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机制促社会和谐——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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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机制促社会和谐——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若干
思考
第一篇:创新机制促社会和谐——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若干思考
创新机制促社会和谐
——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若干思考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机动车的数量迅速增加和新农村建设的步伐迈进,省道、县道以及各乡村道路里程不断的增加,但是各项硬件设施和标志标线没有得到相应的完善,道路的承载力和布局相对滞后,导致了县道、乡村拥堵,交通管理难度增大,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失,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的逐年增加,很多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法得到赔偿,给社会造成了很多不稳定的因素。

如何能“以人为本”的做好事故调解工作,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工作重点和难点。

,国家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下文简述为《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及时的解决了我们在工作上所存在的这一难题。

本人结合工作实际,就基层交警大队如何及时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含义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这项制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补充,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能依靠交强制保险制度得到赔偿时,可以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获得及时的抢救或者适当的补偿。

可以看出此次《办法》的出台给予了我们交通民警一个强有力的工作帮手,体现新时代“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消除了不稳定因素,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该法充分体现了我国政治法律制度建设向人性化方向转化、发展的重大变化。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践行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服务宗旨。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数量急剧增长,道路的设施的滞后导致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尤其是近几年,因为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使得很多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担心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赔偿费用而逃逸,造成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当事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保障,则各类信访案件、上访案件接踵而来,加大了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的难度,所以建立《办法》是保障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的及时到位、尽力挽救伤者的生命,减少社会矛盾,时刻体现“以人为本”的服务宗旨,有利于交通事故的预防和控制,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有效的减少交通事故矛盾冲突事件。

基层交通管理部门很多上访、信访案件都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得不到赔偿,虽然法院已经对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作出了判决,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执行,很多交通事故受害方会将责任推卸给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他们不作为才得不到赔偿,推行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让受害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和赔偿,不耽误病情,缓解他们的经济压力,让他们能够更多的空间与肇事方进行交流和沟通,进一步减少交通事故矛盾冲突案件。

三、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效的遏制逃逸案件上升趋势。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逐年上升趋势,很多肇事逃逸嫌疑人都是因为高额的医疗费用和赔偿费用自己无法承担,存在侥幸心理放弃抢救受害人而逃之夭夭,建立了完善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肇事方家庭困难的情况能够帮组垫付高额的医疗费用,缓解肇事方的经济压力,在心理上缓解肇事逃逸嫌疑人压力,有效的遏制逃逸事件的发生。

四、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弱势群体,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经常会遇到因车辆没有保险或保险额不足,甚至车辆肇事逃逸而导致受害
人无钱医治,尤其是一些家庭困难、无经济来源的特殊社会群体,不但使受害人及其家庭遭受经济和身心上的双重打击,还大大增加了事故处理的难度,激化社会矛盾,由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既解决了事故伤者的抢救医疗费用问题,减少医疗机构、交警与事故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又有效保障了事故伤者的抢救医疗费用问题,如果抢救及时,处置得当,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就有生还的希望或者减少伤害的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及时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弱势群体,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对于交通部门及民警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的几点建议: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以及在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中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在发生肇事逃逸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便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追偿垫付款。

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借鉴先进经验,积极建议尽快建立相关救助基金管理部门
当前,在全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未设立的情况下,应该积极借鉴我国其他已设立的《办理》的地方,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吸取先进经验,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现在虽然规定是有了,但是由规定孕育而生的相关管理部门却迟迟没有出现。

而在广州湖南等省市,在几年前就有了这样类型的机构。

上海市更突破创新,这些都是我们可以借鉴的方面。

从《办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其根本目的也是保护在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最切实的人身权利。

这就和我们交通民警的工作目的完全一致了。

其实,最为迫切期望该部门建立的单位应该是我们交警部门。

因为相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建立的同时可以给人民群众建立一面坚强的后盾,也可以给我们交警部门带来一个得力的助手。

