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从义、吴教育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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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从义、吴教育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3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36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凯张子亚陈翠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从义;吴教育;吴文化

【当事人】周从义吴教育吴文化

【当事人-个人】周从义吴教育吴文化

【代理律师/律所】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丹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史振宇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丹史振宇

【代理律所】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河南仙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从义

【被告】吴教育;吴文化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

行为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否视为是对本案劳务费用的清偿;3、本案能否作为一个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共同诉讼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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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是否属于劳务关系,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否视为是对本案劳务费用的清偿;3、本案能否作为一个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第一、本案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对其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雇于案外人于明果,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上诉人主张的已经向被上诉人清偿完毕的抗辩意见自相矛盾,也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直接给付劳务费的事实不相符合,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视为是对本案劳务费用的清偿。如果上诉人的上述转账是清偿被上诉人的本案款项,那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多支付被上诉人13000余元,上诉人既然多支付了被上诉人13000余元,证明上诉人同时负有对被上诉人新的支付义务,上诉人对其微信转账也没有注明是对被上诉人本案欠款的清偿,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该项支付与本案无关,具有合理的依据。第三、本案可以作为一个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共同诉讼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则是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一个案件、也可以不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系普通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且作为二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具有唯一性,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持有,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作为一个诉讼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周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5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吴教育、吴文化在鹿邑县工程工地给周从义打工。周从义于2019年元月2日经曹军伟结算周从义签名欠吴教育21060元欠吴文化9178元共计30238元。后经吴教育、吴文化多次催要周从义拒不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合并审理吴教育、吴文化提供周从义书写的结算条是同一张没有分开书写所诉标的是一个故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而是一个诉。关于周从义辩称吴教育、曹军伟是授于明果委托应由于明果承担责任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于明果授权吴教育、曹军伟二人处理新城国际二期工人工资事宜该委托书与经曹军伟结算的吴教育、吴文化的工资并不矛盾且周从义在该结算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周从义对该结算条的认可。周从义称该款已经支付且已于于明果在结算工程款时已经予以扣除由于于明果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真伪故周从义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周从义是否已经结清吴教育、吴文化的欠款问题周从义称这只是部分转款记录吴教育、吴文化称是另外一个工地与本案无关周从义还欠吴教育、吴文化43762元没有欠条由于周从义提供转款记录没有注明是何种款项周从义也没有收回吴教育、吴文化持有的结算单且转款数额已超过结算单的数额故对周从义欠吴教育21060元、欠吴文化9178元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周从义应予偿还。关于吴教育、吴文化诉请的周从义没有出具欠条的43762元问题由于周从义不予认可吴教育、吴文化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周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教育21060元、吴文化9178元共计30238元。

二、驳回吴教育、吴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吴教育、吴文化负担547.02元周从义负担277.98元。【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从义上诉请求:1、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8民初3358号民

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鹿邑县工程工地给上诉人打工”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总包方10#-13#楼的木工劳务分由案外人于明果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均受雇于于明果。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案外人于明果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前述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上签名是基于其与案外人于明果的分包关系并非以雇主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综上被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供其受雇于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鹿邑县工程工地给上诉人打工系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并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结算。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是案外人曹军伟在于明果的授权下与被上诉人对账形成的当时对账的日期是2019年元月2日上诉人并未参与。2019年2月1日于明果给被上诉人吴教育、案外人曹军伟授权委托该二人全权代理处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事宜对于该二人签署的文件全部认可故2019年2月2日上诉人在单据上签字该行为仅是对于明果欠付被上诉人工资款的确认。3、涉案款项已支付完毕。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在2019年2月2日签字之后上诉人即分次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吴文化的劳务报酬也由吴教育核发完毕了相关款项上诉人也在与案外人于明果结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了。被上诉人虽抗辩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其他工程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以“结算条是一张没有分开写”认定为一个诉系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是互为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状中诉请的标的也分别是二人在鹿邑县工程中各自的劳务报酬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个而应是同一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在答辩时已明确提出不同意进行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同时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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