事项公示内容(试行)(沪司发法制[2005]11号,2005年9月23日制定)(六)上海市财政局(2件)1.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40号,2005年3月31日修订)2.上海市代理记帐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2005]38号,2005年3月30日修订)(七)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7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遗失完税凭证后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沪国税计[2005]29号,2005年8月22日修改)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和进货销货登记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征[2005]28号,2005年11月29日制定)3.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沪地税所二[2005]2号,2005年2月8日制定)4.关于停止征收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通知(沪地税地[2005]5号,2005年1月26日制定)5.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购房者个人所得税税基抵扣工作具体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6号,2005年3月28日制定)6.关于本市个人出售普通住房营业税征收规定的通知(沪地税流[2005]10号,2005年3月5日制定)7.关于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月基数营业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5]14号,2005年6月24日制定)(八)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30件)1.关于确定2005年度非正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5] 6号,2005年3月11日制定)2.关于确定2005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沪劳保基发[2005] 7号,2005年3月11日制定)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调整本市企业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9号,2005年3月10日制定)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5号,2005年2月28日制定)5.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11号,2005年3月23日制定)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沪劳保福发[2005] 12号,2005年3月23日制定)7.关于确定本市2005年度养老金计发有关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15号,2005年3月30日制定)8.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2005年3月15日修订)9.上海市镇保工作协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征地养老人员参加小城镇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镇保办发[2005]1号,2005年3月28日制定)1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企业联合会/上海市企业家协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0号,2005年5月18日制定)11.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1号,2005年6月10日制定)1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05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2号,2005年6月10日制定)1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05年本市企业试行自主决定工资水平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3号,2005年6月17日制定)14.关于调整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4号,2005年6月28日制定)15.关于调整本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25号,2005年6月28日制定)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对本市部分困难单位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转移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5]28号,2005年7月7日制定)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29号,2005年8月12日制定)18.关于调整《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通知(沪劳保就[2005]19号,2005年8月1日制定)19.关于2005年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领取养老金人员增加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2号,2005年9月26日制定)20.关于调整企业退养人员、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死亡后配偶等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3号,2005年9月26日制定)21.关于2005年调整本市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4号,2005年9月26日制定)2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5号,2005年10月8日制定)23.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沪劳保关发[2005]36号,2005年10月17日制定)2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5]37号,2005年8月1日修订)25.关于实施《上海市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虚帐实记”实施方案》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39号,2005年10月28日制定)26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人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40号,2005年11月21日制定)27.关于调整本市企业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标准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41号,2005年11月21日制定)28.关于2006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镇保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5]43号,2005年12月15日制定)29.关于结算2005年本市补充保险基金收益分配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44号,2005年12月31日制定)30.关于调整小城镇社会保险生活补贴费缴纳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5]45号,2005年12月31日制定)(九)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2件)1.进一步加强上海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管理若干意见(沪建建[2005] 212号,2005年4月15日制定)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若干规定(沪建建[2005]249号,2005年4月30日制定)(十)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5件)1.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招投标操作意见(试行)(沪国资委评[2005]150号,2005年4月4日制定)2.上海市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实施细则(沪国资委评[2005]149号,2005年4月4日制定)3.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稽查试行办法(沪国资委监[2005]274号,2005年6月6日制定)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国资委产[2005]284号,2005年7月6日修订)5.上海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沪国资委监事[2005]293号,2005年6月13日制定)(十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1件)上海市环保系统环境信访管理暂行办法(沪环保自[2004]第103号,2005年3月24日制定)(十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件)1.关于做好青少年维权“源头”控制的意见(沪工商注[2005]7号,2005年1月14日修订)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的实施意见(沪工商注[2005]11号,2005年1月17日修订)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沪工商外[2005]52号,2005年3月8日修订)4.关于委托分局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沪工商企[2005] 64号,2005年3月24日修订)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审计局关于改进本市“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沪工商广[2005]19号,2005年1月19日修订)6.