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林飞、张文海、杨慧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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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林飞、张文海、杨慧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薇周志军韩昱
【审理法官】韦薇周志军韩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林飞;张文海;杨慧娟
【当事人】沈林飞张文海杨慧娟
【当事人-个人】沈林飞张文海杨慧娟
【代理律师/律所】胡肖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肖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肖庆
【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林飞
【被告】张文海;杨慧娟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张文海、杨惠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回避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张文海、杨惠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虽双方对沈林飞曾在案涉网吧工作无异议,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网吧实际由杭州广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并经营。
因无证据证明沈林飞实际是被二被上诉人雇佣,亦无证据证明杭州广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清算并解散,故张文海、杨惠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沈林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1:47: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沈林飞系沈琴奎之子。
张文海、杨慧娟系夫妻。
2014年3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沈琴奎向张文海、杨慧娟出借款项7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1日200000元,5月22日250000元,5月30日100000元,6月7日50000元,6月12日50000元,7月5日50000元)。
2015年2月23日,上述借款返还218000元。
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张文海向沈林飞账号转账478907元(其中,2015年5月7日64000元,2015年8月12日226500元,2015年11月10日63000元,2016年2月6日112450元,2016年5月12日12957元)。
沈琴奎于2017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系张文海、杨慧娟以开网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按期支付高额利息,要求判令张
文海、杨慧娟返还借款48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号为(2017)浙0104民初820号。
张文海、杨慧娟在该案中辩称上述转账478907元系经沈琴奎同意后将借款返还至沈林飞账号,但未有证据证实该转账系经沈琴奎同意。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张文海、杨慧娟向沈琴奎返还借款482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后,张文海、杨慧娟于2017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转账478907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沈林飞返还47890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号为(2017)浙0104民初4024号。
沈林飞在该案中辩称2014年两家合伙开网吧,其父母借给张文海、杨慧娟700000元,双方当时商议好需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网吧收入的一半给沈林飞一家作为分红,具体分红数额按网吧每月收入来定,诉请所涉款项系转账的网吧收益分红,但未有证据证实上述转账478907元系合伙经营网吧收益分红。
另,张文海、杨慧娟在该案审理中确认沈林飞曾在案涉网吧工作,但称已向其支付了工资。
原审法院院一审判决沈林飞返还不当得利478907元。
沈林飞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案涉网吧以杭州广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设立经营,该公司于2014年设立,于2018年变更名称为杭州辰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3月沈林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文海、杨慧娟支付沈林飞劳务费用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经济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海、杨慧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对沈林飞曾在案涉网吧工作并无异议。
关于沈林飞诉请的工作期间劳务费用及其经济损失,在双方确认案涉网吧系以公司名义设立经营且并无证据表明沈林飞系受张文海、杨慧娟个人雇佣或为其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张文海、杨慧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林飞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沈林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沈林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以(2018)浙01民终9383号、(2017)浙0104民初820号、(2017)浙0104民初4024、(2019)浙01民
申253号为依据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把审理争议焦点搞错,审理和争议的焦点是张文海杨慧娟转账给沈林飞的478907元的款项是还款还是沈林飞、徐杭琪、丁佳燕、沈红婷的工资和沈琴奎的70万元借款利息。
不是审理合伙经营网吧和网吧资产,也不是审理劳动劳务,代付劳务费的争议。
而是两个家庭的争议,是479807元的争议。
三、(2017)浙0104民初820号案子里,一审被告有五个主张:1、186××××2393打电话给139××××1800沈琴奎,转账478907元,说是还款。
