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公推差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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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5年度镇江市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镇政发[2006]4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5年度镇江市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镇政发[2006]4号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5年度镇江市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正文:----------------------------------------------------------------------------------------------------------------------------------------------------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5年度镇江市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镇政发〔2006〕4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2005年,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指示和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监管网络和应急救援体系,深入开展专项治理,认真整改事故隐患,有效地控制和减少了各类事故的发生,全市各类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比上年下降4.7%和6.3%,工矿商贸建筑企业未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圆满地完成了省政府下达给我市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为保障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为鼓励先进,发扬成绩,促进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再上新台阶,市政府决定对丹阳经济开发区等14个安全生产五星级乡镇(街道)、镇江市总工会等71个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方玉亭等100名安全生产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名单附后)。

希望全市各单位和广大干部职工以先进为榜样,在新的一年里再接再厉,再创佳绩,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再作新贡献。

二OO六年二月九日附件1:2005年度镇江市安全生产五星级乡镇(街道)名单丹阳经济开发区丹阳市埤城镇扬中市新坝镇扬中市西来桥镇句容市下蜀镇句容市华阳镇句容市天王镇句容市后白镇丹徒区上会镇丹徒区世业镇京口区丹徒镇京口区四牌楼街道办事处京口区健康路街道办事处润州区宝塔路街道办事处附件2:2005年度镇江市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名单市总工会市经贸委市国资委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财政局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建设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教育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卫生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市旅游局市园林管理局市科学技术局办公室市信息产业局办公室镇江海事局征润州海事处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处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镇江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市机械资产经营公司市电子资产经营公司市纺织丝绸资产经营公司市轻工资产经营公司产业发展部江苏联合水泥有限公司江苏福仕特集团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镇江飞驰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江供电公司镇江索普运输产业有限公司镇江中船设备有限公司镇江船用柴油机厂镇江发电有限公司镇江四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教育中心丹阳市人民政府丹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丹阳市界牌镇人民政府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句容市人民政府句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句容市华航航运有限公司扬中市人民政府扬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扬中市油坊镇人民政府江苏丹爱化工有限公司丹徒区人民政府丹徒区建设局丹徒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京口区人民政府京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牌楼街道办事处润州区人民政府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润州区七里甸街道办事处镇江新区管委会镇江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镇江奇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谏壁电厂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镇江焦化煤气集团有限公司中石化镇江石油分公司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中石油镇江销售分公司镇江火车站附件3:2005年度镇江市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名单方玉亭谭浩俊沈礼孙月华李渡江郭兰忠徐义吉祝明良房安道应明朱佳强忠高金弟张播铭黄本兴赵珏时伯民潘关明李红军陈学炼崔丹玲赵庆荣江忠顺李杰龚志才徐欣张顺宝吴镇河王卫平王捷唐圣洋刘建宁扈国庆龚瑞卿王荣正赵挺俊解安方沈华毛景星王荣光杨其衡陈悦章程贵黄亦方郭正安杨鹏皋窦牛成杨昊胡敏孙正明桑锁明邵伟一杨才良孔庆灵刘晓波张龙黄宗新方益宏张熹朱华亭田东宇李筱明王金祥戴少华何英梁杨卫民蒋嵩峰缪杏沛陈发祥刘建平陈守祥孙金元孙晓新曾宪华徐德平戴兆方经军王朝国姚永洪施源陈正华孙荣顺张立周光恒赵永明徐庭国卜晓虎尹忠沈明安周江华李运华王忠马国恩朱跃良石和林黄良典徐龙积倪林宏王仁贵 XXX——结束——。

余志强与刘伟、刘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志强与刘伟、刘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余志强与刘伟、刘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1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铭姜玲张玉宽【审理法官】谢铭姜玲张玉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余志强;刘伟;刘鹏;胡文【当事人】余志强刘伟刘鹏胡文【当事人-个人】余志强刘伟刘鹏胡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志强【被告】刘伟;刘鹏;胡文【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驳回起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伟短期内出具多份借条,并且借条为打印的格式借条,在前面借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上诉人余志强继续出借多笔款项,没有合理的解释。

另上诉人余志强对于所称多笔现金交付的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涉嫌虚增债务,并且涉嫌隐匿还款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套路贷"的嫌疑,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2:54:1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借款情况:1、2017年4月7日,刘伟向余志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余志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伟,******************,2017年4月7日。

"当日,余志强转账至刘伟银行账户45000元;2、2017年5月8日,刘伟向余志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1.今向余志强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4〕1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4〕10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苏高法〔2014〕109号(2014年6月5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弘扬司法民主,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根据《全省法院深化司法改革工作规划及实施方案》,省法院经研究决定,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仪征市人民法院和东台市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民主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为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去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人民陪审工作会议,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

