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振东、任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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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振东、任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19)辽04民终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帆王向军郭爽
【审理法官】张帆王向军郭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振东;任明星;王世春;邹成芳
【当事人】夏振东任明星王世春邹成芳
【当事人-个人】夏振东任明星王世春邹成芳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肖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肖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明、肖超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振东
【被告】任明星;王世春;邹成芳
【本院观点】任明星一审提交两份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任明星向夏振东支付借款157.8万元,夏振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关系。
24.8万元与一审法院确认的45万元数额相差较大,故24.8万元应为其他还款,应予以扣除。
二审中夏振东主张支付给李雪的款项只有一笔2015年7月9日29800元发生在本案借款期间,故夏振东主张本案欠款主体为李雪,其与任明星已经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夏振东通过银行转账向任明星支付11.5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任明星一审提交两份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任明星向夏振东支付借款157.8万元,夏振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关系。
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款数额及夏振东是否已经偿还案涉欠款。
关于欠款数额问题。
第一、任明星对夏振东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30日向其分别还款31.5万元、11.5万元没有异议。
第二、2015年9月30日,在任明星与李雪之间形成61万元借款协议的当日,夏振东向李雪支付45万元,夏振东认为该款系61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
经查,任明星曾依据夏振东提供的该份转款凭条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将45万元从双方欠款数额中扣除并无不当。
第三、任明星一审主张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借款给夏振东总计157.8万元,夏振东已偿还67.8万元,一审诉讼请求为夏振东返还借款90万元。
二审中,任明星称“67.8万元包括31.5万元和11.5万元,其余24.8万元夏振东已经偿还给任明星,但具体
偿还时间和方式记不清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24.8万元与一审法院确认的45万元数额相差较大,故24.8万元应为其他还款,应予以扣除。
综合上述事实,157.8万元扣除31.5万元、11.5万元、45万元、24.8万元,夏振东尚欠任明星借款本金为45万元。
关于夏振东是否已经付清全部欠款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2015年9月30日任明星与李雪签订的61万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为李雪,夏振东为借款保证人,并未体现是夏振东、任明星与李雪三方之间经过对账形成的结算协议,且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夏振东也没有将任明星手中的借条、收条取回,与常理不符。
其次,夏振东虽主张2015年7月2日其与任明星签订的60万元借款协议是前述61万元借款协议的前身,但夏振东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61万元借款协议的结算过程,而其与任明星之间不只存在60万元一笔借款,因此夏振东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夏振东称“2015年9月30日经过任明星、李雪、夏振东三方对账,夏振东向李雪转账45万元,向任明星转11.5万元,形成任明星与李雪之间借款61万元"。
二审中,夏振东主张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向本案实际借款主体李雪转款451800元和77300元并提交单方制作的转款明细。
对此,本院认为,二审中夏振东主张支付给李雪的款项只有一笔2015年7月9日29800元发生在本案借款期间,故夏振东主张本案欠款主体为李雪,其与任明星已经结算完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振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
二、夏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明星借款450000元;
三、驳回任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任明星承担4750元,由夏振东承担80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任明星承担3880元,由夏振东承担8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5: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明星系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区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夏振东系西三家子村村主任,任明星与夏振东系朋友关系。
2015年6月26日,夏振东向任明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一、今有乙方夏振东向甲方任明星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00)大写(贰拾万)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
二、双方自愿约定如下: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或推脱还款期限,或失去联系,由担保人还款。
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额5﹪赔付违约金。
如借款人,担保人都无力偿还,自愿将名下的财产(动产、不动产)转给甲方,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
三、甲方保证自己的身份真实有效,电话随时能够打通,如电话打不通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己承担。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目不能用于一切非法活动"。
夏振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同日,夏振东向任明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
夏振东在收款人处签字。
2015年6月24日,任明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213的账户向夏振东转款19.4万元。
2015年7月2日,夏振东向任明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乙方夏振东向甲方任明星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
同日,夏振东向任明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任明星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夏振东在收款人处签字。
2015年6月30日,任明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213的账户向夏振东转款58.2万元。
另查,2015年9月11日,任明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171的账户向夏振东转款9.7万
元、2015年11月4日,任明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213的账户向夏振东抚顺银行尾号为4075号的账户内分两笔共转款40.5万元(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4日期间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利息)。
