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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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时空
论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2013年开始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注册资本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先证后照”变为“先照后证”。
2020年6月15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引发了学界热烈讨论。
古罗马时期就产生的商事登记制度即便发展至今,仍有完善、健全的空间,进而方便市场监督管理,改善现今社会的营商环境并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商事登记的性质
有关商事登记的性质,学界大致有3种观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备案。
我的观点则是认为商事登记的性质应为行政确认。
首先,我们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人从事经营活动,没有普遍的禁止就谈不上禁止的解除,也就谈不上是行政许可。
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第五条也可以看出,商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的方式不一定必须要求设立商事登记。
最后,从私法功能的角度看,商事登记兼具私益与公益的性质。
行商权是天赋的,登记机关是一个程序性、辅助性的消极角色,商事登记的功能在于信息传递与公示,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现象。
因此认为商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
商事登记的效力
商事登记的效力在法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未履行商事登记之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已履行商事登记的事项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具有何种效力。
在关于是保护登记主体还是第三人的问题上,学者们有很多不同意见。
有学者认为研究商事登记的效力,需要首先区分商事主体和民事主体这两种天然权利不一致的主体。
也有学者认为探究商事登记的效力之前应当先分清商事登记属何性质(该类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行政确认)。
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效力可以直接分成一般效力和特殊效力——一般效力包括公示效力、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特殊效力分为创设效力、弥补效力宣告效力、免责效力[1]。
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的效力有证明效力、对抗效力、公信效力
[2]。
还有的学者则将其效力分为创设法律关系的效力、免责效力和
公示效力[3]。
笔者的观点是商事登记由于其属于行政确认,因此商事登记具有政府的公信力,故而具有有确认效力、对抗效力和公示效力。
商事登记对第三人的保护
商事登记的功能主要是为市场主体提供交易信息,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由于商事登记是由登记机关负责审查并记载于登记簿上的,就相当于有政府的信誉、公信力做保证,进而确保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
高麒蕙
(沈阳师范大学 辽宁沈阳 110034)
摘 要:商事登记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为了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由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最后由登记机关将审查无误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法律行为。
本文主要论述的是登记后产生的公信力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商事登记;第三人保护;善意
“公信力”是日本学者为介绍德国的物权制度而创设的词汇。
根据外观主义原则,物权(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因难以保证登记的绝对真实,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法律规定经登记的事项被推定为绝对真实。
同理可推得结论,当物权登记制度的公信力被引入到商事登记制度领域后,公信力是指赋予企业登记及公告的内容法律上的效力,即便登记信息不实,只要当事人基于对于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而进行的商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应当将错就错,通过牺牲登记主体代表的静态安全,保护第三人代表的交易的动态安全。
《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该条规定了法人登记的公示效力,规范目的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能够主张该规范的权利主体为相对人,构成要件是“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和“相对人善意”,法律效果是“不得对抗”,但未规定证明责任。
在现今民商合一的背景下,该条原则上同样适用在商法领域。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语境下,法人既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也包括特别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这些商事主体的登记适用《民法典》第 65 条当无疑问。
但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成立,并非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没有适用《民法典》第 65 条的空间。
此外,当商事登记的内容与公示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公示的内容为准。
当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时,即使相对人恶意,笔者也认为应以登记事项为准。
理由是商事登记彰显了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具有可信赖性,同时商事登记也是政府监管市场的一种有效手段。
若不严格以登记事项为准、不以公示信息为准,到最后遭受损害又寻求司法帮助,在笔者看来这就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为节约司法资源、加大政府公信力、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不论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均应以登记、公示的事项为准。
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属于行政确认,虽然强调交易自由和私权的保护,但作为享受政府带来便捷的市场经济的一份子就要接受政府监管,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接受适当的限制和约束。
只有保证政府的公信力,才能使交易更加安全和高效。
参考文献
[1]郭富青.论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兼论我国商事登记的改革与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03):30-36.
[2]王远明,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J].中国法学,2003,(02):.[3]叶林,黎建飞.商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36-138;徐学鹿.《商法总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23-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