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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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举证困难。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下⽂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
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举证困难。
从2002年4⽉1⽇起,在我国因医疗⾏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举证⽅式上的改⾰。
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这⼀转变来源于2001年12⽉21⽇公布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
其规定为: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
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式正好相反,即⼀⽅当事⼈提出的主张⽽由对⽅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这⼀规定,很多⼈不理解,并且错误地认为患⽅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对此,最⾼⼈民法院民⼀庭负责⼈在答《⼈民法院报》记者问时,明确指出这条规定⾄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即原告⾸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
这种证据法理论上“提出证据责任”。
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民法院⽀持的。
2.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
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
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具有合理说服⼒,⾜以使⼈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
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倒置,⽽是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
3.确定责任转移的依据。
确定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先,患者的医学知识⾮常有限,并且在治疗过程也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案﹑熟悉治疗过程。
如患者因⼿术治疗过的。
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按错造成损害的,其在⼿术过程中⼀直处于⿇醉的状态,对医疗过程是不可能知道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当事⼈负担。
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
再次,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
⼆、医患双⽅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按以下⽅式划分:
1.受害⼈(患者或其法定代理⼈)的举证责任: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受害⼈应当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损害包括病员⽣命和健康的损害,患者本⼈及其亲属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接受医疗的事实可以通过挂号、交费等诊疗⼿续来证明。
2.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是指医院或经过卫⽣⾏政机关批准或承认的各级各类医疗卫⽣技术⼈员。
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⑴病员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多数案件中,医疗⾏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较明确。
但在⼀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可确定因果关系。
⑵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
有的学者在这⽅⾯已经作了⼀些探索和研究,是值得借鉴和参考的。
他们认为,医疗机构证明⾃⼰没有医疗过错的途径表现为:
第⼀、损害结果属于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或医疗机构确实⽆法避免医疗损害结果;
第⼆、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
这种“并发症”必须是难以预料和难以避免时,才可以成为免责的条件;
第三、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
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全部原因,则可以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如果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损害后果的出现的原因之⼀,医疗机构也有过失时,应依过失相抵的原则,由双⽅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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