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投资监理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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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监理收费)
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
工程建设监理费上海市行业指导价标准
为了促进工程建设监理质量和水平的进一步提高,推进我市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适应我国加入wto后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考虑今后监理服务行业取费的发展趋势,提出上海市工程建设监理取费行业指导价标准。

一、工程建设前期阶段监理取费标准(1)前期阶段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投资项目的决策内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任务书等。

(2)取费可参照计委价格[1999]1283号规定“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咨询收费暂行规定”、沪建建[2000]第0434号、沪价行[2000]第181号“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
暂行标准”中的相应项目计取。

二、设计管理的取费标准
(1)设计阶段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和评选设计方案;参予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要点,能否满足业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审核设计方案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具体要求和设计规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2)取费可按以下标准计取:
±5%的调整。

2、监理单位如不具备施工图审核资质,则有关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具体要求和设计法规
的内容,要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其费用也包括在以上标准之中。

三、施工招标阶段监理的取费标准(1)施工招标阶段监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受业主委托组织招标,编制与发送招标文件(包括编制标底),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2)取费可按沪建建[2000]第0434号、沪价行[2000]第181号通知中施工招标全过程代理等项目计取。

四、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的取费标准(一)施工阶
段和保修阶段监理的工作内容
(1)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写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

(2)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3)参加施工图会审。

(4)审查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5)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6)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计的数量及质量。

(7)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协助业主编制用款计划;审核经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并签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协助业主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作。

(8)审批承建商报送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审批承建商编制的年、季、月度施工计划;分阶段协调施工进度计划,及时提出调整意见,督促承建商实施进度计划。

(9)督促承建商严格按现行规范、规程、强制性质量控制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控制工程质量。

(10)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11)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12)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13)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4)
组织业主和承建商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15)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16)参加工程验收,协助业主审查工程结算。

(17)检查工程状况,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18)督促承建商回访。

(19)督促承建商及时完成未完工程尾项,维修工程出现的缺陷。

(二)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的取费标准
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的取费标准可按以下标准计取。

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的取费标准
取费标准的基础上作正负调整,但最低不得低于-10%。

2、保修期原则为一年。

五、按照工作时间计算监理费
一般情况下,零星的监理,保修期超出以上工作内容,及合同规定时间超过一年的监理或不宜按百分比计算监理
费时,应按商定的监理工作人数的时间计算监理费。

可参照上海市建委和物价局颁布的沪建建[2000]第0434号文规定计取。

(一)当不足一个月时,按天计算,每天八小时计;(1)总监理工程师:每人每小时200元;(2)监理工程师:每人每小时150元;
(3)其他监理人员:每人每小时100元;
(二)当超过一个月时,每月按21.5个工作日计,每
人每月10000元~12000元。

六、本监理取费标准未包括工程检测费用,若工程需要检测时,应另行计算有关费用。

计费标准可双方协商参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计算。

篇二:上海市监理行业指导价标准
上海市监理行业指导价标准(20xx)第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标准规定》,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规,考虑到自1992年国家物价
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1992]价费字第479号通知《关于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的通知》发布以来国民经济发展和各类取费和价格水平的变化,特别是上述法规对监理服务内容的扩大和责任的加强,我们在对各建设监理公司实际成本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吸收兄弟省市监理取费规定的经验,在遵循上列法规规定的原则基础上,修改已经不适合当前工作的监理取费标准,对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费的行业指导价作出调整规定,现通知如下:
1、各建设监理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建设
监理的法规和规章,严格遵照国家有关建设监理规范标准和规定开拓业务,维护行业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并应满足附表规定配置监理人员。

各公司不得以降低服务范围和标准,减少监理取费,以求取得业务。

2、本指导价标准采取了分阶段不同服务内容取费的办法,对工程建设前期阶段服务、设计管理、施工招标阶段服务和施工阶段与保修阶段监理的取费,分别计费,均按本标准相应规定计算取费;施工和保修阶段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以及零星的监理服务按监理工作人
数的服务时间计费。

各公司可以根据所服务项目的委托内容具体计算,与委托人协商一致,签订监理合同。

3、监理取费标准由监理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四部分组成。

本取费标准已经考虑了自1992年以来监理人员工资调整,服务范围和深度的变化,监理人员注册和培训等费用的增加,以及监理责任重大等因素。

各监理公司应努力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以质量和服务进行竞争,而不是低价竞争。

4、本协会将在加强行业自律工作中对违规的垄断或不合理压价降低
篇三:《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的行业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的行业规定
——近期法规、规章、规定有关条文——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市府第70
号令)
第三章监理业务规范(略)
二、《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市
建委2000第0514号文)
第一章第五条(科学监理)
第四章项目监理组织与业务(略)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
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
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
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
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门题的建设工
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
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
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
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
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
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
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洪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门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章罚则
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
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
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三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
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
和质量检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
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
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
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四章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限制生产空心粘土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

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中淘汰落后建材产品的通知
(沪建材2000第0407号文)
在本市新开工的住宅工程中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铸铁
水嘴,长江黄河上中游等天然林保护、生态建设工程地区的天然林及天然珍贵树种为原料生产门窗、地板。

在本市建设工程非承重墙体以及围墙中,禁止使用粘土砖,零零线以上的承重墙体中,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在结构高100米以下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铸铁排水管。

在本市多层住宅、多层公共建筑的生活给水管道,禁止使用镀锌钢管。

在本市新开工的建设工程中,禁止使用一次冲水量在9
升以上的便器。

在本市住宅、商办楼、公共建筑中,禁止使用普通钢窗。

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工程监理单位不予签字认可。

六、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
号令)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五条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
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条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必须熟悉、掌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八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
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
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将强制性标准监
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解释由工程建设标准
批准部门负责。

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可以委托该标准的编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事故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93号令)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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