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彦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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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彦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6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勇梁睿唐述梁
【审理法官】郭勇梁睿唐述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彦成
【当事人】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彦成
【当事人-个人】李彦成
【当事人-公司】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岩
【代理律所】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彦成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彦成提供的《收入证明》记载:李彦成于2018年1月24日之前为京恒保安公司驻宣武门JW万豪酒店保安员,每月工资综合收入为3500元。

《收入证明》尾部有京恒保安公司的公章,京恒保安公司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

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彦成每月收到的工资多在3500元左右,与《收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虽然京恒保安公司主张李彦成系“临时替班”,《收入证明》系李某为了李彦成能够索赔误工收入而联系京恒保安公司出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收入证明》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彦成系京恒保安公司的员工。

故京恒保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日期,根据京恒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承包合同》可知,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粤财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珠三角金威万豪酒店的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李彦成主张2016年与“中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京恒保安公司则自认其于2017年6月1日向JW万豪酒店派驻保安员。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京恒保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恒保安公司的上诉理
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2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彦成主张自2016年8月12日起在JW万豪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其曾与中保公司(具体名称不清楚)签署劳动合同,2017年1月入职京恒保安公司,工作地点没有变化。

李彦成为证明与京恒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姓名:李彦成……2018年1月24日之前为我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宣武门JW万豪酒店保安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京恒保安公司主张李彦成系该公司员工李某个人雇佣,代替李某工作,但仅凭李某证言不足以证明京恒保安公司对于李彦成“替班”一事并不知情。

其次,蔺某某作为京恒保安公司派驻万豪酒店的保安队队长负有对派驻万豪酒店公司的安保人员的管理职责,依据蔺某某书面证言可知蔺某某知晓李某兼职几份工作,亦知晓李彦成曾“替班”。

再次,结合京恒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承包合同可知,保安公司向万豪酒店派驻保安可按人数收取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0元,符合一般行业惯例,据此可知,即使不考虑其他用工成本,保安员工资标准理应不超过4000元月。

然而,李某每月向李彦成转账金额多数为3500元左右,由此可知,李彦成之工作状态应接近全勤状态,由此可见,李彦成之“替班”行为并非京恒保安公司所述“临时替班”。

加之,京恒保安公司在李彦成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行索赔时,向李彦成出具了《收入证明》,确认李彦成系该公司员工。

基于上述
四点,法院对于京恒保安公司所述李彦成系由李某个人雇佣及“临时替班”之主张,实难采信,从而确认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一节,鉴于李彦成自述2016年曾与“中保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且“中保公司”确与京恒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中的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可相互印证,从而法院采信京恒保安公司之主张确认该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为JW万豪酒店提供保安服务,从而确认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京恒保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就与李彦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李彦成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法院确认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京恒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京恒保安公司与李彦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李彦成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李彦成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开庭时对其入职京恒保安公司时间的自述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支持。

保安服务承包合同载明,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JW万豪酒店提供保安服务的期限是“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由此可知京恒保安公司在2017年1月尚未向JW万豪酒店派驻保安一审判决认定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二,京恒保安公司提供的李某及蔺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彦成与李某系雇佣关系,《收入证明》系李某在李彦成替班的前提下,以亲戚与他人打架受伤需向第三方索赔提供误工收入为由,联系京恒保安公司开具的证明。

市公安局保安监管信息系统无法查询李彦成入职于京恒保安公司的信息。

开户许可证和银行流水涉及的支付工资的账号不是京恒保安公司的银行账号。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彦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6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东路二河开2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时维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恒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京恒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京恒保安公司与李彦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李彦成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李彦成在仲裁及一审法院开庭时对其入职京恒保安公司时间的自述相互矛盾。

一审判决认定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没有证据支持。

保安服务承包合同载明,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JW万豪酒店提供保安服务的期限是“自2016年6月1
日至2017年5月31日”。

由此可知,京恒保安公司在2017年1月尚未向JW万豪酒店派驻保安,一审判决认定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

第二,京恒保安公司提供的李某及蔺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彦成与李某
系雇佣关系,《收入证明》系李某在李彦成替班的前提下,以亲戚与他人打架受伤需向第三方索赔提供误工收入为由,联系京恒保安公司开具的证明。

市公安局保安监管信息系统无法查询李彦成入职于京恒保安公司的信息。

开户许可证和银行流水涉及的支付工资的账号不是京恒保安公司的银行账号。

以上证据足以表明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李彦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京恒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与李彦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彦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彦成主张自2016年8月12日起在JW万豪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其曾与中保公司(具体名称不清楚)签署劳动合同,2017年1月入职京恒保安公司,工作地点没有变化。