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备案的实施意见(沪工商市[2005]103号,2005年5月12日制定)7.关于对本市集贸市场自产自销农民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2005]104号,2005年5月13日制定)8.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办法(沪工商合[2005]243号,2005年9月23日修订)9.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沪工商档[2005]325号,2005年12月14日修订)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公司登记管辖规定(沪工商注[2005]340号,2005年12月29日制定)(十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件)关于对《上海市锅炉维修单位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的通知(沪质技监特[2005]380号,2005年9月27日修改)(十四)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5件)1.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沪食药监食[2005]467号,2005年8月4日修订)2.关于在本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开展《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的通知(沪食药监食[2005]484号,2005年8月9日制定)3.上海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试行)(沪食药监流通[2005]469号,2005年8月5日制定)4.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基本条件具体要求(沪食药监食[2005]481号,2005年8月9日制定)5.关于在本市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全面实施《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通知(沪食药监食[2005]483号,2005年8月9日制定)(十五)上海市知识产权局(1件)上海市专利费资助办法(沪知局[2005]41号,2005年6月27日修订)(十六)上海城市规划管理局(8件)1.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上海市城市规划定线测绘管理规定》(沪规法[2005]128号,2005年2月4日制定)2.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沪规综[2005]646号,2005年7月25日修订)3.上海市管线综合规划编制与审批试行规定(沪规法[2005]826号,2005年9月14日制定)4.关于加强对建筑高度控制及屋面建(构)筑物规划管理的暂行规定(沪规法[2005]812号,2005年9月12日制定)5.关于加强建筑物变更使用性质规划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沪规法[2005]1175号,2005年12月9日制定)6.上海市城市规划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工作规则(沪规法[2005]1177号,2005年12月9日制定)7.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5]1180号,2005年12月12日制定)8.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公示暂行规定(沪规法[2005]1205号,2005年12月16日修订)(十七)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2件)1.关于进一步规范廉租住房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廉[2005]201号,2005年4月12日制定)2.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法[2005]249号,2005年4月30日制定)(十八)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7件)1.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沪交法[2005]第77号,2005年2月23日制定)2.上海市公共停车场(库)停车规则(沪交法[2005]第76号,2005年2月23日制定)3.上海市道路停车场停车规则(沪交法[2005]第76号,2005年2月23日制定)4.上海市租赁车额度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沪交法[2005]第268号,2005年4月20日制定)5.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沪交法[2005]第423号,2005年7月18日修订)6.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评议考核办法(沪交法[2005]第423号,2005年7月18日修订)7.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沪交法[2005]565号,2005年10月24日制定)(十九)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1件)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信息委法[2005]281号,2005年10月8日制定)(二十)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件)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沪安监管法规[2005]147号,2005年11月7日修订)(二十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5件)1.上海市城市道路临时架空线架设备案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5]105号,2005年3月1日制定)2.上海市城市道路架空线暂时保留审核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5]106号,2005年3月1日制定)3.上海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授权和监督管理程序(沪市政法[2005]306号,2005年6月1日制定)4.上海市燃气安全检查和送气服务规定(沪市政法[2005] 474号,2005年8月9日制定)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气瓶标记和充装管理规定(沪市政法[2005]475号,2005年8月9日制定)(二十二)上海市医疗保险局(10件)1.关于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非处方药医保管理的通知(沪医保[2005]29号,2005年3月3日制定)2.关于推进民办(社会办)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工作的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50号,2005年4月12日制定)3.关于本市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医保[2005] 49号,2005年4月12日制定)4.关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2005医保年度转换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5] 42号,2005年3月28日制定)5.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本市精简退职回乡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障纳入社会统筹的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90号,2005年6月9日制定)6.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试行意见(沪医保[2005]91号,2005年6月15日制定)7.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本市小城镇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沪医保[2005]114号,2005年8月10日制定)8.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养老机构中开设家庭病床工作的通知(沪医保[2005]154号,2005年11月30日制定)9.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的通知(沪医保[2005]162号,2005年12月6日修订)10.上海市医疗保险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2006年度本市实施市民社区医疗互助帮困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医保[2005]171号,2005年12月15日制定)(二十三)上海市海洋局(1件)上海市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沪海综[2005]05号,2005年2月16日制定)(二十四)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5件)1.上海市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规定(沪地办[2005]14号,2005年12月26日修订)2.上海市市政交通设施命名规则(沪地办[2005]15号,2005年12月26日制定)3.上海市居住区和建筑物命名规则(沪地办[2005]15号,2005年12月26日制定)4.上海市公共绿地、广场和文体休闲场所命名规则(沪地办[2005]15号,2005年12月26日制定)5.上海市自然地理实体命名规则(沪地办[2005]15号,2005年12月26日制定)三、市政府派出机构(1件)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1件)上海临港新城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实施办法(沪临港管委办[2005]593号,2005年7月5日制定)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结束——。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