2、由于沈林飞在广佳网吧工作,70万元借款不涉及利息。
3、沈林飞在广佳网吧上班是三千元一个月工资。
4、沈林飞的工资已经支付。
5、沈林飞没有支付其他员工工资。
此外,诽谤污蔑沈林飞在网吧里偷钱,辞退了沈林飞。
四、(2017)浙0104民初820号沈琴奎的主张是478907元的款项是沈林飞的工资,还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
广佳网吧的法人代表是杨慧娟,实际控制人是张文海和杨慧娟。
张文海、杨慧娟的主张一个举证都没有。
在十个案子里,有十个说法,上下不一,互相矛盾,一款两用。
张文海、杨慧娟的虚假证言,出尔反尔,诽镑污蔑,造成十个案子。
第一个案件是(2017)浙0104民初820号,第二个案件是(2017)浙0104民初4024号,第三个案件是(2017)浙01民终8500号,第四个案件是(2018)浙0104民初7161号,第五个案件是(2018)浙0104民初7164号,第六个案件(2019)是浙01民终9383号,第七个案件是(2019)浙01民终9560号,第八个案件是(2019)浙0104民初2278号,第九个案件是(2019)浙0104民初2279号,第十个案件是(2019)浙01民申253号。
这要张文海、杨慧娟举证478907元的款项是还款的依据,和沈林飞、徐杭琪、丁佳燕、沈红婷的工资。
是由张文海、杨慧娟支付的法律依据,和7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有效证据。
如果提供不了有效证据,那么就是五个造假,一个诽镑污蔑,要求追求法律责任。
沈林飞提供的有效证据是推翻张文海的五个主张,不是证明合伙经营网吧,也不是审理网吧资产。
五、一审被上诉人主张:1、张文海、杨慧娟不是适格被告;2、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这不是劳动劳务争议,歪曲了争议焦点。
六、在(2017)浙0104民初4024号沈林飞主张如果判决沈林飞不当得利,返还478907元。
那么沈林飞工作了两年多,还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没有收到一分钱。
张文海、杨慧娟一审法院没
有一个解释做回避处理。
不管什么争议,欠债、拼网吧、合伙、利息,工人的工资是放在第一位的,认定478907元的款项是还款的依据是什么。
即使有这是还款的法律依据,还欠沈林飞、徐杭琪、丁佳燕、沈红婷的工资和沈琴奎的70万元借款利息。
张文海、杨慧娟已经失去了人性,网吧已据为己有,还要坑沈林飞工资,坑沈林飞代付工资,坑70万元的利息。
沈林飞和张文海、杨慧娟,本身是两清的,沈林飞工作了两年多,还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
沈琴奎借款给张文海、杨慧娟70万元的利息,张文海、杨慧娟支付了沈林飞478907元,这是沈林飞的合法收益。
由于一审法院听取了张文海、杨慧娟的虚假证据、谎言,法院判决返还了478907元。
一审法院违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终9383号裁定,驳回沈林飞的起诉。
(2019)浙0104民初2279号的判决,一审法官和两被上诉人有勾结乍弊的行为。
七、关于合伙经营网吧和不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向沈琴奎借钱的时候,和沈林飞去网吧工作的时候,以合伙拼网吧。
后有张文海、杨慧娟出尔反尔,变成了借款和沈林飞是打工的。
争议的焦点是沈家和张家的两个家庭争议,是478907元是还款还是支付沈林飞、徐杭琪、丁佳燕、沈红婷的工资,还有70万元的借款利息,争议的焦点不是合伙拼网吧,不是审理网吧资产,这个和拼网吧一点关系都没有。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沈林飞、张文海、杨慧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36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飞。
委托代理人沈琴奎。
委托代理人吴美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慧娟。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肖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林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海、杨慧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4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沈林飞系沈琴奎之子。
张文海、杨慧娟系夫妻。
2014年3月21日至7月5日期间,沈琴奎向张文海、杨慧娟出借款项7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1日200000元,5月22日250000元,5月30日100000元,6月7日50000元,6月12日50000元,7月5日50000元)。
2015年2月23日,上述借款返还218000元。
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张文海向沈林飞账号转账478907元(其中,2015年5月7日64000元,2015年8月12日226500元,2015年11月10日63000元,2016年2月6日112450元,2016年5月12日12957元)。
沈琴奎于2017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借款系张文海、杨慧娟以开网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按期支付高额利息,要求判令张文海、杨慧娟返还借款48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号为(2017)浙0104民初820号。
张文海、杨慧娟在该案中辩称上述转账478907元系经沈琴奎同意后将借款返还至沈林飞账号,但未有证据证实该转账系经沈琴奎同意。
原审法院一审判决张文海、杨慧娟向沈琴奎返还借款482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相应利息损失。
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后,张文海、杨慧娟于2017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转账478907元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沈林飞返还478907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号为(2017)浙0104民初4024号。
沈林飞在该案中辩称2014年两家合伙开网吧,其父母借给张文海、杨慧娟700000元,双
方当时商议好需返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网吧收入的一半给沈林飞一家作为分红,具体分红数额按网吧每月收入来定,诉请所涉款项系转账的网吧收益分红,但未有证据证实上述转账478907元系合伙经营网吧收益分红。
另,张文海、杨慧娟在该案审理中确认沈林飞曾在案涉网吧工作,但称已向其支付了工资。
原审法院院一审判决沈林飞返还不当得利478907元。
