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斌、杨廷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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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斌、杨廷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23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小军陈兴旺兰大波
【审理法官】廖小军陈兴旺兰大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斌;杨廷廷
【当事人】姜斌杨廷廷
【当事人-个人】姜斌杨廷廷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杨清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晓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杨清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晓雨杨清梅
【代理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姜斌
【被告】杨廷廷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姜斌与被上诉人杨廷廷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书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姜斌与被上诉人杨廷廷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姜斌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姜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书证;而被上诉人杨廷廷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对外出借款项的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杨廷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清单以及由姜斌签字的《销售业务员日常管理制度》文件。

从姜斌与杨廷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推断出双方存在杨廷廷所称的合伙对外出借款项的合意。

同时在姜斌与杨廷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更涉及到了“公司"电费缴纳、办公费用明细、借款处置等共同经营合伙事务方面的内容。

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杨廷廷提交的有姜斌签字确认的《销售业务员日常管理制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杨廷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斌始终坚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对姜斌本人的询问中,姜斌坚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诉人姜斌的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姜斌与杨廷廷之间明显存在合伙对外出借款项的行为。

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本院认为姜斌的举证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支持其要求杨廷廷返还借款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4元,由姜斌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14:45
姜斌、杨廷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民终23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廷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梅,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姜斌因与被上诉人杨廷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724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姜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雨、被上诉人杨廷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姜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案件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廷廷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

法律对合伙关系的认定是非常严格的。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组织的登记,姜斌与杨廷廷之间也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

姜斌与杨廷廷之间并无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参与分
红等可以被认定为合伙的行为。

上诉人姜斌将被上诉人杨廷廷需要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至被上诉人杨廷廷的个人账户中,并明确备注为“借款"。

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后,被上诉人将款项用于何处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

原判仅因被上诉人将案涉款项出借后所收取的本金和利息用于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就错误地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仅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错误。

事实上,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姜斌替被上诉人杨廷廷垫付部分款项,姜斌作为朋友仅在杨廷廷不方便时帮助照看公司事务,这与共同经营公司是不同的概念。

原判仅以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关系,却忽略了关键的借条。

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条是在2018年补签的,但是补签是在一段时间内陆陆续续进行的,且未补齐所有借款,这些借条都能说明被上诉人杨廷廷对借贷关系的认可。

原判不采信强有力的借条而采信有争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做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认定。

被上诉人杨廷廷多次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

且在上诉人将借款交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也有还款行为。

被上诉人杨廷廷并未提出借款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这说明杨廷廷本人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时认可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在补签借款协议当时,双方当事人明确存在借贷的合意。

至于原判中所提及的,部分款项累加的金额和出借时间不能与借条完全对应的问题。

这是由于借款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在补签协议时,由于杨廷廷并不愿意补签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出借金额进行全面细致的统计,仅是根据回忆就大致金额进行了笼统的确定,这也是符合常理的。

原判不采纳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借条等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却采信证明力较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裁判思路才是不符合常理的做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廷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姜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廷廷立即偿还姜斌借款本金3771792元,并向姜斌支付相应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杨廷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斌、杨廷廷于2017年经人介绍相识。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6月底,姜斌通过转款方式向杨廷廷支付款项数百万元,杨廷廷通过转款方式向姜斌支付款项一百余万元,且双方往来账目十分频繁,几千元至几万元一笔的均有,部分转款款项的尾数为个位数。

2018年,双方当事人统一补签了十四份《借款保证合同》,十四份《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出借本金为256万元,该十四份《借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借期内月利息为2%,但借款期限一栏均为空白,未约定具体的借款(还款)期限。

杨廷廷提供的2017年10月10日开始执行的《销售业务员日常管理制度》中明确了业务员的薪酬、抵押贷款的利息等,且姜斌在审批栏签字。

2017年11月19日,杨廷廷给姜斌书写《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主要载明杨廷廷向姜斌借款100万元,杨廷廷已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收到该100万元借款。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转款记录显示,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关系。

另,姜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时间2020年4月18日)对2017年11月19日出借的100万元陈述为:1.(宁波银行转款)2017年11月5日转款39200元、2017年11月6日至12月1日转款11笔计460800元;2.(民生银行转款)2017年11月6日至12月1日17笔计501300元。

在一审法庭询问姜斌时,姜斌称“除本案民间借贷外,与杨廷廷没有经济往来"。

庭审中,姜斌坚持其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姜斌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转款流水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才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下半年开始,双方之间发生多笔转款记录,往来账目十分频繁且数额巨大,几千元至几万元一笔的均有,转款时款项的尾数有整数的,
也时常出现个位数,结合姜斌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借款(还款)期限,且均于借出款项后2018年统一补签,再加之杨廷廷提供的《销售业务员日常管理制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聊天记录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这一事实,姜斌又否认“除本案民间借贷外,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

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姜斌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及转款流水,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证明责任的分配并非一成不变,在姜斌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借款保证合同》属实后统一补签、合同未约定借款(还款)期限、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借款金额巨大且部分交付金额尾数为个位数、银行借款流水与合同借款金额无法对应的情况下,姜斌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否则,姜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对姜斌主张的2017年11月19日出借的100万元的问题。

姜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时间2020年4月18日)陈述为:1.(宁波银行转款)2017年11月5日转款39200元、2017年11月6日至12月1日转款11笔计460800元;2.(民生银行转款)2017年11月6日至12月1日17笔计501300元。

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累加时,其累计借款总额应为1001300元,并非姜斌主张的100万元,且该《借条》、《收条》时间为2017年11月19日,但姜斌陈述的部分借款出借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1日,与常理不符。

关于姜斌主张的无《借款保证合同》、《借条》部分的民间借贷问题,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姜斌出示的银行转款流水无法确认系民间借贷,故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斌要求杨廷廷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姜斌举证不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姜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75元,由姜斌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姜斌与被上诉人杨廷廷之间系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上诉人姜斌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姜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证等书证;而被上诉人杨廷廷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对外出借款项的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杨廷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清单以及由姜斌签字的《销售业务员日常管理制度》文件。

从姜斌与杨廷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推断出双方存在杨廷廷所称的合伙对外出借款项的合意。

同时在姜斌与杨廷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更涉及到了“公司"电费缴纳、办公费用明细、借款处置等共同经营合伙事务方面的内容。

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杨廷廷提交的有姜斌签字确认的《销售业务员日常管理制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杨廷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抗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斌始终坚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对姜斌本人的询问中,姜斌坚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

上诉人姜斌的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姜斌与杨廷廷之间明显存在合伙对外出借款项的行为。

结合本案在卷证据,本院认为姜斌的举证并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支持其要求杨廷廷返还借款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4元,由姜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廖小军
审判员陈兴旺
审判员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杨小艺
书记员毛玉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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