李彦成为证明与京恒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姓名:李彦成……2018年1月24日之前为我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宣武门JW万豪酒店保安员。


京恒保安公司对《收入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系该公司员工李某通过私人关系要求该公司出具用于李彦成向他人索赔。

京恒保安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李彦成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公司自2017年6月1日向JW万豪酒店派驻保安员,提供安保服务,此前负责JW万豪酒店保安工作的公司为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同时京恒保安公司主张李彦成系李某个人雇佣,曾临时替代李某出勤,均系个人行为。

京恒保安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某证言,李某到庭作证称其于2017年中旬至2018年初在京恒保安公司工作,与李彦成系雇佣关系,其找李彦成替其上班。

李某陈述称2016年夏天曾找到宣
武门万豪酒店保安员的工作,因找的工作比较多,忙不过来就找人替班,从中收取差价。

万豪酒店的工作找李彦成一人替班,工资由其自项目经理处领取,收到后多以微信形式转给李彦成。

李某陈述称京恒保安公司对于替班一事并不知情;2018年初李彦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被公安机关认定为互殴,因此京恒保安公司发现李彦成替班一事;收入证明系其找到公司项目经理李信告知李彦成因替其上班被打,需要收入证明进行索赔。

证据2、蔺某某书面证言,内容载明:我系京恒保安公司职工,与李某系同事关系,在宣武门万豪酒店上班期间,李某因兼职几份工作的原因,在忙不过来时经常找李彦成临时替班,由李某个人给李彦成支付工资。

证据3、保安服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系粤财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珠三角金威万豪酒店与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服务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粤财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珠三角金威万豪酒店向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外包保安员20名,保安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人民币4000元。

李彦成对李某、蔺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保安服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均确认蔺某某系派驻万豪酒店的保安队队长。

另查,经李某确认,李某曾通过微信向李彦成“支付”工资,每月月底发放一次,数额多数在3500元左右;另有三笔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数额分别为3500元、2667元、3500元,经查询,对方户名为北京千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李彦成、京恒保安公司对北京千翔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表示不知情。

就劳动关系现状一节,李彦成主张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劳动关系仍存续。

李彦成以要求确认与京恒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64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
京恒保安公司与李彦成自2016年8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京恒保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京恒保安公司主张李彦成系该公司员工李某个人雇佣,代替李某工作,但仅凭李某证言不足以证明京恒保安公司对于李彦成“替班”一事并不知情。

其次,蔺某某作为京恒保安公司派驻万豪酒店的保安队队长负有对派驻万豪酒店公司的安保人员的管理职责,依据蔺某某书面证言可知蔺某某知晓李某兼职几份工作,亦知晓李彦成曾“替班”。

再次,结合京恒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承包合同可知,保安公司向万豪酒店派驻保安可按人数收取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0元,符合一般行业惯例,据此可知,即使不考虑其他用工成本,保安员工资标准理应不超过4000元/月。

然而,李某每月向李彦成转账金额多数为3500元左右,由此可知,李彦成之工作状态应接近全勤状态,由此可见,李彦成之“替班”行为并非京恒保安公司所述“临时替班”。

加之,京恒保安公司在李彦成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行索赔时,向李彦成出具了《收入证明》,确认李彦成系该公司员工。

基于上述四点,法院对于京恒保安公司所述李彦成系由李某个人雇佣及“临时替班”之主张,实难采信,从而确认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一节,鉴于李彦成自述2016年曾与“中保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且“中保公司”确与京恒保安公司提交的保安服务承包合同中的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可相互印证,从而法院采信京恒保安公司之主张确认该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为JW万豪酒店提供保安服务,从而确认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

京恒保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就与李彦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李彦成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故法院
确认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彦成提供的《收入证明》记载:李彦成于2018年1月24日之前为京恒保安公司驻宣武门JW万豪酒店保安员,每月工资综合收入为3500元。

《收入证明》尾部有京恒保安公司的公章,京恒保安公司亦认可公章的真实性。

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彦成每月收到的工资多在3500元左右,与《收入证明》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虽然京恒保安公司主张李彦成系“临时替班”,《收入证明》系李某为了李彦成能够索赔误工收入而联系京恒保安公司出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收入证明》的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彦成系京恒保安公司的员工。

故京恒保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起始日期,根据京恒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承包合同》可知,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粤财控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珠三角金威万豪酒店的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

李彦成主张2016年与“中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京恒保安公司则自认其于2017年6月1日向JW万豪酒店派驻保安员。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彦成与京恒保安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故京恒保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恒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上
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恒(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梁睿
审判员唐述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田晓宇
书记员焦淼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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