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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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责任保险
一、专利权的侵权责任范围
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是为被保险人(潜在的侵权人)所设计的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要紧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因此,在我国,专利侵权责任完全能够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标的予以投保或者承保。
根据包含我国专利法在内的各国法律,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但由于各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有所差异,因而如何确认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范围则成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首先务必解决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的规定说明,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范围包含有意与非有意两种侵权责任,有意侵权的损害赔偿将超过非有意侵权,且将被处以惩处性的损害赔偿。
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从理论上讲,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赔偿在保险有效期间,因承保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但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为惩处
性的与非惩处性的。
目前多数责任保险都承保非惩处性的损害赔偿,但关于惩处性的损害赔偿,各国的保险人则采取不一致的方式来处理,如瑞士再保国际商业有限公司(下列简称瑞士再保)的示范专利侵权损害保险合同(下列简称示范合同)将惩处性的损害赔偿列为除外不保事项;有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提及惩处性的损害赔偿,也有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惩处性的损害赔偿特别约定承保。
当然有些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保险人承保惩处性的损害赔偿。
那么,在我国的责任保险中是否能够承保惩处性的损害赔偿,《保险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能够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若按“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释,只要是专利法规定的损害赔偿,包含惩处性的损害赔偿,大概保险人都应予承保;若按“合同的约定”解释,保险人能够将惩处性的损害赔偿排除在承保责任范围以外,列为不保事项。
但从保险制度提供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预料的偶发事故的发生所遭遇的缺失,可经由保险人补偿缺失而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来看,假如被保险人主观上有意造成损害发生,如有意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则保险人并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这是保护保险制度不可缺少的。
因此,假如被保险人有意侵犯他人专利权而导致的惩处性损害赔偿通常应被列为除外
不保事项。
各类必要费用属于专利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
《保险法》第5l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者诉讼费用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是指由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构向被保险人收取的因仲裁、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这一费用的计算比较简单。
所谓“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就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而言,通常包含下列费用:
(一)请求确认救济的费用
“确认救济”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专利管理机构或者向专利权人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不可执行或者未受侵害的行为。
由此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确认救济的请求务必符合下列条件:(1)马上面临诉讼;(2)经保险人同意;(3)经合理慎重的专利律师事先出具意见书,认定该确认救济行为是基于专利无效、不可执行或者未受侵害而进行的;(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都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必要请求确认救济。
若符合上述条件,请求确认救济行为而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二)其他抗辩费用
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下列情况所产生的抗辩,保险人须
赔偿该抗辩费用:(1)符合承保协议的“损害赔偿”请求;(2)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所作的“停止侵权”的请求,同时该请求已经以书面通知了保险人。
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又规定,在损害赔偿或者停止侵害的请求结果确定之前,保险人对抗辩费用不负责赔偿。
这一点对可能拖延多年的专利侵权诉讼的被保险人不利。
三、被保险人避免损害的义务
保证避免损害在各国保险法上被视为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之一。
这一点通常包含在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中。
其要紧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基于其与保险标的距离最近、最熟悉标的的性质与特点,其进行的避免损害行为最为有效,能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作用。
就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依照专利法务必承担的义务,也必定是保险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同时,被保险人还应履行保险合同中其他可能的避免损害的义务。
因此,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应履行下列避免损害的义务。
(一)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
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推断一项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其要紧标准是,确认争议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的构成元件上是否相同。
依多数国家专利法,下列四种情况构成侵权:(1)争议产品与专利产品在必要技术的构成元件上完全相同;(2)争议产品除了包涵专利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又增加了一项以
上的必要技术元件;(3)将专利产品中的一项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均等物置入争议产品中,其他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两者完全相同;(4)争议产品中缺少专利产品中的一项非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但两者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完全相同。
但下列两种情况则不构成侵权:一是争议产品中至少有一项以上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不一致;二是争议产品中缺少一项以上的专利产品中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
由此可知,被保险人要想不构成侵害他人的专利权,务必保证其产品中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能被置换成与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构成元件不一致的元件。
这就是被保险人的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否则即可能构成专利侵权,违反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
由于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进展,许多国家的保险人又将“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延伸到“专利文献查阅义务”,即在研发工作开始时查阅专利文献,以确定其产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
由于以此为起点才有可能更好地履行专利元件可置换性义务。
上述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要紧是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发挥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的作用。
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尽最大努力做到了,即使未达到避免损害的效果,其费用也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相反,假如专利侵权损害与被保险人的上述义务的违反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可不负赔偿责任。