去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南京鼓楼区法院、秦淮区法院等19个中、基层法院为改革试点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开展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是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切实解决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工作“重形式、轻实质”问题,有效发挥人民陪审员参审职能作用的迫切需要。

各试点法院和全省法院要准确把握新形势和新任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出的新要求,充分认识这项改革试点的重要意义,积极探索实践,切实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水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8.29•【字号】苏高法〔2016〕185号•【施行日期】2016.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苏高法〔2016〕185号(2016年8月29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以及《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等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目标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结合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完善司法责任制改革和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深化执行体制改革,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实行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相分离,强化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实行执行人员分类管理和执行实施人员警务化改革,进一步优化执行权的科学配置,促进执行权进一步公正、高效、规范行使,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尊重执行规律,使改革的成果能够切实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

(三)依法推动改革,确保改革合法合规。

(四)坚持执行工作省级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整合执行资源,形成执行合力。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3号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关键词】刑事受贿罪“合办”公司受贿低价购房受贿承诺谋利受贿数额计算掩饰受贿退赃【裁判要点】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基本案情】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取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

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

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

(2020)苏11民终3748号

(2020)苏11民终3748号

(2020)苏11民终3748号【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涛徐达葛荣贵【审理法官】孟涛徐达葛荣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扬中市利达橡塑材料厂;杜娟【当事人】扬中市利达橡塑材料厂杜娟【当事人-个人】杜娟【当事人-公司】扬中市利达橡塑材料厂【代理律师/律所】金舜之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舜之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舜之【代理律所】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扬中市利达橡塑材料厂【被告】杜娟【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可见,工伤赔偿在处理劳动者人身损害中处于优先顺序,即劳动者能够享受工伤待遇,则应先行工伤赔偿。

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者遭受人身损害时,只能按照工伤处理,在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赔偿时,劳动者有权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途径获得救济。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01•【字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公告为提升管理人专业能力水平,促进管理人队伍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破产审判质效,结合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本院决定重新编制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对拟入选本院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能力测试,并重新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管理人申报条件(一)机构管理人申报条件在镇江市辖区内依法设立、执业三年以上、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异地前述机构在镇江市辖区内依法设立、执业三年以上、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分支机构,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自愿向本院提出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入册申请。

1.律师事务所具有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10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2.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10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3.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或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5名,有足够人力资源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二)个人管理人申报条件在镇江市辖区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有办理或参与办理企业破产、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经历,且执业年限为十年以上的个人,可自愿向本院提出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入册申请。

特别提醒:已入选本院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的个人,只须重新提出入册申请。

已入选本院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须重新提出入册申请,并需提交以下材料:1.本机构具有相关执业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名单;2.本机构三年内未被行政、行业处罚或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二、禁止申报情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合伙人,破产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或者其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者不能编入管理人名册:(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督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申报材料故意弄虚作假;(六)本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李旭辉、王金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李旭辉、王金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李旭辉、王金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1【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2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审理法官】陈静李守斌朱云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旭辉;王金风;李旭蕾;王国兴;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旭辉王金风李旭蕾王国兴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当事人-个人】李旭辉王金风李旭蕾王国兴【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雪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雪【代理律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被告】李旭辉;王金风;李旭蕾;王国兴【本院观点】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过程中,未能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王国兴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面状态观察不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且各自的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基本相当,一审认定双方各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属适当。

上诉人认为王国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或无责的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外购药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致李某脊髓损伤等,术后并发感染。

被上诉人根据医院的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硫酸多粘菌素B、头孢他啶/阿维巴坦纳等,上述药物对于修复损伤的脊髓、控制感染有治疗作用。

(2021)苏11民终26号

(2021)苏11民终26号

(2021)苏11民终26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田原甘可平【审理法官】张剑田原甘可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生;董景;金朝【当事人】刘玉生董景金朝【当事人-个人】刘玉生董景金朝【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玉生;金朝【被告】董景【本院观点】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2月5日借条项下的246000元是否包含利息。

根据刘玉生的陈述可以看出,其出借款项给殷昊宇是约定了利息的。

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2017年2月5日的借条是相关主体对账、结算后形成,其功能系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确认。

现刘玉生主张“246000元仅结算了欠款本金部分,不包含欠付的利息”。

董景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刘玉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汇款给殷昊宇的银行明细,该明细显示刘玉生确曾于2013年11月16日和2014年7月7日合计汇款27万元给殷昊宇。

该数额大于246000元,但涉案债权涉及债权转让,其间必然涉及殷昊宇与转让人金朝之间的往来,在证据无法全面反映刘玉生和殷昊宇、金朝和殷昊宇的往来的情况下,款项金额大小的差异不能充分证明2017年2月5日借条项下的246000元仅系本金。

