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红艳、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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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艳、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4
【案件字号】(2020)鲁03民终25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桂欣翟雪利史华振
【审理法官】吕桂欣翟雪利史华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红艳;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明;淄博奥能电器有限公司;淄博奥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红艳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明淄博奥能电器有限公司淄博奥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红艳张景明
【当事人-公司】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博奥能电器有限公司淄博奥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骆震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张苹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骆震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张苹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岩骆震张苹
【代理律所】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红艳
【被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景明;淄博奥能电器有限公司;淄博奥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张景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景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

被上诉人张景明向刘爱青借款5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上诉人张景明也明确表示涉案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一审将被上诉人张景明打给案外人常珊珊的款项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二人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有关。

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债权人刘爱青及上诉人朱红艳也未指定案外人常珊珊的账户可以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账户。

案外人常珊珊若与被上诉人张景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直接从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就涉案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公章及法人章均为假章,因此,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担保责任。

对此,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盖章行为
法律效力的认定作出了明确要求:“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

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纪要的要求,本案不能仅以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公章及法人章均为假章为由便径直否定该合同的效力,进而免除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印章是否一致无法通过肉眼判断,但不管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是在与青隆银行(2017)鲁0306民初2464号一案中,被上诉人均是在未鉴定之前就对该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提出异议。

且,其在青隆银行一案中先是主张没有盖章,之后又在本案中自述法定代表人高龙江在青隆银行签字前公章及法人章就已经加盖,陈述前后矛盾。

高龙江作为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加盖本单位公章及其法人章的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该两枚印章的认可。

同时,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其有许多职工,并不是所有的章都需要高龙江本人来加盖,可见,其认可存在公章交由他人加盖的情况。

原债权人刘爱青曾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公章及法人章当时由被上诉人张景明加盖,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但经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法人章与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青隆银行抵押合同中加盖的法人章及给本公司职工郑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法人章均一致。

而上述印章均不是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
章,可见,被上诉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多套印章交替使用的情形,该印章并非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张景明私刻。

故,被上诉人以涉案担保合同中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要求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且已经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红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朱红艳对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673号楼2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朱红艳对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xxx号楼7层701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1054725)享有优先受偿权;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景明追偿;
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张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红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0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及今后发生的利息(以5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利率计算);四、淄博奥能电器有限公司、淄博奥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景明追偿;五、驳回朱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景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0: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红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证据一:
《借款担保合同》(格式合同)及所附收到条三份。

该三份合同落款时间均标注为“2015年10月19日",甲方(贷款人)为刘爱青,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张景明,被告奥能电器、奥能文化、纵横房地产为丙方(担保人)各分列于三份合同中,没份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2天(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6%计算,担保人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条款中约定:……如果如乙方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乙方除每天支付应偿还本金2%的利息外,并自愿支付甲方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

三份《收到条》内容分别为:“汇款账号:齐商银行天齐支行80xxx31"(落款处加盖有“淄博奥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及公司法人章,收到人处有“张景明"字样签名及手印),“今收到叁佰万元,指定账号:工行张店南京路支行张景明62×××28"(收到人处有“张景明"字样签名及手印),“今收到贰佰万元,账号: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张景明62×××28"(收到人处有“张景明"字样签名及手印)。

原告朱红艳欲以此证明刘爱青与被告张景明之间的借款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奥能电器、纵横房地产、奥能文化对借款提供担保责任;2.证据二:网银汇款证明两份。

原告朱红艳欲以此证明刘爱青于2015年10月19日向奥能电器转入2000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张景明账户转入3000000.00元;3.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刘爱青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副本一份。

原告朱红艳欲以此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4.证据四:快递件复印件及山东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的由张景明签收的债权转让文书速递单一份。

原告朱红艳欲以此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知被告张景明;5.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两份。

原告朱红艳欲以此证明被告纵横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证据六:房地产抵押契约两份。

原告朱红艳主张该组证据系其从淄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取,分别为2015年10月19日与2015年11月13日,抵押人为纵横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刘爱青,抵押金额分别为1000000.00元,与房屋他项权证互相印证,能证实被告纵横房地产为被告张景明的借款提供担保;7.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两份。

原告朱红艳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张景明提供给出借人的,分别对应的是两份他项权证的房
产;8.证据八:纵横房地产公司章程一份。

