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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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财政部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财政部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财政部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其行使财政职能和财政财务管理、资产管理行为,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正确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政部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发生晋升、调任、转任、免职、辞职等离任情况时,对其任期经济责任进行的审计。

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管理的财政资金的收入、分配和使用,以及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三)失职、渎职的行为;(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领导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的部门或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业务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部机关、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有财政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责任的司处级领导干部,部属事业单位负主要责任的领导干部和负有财政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

重点审计部属事业单位负主要责任的领导干部和负有财政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责任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四条离任审计实行先审计后离任,特殊情况可先离任后审计。

领导干部离任前一年内,已由监督检查局进行过内部监督检查,其后未发生实名举报情况的,可以免于离任审计。

第五条离任审计工作由人事教育司负责,监督检查局、机关纪委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

实施离任审计时,抽调有关业务人员,组成离任审计小组,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加。

第六条离任审计主要是对如下内容进行审计:领导干部在本职位任职期间单位资产、负债、损益、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情况;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有无个人违反决策程序或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情况;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等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相关的内容。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过程进行审计,以发现和纠正领导干部在经济工作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纪行为,保障党和国家财产安全,提高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能力和水平。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是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详细规定的文件,目的是为了明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范围、程序和要求,确保审计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提高审计工作的效能。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审计对象的范围。

明确哪些领导干部应该接受经济责任审计,一般是指具有财务决策权和经济管理职责的干部,例如党政机关负责人、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等。

二、审计程序的规定。

包括审计前准备、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审计报告编制等程序。

审计前准备阶段应进行相关材料的搜集和整理,确保审计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审计计划编制阶段应确定审计的范围和深度,合理安排审计的时间和人力资源。

审计实施阶段应对审计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审计,发现问题和隐患,形成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编制阶段应对审计结果进行总结和归纳,提出问题和建议。

三、审计要求的规定。

强调审计工作要坚持严谨、公正、客观的原则,审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道德素质,审计过程要遵循程序规定,审计结果要准确、全面、及时。

四、审计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明确审计报告应包括哪些内容,例如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审计发现的问题、问题的原因和影响、建议等。

审计报告要求通俗易懂,言简意赅,便于相关部门和干部阅读和参考。

五、追究责任的规定。

对于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和违规行为,规定了应当由谁来追究责任,责任追究的程序和方式。

对于职务犯罪或者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出台,对于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健全的规定和制度,才能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严格性和效果性,提高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水平和能力,实现党和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发展。

两办公布新版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两办公布新版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两办公布新版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发布时间:2019-07-16
关键字:经济责任;领导干部
7月15日,中办、国办公布《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下称《规定》),自2019年7月7日起施行。

其中,《规定》明确,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6种行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包括:
(一)直接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贯彻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造成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
有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公共利益损害等后果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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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领导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自治区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及国有控投企业领导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规定 , 结合我区 ) 全部下属单位 。 对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 ,审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责任 ,是 指党政 领
公 司。
导干部 、企业领导人员基于本人昕担任 的职 务而应履 范 围包括该领导人 员所在企业及所属的全资 、控股子 行的职责 、 义务 , 包括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 审计
审计时限 以该党政领导干部 、企业领 导人员任 职 任期超过 3 年的 , 一般 以近3 年为 审计时 限 , 机关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 对党政领 导干部 、 企业领导 人 时 间为准 , 必要时可追溯以前年度 。 员任职期 问的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 行情 况 第七条 各 级 审 计 机 关 实 施 经 济 责 任 审 计 的 进行 审计监督 的活动 。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党政领导 干部 ,是指 自 范 围应 与 各 级 党 委 组 织 部 门对 于 部 的 管辖 权 限 相
计 力度, 对主要 领导干部 , 要在 任职期 内至少安排一 次
治区各级党委 、 民政府 领 导干部 以及党政机关 、 人 审判 机关 、 检察机关 、 民团体 、 人 事业单位 的党政正 职( 主 或

致。
第八条
有 内部 审计机 构的部 门 、 位 、 单 企业 , 按
审计 ; 对综合性 部门 、 对掌握一定 人 、 、 的经济管理 照 干部管理权 限 , 财 物 负责对所属单 位 、 企业领 导干部 、 人
维普资讯
④ 规 登 法 选
伊犁 哈萨克 自治州党 委 、 政府 , 各地 、 、 州 市党 委 、 ( 政府 行署 ) 自治 区党 委各部 、 , , 委 自治区各 委 、 、 、 、 办 厅 局 人 民团体 、 大专 院校 , 自治 大中型企业 、 中央驻疆单 位 , 产建设 兵 团 : 生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7.15•【文号】•【施行日期】2019.07.07•【效力等级】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2019年7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强化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以下统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聚焦经济责任,客观评价,揭示问题,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权力规范运行,促进反腐倡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对其管辖范围内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经济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推动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管理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防控重大经济风险等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1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下级单位正职领导职务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五)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主要领导干部。

(完整word版)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细则(全文)

(完整word版)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细则(全文)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细则(全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办法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学院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工作意见》等有关法规及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院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学院下属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下属独立核算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对学院下属相关部门负责人及下属独立核算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任职期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和执行,及其他经济活动应负有的直接责任或主管责任进行的审查和评价。