因此,在各方主体对涉案借款已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刘玉生主张“未结算利息部分”,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1)苏11民终261号

(2021)苏11民终261号

(2021)苏11民终261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剑奚松伟宋涛【审理法官】张剑奚松伟宋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镇江市天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石房产投资(镇江)有限公司【当事人】镇江市天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石房产投资(镇江)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镇江市天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银石房产投资(镇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博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博文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曹建国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博文万洪亮曹建国【代理律所】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镇江市天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被告】银石房产投资(镇江)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驳回起诉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天禾园林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借贷形成过程的陈述明显与现有证据不符,且不能自圆其说。

对于借条形成过程,被上诉人作了详细陈述,从被上诉人的陈述和借条中备注内容来看,本案涉嫌天禾园林公司、银石房产公司及相关人员利用合同关系合谋套取发包人资金,供相关主体使用的情况。

天禾园林公司涉案资金来源及此笔款项最终使用情况需进一步侦查,结合转账流水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涉嫌商业贿赂、合同诈骗等犯罪,故一审法院暂先驳回天禾园林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侦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021)苏11民终593号

(2021)苏11民终593号

(2021)苏11民终593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5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镇江润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克亚【当事人】镇江润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克亚【当事人-个人】任克亚【当事人-公司】镇江润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马宏波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马宏波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娜傅从华马宏波【代理律所】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镇江润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任克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但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二审庭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表明案涉纠纷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现有证据未发现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镇江润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马万顺、镇江市十二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树云、王月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万顺、镇江市十二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树云、王月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万顺、镇江市十二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树云、王月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2【案件字号】(2019)苏11民终3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敏葛荣贵贾黛舒【审理法官】陈敏葛荣贵贾黛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万顺;镇江市十二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树云;王月明;唐晔【当事人】马万顺镇江市十二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树云王月明唐晔【当事人-个人】马万顺张树云王月明唐晔【当事人-公司】镇江市十二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春生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裔媛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春生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黄静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裔媛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春生朱寒峰黄静裔媛【代理律所】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马万顺;镇江市十二间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树云;王月明;唐晔【本院观点】十二间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十二间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唐晔将其房屋的装修工程交由十二间公司施工,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十二间公司承担。

在一审庭审中,十二间公司工地代表王月明亦陈述本次的补洞项目属于装修合同约定的应由十二间公司完成的范围。

十二间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马万顺,其应当对张树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21)苏11民终30号

(2021)苏11民终30号

(2021)苏11民终30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2【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审理法官】姜玲谢铭张玉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翠英;张卫军;吕海峰【当事人】徐翠英张卫军吕海峰【当事人-个人】徐翠英张卫军吕海峰【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翠英【被告】张卫军;吕海峰【本院观点】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财产保全驳回起诉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因借款人张卫军涉嫌合同诈骗罪目前在押在审,本案是否构成涉嫌“套路贷”及其他犯罪有待刑事案件侦查确认,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侦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4:19:5130徐翠英与张卫军、吕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11民终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翠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翠英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军、吕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8)苏1111民初5919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圣月萍、郑斌等与史来涛、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圣月萍、郑斌等与史来涛、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圣月萍、郑斌等与史来涛、卢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2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甦冷德华杨道骏【审理法官】黄甦冷德华杨道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圣月萍;郑斌;镇江康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史来涛;卢伟【当事人】圣月萍郑斌镇江康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史来涛卢伟【当事人-个人】圣月萍郑斌史来涛卢伟【当事人-公司】镇江康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王琴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黄晓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潘心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王琴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徐亚莉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黄晓钰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潘心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包钢王琴徐亚莉黄晓钰潘心持【代理律所】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圣月萍;郑斌;镇江康鑫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史来涛;卢伟【本院观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史来涛曾就其前期损失提起诉讼,本院(2019)苏11民终2596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史来涛的损失由圣月萍承担45%,由郑斌、康鑫公司共同承担20%,由卢伟承担10%,由史来涛自行承担25%。

蔡宪、王芳与丹阳市交通运输局、丹阳市延陵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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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宪、王芳与丹阳市交通运输局、丹阳市延陵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3【案件字号】(2020)苏11民终3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审理法官】杨道骏冷德华黄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宪;王某某;丹阳市交通运输局;丹阳市延陵镇人民政府;丹阳市延陵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蔡宪王某某丹阳市交通运输局丹阳市延陵镇人民政府丹阳市延陵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蔡宪王某某【当事人-公司】丹阳市交通运输局丹阳市延陵镇人民政府丹阳市延陵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朱冠群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陆洋琴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朱冠群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伟任鹏飞张祖义陆洋琴朱键朱冠群【代理律所】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蔡宪【被告】丹阳市交通运输局;丹阳市延陵镇人民政府;丹阳市延陵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2019年8月17日16时许,受害者蔡艺涵在乘坐凌金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坠入水渠而不治伤亡。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无过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8月17日16时许,受害者蔡艺涵在乘坐凌金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过程中,坠入水渠而不治伤亡。

