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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经济与刑法观念的创新
本文作者高铭暄王勇工作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长期以来被视为社会主义异端的商品经济,正以壮阔的气派,在中国大地上勃然兴起,它如同一股强劲的冲击波坪然冲击着各种传统的观念。

使那些旧的思想观念日益显示出落后和衰弱,放眼全国,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的所有领域几乎都因为商品经济的兴起而发生了或大或小的变化。

这其中,就包括着刑法制度和刑法观念上所发生的一些变化。

为了使刑法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提供理论上的根据,我们在此想就商品经济条件下刑法观念应作如何转变的间题谈‘些粗浅的看法,并就此请教于刑法学界的同仁。

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刑法观念上最迫切需要加以转变的是有关经济犯罪的一些观念。

赵紫阳同志在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社会主义进入更高一级的历史阶段创造物质条件。

过去由于我们对社会主义认识不深、理解不够,所以忽视了商品经济在社会主义一定时期内的重要地位,超越生产力的发展水乎去搞产品经济,但是,由于我们的生产力水平低下、生产技术落后,所以我们所搞的产品经济实际带有浓厚的自然经济的色彩。

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产生了一种与这种经济形态相适应的刑法观念,尤其是在有关经济犯罪的一些间题上更是反映了这一经济形态的特点,例如把长途贩运看成是投机倒把犯罪等等。

现在,我们提出要搞商品经济,而商品经济无论是在性质还是表现形式上都是与产品经济和自然经济有很大区别的一种经济形态,因此,随着产品经济和自然经济的被摒弃和商品经济的确立,在刑法观念上,尤其是在经济犯罪的观念上也要确立一种能够反映当前商品经济特点的思想观念。

我们认为,这种新的思想观念主要应当表现在以下一确立作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之重要补充的私营经济也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观念。

七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确立并保护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私营经济,是我们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必不可少的一环。

因为我国目前生产力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在生产方式上既有现代化的大生产,也有落后的小生产。

既有机械化、自动化操作,也有大量的手工劳动。

即使就现代化生产力的发展来说,它也不是单纯朝着大规模统一集中的单一方向发展,而是出现了集中化与分散化的多种趋势。

一般来讲,社会化、集中化程度较高的大生产适宜于采取公有制的形式,而分散化的小生产则比较适合于个体或私人经营。

因此,一定程度的私有制的存在,在我国是具有其客观依据的。

它对于促进生产、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就业门路、维护社会安定等都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此情况下,保护私有制的私营经济,尤其是保障这些私营经济组织的私有财产权,就应当成为刑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但是,应当看到,由于长期以来只保护公有制的思想观念已经在人们的头脑中深深自讨下了根,所以要想一下子转过弯来,把私有制也放到一个重要地位加以刑法的保护,就不那么容易。

在实践中也常常发生私有制的个体经济得不到刑法保障的事例。

例如,私人企业中的任职人员利用职权侵吞雇主或其他合伙人的财产,由于主体不符合贪污罪的要件,因此有时就往往作为债务纠纷予以处理,又如,私人企业任职人员接受他人物质利益,利用职权为他人非法谋利,造成本企业财产严重损失,也常常得不到刑法上的处理;还有,破坏私人企业生产的行为,由于刑法无明确规定,因此有时也就不了了之。

以上情况的发生,固然有法律不完备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的思想上的间题,即认为社会主义的刑法只应当保护公有制,而对于私有制,管不管都无所谓。

这种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它对于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是十分不利的。

因此,应当改变观念,把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私有制也放到一个比较重要的地
位,加以必要的刑法保护。

二为适应商品流通、搞活市场的需要,应当改变过去那种不分情况,把所有经济交易中的居间中介行为都视为投机倒把的观念。

商品流通是商品经济的二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商品经济得以发展的中间环节。

因此,商品流通渠道是否畅通,往往是决定商品经济能否得到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

而要开拓流通渠道,促进市场交流,必要的商品中介活动是极为有益的。

例如,目前我国社会上涌现了一大批在市场上穿针引线帮助买卖双方实现各自目的,然后领取一定佣金的居间经纪人。

这对于搞活流通、扩散商品信息、发挥市场的导向作用,无疑是具有很大意义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发生把这种人作为投机倒把犯论处的情况。

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不相符合的。

当然,由于我们的商品经济发展起步较晚,加上法律又不完备,所以在经纪人的居间活动中也就难免会出现一些不道德的或违法的情况。

但只要经纪人不进行买空卖空的投机诈骗活动,不采用行贿的手段拉拢企业采购人员,不逃避国家的税收或进行其他犯罪活动。

我们一般应当给予积极的引导,而不宜动用刑罚予以处罚。

因此,在商品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摒弃那种把商品交换中的居间中介活动和投机倒把活动划等号的思想观念。

三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市场的涵义在扩大,商品的外延也在扩大,因此刑法观念必须与这种现象相适应。