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国药品管理法》、《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市定价目录》、《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的自制及委托加工制剂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市销售的医疗机构制剂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临床必需、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并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制剂名称及质量标准相同的制剂,应保持不同剂型、规格产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申报审核程序:(一)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定价或价格调整,应当如实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成本申报表》,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送按本办法自行核算的制剂价格,同时还须报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该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以及购进原辅料、包装材料财务凭证等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

委托加工制剂另须报送加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批件》等相关材料。

制剂配方应在相关材料中注明。

申请制剂价格定价或调价所报送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规。

(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提交的价格材料进行审核,并综合考虑申报品种的成本变化情况、市场供需状况、临床必需程度、患者承受程度等因素安排最高零售价格。

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中个别特殊的剂型、规格,或按本办法核价可能与已上市同种药品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的品种,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组织医疗机构制剂专家组专题审议,提出相应的价格意见。

(三)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申报材料后,原则上应在个工作日予以复核,并按照规定将审核批准的最高零售价格进行公示,而后通过市发展改革委和《价格信息》(医药专刊)统一公布。

由于制剂成本、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导致价格矛盾较为突出的品种,应提交市药品价格集体审议会议讨论,按会议提出的审核意见安排最高零售价格,并公示公布。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7.12•【字号】沪卫规财[2011]25号•【施行日期】2011.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的通知(沪卫规财〔2011〕25号)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为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下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有关要求,对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收费行为为贯彻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本市已制定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汇编(2010版)》(以下简称“《价格汇编》”)。

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根据《价格汇编》中的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等栏目具体内容,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各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设立项目、分解项目收费,不得超出医嘱范围提供服务收费,要严格按病史、医嘱记录收费。

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需按有关程序申报核准后收费。

二、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价格管理《价格汇编》所列的综合医疗服务类、医技诊疗类、临床诊疗类、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口腔修复材料(含加工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标准,对各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各医疗机构按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自主定价。

《价格汇编》所列的手术特殊仪器设备使用、临床用血项目价格标准为各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

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现行规定执行。

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及时将本单位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以书面和电子文本形式报所在区县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社会医疗机构协会区县分会备案。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本市销售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一)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本市销售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一)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本市销售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10.14•【字号】沪价费[2009]012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公布本市销售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沪价费(2009)012号)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98号)和本市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现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附表中所列药品价格为按通用名称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社会零售药店及其他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基本药物,其销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所列价格。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本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制定公布的价格中,凡涉及原研制、单独定价、优质优价的药品,以及“水、电解质平衡调节药物”中标注“软袋双阀、软袋双阀双层无菌包装、塑料安瓿”的药品和滴眼剂中标注“含玻璃酸钠”的药品,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调整价格前,可暂按原定价格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异议,医疗机构和经营单位可到市物价局确认;若作为基本药物,其零售价格不得超过附表中同剂型规格品的价格。

三、附表按最小计量单位公布零售价格的药品,同剂型其他包装数量规格品,按公布的最小计量单位乘以实际包装数量计算价格。

四、凡药品通用名称、剂型列入附件,而规格未列明的药品,在市物价局正式公布其最高零售价格前,医疗机构和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参照此次公布的相关药品价格执行,应尽快与市物价局(收费管理处)联系。