原告朱红艳主张该证据上加盖了纵横房地产公司公章,系被告张景明借款时与高龙江一起提供给原告;9.证据九:纵横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高龙江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纵横房地产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朱红艳主张上述复印件上均加盖了纵横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证明在借款时被告纵横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担保,并提供了借款所需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公章;10.证据十:照片两张。

原告朱红艳欲以此证明借款当时在淄川区不动产交易中心的大厅,张景明与高龙江都在场。

被告张景明、奥能电器、奥能文化对于原告朱红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证据一:对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首先从内容看,被告没有一次性向原告借过5000000.00元。

再者从所有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看,奥能文化公司做担保的合同倒数第二页收条内容记载的是2000000.00元,收条内容并不是被告张景明所写,所留的账户62×××28是在2015年10月27日收到3000000.00元,而不是收条中记载的2000000.00元。

奥能电器所做担保的合同中,收条上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张景明本人所写,这个账户上在2015年10月19日也就是原告提供的第二份银行流水对账单中显示的收款人是奥能电器。

对金额为30000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的内容无法确认债权人,收条中的主文及备注账户并非被告张景明所书写,收到人一栏“张景明"的签名字迹与本案中其他证据中记载的“张景明"的字迹并不一致,且该收条无落款时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这三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手写的内容均非被告张景明所写。

上述三被告在诉讼中表示要对《借款担保》中个人签名及公司印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办理鉴定相关手续;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所诉事实不符,打给被告张景明的30000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张景明与刘爱青的另外一笔借款,2015年10月19日的流水是奥能电器与刘爱青的另外一笔借款,亦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三: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知情,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署明具体的日期,被告未收到刘爱青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书面通知;4.对证据四:查询单为复印件,没有明确是本人签收。

速递单只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景明寄发过快递.并不能证明所邮寄的物品是债
权转让协议;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亦不知情;6.对证据六:原告应当提供借款抵押合同的原件,因为当时被告张景明与刘爱青的老板常珊珊之间有多笔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张景明在常珊珊处留有大量的签字的合同等一系列办理借款所用的手续,两份借款抵押契约后所附的借款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第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借款期限是一年,但主合同约定的是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是42天,第二份抵押契约的借款期限是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亦与主合同不一致,因此这两份房产抵押契约并非是针对原告所称的2015年10月19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7.对证据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上述证据是用于被告纵横房地产为所谓的借款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资料;8.对证据十:对照片上为被告张景明及被告纵横房地产法定代表人无异议,但是该照片恰恰反映了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如果说被告张景明和纵横房地产为被告张景明所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那么现场应当有原告债权转让之前的出借人或出借人工作人员在一起的情况,而该照片只有被告张景明与被告纵横房地产的法定代表人,并无原告债权转让之前的出借人或出借人的工作人员的身影,因此该照片不能反映被告张景明与被告纵横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出现在此张照片上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纵横房地产对于原告朱红艳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景明已明确陈述没有发生此笔借款,纵横房地产也未给此笔借款提供过担保,其不清楚合同上加盖的纵横房地产的公章及法人章是如何盖上的,庭后对此申请鉴定。

对收到条真实性不予质证,因张景明未到庭,通过补交的收到条及庭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有多张类似的没有具体日期的收到条证据,另外3000000.00元的收到条是附在担保人为纵横房地产的担保合同中,与原告主张的房产抵押2000000.00元不能形成对等关系;2.对证据二:转款凭证从时间点和数额、收款账号、收款人等各个方面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到条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被告奥能电器已经明确认可2000000.00元的转款属于其与刘爱青之间的另外一笔借款,被告张景明确认的3000000.00元也是另外一笔借款,与合同无关联性;3.对证据三:对债权转
让协议书不知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副本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4.对证据四:快递单没有寄送时间,不能看出寄送的内容,所以原告主张是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是不成立的,按照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在协议签订3日内寄送,邮寄日期与债权协议约定日期不符;5.对证据五:第一份2015年10月19日1000000.00元的抵押,从时间点上看貌似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致的,但是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担保方式是保证,而不是抵押。

第二份是2015年11月13日,从抵押登记时间看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原告主张的借贷发生的时间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合同中担保方没有抵押担保这一项,另外被告张景明明确说明没有因为该笔借款要求被告纵横房地产提供过担保,因此被告纵横房地产主张虽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针对该两笔抵押登记的债权并没有形成事实;6.对证据六:同意被告张景明的质证意见。

