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审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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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审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审计厅
•【公布日期】2011.04.22
•【字号】鲁审法字[2011]38号
•【施行日期】2011.04.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计
正文
山东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审计业务规范的通知
(鲁审法字[2011]38号)
厅届各单位:
《山东省审计厅审计业务规范》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审计厅审计业务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防范审计风险,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是对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项目计划、实施、审理、执行等全过程的重点环节和程序作出的质量要求,是厅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本厅实施的所有审计项目均应遵守本规范。
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本厅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本厅审计业务,也适用
本规范。
第四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第二章审计计划
第五条本厅组织实施的所有审计项目,均应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项目计划之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安排或向下级审计机关下达审计任务。
第六条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办公室负责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调度、调整和检查。
省级部门预算执行审计项目,由行政事业综合处牵头提出初步安排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由经济责任审计办公室提出初步安排意见。
各业务处室可根据审计目标任务,结合自身实际,提出安排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实行“两下两上”的办法。
办公室提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安排的指导意见,各业务处室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办公室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审计资源,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征求业务处室意见后,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经总审计师、分管厅领导、厅长审核后,报经厅长办公会审定。
第八条审计署统一组织安排的审计项目,按照上下对口的原则确定实施单位。
相关业务处室应按照要求及时与署对口业务司联系,提出落实方案。
第九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报经省长批准,并向审计署报告。
第十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审计项目计划一经确定并下达,不得擅自变更。
确因特殊情况需
要调整计划的,有关业务处室应写出书面调整报告,经办公室审核后,报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调整的,向审计署提出书面调整意见。
第十二条审计项目的授权由办公室统一管理。
省属单位(项目)的授权,由办公室审核汇总各市审计局申请名单,并会商有关业务处室,提交厅长办公会研究后,下达授权审计通知。
中央单位(项目)的授权,按照审计署有关审计事项授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领导交办和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由办公室按照业务分工提出初步安排意见,经总审计师、分管厅领导、厅长审核后,报厅长办公会审定,由有关业务处室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实行月度报告制度。
办公室定期检查、通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业务处室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办公室报送审计项目计划进度,填报审计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本厅实施的审计项目,分为一般审计项目和重要审计项目。
办公室结合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编制,拟订重要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结果公告计划,经总审计师、分管厅领导、厅长审核后,提交厅长办公会审定。
第三章审计方案
第十六条本厅统一组织下级审计机关或多个审计组对行业、专项资金等实施审计或审计调查,相关业务处室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省级财政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方案由财政处牵头组织相关业务主管处室编制。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处室负责编制,并与经责办会商后提交审批。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基础上,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重点和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实施方案应与审计工作方案相衔接,审计工作方案确定的审计工作目标、审计重点、审计工作要求等应在审计实施方案中具体化。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一般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由总审计师审核、方案编制处室的分管厅领导审签;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还应经业务会议或厅长办公会审定,厅长审签。
第十九条审计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当在审计组进点后 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有特殊情况,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
审计组应当在审计实施方案审定后3日内,报所在业务处室和法规处备案。
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有关审计实施方案在报分管厅领导审批前,应当提交编制或牵头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的处室审核,预算执行和同类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方案比较集中的,也可由编制或牵头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的处室组织有关业务处室通过小型会议等方式共同讨论审核。
第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持续关注已作出的重要性判断和对存在重要问题可能性的评估是否恰当,及时作出修正,调整审计应对措施,并及时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调整审计目标、审计组组长、审计重点、现场审计结束时间等事项,应当报经厅长批准。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一节组成审计组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组长由业务处室负责人提出建议人选、报分管厅领导确定;主审由审计组组长确定,主审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组成审计组时,审计组组长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
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第二十二条符合《山东省审计厅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管理办法》中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
第二十三条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不含送达日、进点日和法定节假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
遇有办理紧急事项的、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或其他特殊情况,经省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通知书可以附提供资料清单,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纪律要求。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实行送达审计的,应当在审计方案中明确审计方式;审计通知书附件中应当指明送达时间、地点。
第二节审计方式
第二十四条全省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行业性审计项目,原则上应对主管的一级部门或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下属二、三级单位名单附后;特殊情况,可按系统内的主要单位分别立项,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但必须写出综合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预算执行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进行的项目,预算执行年度在任职期间内的原则上应作为一个项目实施,下达一个审计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同时明确预算执行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编制两个审计实施方案,分别明确预算执行和经济责任的审计目标、范围、内容、重点及审计应对措施;可分别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按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方案的要求引用预算执行审计的相关成果;审计项目完成后按一个审计项目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审计组进点实施审计时,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的显著位置张贴审计公示,公示审计内容、审计纪律、监督电话等。
第二十七条对审计对象范围较多、审计内容复杂以及首次进行审计的重要
审计项目,在实施审计的第1日,应由分管厅领导带领审计组到被审计单位,召开由被审计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议。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在济南市区的下列项目应实行送达审计:
(一)一般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审计;
(二)一般行政(包括党的部门和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管理性公司的财务收支审计、专项资金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三)一般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性公司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一般国家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和财务收支审计;
(五)需查阅会计资料的专案审计;
(六)多次审计认为会计核算比较规范,便于进行送达审计的其他审计项目。
其他审计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送达审计和就地审计相结合。
对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可实行送达审计,对政府财政预算执行和决算、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实行就地审计;对业务较少的集团公司本部和规模较小子公司可实行送达审计,对规模较大子公司实行就地审计。
第三节审计证据
第二十九条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应当编制调查了解记录,并将收集的相关资料和取得的审计证据附在调查了解记录之后。
第三十条审计人员应当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审计组应当在开始实施审计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承诺要求,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持续提出书面承诺的要求。
对审计涉及的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应对所涉及的有关单位采用分层次、分单位承诺。
承诺日期不得迟于现场审计结束日。
第三十一条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所有证据均应盖章),移送事项等重要审计证据的复制件盖章时还应加注“与原件一致”说明。
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中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等。