五、对已在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中标的药品,医疗机构应按不高于附表中公布的零售指导价格销售,医院供应价格统一按照零售价格倒扣15%执行。

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联合工作组要加强对此次国家基本药物使用情况的跟踪分析,并就具体品种及时提出保障市场供应的建议。

药品价格管理制度

药品价格管理制度

药品价格管理制度
一、认真执行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严禁乱定价、乱涨价。

二、药品价格以本院药品库房拨货单核定的零售价格为准,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药价。

三、药品价格变更的依据是:
(1)医药供货单位的调价通知单;(2)物价局及有关部门的文件或其他正式通知(3)本院药品库房拨货单零售价。

四、药品价格的变更由药剂科专人负责通知执行。

五、凡接到调价通知或领取药品时发现药价变更者,负责调价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以下工作:
(1)立即清点调价药品的库存数量,并如实填写调价单;(2)将药房现有的调价药品进行清理并填写调价单一式二份,一份留药房并通知划价人员知晓:(3)将标有药价的地方,包括药柜、药盒、药瓶、药抽等处,一一全部更改新价,不得遗漏;(4)将药品调价单送药剂科主任审核并汇报调价工作情况。

六、负责药品调价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及时完成调价工作。

凡工作不负责任,未及时完成调价,或未将调价通知划价人员,或药品标签价格更改有疏漏,导致计价错误并带来不良后果者,要按照工作差错事故严肃处理。

后果严重,给医院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失职的责任。

七、药房划价人员必须认真执行物价政策,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进行划价。

已正式通知调价的,要立即按通知的价
格执行,未执行或执行不好,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比照以上第6条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7.08•【字号】沪价商〔2002〕32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32号各区、县物价局: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物价局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合理确定药品价格,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其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第四条投标人所投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应在投标前获得上海市物价局的确认(确认单式样见附件1),投标人不得一标多投(即生产企业就同一标的以多个投标人的形式或多个投标价格的形式投标)。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不得擅自接受未经确认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所进行的投标。

联合工作组应在每期招标药品开标后,将投标药品价格报上海市物价局确认投标药品价格的有效性。

第五条价格评估按照投标价格—有效价格—合理价格—价格分值的顺序来确定投标人的价格得分。

投标价格由投标人自主申报。

以药品经营企业为投标人的,其投标价格需有相应生产企业的书面委托。

在投标价格内确定有效价格,其上限为本市物价部门监测到的该药品在医疗机构的实际进价,下限为企业的合理成本。

在有效价格内确定合理价格。

就同一标的药品,根据投标有效价格的情况选取1-3家最低有效价格,并根据最低有效价格的算术平均价上浮30%为最高合理价格。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上海市药品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上海市药品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上海市药品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5.05.27•【字号】沪价检〔2015〕7号•【施行日期】2015.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关于上海市药品价格专项检查的通知沪价检〔2015〕7号各区县物价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规范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维护药品市场价格秩序,保障药品价格改革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930号)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本市范围开展药品价格专项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的组织和方式此次检查由市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统一部署,市区两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根据管辖分工分级负责,垄断违法行为由市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

检查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具体工作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分别做好提醒告诫、约谈、重点抽查、归纳总结。

检查全过程要落实日常巡查、价格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舆情关注等工作机制。

二、检查时限和对象各区县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要立即开展为期半年(至2015年12月)的药品价格专项检查。

检查对象是各区县具有管辖权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含社会零售药店)、医疗机构(含对外有偿服务的军队、武警等医疗机构、民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

三、检查的重点和内容检查重点是竞争不充分药品和特殊患者的特殊用药价格,检查内容是上述检查对象是否存在借药品价格改革之机实施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以下违法行为:(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药品的行为;(四)虚构原价、虚假标价、先提价再打折、误导性价格标示、隐瞒价格附加条件等价格欺诈行为;(五)集中采购入围药品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涨价的行为;(六)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和改革试点公立医院不按规定执行药品零差率政策的行为;(七)公立医疗机构销售药品不按照规定执行药品加价率政策的行为;(八)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执行低价药价格管理政策,突破低价药日均费用标准的行为;(九)政府定价药品突破最高零售价格销售的行为;(十)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与收费公示制度的行为。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0.11.03•【字号】沪价商[2000]第331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二000年十一月三日沪价商〔2000〕第331号)各区、县物价局:现将《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改革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的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切实降低“虚高”的药品价格,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改革目标,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改革药品价格管理的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一、药品价格管理形式根据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本市药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定价的药品,仅限于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

