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与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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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晶与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审理法官】邵明福聂莹高婧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晶;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
【当事人】张晶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
【当事人-个人】张晶
【当事人-公司】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
【代理律师/律所】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淑芬
【代理律所】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晶;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
【本院观点】张晶要求铸造二厂给付工伤医疗费29619.26元,但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用药目录中不能报销的部分,原审判决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令张晶承担不能报销费用的50%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晶要求铸造二厂给付工伤医疗费29619.26元,但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用药目录中不能报销的部分,原审判决依照《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令张晶承担不能报销费用的50%符合法律规定。
铸造二厂在张晶停工留薪期内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不得低于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张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保护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因张晶没有正常提供劳动而是享受工伤待遇,铸造二厂支付张晶的工资明细中没有夜班津贴、餐费等并无不当。
张晶要求铸造二厂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9596元,因其提出的该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张晶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晶提出铸造二厂按照年利率4.75%支付73437.66元利息,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铸造二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晶在停工留薪期内不需要护理,且结合我们日常的生活常识可知胫骨平台骨折在治疗恢复期间需要他人照料,原审判决判令铸造二厂支付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正确。
张晶、铸造二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张晶负担10元,上诉人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0:30
张晶与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4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卫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
负责人边庆月,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该厂生产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晶与上诉人一汽铸造有限公司铸造二厂(以下简称“铸造二厂”)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晶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铸造二厂向张晶支付治疗工伤医药费
29,619.26元;2.判决铸造二厂向张晶支付工伤护理费32,850元(2018年2月23日至8月4日,每月6,011元共计5个月10天);3.判决铸造二厂向张晶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被扣工资中的保健费1,3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每月100元);4.判决铸造二厂向张晶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被扣工资中的餐费5,20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每天16元,每月按25天计算);5.判决铸造二厂支付张晶工伤停工留薪期被扣工
资中的夜班津贴3,096元(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以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为参考);6.判决铸造二厂支付张晶医疗辅助器具款710元;7.判决铸造二厂支付张晶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662.4元;8.判决铸造二厂支付张晶以上述七项诉讼请求合计
73,437.66元为基数的银行利息(自2018年4月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9.判决铸造二厂支付张晶被扣工资赔偿金9,596元(保健费1,300元、餐费5,200元、夜班津贴3,096元);10.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铸造二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叫张晶(女),在铸造二厂质保部负责砂芯车间取样工作,2018年2月23日五点左右,我在车间取样时摔倒后昏迷,醒来觉得右腿膝盖疼痛,但也坚持着一瘸一拐地去取样了。
