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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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农业行政处罚工作的公正、公平和及时性,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听证、决定和执行等环节。
第三条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业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农业行政处罚程序的实施。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立案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农业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申请或者掌握农业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依法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决定应当载明立案依据、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法规、处罚依据等内容,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申请进行审核,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调查或者实地查看。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九条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殊情况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延长立案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调查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立案后,应当组织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调查人员应当携带工作证件,向当事人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调查的事由、目的和范围。
第十三条被调查人有权提供相关证据并作出陈述,调查人员应当记录相关证据和陈述,并留下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法乱纪。
第十五条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情况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并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初步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的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听证过程中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合有异议的,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并由主持人问询。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提供证据、陈述事实、辩护的权利。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记录制作成书面材料,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由、依据、履行义务和申诉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本所涉及附件如下:
附件一:农业行政处罚立案申请表
附件二:农业行政处罚调查报告表
附件三:农业行政处罚听证备案表
附件四: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1.农业违法行为:指违反农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行为。
2.行政处罚:指国家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主体作出的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制裁措施。
3.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国家机关对违法行为主体作出的书面决定,内容包括行政处罚的内容、事由、依据、履行义务和申诉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