过去认为,社会主义经济中,只有消费品才是商品。

实践中只有那些不是凭票证配给的消费品才受市场规则的支配;生产资料不是商品,不能进入市场,至于技术、图纸、房地产等更是绝对地被排斥在商品的范畴之外。

因此,盗窃技术图纸、发明专利不构成犯罪,就成为当时条件下的一种观念。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概念在逐渐地扩大。

现在,不仅消费品而且生产资料都被承认是商品,不仅承认作为商品的物品
市场,而且承认资金、技术、房地产,甚至信息等也可以形成市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过去的那种旧的刑法观念就要自觉转变。

否则,就有可能对商品「经济的发展起阻碍的作用。

例如,湖南衡阳市王某在大学读书时曾为某乡镇化工厂生产氨基甲酸按提供技术服务。

获得成功。

领取了酬金780元,却被定为受贿罪后来二审改判无罪。

又如,浙江晋云县江某通过调查和博览信息,把几十家厂家生产的二百多台需要调剂的设备编成一本目录。

然后在需要和供应的厂家之间牵头拉线,并收取一定的酬金,结果被当成投机倒把起诉一审法院宣告无罪。

很明显,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主要还是因为旧的思想观念在作怪。

若是从商品经济的角度看,技术和信息本身就是商品,提供技术和信息就是一种劳动支出,理应取得报酬。

所以,在这方面,我们的思想观念要来一个大的转变。

四摒弃为富不仁万的观念,保障劳动者正当的合法利益。

具有浓厚的自然经济色彩的产品经济在分配原则上是主张平均主义的。

正是因为这一点,大锅饭制度在我国存在了三十余年。

而在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条件下。

分配原则必然由大锅饭转向劳动者有收人差别的按劳分配。

这种收入上的差别正是社会主义根本原则的实现,符合邓小平同志所说的提倡一部分人和一部分地方由于多劳多得,先富起来。

¹但是,在我们某些司法人员的观念中,平均主义的思想并未完全克服,为富不仁竺的观念还常常使他们干出把无罪作为有罪的傻事。

例如,四川德阳市某厂总工程师姜某根据合同承包某项工程,他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并对承包所得的盈余作出了分配。

在4340。

元的盈利额中。

自已分得9100元,结果差一点被定上贪污罪。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主要就是因为姜某既拿工资,又额外得钱,在某些人眼里肴来,这有点胃富了,是不公平的。

这种思想不符合商品经济条件下多劳者先富这种客观规律的,因此应当从我们司法人员的观念中彻底清理出去。

只有这样,才能调动人民群众生产和工作的积极性,才能确保社会主义分配原则的实现。

总之,在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经济犯罪的概念也要随之发生变化。

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间题。

我们以上列举的儿利视念的变化肯定是不全面的。

从产品经济到商品经济,在经济领域中来讲,是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

它涉及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因此,与此相适应,我们也应当对发生在社会经济各个领域的现象和活动,从发展商品经济的角度来确定其属于犯罪还是无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立特合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经济犯罪观。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进一步树立社会主义民主的观念,不仅是商品经济自身的要求,而且也是发展商品经济必备的条件。

列宁曾经指出,自由、平等和民主实际上映着商品生产关系的概念。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公有制的建立而使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有了可靠的保障,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把民主的观念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法律上,民主不仅应当同宪法紧密相关,而且也应当同包括刑法在内的其他部门法紧密相关,因此,破除旧有的一些思想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民主的刑法观念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了。

从理论上来讲,我国刑法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并对社会主义民主起着一种保障和促进作用,这是毫无疑义的。

但是,实际上,在我们许多同志的观念中,刑法的概念似乎应当是血淋淋的,似乎应当成为专政和打击的代名词。

在我们中间,有相当一部分人只看到刑法在对敌专政和打击犯罪分子方面的作用,而忽视了刑法在反映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方面的作用。

由于这种观念的影响,一旦某类犯罪上升,有的人首先想到的便是要求通过
立法来狠打一次。

而在执行法律时往往只顾打击的一面,忽视民主保障的一面,尤其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面。

于是,这也就导致了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情况的不时发生。

这样一来,虽然犯罪状况有所改观,但在这种改观的同时,却在社会主义民主上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这样的改观其社会效益又当如何呢?我们认为,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应当是相互统一的,而不应当以牺性一个方面去换取另一个方面。

所以,应当转变那种只把刑法看成是专政工具和打击手段的观念,切实地把刑法在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中的作用提高到一个应有的地位。

确立社会主义民主的刑法观,当然也应当利用刑法来同种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行为作斗争,并以此来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

因此,刑法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约束作用不仅不应被削弱,相反应当加强。

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来看,它贯穿了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要从严惩治的精神。

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民主要求的。

但是,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不看到,刑法对于某些发生在国家机关内部的有害行为还没有提到犯罪的高度,例如,最近有人提出立法建议,要求把情节严重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规定犯罪。

就证明了这一点。

再就是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以官当刑、以罚代刑的观念也还没有消除干净。

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有一些领导干部犯了罪,往往只给予党纪政纪上的处分便草草了事,而没有使其受到应有的刑事上的追究。

这些情况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都是不相称的,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刑法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观念,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

从总的情况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是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

但是,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在我们实行刑法人道主义的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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