除借款的时间、期限、数额不相同外,通过抵押契约及抵押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纵横房地产印章来看,明显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印章不一致,“地&rdq;地&rdquouo;产"两字的间距不一致,法人章的字体也不一致,故该两笔合计20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合同与原告主张的5000000.00元借款合同不是一笔借款。

被告纵横房地产亦将其从淄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方证据,欲证明该两组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两处房产的抵押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无关;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上的房产证号尾数为“725"的房产是在2015年11月16日办理的抵押登记,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抵押契约、借款抵押合同上写的房产证是一致的。

原告提供的10月19日的抵押权证与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份房产证不一致,也印证了被告大量的相关资料留存在常珊珊处,而且2015年11月13日的房产抵押契约与5000000.00元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10月19日虽然打款日期与办理抵押登记的日期是同一天,但被告认为属于时间上的巧合;8.对证据八、九:原告提供的涉及被告纵横房地产各种资料所加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同样印证了被告张景明所陈述的他们之间有大量的相关资料留存在刘爱青处;9.对证据十:照片拍摄于何时何地,拍摄人是谁均不能直接反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纵横房地产在一审诉讼中申请了
对涉及本方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加盖的“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法人章“高龙江印"是否与其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委托方提供“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龙江印"印文印模原件一页作为样本,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第一页及末页上的共两枚要求鉴定的“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高龙江印"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张景明、奥能电器、奥能文化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原告朱红艳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1.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集的鉴定样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其样本为被告纵横房地产提供,而不是提供的公安部门的备案印鉴,是由被告携带公章在法院技术室所盖,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章不是其单位正在使用的公章,除非其能证实公章是在公安机关备案,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原告朱红艳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限定时间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纵横房地产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与被告纵横房地产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按照要求提供印模,故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有理由相信不是公安机关备案印章应由原告举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该鉴定书已明确了《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公章、法人章系伪造,该合同与被告纵横房地产无关。

一审中,针对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等问题的争议,法院对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原债权人刘爱青进行调查并形成笔录,刘爱青认可《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并陈述其并非替常珊珊放贷,向张景明出借的款项是由包括其在内的几个关系不错的朋友一起凑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中“张景明"签字均是张景明本人所签,纵横房地产的印章及法人章系由被告张景明所盖,当时纵横房地产未去人员,2015年10月19日打入奥能电器的2000000.00元是由被告张景明指定的账户。

原告朱红艳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刘爱青的陈述能够证明张景明向刘爱青借款5000000.00元且从未归还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纵横房地产为其中2000000.00元作了抵押担保。

被告张景明、奥能电器、奥能文化对调查笔录提出异议,其主张刘爱青所述纵横房地产的公章系张景明所盖与事实不符,是纵横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盖好
章后交给张景明的,收条上的字迹也不是张景明所书写,借款后奥能电器及张景明分别向原告还过部分借款。

被告纵横房地产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其可证实“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其公司员工所盖,这与鉴定意见相一致,也说明纵横房地产未对该5000000.00元提供担保,本案债权转让没有基础法律关系。

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合同编号为周青村(营)高抵字(2016)年第311011602200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纵横房地产在青隆银行贷款时授权郑栋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纵横房地产在对外担保业务过程中多次使用不同印章签订合同,证明被告纵横房地产在青隆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时使用的公章印鉴均有郑栋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办理,也可以证明上述印鉴一直由被告纵横房地产保管使用,且其中在青隆银行贷款过程中被告纵横房地产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一致。

原告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末页的“高龙江印"印文与2016年2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上的“高龙江印"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对2015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末页的“高龙江印"印文与2016年2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末页的“高龙江印"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的印文进行了鉴定,结论是:2015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末页的“高龙江印"印文与2016年2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上的“高龙江印"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015年10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末页的“高龙江印"印文与2016年2月2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末页的“高龙江印"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被告张景明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纵横房地产认为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只有一套公章,在周村青隆银行案件中我们也申请了公章真假鉴定,但法庭认为有法定代表人高龙江的亲笔签字,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青隆银行案件中有一段高龙江在银行的签字视频,该视频显示高龙江所签相关文书均早已存在公章及法人章的事实,本案中的合同中的公章均为假章。

针对被告张景明与刘爱青到底有几笔借贷问题,法院进行了调查,查明除本案的借款外,2015年10月17日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景明向刘爱青借款5000000.00元,后刘爱青实际出借1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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