(二)规避专利设计义务
规避专利设计是指,为避免侵害某一专利权所进行的一种具有持续性、创新性的设计活动。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这种活动是一种合理的竞争行为,受专利制度所保护。
本来是否进行规避专利设计并非专利法上的法定义务,但合理且适当的规避设计确实能起到避免侵权的效果,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以“合理慎重、熟悉被保险人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所作的规避设计的建议”作为必要前提,给予被保险人规避专利设计义务。
在美国,被保险人欲进行规避专利设计以避免有意侵权,则务必遵循两个基本原则:(1)要出于善意。
这种善意的证据是设计者内部的研发纪录与专利律师的意见书;(2)规避设计应遵循合理的程序。
这种合理程序是:专利检索、解读申请专利范围、进行规避设计、专利律师评估、客观自我评估。
假如做到了上述两点,但其结果仍然是规避失败,构成侵权,只要当时出具意见书的是合理慎重且熟悉该项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原则上该专利侵权的责任仍属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三)确认救济
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确认救济是指被保险人向法院、专利管理机构或者向专利权人请求确认专利权无效、不可执行或者未受侵害的行为。
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也以“合理慎重、熟悉被保险人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做出使专利无效的建议”为前提条件,给予被保险人确认救济的义务。
被保险人因进行确认救
济所产生的有关费用,通常情况下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包含我国在内的各国专利法,通常都规定什么情况是不授予专利权的。
另外,各国专利法也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能够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因此,作为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机构提出争议专利存在不得授予专利权的理由,并主张该专利无效。
这一行为通常称之为对专利的挑战。
假如挑战成功,该专利将被视为无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
假如不涉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问题,对争议专利提起确认诉讼等挑战仅是挑战者自己的一种合法权利。
挑战成功了,则有可能避免或者减轻侵权损害;挑战失败了,其后果由挑战者自己承担。
然而,一旦涉及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争议专利的挑战与上述情况则是完全不一致的。
假如被保险人挑战失败了,不仅使其本身增加财务负担,而且可能使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扩大,由于保险人赔偿责任还包含有关费用。
因此,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被保险人自身权利的行使,其权利的行使还务必考虑其对保险人的影响。
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在挑战专利有效性之前,务必征得专利律师的同意。
那么,被保险人在挑战专利有效性之前,是否应先通知保险人。
由于这一行为也属于可能引起或者扩大损害的主观危险行为。
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7条关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大概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保险人。
但被保险人的挑战行为实质上也是以避免或者减少保险人的赔偿为目的而进行的,许多国家的保险法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导致危险增加时,无须通知保险人。
这一点,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范。
因此,未来这一问题在我国可能会引起争论。
在专利实务中,有些企业可能收到专利权人发来的专利侵权警告,其内容之一就是,专利权人不排除采取法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如提起诉讼等。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马上面临侵权诉讼。
如今,若被保险人主动向专利发起挑战有可能导致更大的危机甚至扩大损害,其结果还可能增加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当面临侵权诉讼时,被保险人有权采取法律行为,但务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双方务必协商一致:被保险人所采取的各类先发制人的防御措施务必是合理慎重的。
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者减少保险标的的缺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挑战专利有效性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即使未达到防止或者减轻损害的效果。
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也如同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的那样,务必征得保险人同意并与之达成共识,我国《保险法》同样缺乏明确的规定。
在此应注意,对被保险人而言,即使其挑战专利有效性的行为是在取得了专利律师的意见书之后进行的,也并不等于被保险人已经遵守了其与保险人的限制约定。
这是由于专利律师良莠不齐,关于策略的选择未必都是理性且明智的。
因此,瑞土再保示范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所采取的挑战专利有效性等行为,务必是通过一位相当慎重,而且熟悉被保险人所从事的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所作建议而进行的。
换言之,若被保险人所进行的专利有效性挑战,不能被视为通过相当慎重且熟悉该项商业模式的专利律师的建议进行的,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当面临诉讼时,被保险人的法律行为不够合理或者慎重、未取得保险人同意或者未与保险人达成共识,也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有关的赔偿责任。
(四)取得充分的专利实施权
在知识产权交易中,他人可主动与专利权人联系,以支付使用费的方式取得专利实施权的授予,即使在马上面临专利侵权诉讼时也能够如此。
即使存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主动请求专利权人授予其专利实施权这也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权利,并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也不需要说明这是合理慎重的策略选择。
由于这对保险人而言,能够避免被保险人遭受专利侵权指控,继而减少或者避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但是,假如被保险人取得专利实施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侵
权,则被保险人务必保证获得的专利实施权足够充分,以确保日后不可能受到侵权损害赔偿的指控与请求。
假如由于资金的不足,或者对自己的产品与专利的关系研究得不够充分,而未能获得充分的专利实施权,从而导致尽管获得授权,但仍然在未来造成侵害专利权。
其后果是,不仅被保险人得不偿失,也可能会导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假如被保险人的专利律师基于善意,以意见书的形式认为被保险人应该以授权、交叉授权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专利实施权,则被保险人有义务取得专利实施权,以防止发生专利侵权;同时被保险人取得的专利实施权应保证足以使此后的行为能够免于专利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指控与请求。
由于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即使同一项专利在不一致的国家也受不一致国家的法律保护。
假如要使自己的产品在所有具有同样专利的国家都不可能发生侵权问题,则被保险人务必向所有具有该项专利的国家的专利权人请求授予实施权。
这样无疑会大大增加被保险人的使用费支出。
因此,在专利实施权授予中,被保险人往往会减少一些国家的专利授权,以减少使用费支出。
当然,被保险人应事先考虑其产品不在什么国家制造、销售或者使用,然后再考虑不请求这些国家的专利实施权授予。
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规定,假如被保险人为了节约使用费支出,减少一些国家的专利授权,最终导致在这些国家发生专利侵权,如今,保
险人可援引上述充分取得专利授权义务的规定,主张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其义务,该专利侵权不属承保责任范围。
四、被保险人减轻损害的义务
依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缺失,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在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也有义务减轻损害,如被保险人因受专利权人停止侵害的请求,而停止其无权制造、销售或者使用等侵权行为,以免继续侵害该专利权。
依瑞士再保示范合同的规定,被保险人因此而停止的费用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由保险人承担。
专利侵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也是专利保险的重要构成部分。
这种保险能够为潜在的专利侵权人(即被保险人)提供分散风险、分摊缺失的有效保障,特别是能够为我国出口高科产品的企业进入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市场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但目前我国关于专利保险还缺乏具体的有关规范;出口企业也未认识到该险种的重要性。
要冲破发达国家的专利壁垒,积极主动投保专利侵权责任保险也是中国出口企业所应采取的计策之一。
因此,我国亟需借鉴与参考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制定出有关的保险条款,使这一险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