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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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3.07.12
•【文号】
•【施行日期】1993.07.1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问题的复函山东省环保局:
你局鲁环法[1993]11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关于解释权的规定,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标准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

”关于本条适用过程中建筑施工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问题,应由施工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建筑施工单位或其他部门无权认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3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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