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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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3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
【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长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
【当事人】王长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长松
【当事人-公司】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陈盼盼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李晓娟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盼盼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李晓娟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盼盼李晓娟
【代理律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长松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
【本院观点】(一)为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因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承诺只生育一个子女,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作出的贡献,法律法规制定了独生子女家庭享受优惠待遇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为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因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承诺只生育一个子女,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作出的贡献,法律法规制定了独生子女家庭享受优惠待遇的相关规定。
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家庭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对象,不应享受给付给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待遇。
2016年修订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二)本案中,王长松代表其家庭于2012年12月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其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
但2014年5月26日王长松孙子王子尧出生,王长松家庭已不再符合“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这一条件,不应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待遇,该协议条款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2018年10月9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将《郭村一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进行公示,其中王长松家庭人口信息确定为王长松、王绍峰、赵云莲、武静、张佳涵,该公告视为对2012年王长松代表其家庭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书》的变更。
王长松请求继续履行案涉条款即主张多一人份拆迁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25:18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因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工作,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郭村村委会作为拆迁人,与王长松代表其家庭户口作为被拆迁人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约定安置人口为5人,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房每人70平方米计420平方米;应安置商业房每人20平方米计120平方米,共应安置房540平方米。
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三年内不能及时交付安置房,甲方向乙方加倍发放过渡费即每人每月1200元。
2012年12月12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并公布《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确定本方案户口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2013年7月22日,双桥办事处为王某的父母发放独生子女证。
2014年5月26日,王长松孙子王子尧出生。
2018年10月9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将《郭村一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进行公示,其中本案王长松家庭人口信息确定为王长松、王绍峰、赵云莲、武静、张佳涵,备注栏注明“独生子女办证晚"。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王长松因其所
在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代表所在家庭作为被拆迁人,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相关部门作为拆迁人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长松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六条,参照《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等行为的主体,也是其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合村并城改造等拆迁改造行为的主体。
本案中,王长松因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代表其家庭与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双桥办事处不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法定职责,亦无补偿安置职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长松对双桥办事处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王长松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王长松家庭应享受多一人份的安置待遇,并按照每人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安置房屋日期止1人份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
2016年新修订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本案中,王长松的诉求是依照涉案协议相关条款,其家庭可能获得的可期待多一人份拆迁利益,但该利益的取得是以王长松家庭具备相应的条件为基础,即王长松家庭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条件,而非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郭村村委会无条件必须支付的合同对价,其性质也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虽然在签订协议时王长松家庭具备“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这一条件,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王长松孙子王子尧的出生,使得履行相关条款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即签订该协议条款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因此,王长松请求继续履行涉案条款进而主张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王长松的诉讼请
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长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是以所在家庭户主身份代表整体家庭成员提起诉讼,并非主张个别家庭成员的个人安置补偿利益,家庭成员情况作为可变因素不应成为事后进行审查的依据,法院应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为基础,以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面积及其他安置利益为准,确认上诉人家庭的安置补偿利益。
2.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应予履行;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备实际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继续履行。
3.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上诉人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签订的,协议标的自协议签订时确定,故上诉人家庭只要在协议签订时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就应当按照4号安置公告的规定享受多1人份安置利益。
4.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向上诉人家庭分配剩余1人份安置待遇的义务,即再行安置9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的商业房。