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除补证事项外,审计取证应当在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前完成。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资料、资产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并影响获取审计证据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
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厅长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封存的期限为7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在审计过程中,因行使职权受到限制而无法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或者无法制止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审计人员需要使用有关监管机构、中介机构、内部审计机构等已经形成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对该工作结果作出判断,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盖章和签名。
第三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持续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凡是能够取得原始资料的应当收集原件、原物;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的,可采取复制、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证明材料。
已采取的审计措施难以获取适当、充分审计证据的,审计人员应当采取替代审计措施;仍无法获取审计证据的,由审计组报请审计机关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或者不作出审计结论。
第三十六条审计取证单由负责取证的审计人员编制,并签字负责。
对由多名审计人员共同查证的审计事项,应由多名审计人员共同签字。
第四节审计记录
第三十七条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
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三十八条审计工作底稿主要记录审计人员依据审计实施方案执行审计措施的活动。
审计人员对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每一个审计事项,均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一个审计事项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多份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九条审计证据材料应当作为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
一份审计证据材料对应多个审计记录时,可以将审计证据材料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记录后面,并在其他审计记录中予以注明。
调查了解记录和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日期,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据后。
第四十条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应当记载与审计项目相关并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管理事项。
重要管理事项记录可以使用被审计单位承诺书、审计机关内部审批文稿、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审理意见书或者其他书面形式。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予以认可、责成采取进一步审计措施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纠正或者责成纠正不恰当的审计结论意见。
第五节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四十二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充分关注可能存在的重大违法行为,加大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力度。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涉及金额比较大、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实行重大审计事项报告制度。
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和问题,审计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审计组长;审计组长核实确认后,应当及时向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分管厅领导报告,同时向厅长报告。
第四十四条审计组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至少2人实施,并向被调查者出示审计通知书副本和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形成调查了解记录,并由被调查者签名和盖章。
第四十五条审计组就审计事项向金融机构查询被审计单位的各项存款时,应当至少2人实施,出具由厅领导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和工作证件,并提供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
对因群众举报等原因,无法提供被审计单位准确的账户名称及账号的,应当向有关金融机构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有证据证明是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并经厅长批准签发《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审计过程中发现明显涉嫌犯罪的,可以依法提请有关机关予以
协助。
对违纪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审计结束后,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不得隐瞒审计发现的违纪和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
第五章审计报告
第四十八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交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含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下同)。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审定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审计报告的内容除国家审计准则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包括:
(一)审计发现的移送处理事项的事实和移送处理意见,但是涉嫌犯罪等不宜让被审计单位知悉的事项除外。
(二)审计期间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已经整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三)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包括被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根据审计发现的问题,界定其应承担的责任。
(四)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发现的问题,应当在审计报告中一并反映。
(五)行业审计或统一组织项目有其他要求的内容。
第五十条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组在跟踪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厅机关名义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单》,并要求其整改。
跟踪审计全部结束后,应当出具厅机关的审计报告,反映审计发现但尚未整改的问题,以及已经整改的重要问题及其整改情况。
第五十一条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等有关事项。
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审计报告讨论的过程及结论,作为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第五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第五十三条审计组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五十四条审计组应当在现场审计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组审计报告的起草工作,特殊情况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以厅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厅领导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 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10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五十六条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审计组应当作出“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逐项说明采纳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情况和原因,并由审计组长签字。
对被审计单位或人员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情况,也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十七条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原稿应予保留,不得遗弃或者修改,存入审计档案。
第五十八条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室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
第五十九条实施处理处罚时,应遵循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定。
应当先处理归还原位,后进行处罚,不得以处罚代处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但应依法作出处理。
审计处罚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文书中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合理归类,按照重要性原则排序,并分别引用定性、处理或处罚的依据。
在引用法律和法规时,应列明文件名称、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在引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列明发文单位、文件名称、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
第六十一条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所在业务处室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非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移送给对该事项有管理及处理处罚权限的财政、建设、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需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分别移送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三)对违反刑事法律,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
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涉嫌构成贪污贿赂罪、挪用公款罪、渎职罪等职务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四)对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刑事法律,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要求,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十二条对审计过程中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审计组所在业务处室代拟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审计证据送法规处复核后,报总审计师、分管厅领导和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实施结束后提出的移送处理事项,按规定程序办理。
移送纪检监察、公安、检察机关的,移送处理书由厅长签发;移送其他部门的,移送处理书由分管厅长签发。
第六十三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被审计单位对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记录、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业务处室复核。
2个以上处室人员联合审计的,由审计组长所在业务处室复核。
第六十四条审计中发现涉嫌重大违法犯罪问题、与国家财政财务收支有关政策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影响人民群众经济利益的重大问题等重大事项,可以采用专题报告、审计信息等方式,向省政府、审计署报告。
第六十五条本厅统一组织的审计项目,应按照计划规定要求汇总审计情况和结果,编制审计综合报告。
必要时,审计综合报告应当征求有关主管机关的意见。
审计综合报告报总审计师、分管厅长、厅长审定后,向省政府和审计署报送,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