到了化验室写报告时又发现脸上眼角处磕了个口子,想等下班后再去治疗。
8点时我电话通知我们科工会主席杨宜春我工作时受伤的事情并申请医药费,杨宜春说通知领导,并告诉我让我先垫付医药费,用医保卡就医,就这样一直坚持到下班,同事开车送我到职工医院后,给腿部拍了X光片后,就去找医生看脸上的伤口,医生建议去吉大一院缝合,在吉大一院脸部缝合了共十三针,从手术室出来打完破伤风针后同事告知我X光片结果为软组织损伤没有骨折,此时明忠魁部长和杨益春前来探望并安慰我说给我报内部工伤,病休期间该看病看病,安心休息好好养伤,并承诺工资奖金照发,医药费由单位负责。
随后由同事开车送我回家休息。
回家后腿部一直疼痛,行动不便,情况越来越严重,便于26号星期一早上去职工医院进行详细的检查,医生建议立刻住院治疗。
并于当时住进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脑神经内科病房接受治疗,与此同时由骨科医生会诊,核磁共振检查结果为膝关节骨折和后十字韧带损伤,我第一时间把诊断结果电话告知了单位领导明部长,随后便去骨科打了石膏固定,并于第二天上午由我爱人带着诊断结果到单位送交给明部长,并询问其申报工伤结果并申请单位垫付医药费,明部长答应上报给厂领导研究决定,但一直没有结果。
后于3月7日出院,回家中继续疗养,其间与单位数次联系申报工伤事宜无果。
3月28日白天感到前胸后背有轻微疼痛,到晚间疼
痛加剧,一夜未眠,于3月29日回职工医院住院做详细检查,呼吸科与肝胆外科医生同时会诊怀疑是由腿部骨折引起的右腿血栓,血栓脱落导致肺栓塞,经验血及加强CT检测后,确诊为肺栓塞。
我让我爱人在诊断结果出来后第一时间告知单位明部长同时问询申报工伤事宜,明部长回复说领导还在研究。
我们于第二天把诊断结果送到单位交给明部长并再次询问其是否已经上报工伤。
同时再次请单位出钱垫付医药费及由单位出人陪护,但我爱人回来跟我说单位明部长拒绝垫付医药费及出人陪护,只能由我们自己雇人护理,等到工伤认定以后单位才能报销(至今没报),如果不能认定只能自己承担。
因我病情危急医生建议我立刻转到吉大一院进行治疗并叫了120救护车直接把我送到吉大一院心内科重症监护室CCU进行抢救治疗,两天后转入监护病房,4月2日我爱人到二铸厂同明部长及安全科的张达科长开了个见面会,会上张达科长同意给我上报工伤(单位有会议记录,由李红池记录)并由刘玉滨和李红池具体负责。
4月3日杨益春通知我写一个事情经过交给单位(经多次修改,多次送交)。
同时单位也找了当天上班的同事予以证明。
但是在4月10日明部长给我爱人打电话说安全科咨询了人社局后认为我不够认定工伤的条件。
于是我爱人应单位的要求于4月11日上午赶往单位安全科,在会议室参加了由明部长,杨益春,安全科的刘玉滨,李红池和铸造公司的金光参加的会议(单位有记录,我们有录音)在会上我爱人让单位出具书面的认为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去工作的时候受伤却不被认定为工伤的答复而刘玉滨以咨询了人社局的专家为理由搪塞,并拒绝说出专家姓名和拒绝出具书面答复,在我们提出要找单位的书记和厂长理论的情况下,刘玉滨和明部长以前期工作出现失误现在马上改正为理由答应我们马上上报工伤。
4月12日开始填报工伤认定表,我们要求只填报受伤当天的头部磕伤,右膝后十字韧带损伤,右腿骨伤和由此引发的肺栓塞,而单位以上级要求为理由把我病历上的所有得过的病全部填写进去(人社局因此拖到10月10日在重新修改认定书后才予以认定)。
我于4月13日出院回家养病(因为是血栓急性期,所以还是一级护理阶段,至5月4日复查转
为亚急性期至8月4日复查为稳定期,有病志为证,按医嘱在此期间要卧床休养,因此需要护理),单位又于4月20日左右通知我只上报头部磕伤和腿伤,肺栓塞不算工伤让我们去修改工伤认定表,我爱人又去单位直接找到胡书记申明只有人社局的医疗专家才有资格认定肺栓塞是否由腿伤引发,单位没有资格认定,在此情况下单位于5月21日才把我的工伤认定书上报到人社局并最终于2018年10月10日予以认定。
11日我向单位要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报销医药费和护理费,并要求单位补发我停工留薪期被扣除的工时工资、保健费,餐补及夜班补助,单位告知我劳动能力鉴定需一汽集团统一申报,工时工资可以补发但其余按公司相关规定不予补发,并且一直扣除到我上班(有单位的答复为凭)。
这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同时铸造二厂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笫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为我这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职工及时申报工伤,并且铸造二厂也违反了《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没有为我垫付医疗费,没有为我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工伤就医治疗,所以造成我的工伤医疗费的一大部分不被工伤处认定,不给报销,因此铸造二厂必须承担我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
而我在与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铸造二厂的上级相关部门反映并随后申请劳动仲裁,希望其上级领导及仲裁机构能够按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秉公处理,以保障我们职工的合法权益。
但相关部门及仲裁机构枉顾事实和法律法规,没有依法保障我的合法权益,张晶认为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379号裁决是错误的,其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条文时断章取义,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以下是具体说明:一、医药费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与工
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急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转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三十三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至被认定为工伤前发生的救治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
