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15)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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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农民生产生活环境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包括农业生产、养殖业、渔业生产等相关领域。
第二章农业生产环境保护第三条【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水资源等农业资源,保护耕地、水域等农业生产环境。
第四条【农药使用管理】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合理使用农药,禁止使用过量、超期使用农药,并定期对农作物、土壤等进行农残检测,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控】农业生产者应当采取适当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控措施,例如合理施肥、农膜覆盖、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等,减少农业活动对土壤、水体的污染。
第三章养殖业环境保护第六条【养殖废弃物处理】养殖业生产者应当对养殖废弃物进行合理处理,减少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应当合理选择、设计和使用养殖设施,配备垃圾、粪便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理、消毒。
第七条【养殖废水排放】养殖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排放标准,合理排放养殖废水,并根据情况进行中和、沉淀等处理,减少对水环境的污染。
第八条【禁用有害饲料】养殖业生产者禁止使用有害饲料,保证养殖动物食品安全。
禁止使用违禁药物、激素等对养殖动物进行非法操控。
第四章渔业生产环境保护第九条【禁止非法捕捞】禁止未经许可的非法捕捞和使用爆炸物、毒药等非法捕捞工具。
渔业生产者应当遵守渔业资源保护法规,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条【渔业污染防控】渔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养殖介质,避免藻类大量繁殖,污染水域。
应当合理施放渔业养殖废物,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
第十一条【渔业养殖环境监测】渔业生产者应当定期进行渔业养殖环境监测,掌握水质、溶解氧、氨氮等指标,确保渔业养殖环境的安全。
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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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作者:来源:《环境》2015年第09期新修订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自今年7月1日起实施。
为帮助广大企业与社会公众更准确、更深入地理解该条例,本刊推出“图说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专题,对有关条文进行权威解读。
专题内容已结集出版,7元/本,有需要的单位请与省环保宣教中心吴小姐联系,电话020-********。
款到即寄发票。
各级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第六条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专家说法面临新的环境形势,在环保领域确立并逐步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
同时,将政府及相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实绩与政绩挂钩,将可以克服片面注重GDP的发展模式。
条例细化了环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规定,突出强调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并明确了“层层抓落实”的机制,如由省政府向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再将该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
建立跨区域联合防治协调机制第七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专家说法考虑到环境整体性、环境要素流动性的特点,为克服行政管理的地域性、分割性,条例要求省和地级以上市政府加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在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规划、标准、监测、防治措施的“四统一”,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从而由点上的管理扩展到面上的联防联治。
生态文明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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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法治广东省对生态文明的法治建设非常重视。
以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为契机,2015年广东省生态文明法治的各项工作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更标志着广东省生态环境的法治工作进入深耕细植的阶段。
2015年广东省生态环境法治工作主要从生态立法、生态执法、生态司法、制度实践等四个方面展开。
一、概况(一)生态立法日益细化广东省的生态立法工作反应迅速特色鲜明,很多立法工作都走在全国前列。
2014年4月24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广东省随后就启动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布。
这样迅速的生态立法工作在全国范围内是反应最快的也是最领先的,显示出广东省人大对生态立法工作的高度重视。
为了配合2013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广东省人大修改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并于2015年12月30日对外公布。
同时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广东省人大还修改了《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广州市人大于2015年1月22日和4月27日分别公布了《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和《广州市公园条例》,其中相较于其他地区的图书馆条例都属于省级地方性法规而言,《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是首次以较大市地方性法规出现的公共图书馆立法。
另外,广东省还制定了《广东省生态景观林带建设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构建湿地生态保护体系加快珠江三角洲地区绿色生态水网建设的意见》等一批规范性文件。
生态文明法治(二)生态执法严格高效在各级政府和环境保护部门的共同努力下,2015年广东省共检查排污企业35.4万家次,立案15372宗,限期整改企业11087家,关停企业1845家,罚没金额5.24亿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案件39宗,查封扣押案件750宗,限产停产案件343宗,移送行政拘留案件153宗,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312宗,其中,立案企业数、罚没金额数、移送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分别较2014年同比增长13.9%、43.5%、26.8%。
2015年普法考试练习题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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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普法考试练习题及答案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列情况属于不动产的有?A、土地B、房屋C、海域D、林木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列物权中应该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有?B、集体土地所有权C、土地承包经营权D、海域使用权E、地役权3.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列情况中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有?A、不动产买卖 D、不动产抵押4.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列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说法错误的有?A、如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导致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影响,应该予以赔偿B、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C、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D、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承担责任5.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列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说法错误的有:B、利害关系人可以查阅但不得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C、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查阅、复制和修改不动产登记资料D、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的,该不动产登记自行无效6.根据第656号国务院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从2015年( )开始执行,条例共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B、3月1日7.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A、论证会B、听证会C、公开征求意见8.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环境监测数据。
A、隐瞒B、伪造C、篡改9.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A、省人民政府10.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它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使用。
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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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生态环境厅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类别序号名称备注地方性法规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4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5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6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7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8广东省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条例9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10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1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12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1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省政府规章1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范性文件1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生态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环发〔2010〕78号2关于印发石马河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粤环发〔2010〕86号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粤环〔2011〕7号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省级生态建设示范区的申报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1〕72号5关于明确我省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和换发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函〔2011〕738号6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环境应急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2〕8号7印发《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严格控制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18号8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37号9印发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2〕47号1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珠江三角洲地区执行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知粤环〔2012〕83号1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全面推广使用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管理系统的通知粤环函〔2012〕8 