2015年9月10日夏振东向任明星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171的账户内存款31.5万元。
再查,2015年8月21日,任明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王世春转款30万元。
任明星称,“自己与王世春不认识,该笔借款系夏振东指示其转至王世春账户内的"。
王世春辨称,“其不认识任明星,其向李雪借40万元,李雪找夏振东拿的钱,夏振东给我10万元现金,剩下的钱是李雪让别人转到我抚顺银行卡中。
2015年9月10日,我以现金方式将40万元还给夏振东了"。
夏振东就该笔借款辨称,“其已收到王世春给付其的40万元借款,且该笔款项已支付给本案任明星"。
又查,2015年9月30日,任明星与案外人李雪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任明星,乙方李雪。
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乙方。
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
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
还款方式:现金∕支付。
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
"。
任明星在该个人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字,夏振东在保证人处签字,案外人李雪在乙方处签字。
同日,夏振东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850的账户内向案外人李雪转款45万元。
夏振东称,“2015年9月30日,任明星让其给李雪转账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根据任明星提交的证据显示,任明星共向夏振东直接转款合计127.8万元。
其中夏振东于2015年6月26日及2015年7月2日分两笔向任明星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条,而双方就另外三笔借款(即9.7万元、30.5万元及10万元)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利息。
关于任明星主张夏振东向其借款20万元一节,虽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夏振东向其借款20万元,但任明星于2015年6月24日实际向夏振东转款19.4万元,故本院对该19.4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关于任明星主张夏振
东向其借款60万元一节,虽双方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夏振东向任明星借款60万元,但任明星于2015年6月30日实际向夏振东转款58.2万元,故本院对该58.2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关于任明星主张夏振东向其借款9.7万元、30.5万元及10万元,合计50.2万元一节,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任明星提供的其向夏振东转款的凭证,可认定双方就上述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任明星主张夏振东向其借款30万元,并指示其将该30万元借款直接转入王世春账户中一节,虽王世春辨称,该笔借款是其向案外人李雪所借,但同时王世春亦称,其已于2015年9月10日将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本案夏振东。
夏振东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结合相应证据及交易习惯可认定,该笔借款应为夏振东向任明星所借,并指示任明星将该借款转入王世春指定账户中。
因此,对该笔借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任明星主张夏振东已偿还任明星借款31.5万元一节,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夏振东辨称,其和任明星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所约定的借款同任明星和案外人李雪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时所约定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李雪,且夏振东根据任明星指示已于2015年9月30日向李雪转账45万元的抗辩意见,本案中,根据夏振东向本院提交的任明星与案外人李雪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及夏振东向李雪转款的凭证显示,签订借款协议及转款的行为均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同时结合任明星与夏振东之间在借贷方面存在的特定关系及任明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9月30日其和李雪达成的个人借款协议中所涉及借款数额并不包括任明星向李雪转账的45万元等事实,可认定夏振东系根据任明星指示从其账户中向案外人李雪转款45万元的事实,且该45万元理应从夏振东欠付任明星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关于任明星主张夏振东偿还其借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及王世春和邹成芳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一、关于借款的给付主体及给付数额问题,首先,综上所述,任明星转入王世春账户中的30万元应视为夏振东向任明星的借款,因此,王世春及邹成芳针对该笔借款不应向任明星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向任明星给付借款的主体
应为夏振东。
其次,任明星主张的借款本金包括任明星实际向夏振东转款数额及夏振东指示任明星向王世春转款数额,上述款项合计157.8万元。
据此,夏振东尚欠任明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1.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157.8万元–夏振东转给案外人李雪的45万元–夏振东已偿还任明星的31.5万元);二、关于任明星主张给付其90万元借款利息的(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诉求,任明星与夏振东在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7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任明星在实际的转款过程中已提前扣除部分金额,任明星陈述,扣除的相应金额为相应借款的利息。
另外,除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所签借条中有违约金条款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且夏振东支付任明星的部分款项系对上述全部借款的部分履行,并非针对某一单笔借款,同时,偿还的款项无法分清是本金还是利息,综上考虑,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夏振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明星借款81.3万元;二、驳回任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任明星承担1280元,由夏振东承担115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振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从2014年多次借钱给李雪,每次借款都是将款项转到上诉人账户,2015年7月2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李雪欠被上诉人6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雪对账后,被上诉人和李雪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上诉人向李雪银行卡转账45万元,李雪给被上诉人出具了61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是依据2015年7月2日与上诉人签字的协议提起诉讼的,但该协议是2015年9月30日借款协议的前身,应该是无效协议。
且被上诉人曾依据2015年9月30日协议向浑南区法院对李雪提起过诉讼,又将上诉人诉讼。
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
李雪签订的借款协议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李雪经过对账形成的最终协议,因被上诉人没有查封到李雪名下房产,所以被上诉人撤回对李雪的诉讼。
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变更2次诉讼请求,诉讼时被上诉人只主张60万元,后来随意增加,不符合实际,任明星是警察身份,李雪是银行信贷主任,其双方利用上诉人借贷获利,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