”但是铸造二厂并没有及时在张晶发生工伤事故时送其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按工伤救治,没有为张晶垫付医疗费用,并且铸造二厂告知张晶可以用医保卡就医,同时全部医药费由单位承担,在铸造二厂迟迟不给张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张晶找铸造二厂据理力争,铸造二厂才开始为张晶办理申报工伤,而且铸造二厂在为张晶办理工伤认定时张晶正在医院治疗,铸造二厂也没有为张晶办理医保系统转入工伤保险系统,致使张晶的部分工伤医药费不被工伤保险认定,不能报销,另外张晶所有的医药费都是用于此次工伤的治疗,根本没有铸造二厂无凭无据辩称的用于其它疾病的冶疗,铸造二厂严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因此铸造二厂必须承担因其违法行为而给张晶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张晶工伤医疗费及利息。
而该裁定罔顾铸造二厂没有及时为张晶按工伤治疗的事实,致使张晶工伤医疗费进入医保系统而不能被工伤保险报销的事实,断章取义的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裁决张晶医药费由张晶和被各承担50%是错误的。
二、护理费问题。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
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张晶按医嘱及治疗需要一直到2018年8月4日肺栓塞达到稳定期(医疗病志本为证),允许下地活动后才解除护理,因此张晶的护理期是合理合法,有理有据的(有护理费支付发票为证),铸造二厂必须依法承担张晶的护理费,而该裁决只裁定铸造二厂支付张晶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期限。
张晶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被无理扣除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铸造二厂在张晶治疗工伤期间按月给张晶开支,但扣除了张晶工资中的餐费、夜班津贴、工时费及保健费,经张晶据理力争,铸造二厂于2019年1月把工时费补发给了张晶,其余至今不给(有张晶的工资表及铸造二厂的回复为证),张晶从1991年上班至今一直就是三班倒工作制,上夜班是大多数时间,因此夜班津贴及夜餐费是其工资中的组成部分,而保健费是职工福利待遇,依法这些项目不得扣除,但铸造二厂目无法纪,擅自扣除损害了张晶的合法权益并以厂规对抗国法拒绝补偿(有铸造二厂回复为证),当铸造二厂意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时不但不承认反而以按上年度平均工资给张晶进行狡辩,如此清楚的事实、有力的证据,铸造二厂的胡作非为竟然被仲裁委视而不见,不予采纳,更有甚者,该仲裁庭没有按仲裁法规定的时间向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证据,但在开庭时却当场确认,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晶请求贵院撤销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379号裁决书。
另外依据《工资支付条例》第18条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第一款,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一倍以下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铸造二厂向张晶支付赔偿金。
同时依法判决铸造二厂支付张晶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张晶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张晶的诉讼请求。
铸造二厂原审辩称,张晶的工伤已经过工伤鉴定,并且我方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张晶工伤待遇,对张晶的各项诉请应予驳回。
铸造二厂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医疗器具款710元;
2.因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晶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夜班津贴、保健费等请求,我方已经将此部分款项发放给张晶,请求判令张晶退回多发工资992元;
3.诉讼费用由张晶承担。
事实与理由:铸造二厂与张晶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张晶申请劳动仲裁,长春汽车经
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汽开劳人仲字[201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
我方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一、我方在张晶停工留薪期间发放的工资包括夜班津贴、保健费。
被告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902元,在没上班的16个月,我方给张晶每月发放工资5,964元。
实际给付比平均工资多发了992元。
因此张晶应予退还992元。
二、裁决裁决认定由我方承担医疗器具费71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张晶原审时辩称,应驳回铸造二厂的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理由是:1.张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伤,而铸造二厂没有为张晶垫付医疗费,没及时申报工伤,没及时为张晶办理退出医保进入工伤保险医疗系统等造成张晶大部分工伤医疗费不能报销,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710元的医疗器械款应在工伤保险系统报销,不能报销铸造二厂应承担责任。
2.铸造二厂在张晶治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按月给张晶发工资,但扣除了保健费、夜班津贴、部分效益贡献及夜餐补助这4项,后补发了部分效益贡献。
铸造二厂称按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给张晶开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扣除工资及福利的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铸造二厂的诉请并支持张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晶于1991年10月7日入职铸造二厂,从事质量保证室型砂化验工工作。
