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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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无合同是无处分权人用权利人的权利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欺骗行为,但是对于它的效力问题,法律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那么,无处分权如何认定呢?我相信你对这些问题一定会产生浓厚的兴趣。
今天的就带你详细了解这个问题。
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无处分权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
为和处分行为。
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
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
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行为之中,视标的物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据《》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
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二、无权处分合同合同特点
1、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2、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财产。
3、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
4、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
财产的合同。
它与、、善意取得等行为有区别。
无权处分合同是,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现行合同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不尽完善,如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方式、期限、溯及力等等,亟待予以修改或做出司法解释。
三、无权处分合同补救措施
比较完美的方案是修改《合同法》的规定,仿照《日本民法典》第560条的规定[21]及《意大利民法典》第1478、1479条的规定[22],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使无权处分人负担使相对人取得合同约定权利的义务。
但鉴于《合同法》民商合一的体例,修改法律绝非易事[23],非一朝一夕可成。
比较现实的方案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
相对人催告权及撤销权的规定,使相对人得以主动结束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这也是是司法实践中的观点[24]。
此外,由于权利人的追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因此,也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在权利人逾期1年行使追认权时,认定追认权消灭,合同无效。
但需要注意的是,类推适用第48条、第49条、第55条的规定并不能使相对人回归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仅是使其得以主动结束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的状态,进而主张《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权利,其应得利益并未完全得到保护,比如机会损失,既不能确定也难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