(一)直接责任是指各单位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负有的责任:1、直接违反财经纪律、法规、规章和组织、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纪律、法规、规章,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2、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3、重大经济事项违反民主程序决策或者决策失误、实施不当,给国家、集体造成财产损失的;4、其他由于领导干部的不当行为而应负的直接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各单位领导干部对下列行为应负有的责任:1、由于管理、领导不当,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责任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2、因制度不严,监督不力,造成所在单位违反财经纪律、法规、规章的;3、除直接责任以外其他应负有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实行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一般2年审计1次。

各单位领导干部在任期届满或者提拔、交流、辞职、免职、降职、退休之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第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内部审计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审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任何人的干预。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14-07-28 08:56 来源:审计署网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国资委(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已经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代章)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2014年7月27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两办《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重点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加强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四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接受审计监督。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二章审计对象第五条两办《规定》第二条所称党政主要领导干部,是指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党委(含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正职领导干部和行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京办发[2000]2号----北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京办发[2000]2号----北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京办发[2000]2号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建设(1999-2003)规划纲要》,加强对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厂长、经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指令或者企业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接受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委派或者委托,对所属企业领导人员的离任审计、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和企业重大经济事项责任审计。

未经审计不得解除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一)企业领导人员离任审计,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的审计;(二)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任职期间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包括实行年薪制及股份期权奖励的试点企业,在奖励兑现前的审计;(三)企业重大经济事项责任审计,是指国有企业在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及对外投资等重大经济事项责任的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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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中 根据 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的通知》 (中办发 〔1999〕 20 号),结合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 行规定”)第一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国有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对其任职期间的 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对 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 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审计管辖范围,分级分层 次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审计机关与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共同协商决定。 第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 需要离任后进行审计、暂缓审计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同正常财务收支审计、企业 内部审计 (稽核)、监事会监督工作相结合。在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 企业的内部审计(稽核)机构、监事会等部门应当向审计组提供有关检查资料。 第八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提出下 一年度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或计划, 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 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 计划。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中,因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需要,确需增加审计项目,应由企业领 导人员管理机关与审计机关共同协商,在审计机关力量许可范围内安排。 第九条 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前,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科学院•【公布日期】2001.06.19•【文号】科发纪监审字[2001]236号•【施行日期】2001.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审计正文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科发纪监审字[2001]236号)院属各单位:现将《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6月19日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分工第三章审计内容和程序第四章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保障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明确领导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科学院内部审计工作条例》、《中国科学院研究所所长负责制条例》,结合中国科学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包括分院、研究所、中心、台、站、其他事业单位等)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期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状况,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提前换届,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岗、辞职、免职、撤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事业单位转制、改组、合并、分立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条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实施审计监督,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经济责任审计在权力制约和监督体系中的作用,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以下领导干部:(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市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三)市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其他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问责,是指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实行问责。

第四条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被审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法规类别】11805【发文字号】中办发[1999]20号【失效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发布部门】a03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日期】1999.05.24【实施日期】1999.05.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R12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1999年5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办发[1999]20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

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7.04.02•【文号】•【施行日期】1997.04.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计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年4月2日)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民政部1997年3月10日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资财的管理,并对单位主要领导任期内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完善交接手续,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并结合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要领导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或负全面责任的副职。

第三条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由审计署驻民政部审计局(以下简称部审计局)负责,会同部人事教育司组织实施。

具体实施由部审计局下达审计通知书,并直接派审计组或委托社会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要准备好有关资料,提供审计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并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条对主要领导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一)检查其任职期间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评价经济效益及其与该任期经济效益相关的重大因素。

(二)检查其对国家财经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审核帐表凭证,检查其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和盈亏效益的真实性。

(四)检查其任职期间国有资产的完整、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

(五)检查其任职期间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部领导和主管部门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一)凡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任期终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人事教育司在年初向部审计局提出“经济责任审计通知”,部审计局据此列入当年审计工作计划。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鄂发[2001]2号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鄂发[2001]2号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正文:----------------------------------------------------------------------------------------------------------------------------------------------------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鄂发〔2001〕2号2001年1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干部考核监督制度,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干部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或其他审计组织)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被审计对象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性和效益及其履行经济责任、开展经济活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评价鉴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被审计对象是指:各市(州)、县(市、区)、乡(镇)党委、政府的正职领导干部和负有经济责任的副职领导干部;本省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委、政府组成部门,群众团体及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经济责任的负责人。

第四条被审计对象任期届满或因晋升、辞职、免职、调离、辞(解)聘、撤职、离(退)休等原因离任的,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在届中考察、年度考察、群众举报等情况下,必要时也应当进行审计。

被审计对象因晋升、交流等原因离任而需要立即赴任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在离开原岗位后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未经审计,不得解除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对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应达到以下目标:(一)为各级党委(党组)和有关部门正确考察、任用和管理干部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二)强化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三)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法定代表人的监督与管理,促进廉政建设;(四)维护财经法规,规范经济行为,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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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乡、民族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交审计机关。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同时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

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的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九条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

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企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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