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装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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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绵地税发〔2010〕50号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定率征收标准的批复》(川地税发〔1997〕359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企业所得税
第二条本地建筑安装企业。
在绵阳市境内办理注册登记,从事建筑、安装、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取得工程作业收入,应由我市地税机关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建筑安装企业(含分公司及项目部等)为本地建筑安装企业。
根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账务处理情况,我市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应采用查账征收或核定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对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应实行查账征收。
1.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并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纳税资料的。
2.工程项目施工设计、质量控制、财务收支、成本控制计划等资料完整;原始支出凭据真实合法,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
用支出的。
3.能够对本单位施工工程项目合同签订、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工程款资金流向等环节实施全程管理及监控;年度终了后能够准确提供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或竣工决算等情况的。
4.能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
不属跨地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安装业务的查账征收企业应当自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依法预缴税款。
年度终了后,查账征收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查账征收企业的日常管理,对日常管理中发现的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以及税负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要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及时调整。
属于跨地区经营的查账征收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之规定,我市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建筑安装企业应税所得率为10%。
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应当自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计算预缴税款。
年度终了后,核定征收企业应按照税法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三)本地建筑安装企业外出经营管理。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应税劳务必须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
《外管证》)。
纳税人应将其外出经营期间取得的收入计入当期收入,并依法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管证》的开具和使用情况的管理,对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纳税人,其机构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与工程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建立信息沟通协作机制,以加强当期应税收入的核实与确认。
第三条外地建筑安装企业。
从外地来绵阳从事建筑、安装、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取得工程作业收入,应由我市地税机关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建筑安装企业(含分公司及项目部等)为外地建筑安装企业。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企业实施管理。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按照10%的应税所得率就地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
理的证明文件(见附件3)。
(二)对省内跨市(州)、县(市、区)从事建筑安装应税劳务的企业,应严格按照省局现行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第四条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主要是指以建筑安装企业名义从接受劳务方取得的各类形式的收入,包括工程项目承包方、挂靠方等以建筑安装企业名义从接受劳务方取得的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并应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当期收入。
第三章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在其机构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本办法简称为“本地纳税人”。
对在其机构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辖范围以外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本办法简称为“异地纳税人”。
第六条对未设置会计账薄,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建安企业进行承包,其承包人(包括本地纳税人及异地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定率征收办法,具体标准为:单包工程(只包工不包料),按投资额的1%计征。
双包工程(包工包料),投资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征收率为1%;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征收率为1.5%;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下的,征收率为2%;1000万元以上的,征收率为2.5%。
对因账册不全或无法核实个人收入的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其他人员(可通过其他方法推定其收入),应比照上述标准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纳税人到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时,应根据发票所记金额以及按照投资额(建设项目合同的投资总额)确定的征收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结算价款及标准结清税款。
第八条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
扣缴个人所得税。
工程作业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定的内部工作程序对异地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进行确认(《绵阳市建筑安装业异地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纳税地点确认表》见附件4)。
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核算凭证以及单位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出具的《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涉税管理专用证明》(见附件5)的,经工程作业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机构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从异地取得工程作业收入,如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按规定征收了个人所得税,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收。
如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征收个人所得税且建筑安装企业不能证明其异地工程作业收入已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在其缴销《外管证》时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标准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第十条我市各主管地税机关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本办法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四川省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