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修订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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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服务,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的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从事国际航行渔业辅助船舶的检验的管理适用《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负责行政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授权或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渔业船舶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的机构,包括中国船级社和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中国船级社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工作。

地方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工作。

省级以下的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由省级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其业务范围不得超越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等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化社会组织提供审图技术服务。

专业化社会组织开展审图技术服务的,应当具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公布的相应能力和条件。

第七条中国船级社和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年度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情况,包括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质量体系运行、检验业务量、检验人员变化等情况。

第八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
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注册验船师或适任管理的要求,并按照确定的资格等级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第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章法定检验
第十条法定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等强制性规定,对渔业船舶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检验。

渔业船舶的法定检验包括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以下渔业船舶适用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重大改建船舶、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二条营运中渔业船舶的常规性检验适用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有以下情形的适用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涉及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前款规定应当检验的船用产品目录和检验方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公布。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授权或者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产品检验。

第四章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包括与渔业船舶、渔业船舶船用产品相关的,涉及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及水域环境保护的检验规则、建造规范、检验规程、技术标准等。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省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省渔业船舶特点的检验管理办法,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但下列两种情形除外:(一)船长大于或等于7米、小于12米,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
(二)船长大于或等于5米、小于12米,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舶、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质量监督机制。

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用产品制造厂商,渔业船舶设计、建造与修造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检验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用于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船用产品,在使用前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四)主管机关对渔业船舶维修单位有条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对渔业船舶进行维修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六)未能为船舶检验人员提供安全保障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建造、违规重大改建;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未通过检验。

第二十四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二十五条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予以复验的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进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船舶检验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一)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
(二)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有关事项;
(三)未按照规定填写检验记录、签署检验报告;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未按照核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开展检验工作,或者未按照规定受理检验业务的,由其上级单位按照规定追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船服务的渔业辅助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船用产品,是指渔业船舶使用的涉及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自愿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XX月XX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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