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用房安全鉴定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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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教学用房安全管理,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用房,包括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体育馆、学生宿舍等。

第三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教学用房安全、可靠、适用。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四条以下情形的教学用房应进行安全鉴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教学用房,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安全鉴定;
(二)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教学用房,应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三)经有关部门或专业人员认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教学用房;
(四)教学用房结构或使用功能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安全的教学用房;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教学用房。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五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鉴定申请:教学用房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根据鉴定范围,向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二)现场勘查:鉴定机构对申请鉴定的教学用房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资料;
(三)检测分析:鉴定机构对收集的资料进行分析,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测;
(四)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安全鉴定报告;
(五)报告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六)整改落实:教学用房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根据鉴定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教学用房进行整改。

第六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员姓名及资格证书;
(二)鉴定依据;
(三)鉴定范围及方法;
(四)鉴定结果;
(五)鉴定结论;
(六)整改建议。

第四章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备相关资质证书;
(三)具备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具备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等;
(五)具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学历或职称;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三)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
(四)取得相关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审查鉴定机构资质;
(二)监督检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行为;
(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指导、督促教学用房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确保鉴定工作公正、客观、准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二)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整改安全隐患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因鉴定工作存在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教学用房安全鉴定是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举措,各级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加强协作,确保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工作顺利开展。

同时,教学用房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积极配合,认真落实整改措施,为师生创造一个安全、舒适的学习环境。

第2篇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学用房的安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房屋,包括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等。

第三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科学合理,客观公正;
(三)依法行政,严格管理。

第四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实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二、鉴定范围
第五条以下情形的教学用房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教学用房;
(二)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房屋出现明显损坏、变形、裂缝等异常情况的;
(四)发生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六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二)房屋设施设备安全鉴定;
(三)房屋消防安全鉴定;
(四)房屋环境安全鉴定。

三、鉴定程序
第七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鉴定。

房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受理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现场勘查。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申请鉴定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收集相关数据。

(四)鉴定评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查数据和相关规定,对房屋安全进行评估。

(五)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根据鉴定评估结果,出具鉴定报告。

(六)提交鉴定报告。

房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将鉴定报告提交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特殊情况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四、鉴定报告
第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基本情况;
(二)鉴定依据;
(三)现场勘查情况;
(四)鉴定评估结果;
(五)鉴定结论;
(六)鉴定机构意见。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五、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证书;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六、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提高鉴定水平。

第十五条房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工作,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七、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安全鉴定的教学用房,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防止房屋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用房,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馆、食堂等。

第三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确保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完善、消防安全符合要求。

第二章鉴定范围与条件
第四条以下情形的教学用房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1. 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2. 房屋结构或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3. 房屋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导致损坏的;
4. 教学用房使用功能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安全的;
5. 其他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五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房屋权属清晰;
2. 房屋结构完整,无严重损坏;
3. 房屋使用功能正常;
4. 消防设施设备齐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章鉴定程序
第六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程序如下:
1. 申请鉴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 受理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
予以受理。

3. 鉴定实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检测、分析,形成鉴定报告。

4. 鉴定报告审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对鉴定结论有
异议的,可以要求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5. 鉴定结果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鉴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 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3. 具有合格的鉴定人员;
4. 具有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技术手段。

第四章鉴定内容与标准
第八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内容包括:
1. 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
2. 房屋设备设施安全性鉴定;
3. 房屋消防安全鉴定;
4. 房屋使用功能鉴定。

第九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结构安全性鉴定:按照《建筑结构安全鉴定标准》(GB 50292)进行;
2. 设备设施安全性鉴定:按照《建筑设备设施安全鉴定标准》(GB 50345)进行;
3. 消防安全性鉴定: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进行;
4. 使用功能鉴定:按照《建筑功能鉴定标准》(GB 50325)进行。

第五章鉴定结论与处理
第十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结论分为以下等级:
1. 安全:房屋结构、设备设施、消防安全和使用功能均符合要求;
2. 注意使用:房屋结构、设备设施、消防安全和使用功能存在一定问题,但经过
整改可以达到安全要求;
3. 不安全:房屋结构、设备设施、消防安全和使用功能存在严重问题,不能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结论为不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以下措施:
1. 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 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确保房屋安全;
3. 拆除危险房屋。

第十二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结论为注意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加强对房屋的监测和维护。

第六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学用房安全鉴定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鉴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进行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教学用房安全鉴定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伪造。

第八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结语
教学用房安全鉴定是保障教育教学活动安全的重要措施。

各级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高度重视教学用房安全鉴定工作,确保教育教学活动在安全的环境中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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