其中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和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药品价格,由国家计委制定;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本市调整后列入乙类的药品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目录另行下发)。

(二)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其他西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等处方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

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由经营者定价,按规定程序报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三)未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中的非处方药,由经营者自主定价。

二、药品定价原则(一)药品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兼顾国家、企业、医疗单位和患者的利益,保持药价的基本稳定。

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原则上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定价。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价费[2014]2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发布日期】2014.06.18【实施日期】2014.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价费〔2014〕22号)各有关单位: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低价药品价格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方式对列入国家和本市低价药品清单的药品,取消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在日均费用标准内,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及竞争状况制定具体购销价格。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现阶段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为:西药不超过3元,中成药不超过5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清单》和《本市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清单》详见附件。

二、低价药品清单进入和退出机制因价格或用法、用量发生变化导致日均费用符合低价药品标准、但尚未列入国家和本市低价药品清单的,由生产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后将其纳入低价药品清单。

因成本上涨或用法、用量发生变化导致日均费用需突破低价药品标准的,由生产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药品市场供求、成本变动及临床使用等因素,经审核可退出低价药品清单,并按权限重新制定最高零售价格。

进入和退出低价药品清单以药品通用名和剂型为单位,不区分具体生产企业。

三、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低价药品规定本市公立医疗机构销售国家及本市低价药品清单内的药品,按照市医疗机构低价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在不突破规定的日均费用标准下,按实际采购价格顺加不超过规定的加价率销售。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

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节价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2.02.08•【字号】沪价商〔2002〕008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制定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价商〔2002〕008号各区、县物价局:根据国家计委《药品价格监测办法》和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市政府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本市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实施意见的通知》,经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我们制订了《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告上海市物价局(商品处)。

上海市物价局二〇〇二年二月八日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价格监测,及时了解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提高药品价格管理的时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药品价格监测办法》和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市政府体改办等八部门关于本市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药品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药品价格监测工作由上海市物价局负责组织和部署,请市卫生、药监、医保等部门积极配合。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地区药品价格监测工作的落实、资料催报,以及对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报送资料的抽查等工作。

第四条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具体承担全市药品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汇总、整理、上报工作。

第五条根据监测工作的需要,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选取若干经营规模较大、信誉良好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含批发、零售单位)作为市级药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按上述要求,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至少选取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各一家(不应与市物价局选取的定点单位重复)作为定点单位。

定点单位一经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降低本市药品招标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降低本市药品招标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降低本市药品招标
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07.05.09
•【字号】沪价费〔2007〕4号
•【施行日期】2007.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降低本市药品招标收费标
准的通知
沪价费〔2007〕4号上海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事务管理所:
经研究,决定自2007年度第一批招标起,降低本市药品招标的收费标准,药品招标收费标准从每个品种规格2000元降低为每个品种规格1500元;对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认定的市场紧缺、低价药品,按每个品种规格不超过500元收取。

标书收费仍为每份150元。

医疗器械招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招标的收费收入应用于与招标有关的各种支出,以及招标采购平台的建设和维护等。

特此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0.01.16
•【字号】沪市监垄价20200032号
•【施行日期】2020.01.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的通知
沪市监垄价〔2020〕32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事权划分的意见》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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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秩序,现将《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药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药品价格行为,提高政府管理价格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价格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从事药品生产经销的企业(含零售药房)和医疗机构。

第三条(管理形式和权限)本市药品价格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一)政府定价
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本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药品,由价格部门
统一制定价格。

(二)政府指导价
列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品(含所有剂型)、国家基本药物以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少量特殊药品(包括国家计划生产供应的一类精神、麻醉、预防免疫、计划生育等药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政府指导价格。