综上所述,夏振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夏振东、任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民终9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振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玮,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宁,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明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肖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世春。
原审被告:邹成芳。
审理经过上诉人夏振东因与被上诉人任明星、原审被告王世春、邹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夏振东及委托诉讼
代理人丁玮、孔祥宁,被上诉人任明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肖超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王世春、邹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振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从2014年多次借钱给李雪,每次借款都是将款项转到上诉人账户,2015年7月2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李雪欠被上诉人6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李雪对账后,被上诉人和李雪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日上诉人向李雪银行卡转账45万元,李雪给被上诉人出具了61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是依据2015年7月2日与上诉人签字的协议提起诉讼的,但该协议是2015年9月30日借款协议的前身,应该是无效协议。
且被上诉人曾依据2015年9月30日协议向浑南区法院对李雪提起过诉讼,又将上诉人诉讼。
2015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与李雪签订的借款协议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李雪经过对账形成的最终协议,因被上诉人没有查封到李雪名下房产,所以被上诉人撤回对李雪的诉讼。
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变更2次诉讼请求,诉讼时被上诉人只主张60万元,后来随意增加,不符合实际,任明星是警察身份,李雪是银行信贷主任,其双方利用上诉人借贷获利,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任明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任明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振东偿还任明星欠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王世春及邹成芳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夏振东、王世春及邹成芳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明星系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区交通警察支队民
警,夏振东系西三家子村村主任,任明星与夏振东系朋友关系。
2015年6月26日,夏振东向任明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一、今有乙方夏振东向甲方任明星借款人民币小写(200000.00)大写(贰拾万)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
二、双方自愿约定如下:如借款人无力偿还,或推脱还款期限,或失去联系,由担保人还款。
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额5﹪赔付违约金。
如借款人,担保人都无力偿还,自愿将名下的财产(动产、不动产)转给甲方,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
三、甲方保证自己的身份真实有效,电话随时能够打通,如电话打不通所带来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己承担。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保证所借款项目不能用于一切非法活动"。
夏振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同日,夏振东向任明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
夏振东在收款人处签字。
2015年6月24日,任明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213的账户向夏振东转款19.4万元。
2015年7月2日,夏振东向任明星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乙方夏振东向甲方任明星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
同日,夏振东向任明星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收到任明星现金(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夏振东在收款人处签字。
2015年6月30日,任明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尾号为5213的账户向夏振东转款58.2万元。
另查,2015年9月11日,任明星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171的账户向夏振东转款9.7万元、2015年11月4日,任明星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213的账户向夏振东抚顺银行尾号为4075号的账户内分两笔共转款40.5万元(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4日期间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利息)。
2015年9月10日夏振东向任明星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8171的账户内存款31.5万元。
再查,2015年8月21日,任明星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王世春转款30万元。
任
明星称,“自己与王世春不认识,该笔借款系夏振东指示其转至王世春账户内的"。
王世春辨称,“其不认识任明星,其向李雪借40万元,李雪找夏振东拿的钱,夏振东给我10万元现金,剩下的钱是李雪让别人转到我抚顺银行卡中。
2015年9月10日,我以现金方式将40万元还给夏振东了"。
夏振东就该笔借款辨称,“其已收到王世春给付其的40万元借款,且该笔款项已支付给本案任明星"。
又查,2015年9月30日,任明星与案外人李雪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任明星,乙方李雪。
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付乙方。
借款利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
还款日期:2015年11月30日。
还款方式:现金∕支付。
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2.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
"。
任明星在该个人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字,夏振东在保证人处签字,案外人李雪在乙方处签字。
同日,夏振东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850的账户内向案外人李雪转款45万元。
夏振东称,“2015年9月30日,任明星让其给李雪转账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根据任明星提交的证据显示,任明星共向夏振东直接转款合计127.8万元。
其中,夏振东于2015年6月26日及2015年7月2日分两笔向任明星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条,而双方就另外三笔借款(即9.7万元、30.5万元及10万元)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利息。
关于任明星主张夏振东向其借款20万元一节,虽双方在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夏振东向其借款20万元,但任明星于2015年6月24日实际向夏振东转款19.4万元,故本院对该19.4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关于任明星主张夏振东向其借款60万元一节,虽双方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夏振东向任明星借款60万元,但任明星于2015年6月30日实际向夏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