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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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
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1998)
【法规类别】治安管理
【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8.07.31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7.31
【实施日期】1998.07.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项增加“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并将其中的“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移至第(二)项;第(四)项增加“夜总会,
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二、第五条增加一项:“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作为第(五)项,原第(五)、(六)项顺延;增加一款:“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作为第二款。
三、第六条增加两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对前款所指公共场所范围作调整,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为第二款;“本条所指公共场所停业、歇业、迁址、更名、变更经营项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应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作为第四款。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前款所列公共场所”修改为“本条所指公共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消防法律、法规”。
四、第七条第一款:“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之后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