依据事故发生后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有关“造成上述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凌金娣驾驶制动器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而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坠入水沟,凌金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内容。

石玉芳、戚永英等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玉芳、戚永英等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石玉芳、戚永英等与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2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敏徐达葛荣贵【审理法官】陈敏徐达葛荣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玉芳;戚永英;严君千;严小雨;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石玉芳戚永英严君千严小雨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石玉芳戚永英严君千严小雨【当事人-公司】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史迎宾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迎宾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迎宾【代理律所】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石玉芳;戚永英;严君千;严小雨;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杭州蓝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补偿款,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6万元补偿款,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2013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蓝天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蓝天公司同意向上诉人支付16万元补偿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2013年2月9日支付6万元;第二期支付10万元,上诉人收到致害方支付的医疗费后,在向被上诉人蓝天公司返还的医疗费中予以抵扣。

该约定中第二期补偿金的履行时间应如何认定,双方存在争议。

上诉人得到致害方支付的医疗费本应全部返还给蓝天公司,但由于蓝天公司还有一笔补偿金未支付给上诉人,根据双方的约定,上诉人在扣除该笔补偿金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蓝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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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新区大港捷尔达汽车用品配送中心、张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16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建平杨道骏贾黛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镇江新区大港捷尔达汽车用品配送中心;张莉【当事人】镇江新区大港捷尔达汽车用品配送中心张莉【当事人-个人】张莉【当事人-公司】镇江新区大港捷尔达汽车用品配送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成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张洁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夏文娟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成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张洁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夏文娟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成骏张洁夏文娟【代理律所】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镇江新区大港捷尔达汽车用品配送中心【被告】张莉【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2:36:14镇江新区大港捷尔达汽车用品配送中心、张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1民终163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大港捷尔达汽车用品配送中心,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西路109号1幢。

经营者:袁建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骏,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娟,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志坤与冷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坤与冷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坤与冷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涛张剑甘可平【审理法官】宋涛张剑甘可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坤;冷媛媛;毛苏海;芮益华【当事人】王志坤冷媛媛毛苏海芮益华【当事人-个人】王志坤冷媛媛毛苏海芮益华【代理律师/律所】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仲明锁【代理律所】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坤;毛苏海;芮益华【被告】冷媛媛【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上诉人王志坤以自己名义向被上诉人冷媛媛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

冷媛媛向毛苏海和芮益华交付款项,系得到王志坤的认可,属于王志坤指示交付,王志坤本人也承认系帮助毛苏海和芮益华融资,冷媛媛依据借条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王志坤按照借条还款,并无不当。

王志坤主张有20万元无转账记录,但其未撤回相关借条,且其在二审中陈述毛苏海总共借了冷媛媛50万元,毛苏海打了一个50万元的条子给王志坤,王志坤欲以该借条向冷媛媛换回其出具的借条。

结合30万元转账,故该20万元冷媛媛实际已经交付。

冷媛媛起诉的材料中存在信息错误,经指出后一审法院在诉讼中进行了修正,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现王志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志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2010)-苏司办[2010]121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2010)-苏司办[2010]121号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2010)正文:----------------------------------------------------------------------------------------------------------------------------------------------------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表彰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决定(苏司办[2010]12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近年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广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新要求,以“调解为民、做和谐使者”为理念,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和政法系统“三项重点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改革创新,着力排查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充分发挥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服务人民群众、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涌现出了一大批事迹感人、业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为褒奖先进、弘扬正气、激励队伍,进一步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创新发展,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决定:授予南京市玄武区玄武湖街道仙鹤门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100个单位“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荣誉称号;授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等50个单位“仿宋_GB2312">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孙毅等200名同志“优秀人民调解员”荣誉称号;授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王玫等52名同志“全省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戒骄戒躁、再接再厉、不断进取,继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为建设更加美好的新江苏再立新功。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号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法官、人民调解员,要向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学习他们忠实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政治觉悟;学习他们立足调解、默默奉献的敬业精神;学习他们心系百姓、乐于助人的高尚品德;学习他们求真务实、知难而进的工作作风;学习他们正直无私、秉公办事的浩然正气,进一步激发工作热情,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创新和发展,全面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和水平,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长治久安作出新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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