5.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家庭分配安置房完毕之前,应按照每人每月1400元的过渡费实际发放标准,向上诉人家庭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1人份安置房为止期间1人份的过渡费。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王长松、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
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行终397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松。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槐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庄王村。
法定代表人方鼎,主任。
一审第三人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郭村。
负责人王保政,村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长松因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桥办事处(以下简称双桥办事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村委会)未按照约定履行与其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6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长松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王长松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向王长松再行分配1人份即90㎡住房和20㎡商业房合计110㎡的安置房,并按照每人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安置房屋日期止1人份的过渡费;2.本案诉讼费由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因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工作,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
部、郭村村委会作为拆迁人,与王长松代表其家庭户口作为被拆迁人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约定安置人口为5人,独生子女1人,应安置房每人70平方米计420平方米;应安置商业房每人20平方米计120平方米,共应安置房540平方米。
该协议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三年内不能及时交付安置房,甲方向乙方加倍发放过渡费即每人每月1200元。
2012年12月12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并公布《关于郭村合村并城改造安置方案(第4号)》,确定本方案户口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
2013年7月22日,双桥办事处为王某的父母发放独生子女证。
2014年5月26日,王长松孙子王子尧出生。
2018年10月9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将《郭村一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进行公示,其中本案王长松家庭人口信息确定为王长松、王绍峰、赵云莲、武静、张佳涵,备注栏注明“独生子女办证晚"。
另查明,王长松其他孙女张佳涵(现更名为:王子涵)出生于2007年4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王长松因其所在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代表所在家庭作为被拆迁人,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相关部门作为拆迁人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长松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十六条,参照《郑州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等行为的主体,也是其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改造、合村并城改造等拆迁改造行为的主体。
本案中,王长松因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搬迁改造,代表其家庭与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规定,高新区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双桥办事处不具有组织实施征收土地法定职责,亦无补偿安置职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王长松对双桥办事处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王长松要求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王长松家庭应享受多一人份的安置待遇,并按照每人每月1400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安置房屋日期止1人份的过渡费的诉讼请求。
2016年新修订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本案中,王长松的诉求是依照涉案协议相关条款,其家庭可能获得的可期待多一人份拆迁利益,但该利益的取得是以王长松家庭具备相应的条件为基础,即王长松家庭符合上述条例所规定的“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条件,而非高新区管委会、双桥办事处、郭村村委会无条件必须支付的合同对价,其性质也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虽然在签订协议时王长松家庭具备“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这一条件,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王长松孙子王子尧的出生,使得履行相关条款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即签订该协议条款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因此,王长松请求继续履行涉
案条款进而主张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王长松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长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是以所在家庭户主身份代表整体家庭成员提起诉讼,并非主张个别家庭成员的个人安置补偿利益,家庭成员情况作为可变因素不应成为事后进行审查的依据,法院应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家庭的实际情况为基础,以协议中确定的安置房面积及其他安置利益为准,确认上诉人家庭的安置补偿利益。
2.案涉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应予履行;该协议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备实际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予继续履行。
3.案涉补偿安置协议是基于上诉人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事实签订的,协议标的自协议签订时确定,故上诉人家庭只要在协议签订时属于独生子女家庭,就应当按照4号安置公告的规定享受多1人份安置利益。
4.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向上诉人家庭分配剩余1人份安置待遇的义务,即再行安置90平方米住房和20平方米的商业房。
5.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家庭分配安置房完毕之前,应按照每人每月1400元的过渡费实际发放标准,向上诉人家庭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1人份安置房为止期间1人份的过渡费。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为奖励独生子女家庭因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承诺只生育一个子女,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作出的贡献,法律法规制定了独生子女家庭享受优惠待遇的相关规定。
生育或收养第二个子女的家庭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对象,不应享受给付给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待遇。
2016年修订的《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
的,终止享受相关的优惠待遇,注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收回。
(二)本案中,王长松代表其家庭于2012年12月签订《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其家庭为独生子女家庭。
但2014年5月26日王长松孙子王子尧出生,王长松家庭已不再符合“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这一条件,不应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的优惠待遇,该协议条款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
2018年10月9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支部委员会、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郭村村民委员会将《郭村一组第一期分房人口信息表第二榜》进行公示,其中王长松家庭人口信息确定为王长松、王绍峰、赵云莲、武静、张佳涵,该公告视为对2012年王长松代表其家庭签订的《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变更。
王长松请求继续履行案涉条款即主张多一人份拆迁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继红
审判员王盛楠
审判员万宗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知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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