81号12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粤环〔2013〕3号1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绿色升级示范工业园区创建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3〕84号1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营管理的指导意见粤环函〔2013〕1 18号15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转发环境保护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3〕46号16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调整审核下放有关工作的意见粤环函〔2013〕1130号17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配套环保政策的通知粤环〔2014〕7号1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4〕21号1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土壤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的通知粤环〔2014〕22号20转发环境保护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4〕48号2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粤环函〔2014〕759号22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粤环〔2014〕64号23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通知粤环〔2014〕98号2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的实施方案(2014-2017年)》的通知粤环〔2014〕130号25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广东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环〔2015〕8号26关于进一步提升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能力的通知粤环〔2015〕26号27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练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4-2020年)的通知粤环〔2015〕59号28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小东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5-2020年)的通知粤环〔2015〕60号29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办理程序》的通知粤环函〔2015〕1065号30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环〔2015〕99号31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锅炉污染整治实施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粤环〔2016〕12号32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通知》粤环办〔2016〕22号33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管和联网工作的规范》的通知粤环函〔2016〕8 81号34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开展固定污染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监管企业综合整治工作指引》的通知粤环函〔2016〕1054号。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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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设过程及项目建成后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及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一)工业建设;(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围海(江)造地工程;(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公路干线(含高速公路、城镇高架桥路等)、电信工程;(四)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学品仓库;(五)饮食业、屠宰业、旅馆、娱乐场所、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教学和科研单位实验室(厂)、广播电视发射设施、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城市新区的总体建设及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必须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环境保护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下称"三同时" )的制度。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要求。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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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重点污染源应当安装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自动监控设施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自动监控数据的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控数据,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控记录。
自动监控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真实有效的,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自动监控或者自动监控未包含的污染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垃圾收集、清运和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污水不能并入城镇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2024年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篇)
![2024年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篇)](https://img.taocdn.com/s3/m/971fb925b94ae45c3b3567ec102de2bd9605de03.png)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责任倒查”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注重科学性、系统性、可操作性,推动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环评、验收监督,完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提高环境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在立项前编制环评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环评报告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保护目标和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等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标准和评价结果,制定环境管理措施,并在建设过程中全面落实。
第十条环评报告应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重大建设项目应举行听证会。
第三章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运行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按照环评报告的要求,建设和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确保项目运营期间的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业机构,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定期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对于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出现问题的建设项目,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组织开展环保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包括超标排放、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环评报告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记录入违法建设项目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年产10万吨再生铝项目环评报告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公示:年产10万吨再生铝项目环评报告](https://img.taocdn.com/s3/m/1a203fa865ce05087632137d.png)
惠州市润泰隆五金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再生铝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示稿)委托单位:惠州市润泰隆五金材料有限公司编制单位:深圳市环新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编制时间:二○一八年一月目录概述..................................................................................................................... - 1 - 第一章总则......................................................................................................... - 4 -1.1 编制依据..................................................................................................... - 4 -1.2 环境功能区划............................................................................................. - 9 -1.3 环境影响因素识别与评价因子筛选....................................................... - 11 -1.4 评价标准................................................................................................... - 12 -1.5 评价工作等级与评价范围....................................................................... - 15 -1.6 环境保护目标........................................................................................... - 19 -1.7 评价工作重点........................................................................................... - 20 - 第二章项目概况和工程分析............................................................................. - 22 -2.1 项目概况................................................................................................... - 22 -2.2 项目工程分析........................................................................................... - 28 -2.3本项目环境可行性分析............................................................................ - 50 -2.4清洁生产分析............................................................................................ - 53 - 第三章区域自然环境概况................................................................................... - 58 -3.1 地理位置................................................................................................... - 58 -3.2 地质地貌................................................................................................... - 58 -3.3 气候、气象............................................................................................... - 58 -3.4 水文与流域............................................................................................... - 59 -3.5 植被、生物多样性................................................................................... - 60 -3.6 镇隆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 60 - 第四章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 62 -4.1周边污染源概况........................................................................................ - 62 -4.2环境空气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 62 -4.3地表水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 68 -4.4地下水质量现状监测与评价.................................................................... - 71 -4.5声环境质量现状监测与评价.................................................................... - 74 - 第五章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 - 76 -5.1 施工期环境影响评价............................................................................... - 76 -5.2 营运期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 76 -5.3 水环境影响分析....................................................................................... - 89 -5.4 营运期声环境影响分析........................................................................... - 89 -5.5 营运期固废影响分析............................................................................... - 91 -5.6 营运期地下水影响分析........................................................................... - 91 - 第六章污染防治措施分析................................................................................... - 95 -6.1废气防治措施............................................................................................ - 95 -6.2废水防治措施............................................................................................ - 98 -6.3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 - 99 -6.4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 100 -6.5固废处理措施.......................................................................................... - 101 - 第七章环境风险评价......................................................................................... - 103 -7.1风险识别.................................................................................................. - 103 -7.2源项分析.................................................................................................. - 105 -7.3风险管理.................................................................................................. - 106 -7.4 风险评价结论.......................................................................................... - 111 - 第八章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 113 -8.1 社会效益................................................................................................. - 113 -8.2经济效益.................................................................................................. - 113 -8.3环保投资.................................................................................................. - 113 -8.4环境效益分析.......................................................................................... - 114 - 第九章环境管理、监理与环境监测计划......................................................... - 116 -9.1 环境管理................................................................................................. - 116 -9.2 环境监理计划......................................................................................... - 116 -9.3 环境监测................................................................................................. - 118 -9.4 规范排污口设置要求............................................................................. - 119 - 第十章结论......................................................................................................... - 121 -10.1 评价结论............................................................................................... - 121 -10.2 公众参与情况....................................................................................... - 124 -10.3 综合结论............................................................................................... - 124 -10.4 建议....................................................................................................... - 125 -概述一、项目背景及特点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铝生产国和消费国,2010年原铝产量达到1619万吨,同比增长26%,铝材产量达到2026万吨,同比增长22.8%。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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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在广东省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时,应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管理义务,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得到有效控制,保障生态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在广东省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应涵盖建设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包括前期评价、建设运营期评价和拆除期评价。
第六条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应充分揭示建设项目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类健康等方面的可能影响,并提出防治措施和补偿措施。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七条在广东省范围内进行建设项目时,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并按照相关要求实施。
第八条环境保护措施应包括但不限于:对环境敏感点的保护,污染物排放的控制,环境监测与监控体系的建立,应急预案的制定等。
第九条在建设项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措施方案,确保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条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接受监督。
第四章环境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广东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处理环境违法行为等。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参与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建设项目的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对于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按照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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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包括土地利用、园区规划、建筑设计、施工过程、投运后的环境保护等环节。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技术手段,合理利用资源,减少污染排放,确保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及地方标准。
第二章规划与评估第四条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及其防护措施,并公开发布。
第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包括项目的环境背景、影响预测、环境管理措施等。
第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由符合条件的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价报告应当经评估审核机构审查,并纳入项目审批决策依据。
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第八条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遵循节能、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应当采取有益于环境保护的措施,控制噪音、扬尘、废气等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相应的环保设施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环保人员的培训制度,提高员工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技能。
第四章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监督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处罚,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对于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肃追责。
第五章奖励与激励第十六条对于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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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条例”)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广州市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活动,以及有关环境资源的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环境保护目标广州市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原则,确保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达到以下环境保护目标:1. 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生态平衡;2. 推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促进绿色发展;3. 预防和控制污染,保障公众健康;4. 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提升环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四条环境质量监测广州市建立环境质量监测体系,定期监测空气、水体、土壤、噪声等环境指标,对监测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和发布,及时掌握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环境质量评价广州市对建设项目、规划、政策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容量和环境保护目标,保障环境质量得到有效保护。
第六条重点污染源管控广州市实施重点污染源管控,加强对排污、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源的监测和管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机制。