除上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指导价格的药品外,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的非处方药(含所有剂型)、本市调整后列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含所有剂型),以及医保报销范围内的中药饮片和医院自制制剂等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价,即全市最高零售价格。

经营者可以在不高于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让利销售。

(三)市场调节价
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本市物价部门制定价格外的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企业自行定价并按规定程序报市相关行业协会协调后公布最高零售价格。

第四条(定价原则)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定价原则:
(一)弥补合理成本,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反映市场供求状况,保证市场正常供应。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宏观调控政策和产业发展政策,鼓励研发创新和技术进步。

(三)体现质价相符,形成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保持本市药品价格基本稳定。

(四)坚持依法行政和民主决策,规范价格决策程序,保证定价行为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定价方法)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药品生产成本为基础,注重成本调查与市场竞价相结合,同时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兼顾本市及外省市药品实际销售价格等,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

(一)日常申报药品价格
日常申报审核形成药品价格是指首次进入本市销售的药品,根据各项有关规定,按照本市在销同种或同类药品现行最高零售价格予以平衡安排的价格,此价格为该品种在本市销售的最高零售价格。

(二)集中招标形成价格
通过公开招标采购形成药品价格,是按照本市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坚持质价相符、价格合理的基本原则,采取公开投标竞价和直接挂网采购等方式,经过规范的价格评估流程形成合理的中标价格,价格部门原则上根据中标价格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的药品加价规则公布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

(三)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及周边省市监测到的药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和医疗机构集中采购中标价格,及时掌握价格矛盾,动态调整药品最高零售价格。

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要根据国家药品差比价规则、相关差率政策等有关规定,保持不同种类药品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六条(定价程序)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应按照相应的程序等办理,具体工作(申报)流程详见附表。

(一)日常申报、核价程序
凡是不经过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本市价格部门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时,可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受理企业价格申报材料并进行价格初审,同时应区别情况按规定开展成本和价格调查、组织专家评审或者论证、召开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必要时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后,确定并公布价格。

(二)招标形成价格程序
按照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在企业投标前对药品价格进行确认。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药品招标期间可能产生的价格问题。

制定公布中标药品的医院供应价格和最高零售价格(基本药物同时公布医疗机构适用范围)。

具体按相应的价格管理办法执行。

(三)公示公布药品价格
对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药品的零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市发展和改革委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统一向社会公布。

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药品价格,由各相关行业协会通过其网站和《药品价格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定价协助、配合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需由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协助、配合,进行药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相关工作制度
(一)药品行业协会工作制度。

凡在本市销售的化学、生物、生化药品,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助、配合开展价格初审等相关事宜,其中属于本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行业协会负责;
属于外省市生产的,由上海市医药商业行业协会负责;中成药、中药饮片由上海市中药行业协会负责。

各药品价格行业协会要按照市价格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药品价格受理和初审工作制度,积极发挥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通过行业价格管理、协调、监督等,配合做好企业成本价格调查、申报价格初审、政策宣传和解释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和企业价格行为,保持药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二)药品价格集体审议制度。

对日常申报的药品和本市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中价格矛盾比较突出的药品,必须经过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联席会议审议,切实通过落实药品价格民主决策机制,增强制定和调整药品价格工作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有关药品价格集体审议规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价格监测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药品市场价格进行监测,及时、准确、完整地掌握市场价格信息。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实际购销价格、流通差价率变化情况等实施监测。

并充分利用药品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药品价格情况的监测预警。

药品价格监测的品种和监测单位的范围,根据价格监管工作需要和市场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

第九条(经营者价格行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市场经营实际,合理确定具体价格。

药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药品销售企业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开展成本、价格调查时,药品经营单位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抽调必要专业人员予以配合,如实提供反映药品经营实际成本、购销价格和数量的帐目、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价格监督检查)本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价格法》、《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各种价格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本市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价格行为,按《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更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药品价格规定)本市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价格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解释规定)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市价格部门制订的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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