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作业(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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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的对人效力
潘丰
[内容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之核心,而保险利益对人之效力又使保险利益原则之核心。

保险利益对人之效力,也就是说,保险利益是对什么人提出的要求,学界对此还存在不同的观点。

如果对保险利益对人之效力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我们对保险利益的认识乃至对整个保险制度的认识,因此,探讨此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应存且仅存在于投保人,不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投保人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 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人效力
一、保险利益及其对人效力概述
保险利益的概念在保险法中所扮演角色的重要性无与伦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更是决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的发生、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保险合同利益转移的准绳,堪称为保险的灵魂。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

”①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

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

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对人之效力,是指保险利益是对什么人提出的要求,换言之,保险利益是否必须存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等。

对此问题学者在理论上争议颇多。

笔者以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之核心,而保险利益对人之效力又使保险利益原则之核心。

由于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直接导致理论界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是众说纷纭。

有学者认为,保险
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②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③还有人认为,保险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地为法律上所承认的利害关系。

④除上述三类观点外,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因篇幅关系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可见,我们如果对保险利益对人之效力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将直接影响到我们对保险利益的认识乃至对整个保险制度的认识,因此,探讨此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二、保险利益的目的
保险利益概念随着时间的改变而多元化,尤其是20世纪以后,个别性以及主观性更受重视,而发展成为所谓的经济保险利益学说。

虽然保险利益学说中的经济保险利益学说在20世纪前就已经存在,但其在保险利益学说中真正被明确承认则是在经过所谓的“形式学说”的挑战之后,才完全得以成立的。

依“形式学说”,保险契约效力的转移以所有权的转移为依据,反对“形式学说”者为“经济性学说”。

“经济性学说”认为,保险法有着自己独特的原理,保险法上的用语应就保险法之本质而论,不能仅仅依据民法的规定。

从保险的本质来看,保险契约继续存在和转移应当以有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的转移为依据。

例如,甲有一房屋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付清90%的房款后占有该房,在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该房子被火烧毁,保险人应当将保险金赔付与谁?依据形式说,虽然甲此时对该房屋只是具有空洞的所有权,但该房屋因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依照民法的有关规定,甲形式上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保险契约的效力也不应当转移,保险金因此应当支付于甲;而依照经济性说,依保险利益之主观性,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他人,其保险利益亦随之丧失,保险利益一丧失,保险契约的效力因此而停止。

买受人或受让人因受让该标的物而获得新生的保险利益,因经济上之需要,原保险契约之效力移转于乙,因而保险金也应当支付于乙。

我国台湾学者江朝国认为:“在讨论保险法上的所有权转移时,如果所有权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转移并非同时,则应注重后者而非前者之探讨。

该保险之标的如前所述为保险利益,非物本身,其中所有权人保险利益究竟应属何人,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属何人,应以经济性观点决定之。

基于此因,与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先探讨,谁为经济上真正受害者。

”⑤
透过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变迁我们可以看出,在保险利益学说发展之初期,其目的在于区分保险与赌博。

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出现,则将其目的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上各种不同的
保险利益,是一物可多重保险而无重复保险之存在。

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的出现,则较好的弥补了此前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标的仅视为物本身的缺陷,认为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某一特定人对某一特定客体的关系,这样一来,不仅可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是真正的受害人,也可以限制最高额赔偿。

所以,笔者认为,保险利益的所有目的可以归结于防止保险上的不当得利,也即防止保险当事人、关系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依保险契约获得额外的利益。

如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依保险契约获得额外的利益,保险就不可能变为赌博,重复保险也难以出现,不是真正的受害人也得不到赔偿,超过最高额的赔偿也将不会被支持。

另外,保险利益原则的目的还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


三、保险利益是否仅为对投保人之要求
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于投保人,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肯定说:此说认为,保险利益应当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⑦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本在获取保障,若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契约将失去效力,保险保障之目的将难以实现,并与订立保险契约的原意不合,因此,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

⑧否定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定,投保人并不享有受领赔款或保险金的权利,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没有实际意义。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以为,应当采取肯定说。

前已述及,保险利益原则设立之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上的不当得利。

投保人是向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之人,虽然说投保人并不是向保险人领取保险费之人,但是投保人也许不能直接的获得保险费,但可能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串通,导致道德危险的发生或社会的混乱。

顺便需要提及的是,我国大陆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理由是:“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的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发生道德危险,有积极作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利益,必须以其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为基础。

”⑩对于该种观点关于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笔者能够理解,令笔者不解的
是,为什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呢?难道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就可以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就能发生道德危险?投保人既然不是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之人,投保人又怎么可能在保险上不当得利呢!所以,保险利益仅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对投保人提出的要求,而非保险合同成立后。

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并且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害,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可见,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损害填补之对象,依“损害为保险利益之反面”之原理,保险利益应当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

四、对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反思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可散见于《保险法》第十二条、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对我国《保险法》上述条文进行文义解释,保险利益应存且仅存在于投保人,不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且在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内,投保人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确实可以有效地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范道德风险。

但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真正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可以约定受益人)而非投保人。

而依保险利益的本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的补偿。

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该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但这种结果明显不能与第21条第2款的定义相符,实际上投保人也并无任何损失,如由其领取保险金不啻于容许其获取不当利益。

反之,若被险人为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其必然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由其领取保险金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顾虑,更能符合我国《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即是须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的定义中,把投保人视为保险利益的唯一享有主
体,其缺陷不仅在于和被保险人的定义有逻辑上的矛盾,更为严重的是将影响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依《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的,如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归于无效。

如此规定,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是适合的,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利益承受者,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形众多。

如果因为投保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失去效力,致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申领保险金以弥补损失,这无疑有悖于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难以为保险业界理解和接受。

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倒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是至关重要的。

理由在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如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于第三人而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在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本身并无损害可言,而依立法规定,此时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受领保险金给付的权利,是为不当得利,与“无损害即无保险”的固有保险理念相悖。

可见,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何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失效。

对此,我国法律恰好没有加以区分。

基于此,笔者认为保险利益不仅应存在于投保人,而且应存在于被保险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同时,我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似乎也有作相应修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参考文献:
①覃有土:《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②李玉泉:《保险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9页。

③庄咏文:《保险法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4页。

④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54页。

⑤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页。

⑥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第27页。

⑦施文森:《保险法论文》,台湾:三民书局1974年版,第48页。

⑧施文森:《保险法总论》,著者自版1981年版,第43页。

⑨吴定富:《保险法论》,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⑩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86-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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