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广州市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加强对植被、水域、湿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第八条资源节约广州市提倡资源节约、高效利用,推广节能技术和设备,加强对资源的监测和管理,减少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九条资源循环利用广州市鼓励资源循环利用,推动废弃物的分类、回收和再利用,建立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体系。
第十条绿色发展广州市推动绿色发展,促进可持续发展,落实节能减排政策,加强对绿色技术和环保产业的支持和引导。
第四章污染防治和公众健康第十一条污染防治广州市加强对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的防治工作,制定和实施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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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2015年修订)【发布部门】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广州市【发布时间】2015-12-23【生效时间】2015-12-23【关键词】环境,环境许可及管理,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5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
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彰响论证。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鼓励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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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事、渔政渔港监督、海洋、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水利、农业、林业、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发展与改革、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确定的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组织对该区域、流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清洁生产,鼓励资源合理利用,倡导绿色消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至少半年发布一次本辖区的环境状况公报,保障公民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精简版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精简版](https://img.taocdn.com/s3/m/06a72442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f2.png)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东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根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环评单位等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四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全面、客观、科学,准确评估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有效的环境保护建议。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告和听证,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监督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及时发布评价结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评价结果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章环境保护措施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制定环境管理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进行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方案的要求开展施工活动,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监督,确保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
第四章环境监测评估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监测评估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并定期进行监测。
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十四条监测结果显示建设项目对环境产生了污染或者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监测评估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受到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4163be708f9951e79b89680203d8ce2f00666547.png)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筑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之一,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人类的建筑行为必然会对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是整个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下为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欢迎阅读!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有效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环境资源,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恶臭等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和其他影响自然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1)工业建筑;(二)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整治)和围垦工程;(3)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含货场、编组站)、干线公路(含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道路等)。
)和电信项目;(四)危险品、放射性物品和化学品仓库;(五)餐饮业、屠宰业、宾馆、娱乐场所和旅游区;(六)医院、疗养院、实验室(工厂)的教学科研单位、广播电视传输设施和电影制片厂;(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厂(厂)、城市环境整治工程;(八)各类开发区(含工业区)和新城区的总体建设和具体项目;(九)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项目建设的,必须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必须实行污染防治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
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其绿化面积和生态保护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
第四条建设项目的选择、布局和选址必须符合环境规划的要求,并兼顾拟建区域整体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2015年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2015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0f1d5ef9c0c708a1284ac850ad02de80d4d806f8.png)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2015修正)(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相关活动,或者在本省管辖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海洋环境保护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沿海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组织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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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号公告)《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月1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有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本省实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七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共同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条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与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或者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衔接。
第九条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因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有必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收集、处理并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实施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本应当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处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一)造成本行政区域重大污染的;(二)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三)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重大污染或者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为不处理或者处理不力的。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联合进行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有关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各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通信地址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
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九条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
第三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二十条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特征,制定本省特征性污染物控制因子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禁止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对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负有下列责任:(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二)建立内部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确定环境保护工作人员;(三)制定完善内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四)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六)建立健全环境应急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七)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环境保护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防治污染设施的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系,保障其正常运行,并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如实记录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防治污染设施。
确需拆除、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闲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故障等原因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运行和其他防治污染的情况,不得谎报、漏报、迟报或者拒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十五日内办理施工排污申报手续;建设项目需要试生产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试生产前三个月内办理试生产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等需要作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