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志琼、纪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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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琼、纪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4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江平石清荣韩圣超

【审理法官】黄江平石清荣韩圣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志琼;纪云;却士强;宜兴市丁蜀镇聚鑫景观石经营部;杭州朴一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金瑞环

【当事人】罗志琼纪云却士强宜兴市丁蜀镇聚鑫景观石经营部杭州朴一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金瑞环

【当事人-个人】罗志琼纪云却士强金瑞环

【当事人-公司】宜兴市丁蜀镇聚鑫景观石经营部杭州朴一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朋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秦臻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平雪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刘富元、张泽楠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朋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秦臻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平雪芬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刘富元、张泽楠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朋秦臻平雪芬刘富元、张泽楠

【代理律所】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罗志琼;纪云

【被告】却士强;宜兴市丁蜀镇聚鑫景观石经营部;杭州朴一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金瑞环

【本院观点】却士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纪国庆系由其叫来现场干活,当天上午从江苏无锡赶往事故现场。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却士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纪国庆系由其叫来现场干活,当天上午从江苏无锡赶往事故现场。工友却锁福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其和纪国庆等三人系跟随却士强到事发现场干活,干活的工具均由却士强提供。可见,纪国庆和却士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罗志琼、纪云在一审中称纪国庆受雇于却士强、聚鑫经营部,但无证据表明却士强和聚鑫经营部系共同接受劳务一方。罗志琼、纪云在二审中称聚鑫经营部系雇主,却士强系聚鑫经营部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一、二审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颁布施行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正确。罗志琼、纪云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

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纪国庆在提供劳务间隙,处于休息状态时,突然身体前倾倒地,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再结合工友关于事发现场以及纪国庆伤势的相关陈述,本案不足以认定纪国庆的死亡和其从事案涉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却士强对纪国庆的死亡存在过错。罗志琼、纪云主张如果却士强、聚鑫经营部、朴一公司、金瑞环向纪国庆提供了符合标准的安全帽将避免悲剧发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从事私人庭院假山安装的个人或企业,目前并无规定有资质要求,故罗志琼、纪云认为聚鑫经营部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朴一公司、金瑞环存在严重的选任过失不能成立。考虑到纪国庆已经死亡,而却士强系接受劳务一方,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由却士强对罗志琼、纪云进行相应补偿并无不当。综上,罗志琼、纪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7元,由罗志琼、纪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国庆(1964年9月21日出生)系罗志琼丈夫、纪云父亲。2018年12月22日,纪国庆应却士强通知,到临安××小区×里××号院子里安装假山,一道来临安的还有吉余成、却锁福(却士强父亲)。假山如何堆放由却士强进行构思并指挥、安排其他人员操作机械。当日在现场施工的还有朴一公司人员柯腾、彭玉锋。约下午15时左右,纪国庆告诉却锦福肚子痛,上厕所后坐在一旁休息并剥橘子吃,当时却士强在构思如何搭建假山,其他人员也在从事各自工作时,纪国庆面朝下倒地(两腿弯曲、臀部翘起),倒地发出的声响惊动却士强等人,却士强等将纪国庆翻过来,发现纪国庆额头有小洞流血,众人随后拨打120,将纪国庆送往医院,却士强在载有同意医院采取抢救措施、承担风险的文书上签字,医院抢救1小时后,纪国庆死亡。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颅脑外伤。纪国庆死亡后,临安公安机关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

问,并对纪国庆的血液进行了检验,未发现有毒物质,公安机关排除了刑事案件。2018年12月26日,经临安区锦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罗志琼、纪云与却士强达成协议:1、该纠纷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2、却士强先行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50000元作为办理丧事费用,在法院判决予以抵扣。聚鑫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却士强与聚鑫经营部长期合作,有时会叫纪国庆前往干活,工资按日计算,2018年12月22日前几日,纪国庆并未与却士强一道干活,事发当日才来临安。临安××小区×里××号私人院内景观工程(涉及面积约160㎡),由金瑞环父亲金洪波与朴一公司签订《庭院景观工程合同》《庭院景观设计合同》,由朴一公司进行景观设计和施工。朴一公司又与聚鑫经营部确定《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聚鑫经营部负责该工程中的假山部分,却士强以聚鑫经营部经办人名义在该《工程协议书》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罗志琼、纪云应当首先证明纪国庆是在提供劳务中,因为受到外界或劳务本身导致人身损害,进而进一步确定各方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但本案现有证据表明:1、纪国庆并非受到外力因素导致死亡;2、纪国庆当时并非处于吊运假山、操作机械等状态,而是坐在一旁休息,与正在工作的状态和工作中的暂时停顿有明显的不同;3、纪国庆前额触地,并无突然摔倒时用手支撑的本能反应,也不是遭受重创,但从倒地到死亡仅一个多小时,以上情形,难以认定纪国庆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由于是受到外界或劳务活动本身所导致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也实难要求其预料这样的情形发生并进行防范。另本案中,也没有雇主要求过度劳动的情形,纪国庆倒地后,却士强能够及时发现并及时将纪国庆送医,系正确履行雇主责任。本案所涉施工范围为私人院内景观,不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建筑物的构造及到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无需较深层次专业技术,故工程施工也无需相应资质,选任和施工均符合当前实际情况,不能认为金瑞环、朴一公司具有侵权责任中的选任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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