该部门的建立是我们的一个福音。

那么,我们应该通过有效的渠道,积极的建议。

让这一福音足够的大。

促使
其部门尽快的建立,以便利于我们今后的工作。

二、增强民警法律意识,保持意识与法律的一致性
对于我们在法律意识上的问题,笔者在上文中已经提到。

我们作为一名交通民警,每天在的执法环境及其复杂。

我们面对的既有律师,也有文盲。

既有开名车的老板,也有赶牛车的农民。

所以,这就必须要求必须要有扎实的法律功底以及灵活的应变意识。

我们能做到在面对律师时,让其在我们面前无话可说。

面对文盲时,让其听从我们的指挥。

然而,我们在面对一部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时,也应该拥有饱满的热情,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时代在不断的前进,也就推动了法律政策的不断前进。

只要我们的意识跟得上法律前进的车轮,我们的法律底蕴必定也跟得上时代的需要。

在我们法律意识加强的同时,我们才能切实的体会到我们在工作中最迫切需要的是什么。

才能有足够的热度去争取,去建议。

三、提高执法质量,有效打击相关违法行为
办法》的出台是与我们一样怀着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目的而实行的,要不断提高执法质量,有效打击相关违法行为就能够有力的推动该机构的建立。

我们在执法中,加大对于脱保车辆的查处力度,对于该行为予以严重的处罚,尽量减少会对人民群众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

在事故处理中,特别是我们在面对弱势群体如摩托车、拖拉机出现伤亡事故当事人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时,我们应当积极将情况向有关部门反映,使得相关部门看到建立该机构的迫切性与必要性。

只要我们积极认真的履行好我们的职责,那么对于相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的建立将指日可待。

四. 大力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事故处理民警的综合素质。

要想提高事故处理办案质量,首先必须提高事故处理队伍的素质。

一是要结合“大练兵”,切实开展事故处理岗位培训,使每一位事故处理人员熟练掌握事故处理的基本知识、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重点要学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并要善于做好事故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解释工作。

二是要求每位事故处理人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证据意识、公正意识和宗旨意识,设身处地解决一些事故
当事人的实际问题,努力消除产生矛盾的根本因素。

三是对事故处理的办案质量要经常组织检查考核,强化监督。

对办案质量好、执法水平高的民警,要表彰奖励;对办案质量差、执法水平低的要批评帮助,离岗培训,以形成人人努力学习、人人能办优秀案件的氛围。

四是要努力提高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的水平。

要从以人为本、关爱生命、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从思想上、行动上、措施上加大侦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工作力度。

五、加强社会宣传,营造宣传氛围。

在相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正在建立的当前。

在发生事故以后,当事人一方因为得不到一些经济上的援助,往往会将怒气转移到我们民警的身上。

所以这就要求我们民警以及社会各界应当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告知群众在2010年1月1日《办法》的实行以及其相关规定。

让群众了解到可以使自己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部门。

作为交通民警有几类案件中面对受伤害一方当事人时我们最为难办,一就是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就是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是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在《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有上面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我们加强宣传力度,使群众都能了解这些规定,充分利用自己的权利。

当此类事故发生时,使得受害者能找到有力的依托。

六. 建立健全多部门协作机制,和谐圆满处理交通事故为交通事故处理创造一个和谐的环境。

交通事故处理虽然是交警部门的职能,但绝不是交警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这固然有法律赋予的职能问题,同时也有其他部门的及时配合问题。

笔者认为,要建立健全多部门协作机制。

一是要迅速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落到实处。

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政府应该发挥职能作用,快速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并尽快启用,真正用在实处,解决受害方的实际困难,杜绝“闹事”隐患。

二是要协调好卫生、医疗、保险等机构的关系,切实畅通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优先抢救的绿色通道,建立有效救助途径。

三是协调好与保险部门的关系,保险部门要简化手续,及时理赔,保障当事人的费用及时到位。

四是要协调好与人民
法院的关系,争取人民法院降低有关交通事故民事诉讼、诉讼保全的门坎,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因缺少诉讼费用或担保金而丧失。

五是要建立并发挥好人民调解员制度。

聘请社区干部、律师、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司法工作经验的同志担任人民调解员,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些人都有与人民群众打交道的丰富经验,能了解老百姓的诉求和愿望,对化解矛盾、消除隐患有着积极的作用。

第二篇: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
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

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
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

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

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

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

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
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

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
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

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

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

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

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

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

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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