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等14项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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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建设的意
见》等14项制度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4.28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4.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等
14项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强法治建设的意见》等14项制度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8日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督促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贯彻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省药监局《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及其相关行为进行的检查、审核、评议、纠正、督导等活动。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行政复议、行政监察、审计监督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执法监督应当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为全市系统依法、公正、规范、文明执法提供保障。

第四条市局及各区县局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局及各区县局内设各科室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淄博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根据市局《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对全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市局及各区县局法制机构在本局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淄博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执法监督,并根据分工,做好对各区县局综合执法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执法职责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六)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制度落实情况;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
(二)公平竞争审查;
(三)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听证、合议;
(四)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五)专项执法检查;
(六)执法评议考核;
(七)执法案卷评查;
(八)法治建设评价;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局及各区县局各业务科室(含淄博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和法制机构单独或者共同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局及各区县局法制机构
按照省局、市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有关规定牵头组织实施。

本规定第七条第(八)项所规定的执法监督方式,由市局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区县局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第九条专项执法检查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
(一)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重要执法制度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移送的执法事项;
(五)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事项;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的事项。

市局负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科室应当加强对专项执法检查的统筹安排,合理确定专项执法检查事项。

原则上每年初制定本年度专项执法检查计划,由市局政策法规科汇总、报批后,统一印发、实施。

对于非常规性的专项执法检查,由相关科室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执法评议考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执法行为是否规范;
(三)执法制度是否健全;
(四)执法效果是否良好;
(五)其他需要评议的事项。

市局及各区县局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开展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开展评议考核的,应当明确执法评议考核的范围和重点,加强评议考核结果运用,落实评议考核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适当;
(六)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否移送司法机关;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行政许可案卷评查主要针对下列事项开展: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项目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实质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案卷的制作、管理是否规范;
(八)需要评查的其他事项。

对其他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事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局根据法治政府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对市局和各区县局法治建设情况进行评价。

法治市场监督管理建设评价办法、指标体系和评分标准,根据总局、省局和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开展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组织第三方评估;
(四)现场检查、网上检查、查看执法业务管理系统;
(五)走访、回访、暗访;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各区县局应当根据要求及时向市局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市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各区县局报送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

市局及各区县局应当加强执法监督的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监督信息的互通和共享。

第十五条市局及各区县局应当对开展执法监督的情况及时进行汇总、分析。

相关执法监督情况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适当范围内通报。

第十六条市局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区县局在履行法定执法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约谈区县局相关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七条市局及各区县局发现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市局发现各区县局及其执法人员可能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各区县局收到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发出执法监督通知书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区县局及其执法人员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经市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
以发出执法监督决定书,要求限期纠正;必要时可以直接纠正。

各区县局应当在执法监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纠正相关行为,并于纠正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局书面报告纠正情况。

第二十条对执法监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查,市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二十一条市局发现区县局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普遍性问题或者区域性风险,经市局分管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区县局发出执法监督意见书,提出完善制度或者改进工作的要求。

区县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区县局不执行执法监督通知书、决定书或者意见书的,市局可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处分。

第二十三条在执法监督中,发现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情形需要追责问责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局应当制定出台《行政执法人员履职尽责免责办法》,建立执法容错机制,明确履职标准,完善尽职免责事项、条件,保障全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放心履职,激励担当作为,规范执法行为,防范执法风险。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施行后,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文件另有相关规定的,以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文件为准。

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保护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或者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全市市场监管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活动,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问、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同时,坚持“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原则实施尽职免责。

第五条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对控告、检举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选择性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
(七)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泄露秘密导致行政执法无法进行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和从轻或者减轻执法过错责任的情
形,按照市局《行政执法人员履职尽责免责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应当报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职责确定责任人;对其他执法过错情形,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书面检讨;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行政处分;
(七)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可以视情况合并适用。

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在党组(党委)的领导下开展。

由政策法规科、对外合作科、组织人事科、机关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认定过错责任,形成初步意见后,提交党组(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程序为:
(一)决定立案调查;
(二)调查案件事实,并听取被追究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讨论决定并告知;
(四)制作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五)执行。

需由有关机关处理决定的,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投诉、申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在5日内予以立案。

第十七条政策法规科、对外合作科、组织人事科、机关党委组成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调查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听取涉嫌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将认定的过错责任事实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确保不枉不纵。

第二十条经调查过错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被调查人。

第二十一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施行前市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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