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知识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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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之刑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你还知道哪些关于刑法呢?以下是由店铺整理关于公共基础知识之刑法的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公共基础知识之刑法
一、刑法概述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
具体而言,刑法焉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
1997年《刑法》的第三条至第五条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
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因此,《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和罪犯各方面综合因素,真正实现刑罚个别化。
(三)平等适用原则
《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惩处。
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二、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刑法的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
从各国刑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一国刑法不仅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内,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外;但刑法在国外的适用受到国际法的制约,制约刑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国际法原则,就是国家自己保护与国际协同。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三、犯罪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
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内容,规定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原则标准,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完整而科学的犯罪概念。
它具有三个共同特征。
1.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
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2.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
在刑法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
从罪刑法定的意义上说,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
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能被认定为犯罪。
3、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应受刑罚惩罚性,也就是危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
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罪。
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同时具备的。
四、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
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虽然有能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这规定的即是无罪过事件。
无罪过事件包括两种情形。
(1)不可抗力。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意外事件。
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无罪过事件或缺乏认识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
任何犯罪都有主体。
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产生刑事责任。
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
按照《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法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
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4个阶段:①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②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③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④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
此外,《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
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
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癲痫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和一时的精神错乱等等。
3、犯罪主体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这个概念比法人更为广泛,除法
人以外还包括非法人团体。
(2)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刑法对单位犯罪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
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4、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等。
这些社会关系在《刑法》第十三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
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
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5、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
不作为是与作为义务相关的,这是我们理解不作为的重点。
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有四种来源。
第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第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
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
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
第三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第四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
五、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时为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
防卫不适时有两种情况:一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二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
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具有防卫意识。
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
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具有防卫意识,是滥用正当防卫的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
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
由于斗殴
的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没有防卫意识,故不属于正当防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
但是,在斗殴过程中或结束时,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
偶然防卫,是指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巧合了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一般来说,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工具或手段时,如果能够通过毁损其财产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则可以通过毁损其财产进行正当防卫。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
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差距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利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
2.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
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这一规定,称之为特殊防卫。
特殊防卫的防卫性质和防卫条件与前述的防卫理论是一致的,其特殊之处有两点:一是针对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作的特殊规定;二是针对这种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所采取的特殊防卫措施。
所以,它又是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一个补充,以便更加有力地制止严重的暴力犯罪。
(二)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2、紧急避险的条件
(1)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对此,应按照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予以处理。
(2)危险正在发生。
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行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受威胁之中。
(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必须出于不得已,是指在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如果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针对危险来源本身造成损害。
(4)具有避险意识。
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与避险意志构成。
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
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目的。
(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
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
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
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
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团的概念。
(二)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概念与种类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2.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从犯的概念与种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0 ”从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
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
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
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而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
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
4、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5、胁从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6、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教唆犯的概念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
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预备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的的人。
8、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