沈林飞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案涉网吧以杭州广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设立经营,该公司于2014年设立,于2018年变更名称为杭州辰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019年3月沈林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张文海、杨慧娟支付沈林飞劳务费用1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经济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文海、杨慧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及当庭陈述,双方对沈林飞曾在案涉网吧工作并无异议。
关于沈林飞诉请的工作期间劳务费用及其经济损失,在双方确认案涉网吧系以公司名义设立经营且并无证据表明沈林飞系受张文海、杨慧娟个人雇佣或为其个人提供劳务的情况下,张文海、杨慧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林飞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沈林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沈林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以(2018)浙01民终9383号、(2017)浙0104民初820号、(2017)浙0104民初4024、(2019)浙01民申253号为依据提起诉讼。
二、一审法院把审理争议焦点搞错,审理和争议的焦点是张文海杨慧娟转账给沈林飞的478907元的款项是还款还是沈林飞、徐杭琪、丁佳燕、沈红婷的工资和沈琴奎的70万元借款利息。
不是审理合伙经营网吧和网吧资产,也不是审理劳动劳务,代付劳务费的争议。
而是两个家庭的争议,是479807元的争议。
三、(2017)浙0104民初820号案子里,一审被告有五个主张:1、
186××××2393打电话给139××××1800沈琴奎,转账478907元,说是还款。
2、由于沈林飞在广佳网吧工作,70万元借款不涉及利息。
3、沈林飞在广佳网吧上班是三千元一个月工资。
4、沈林飞的工资已经支付。
5、沈林飞没有支付其他员工工资。
此外,诽谤污蔑沈林飞在网吧里偷钱,辞退了沈林飞。
四、(2017)浙0104民初820号沈琴奎的主张是478907元的款项是沈林飞的工资,还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
广佳网吧的法人代表是杨慧娟,实际控制人是张文海和杨慧娟。
张文海、杨慧娟的主张一个举证都没有。
在十个案子里,有十个说法,上下不一,互相矛盾,一款两用。
张文海、杨慧娟的虚假证言,出尔反尔,诽镑污蔑,造成十个案子。
第一个案件是(2017)浙0104民初820号,第二个案件是(2017)浙0104民初4024号,第三个案件是(2017)浙01民终8500号,第四个案件是(2018)浙0104民初7161号,第五个案件是(2018)浙0104民初7164号,第六个案件(2019)是浙01民终9383号,第七个案件是(2019)浙01民终9560号,第八个案件是(2019)浙0104民初2278号,第九个案件是(2019)浙0104民初2279号,第十个案件是(2019)浙01民申253号。
这要张文海、杨慧娟举证478907元的款项是还款的依据,和沈林飞、徐杭琪、丁佳燕、沈红婷的工资。
是由张文海、杨慧娟支付的法律依据,和7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有效证据。
如果提供不了有效证据,那么就是五个造假,一个诽镑污蔑,要求追求法律责任。
沈林飞提供的有效证据是推翻张文海的五个主张,不是证明合伙经营网吧,也不是审理网吧资产。
五、一审被上诉人主张:1、张文海、杨慧娟不是适格被告;2、应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
这不是劳动劳务争议,歪曲了争议焦点。
六、在(2017)浙0104民初4024号沈林飞主张如果判决沈林飞不当得利,返还478907元。
那么沈林飞工作了两年多,还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没有收到一分钱。
张文海、杨慧娟一审法院没有一个解释做回避处理。
不管什么争议,欠债、拼网吧、合伙、利息,工人的工资是放在第一位的,认定478907元的款项是还款的依据是什么。
即使有这是还款的法律依据,还欠沈林飞、徐杭琪、丁佳燕、沈红
婷的工资和沈琴奎的70万元借款利息。
张文海、杨慧娟已经失去了人性,网吧已据为己有,还要坑沈林飞工资,坑沈林飞代付工资,坑70万元的利息。
沈林飞和张文海、杨慧娟,本身是两清的,沈林飞工作了两年多,还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
沈琴奎借款给张文海、杨慧娟70万元的利息,张文海、杨慧娟支付了沈林飞478907元,这是沈林飞的合法收益。
由于一审法院听取了张文海、杨慧娟的虚假证据、谎言,法院判决返还了478907元。
一审法院违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01民终9383号裁定,驳回沈林飞的起诉。
(2019)浙0104民初2279号的判决,一审法官和两被上诉人有勾结乍弊的行为。
七、关于合伙经营网吧和不合伙经营网吧的事,向沈琴奎借钱的时候,和沈林飞去网吧工作的时候,以合伙拼网吧。
后有张文海、杨慧娟出尔反尔,变成了借款和沈林飞是打工的。
争议的焦点是沈家和张家的两个家庭争议,是478907元是还款还是支付沈林飞、徐杭琪、丁佳燕、沈红婷的工资,还有70万元的借款利息,争议的焦点不是合伙拼网吧,不是审理网吧资产,这个和拼网吧一点关系都没有。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张文海、杨慧娟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在网吧工作事实,被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关于上诉人诉请的劳务费用及经济损失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案涉网吧系以广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经营,且并没有证据证明沈林飞系受两被上诉人个人雇佣或者为其个人提供劳务。
两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无权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其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张文海、杨惠娟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虽双方对沈林飞曾在案涉网吧工作无异议,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案涉网吧实际由杭州广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设立并经营。
因无证据证明沈林飞实际是被二被上诉人雇
佣,亦无证据证明杭州广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清算并解散,故张文海、杨惠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沈林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韦薇
审判员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彧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