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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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

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

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

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

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

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

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

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问:(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

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

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

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此类应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答: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而不是上诉。

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①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②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③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案例2: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

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

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问:(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答: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

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答: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

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案例3: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

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

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
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

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

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

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

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答: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

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4: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

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

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

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

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

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案例5: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

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

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

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

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

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案例7:湖南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矿务局工厂购回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制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

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

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个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面而受污染;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

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没想到在小区里漂洗塑料编制袋竟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问:(1)何某、秦某等6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何某、秦某等6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何某、秦某等6人已构成什么罪名?
答: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何某、秦某等6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对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为什么?
答: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而共同犯罪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8: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

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

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

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

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

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

问:(1)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化肥厂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

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

此外,其还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

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

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答:本案关键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

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9:曹某家隔壁房主买来一台榨油机,放在仅与曹家一墙之隔的房屋内,开办对外营业的榨油作坊。

榨油机器整日隆隆作响,有时黑天半夜里还开机榨油,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不得安宁。

为此,曹与隔壁房主作过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解决问题。

无奈,曹找到市环境保护局,请其出面解决。

环保局并没派人对现场进行检测。

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无法忍受。

问:对于这一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曹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来解决。

答: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除了可以通过直接与污染者协商加以解决外,还有下列解决途径:
(1)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

(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诉讼。

案例10:2002 年8 月15 日,某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Z 市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市A 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中PH 值和化学需氧量分别超过排放标准。

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1、A 公司经Z 市政府批准于1999 年3 月转制,转制后不再进行生产经营。

A 公司将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数家企业使用,收取租金。

A 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则仍然由A 公司负责管理,为厂区内的B 公司、C 公司和D 公司3 家有污水排放的企业处理生产废水。

A 公司已于2001 年向市环保局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 年3 月1 日至2004 年3 月1 日。

B、C、D 三公司均未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2、A 公司转制后,原来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标志牌的名称没有变更,同时A 公司负责厂区内公用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以及收取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维修费和人工费等。

《Z 市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上的缴款单位也是A 公司;
3、A 公司用其所有的污水处理设施为B、C、D 三家企业处理生产废水,但并未与该三家公司签定委托处理的协议,也未向环保部门备案。

问:本案中违法行为主体是哪个公司,对其应怎样进行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A 公司,A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属于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A 公司处以罚款。

本案中,虽然生产废水的产生者是B、C、D 三家企业,但是最终的废水处理和排放者却是A 公司。

案中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属于A 公司所有并由A 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A 公司向环保部门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并负责缴纳排污费,因此A 公司有义务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

A 公司不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就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标排放,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且主观过错与违法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 公司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11、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

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

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

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

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

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

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

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12、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

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

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

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

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

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

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

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

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

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

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7 倍。

调查过程中, 3 月中旬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料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

事故发生后。

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

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

甲厂不服,理由是:(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

(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

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
1 、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为什么? 你认为某丙的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2 、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答:1 、甲厂的理由不成立。

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某同丙的鱼塘,造成鱼的死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某丙前后损失15 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承担,赔偿全部损失。

2 、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1) 擅自改变设计,将废水直接排入内河,造成渔业水体污染, 使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三同时”制度。

(2) 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发生后也未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

(3) 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3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设在渔业养殖密集区。

法律规定,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

其责任主体包括: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 甲厂) ,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人。

13、餐厅排放油烟污染环境如何承担责任?
杨蓉住在二楼, 一楼是一家餐厅。

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 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

更为严重的是, 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 由于长期被油烟熏, 已无法正常使用。

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 没有结果, 于是向环保局投诉, 要求其进行处
理。

经环保局监测, 该餐厅油烟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

经杨蓉要求, 环保局对餐厅造成杨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事进行调解。

餐厅认为其排放的油烟未超过国家标准, 不存在违法行为, 不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调解不成, 环保局作出餐厅赔偿杨蓉3000 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

餐厅不服, 认为环保局处理不当, 于是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问:
1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2 、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答:
1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不以违法为前提。

也就是说, 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 只要造成损害事实, 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 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 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 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构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条件。

因此, 餐厅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2 、法院应驳回餐厅的起诉。

因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 环保局应当事人的请求, 对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 其地位只是第三人的身份, 处于调解人地位, 并不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

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也不具有强制力。

因此, 如当事人不服环保局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不能以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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