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污染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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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噪音污染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噪音污染,是指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公众正
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产生不良影响的各种声音。
第三条噪音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谁产生、谁负责;
(三)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四)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产生噪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噪音污染防治标准
第五条噪音污染防治标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技术规范》执行。
第六条城市区域噪音污染防治标准分为以下类别:
(一)居民区:昼间不超过60分贝,夜间不超过50分贝;
(二)商业区、文化区:昼间不超过65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三)工业集中区:昼间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60分贝;
(四)交通干线两侧:昼间不超过75分贝,夜间不超过65分贝。
第七条噪音排放源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分类管理:
(一)固定噪音源:指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固定场所产生的噪音;
(二)流动噪音源:指机动车辆、船舶、飞机等流动产生的噪音;
(三)社会生活噪音:指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音,如家庭娱乐、宠物叫声等。
第三章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产生噪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噪音排放:
(一)使用低噪音设备,减少噪音产生;
(二)对噪音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采取隔音、吸音、减震等措施,降低噪音传播;
(四)合理安排生产、施工时间,减少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建筑施工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隔音设施,降低噪音传播;
(二)严格控制施工时间,夜间不得进行噪音扰民作业;
(三)施工过程中,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减少扬尘和噪音;
(四)对施工噪音进行监测,确保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交通运输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一)加强机动车辆管理,确保车辆符合排放标准;
(二)限制高噪音车辆通行,减少噪音污染;
(三)优化交通组织,减少交通拥堵;
(四)加强道路绿化,降低噪音传播。
第十一条社会生活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噪音污染防治意识;
(二)规范家庭娱乐活动,减少噪音扰民;
(三)加强宠物管理,防止宠物叫声扰民;
(四)设立噪音投诉热线,及时处理噪音扰民问题。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音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噪音污染防治监管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噪音排放单位进行以下监督检查:
(一)噪音排放情况;
(二)噪音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噪音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四)噪音污染防治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噪音污染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噪音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噪音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噪音污染防治设施维护保养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噪音排放情况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文本,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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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噪音污染管理,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音污染的防治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噪音污染,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超过环境噪声标准,对公众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不良影响的声音。
第三条噪音污染防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四)严格执法、强化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噪音污染的统一监
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噪音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噪音污染防治标准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噪音污染防治,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六条环境噪声标准分为以下类别:
(一)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
(三)各类固定声源噪声排放标准;
(四)各类流动声源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分为以下级别:
(一)一类区: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二类区: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
(三)三类区:工业集中区;
(四)四类区:交通干线两侧区域。
第八条环境噪声功能区标准,根据功能区特点,分为昼间和夜间两个时段,具体标准如下:
(一)一类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
(二)二类区: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
(三)三类区:昼间70分贝,夜间55分贝;
(四)四类区:昼间75分贝,夜间60分贝。
第三章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噪音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噪音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提高防治能力。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噪音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声环境敏感区。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噪声影响评价。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噪音污染防治措施和预期效果。
第十二条噪音污染源排放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下列活动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
(一)工业生产:昼间不得超过7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二)建筑施工:昼间不得超过75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三)交通运输: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四)社会生活: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第十三条噪音污染源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噪音:
(一)采用低噪音设备;
(二)改进工艺流程,减少噪音产生;
(三)设置消音设施;
(四)加强设备维护,减少设备磨损产生的噪音;
(五)合理规划生产布局,减少噪音传播。
第十四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的夜间施工;
(二)使用高噪音设备;
(三)从事噪音扰民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音扰民的活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噪音污染行为: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群体性娱乐活动;
(三)在夜间进行产生噪音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四)在夜间进行产生噪音扰民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其他产生噪音扰民的行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噪音污染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噪音污染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噪音污染监测,及时掌握噪音污染状况。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噪音污染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对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噪音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的;
(二)噪音污染源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未经批准在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夜间施工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污染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群体性娱乐活动的;
(三)在夜间进行产生噪音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四)在夜间进行产生噪音扰民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噪音污染,改善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噪音污染,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声环境现象。
第三条噪音污染防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谁污染、谁治理;
(三)社会监督,公众参与。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噪音污染的防治和管理。
第二章噪音污染源的管理
第五条噪音污染源的管理,应当实行分类控制。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噪音污染的影响,合理布局噪音污染源,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噪音污染源。
第七条下列噪音污染源应当依法进行申报和登记:
(一)工业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产生的噪音污染源;
(二)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等产生的噪音污染源;
(三)居民住宅区周边的噪音污染源。
第八条噪音污染源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降低噪音:
(一)使用低噪音设备;
(二)对噪音设备进行隔音、隔振、降噪处理;
(三)在噪音排放源周围设置隔音屏障;
(四)采用其他有效措施。
第九条噪音污染源应当定期进行噪音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条噪音污染源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治理,并采取措施降低噪音。
第三章噪音污染的监测与评估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噪音污染监测网络,对噪音污染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噪音污染监测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噪音污染源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噪音污染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噪音污染源的类型、数量、分布;
(二)噪音污染源排放的噪音水平;
(三)噪音污染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四)噪音污染治理措施的效果。
第四章噪音污染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噪音污染防治措施应当根据噪音污染源的性质、特点、影响范围等因素,有针对性地制定。
第十六条噪音污染防治措施包括:
(一)技术措施:采用低噪音设备、进行隔音、隔振、降噪处理等;
(二)管理措施:加强对噪音污染源的监管,规范噪音污染源的管理;
(三)宣传教育措施:普及噪音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
(四)其他措施: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噪音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制定噪音污染防治方案;
(二)组织实施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三)对噪音污染防治措施的效果进行评估;
(四)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和完善噪音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噪音污染的投诉与处理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噪音污染有投诉的,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部门接到噪音污染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处理噪音污染投诉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噪音污染源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噪音污染源进行现场监测;
(三)对噪音污染源进行治理指导;
(四)对噪音污染源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噪音污染源在接到噪音污染投诉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降低噪音,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进行噪音污染源申报和登记的;
(二)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排放噪音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的;
(四)未按照要求进行噪音监测和评估的;
(五)未按照要求配合噪音污染投诉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对噪音污染源的行政处罚,可以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规定为示例性质,具体内容请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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