2018年2月23日5点左右,张晶在去往车间取样时,经过卫生间时晕倒,脸部磕到柱子上,右侧眼角处磕伤出血,右腿膝盖疼痛行走困难,坚持工作至8点后,由当班同事姚玉萍开车,先后去吉林大学第四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
经吉大四院X 片及吉大一院缝合脸部伤口后,最终诊断为面部裂伤、腿部软组织损伤。
张晶在家期间腿部疼痛不适,2月26日再次到吉大四院做核磁后,右膝盖处打石膏固定并住院治疗,3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
3月28日因前胸后背疼痛,于3月29日到吉大四院住院,诊断为:肺栓塞,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到吉大一
院抢救治疗,4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
2018年4月10日,铸造二厂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8年10月10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为面部裂伤、右膝盖关节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盖软组织损伤、肺栓塞。
2019年4月1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
2019年5月16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伤残等级为玖级。
另查,张晶2018年2月26日至3月7日用市医保卡在吉大四院住院9天,总费用为13,467.63元;2018年3月29日用市医保卡在吉大四院住院1天,总费用为
4,177.31元;2018年3月29日至4月13日用市医保卡在吉大一院住院15天,总费用为21,096.25元。
以上总计住院期间共花费38,741.19元,其中2018年12月20日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明细表载明已赔付30,665.92元,未赔付住院费用8,075.27元。
受伤后,张晶在吉大四院、长春市人民医院、吉大二院、长春市中医院、吉大一院等医疗机构花费门诊费及医药费共计9,798.42元。
2019年8月6日,社保机构结算并出具的长春市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载明,张晶工伤医疗保险未报销的自费金额为8,185.47元。
同时,张晶因本次受伤分别在吉林省益和大药房有限公司、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大益和大药房吉林有限公司、吉林省永新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江路经济开发区新德霖大药房等5家药店花费药费3,560.1元。
此外,张晶2018年3月10日购买拐杖一个花费175元,2018年3月30日购买大便器一个花费15元,2018年3月31日购买下肢垫花费60元,2018年4月25日购买轮椅花费460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710元。
经查,上述费用均用于张晶工伤受伤部位的诊疗和治疗使用。
再查:张晶于2019年4月26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变更仲裁事项为要求铸造二厂支付医疗费32,329.26元(笔误,应为29,619.26元)、护理费32,850元、保健费1,300元、餐费5,200元、夜班津贴3,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2.4元、医疗器具款710元,共计73,437.66元。
2020年2月19日,该委作出长汽
开劳人仲字[2019]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铸造二厂向张晶支付医药费10,714.9元、护理费6,633.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医疗器具款710元,共计18,586.09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后张晶和铸造二厂均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铸造二厂应否向张晶支付医药费29,619.26元的问题。
仲裁裁决认定铸造二厂应支付医药费10,714.9元,针对该项金额铸造二厂未起诉。
本案中,张晶当庭提交了医药费汇总表及相应票据等证据,明确花费医药费29,619.26元的具体场所、时间及金额,包括:医保未赔付的住院费用8,075.27元、医院门诊费及医药费共计9,798.42元、工伤医疗保险未报销的自费金额8,185.47元和药店药费3,560.1元。
铸造二厂对张晶针对上述金额举证的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张晶因此次工伤受伤实际花费医药费29,619.26元未能报销的事实予以确认。
虽然铸造二厂以药店药费没有相关机构证明及医院医药费不是在指定医院等,辩称仅认可承担其中丙类药品费用的50%,而其余费用应由张晶自行承担,但张晶因工伤产生上述费用不能报销的事实存在,对铸造二厂该辩解不予采纳。
张晶主张上述医药费应由铸造二厂全部负担,称其发生工伤后用医保卡看病治疗及导致部分丙类药品不能报销均系铸造二厂的责任,但医保和工伤保险报销范围不一致、错用医保卡等原因导致上述医药费不能报销的责任均由铸造二厂负担显失公平。
依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各承担50%”,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晶因工伤不能报销的上述损失医药费29,619.26元确系用于工伤部位检查和治疗用药,应由铸造二厂和张晶各承担50%,即铸造二厂应支付张晶医药费
14,809.63元。
二、关于铸造二厂应否向张晶支付护理费32,850元的问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发生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庭审中,铸造二厂自认在张晶受伤后未派员护理,并认为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张晶的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