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发波与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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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发波与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6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东
【审理法官】陈晓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发波;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发波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发波
【当事人-公司】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成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成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成岳见山
【代理律所】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发波
【被告】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产品责任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对张发波造成损害。
对此,张发波主张涉案瓦片存在起鼓、起泡、颗粒脱落致使房檐染色等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通话录音及涉案瓦片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从张发波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不足以证明涉案瓦片起鼓、起泡、颗粒脱落系因巴夫斯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
且本案一、二审中,张发波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瓦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巴夫斯公司的工作人员虽与张发波就涉案瓦片的更换及赔偿问题进行过电话沟通,但其并未认可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其于一审中亦提交了涉案瓦片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瓦片质量合格。
因此,张发波认为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于张发波要求巴夫斯公司赔偿其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张发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33:44
张发波与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6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古林工业区海盛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发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巴夫斯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夫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9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武江山,被上诉人巴夫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见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发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99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发波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1.张发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沥青瓦片及沥青脊瓦片(以下简称涉案瓦片)质量不合格。
2020年5月22日,张发波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建材城购买北京昊天龙腾新型保温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瓦片,该瓦片由巴夫斯公司生产。
沥青瓦片为31元每平方米,沥青脊瓦片为35元每延米,购买涉案瓦片共支付建材货款21600元,用于北京市通州区运通花园小区的建设工地。
涉案瓦片铺设安装完毕后,张发波发现瓦片存在质量问题,如瓦片起鼓、起泡,瓦片上的颗粒脱落,导致涉案瓦片无法正常使用。
经查询相关技术资料,以及询问专业技术人员,发现系涉案瓦片生产过程中的胎基布返潮所致。
因此,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2.巴夫斯公司作为涉案瓦片的生产厂家,对其产品的质量合格负有举证义务,在涉案瓦片存在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时,其提交的产品质量合格书等证据不能作为免责依据,不能免除其对涉案瓦片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
巴夫斯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产品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
3.涉案瓦片出现质量问题后,张发波联系巴夫斯公司,巴夫斯公司亦指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测。
经调查后,巴夫斯公司认可沥青瓦片存在起鼓现象,且巴夫斯公司同意对该质量问题进行维修。
在协商过程中,巴夫斯公司表示可以支付材料费等,并更换材料。
对具体的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故此,巴夫斯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其认可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因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张发波承包施工的北京市通州区运通花园小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屋顶瓦片铺设安装工程需进行重新施工。
重新施工时需将施工现场的不合格沥青瓦片拆除,并重新完成涉案房屋屋顶的相关施工环节,包括瓦片更换,屋顶防水重做,原有瓦片的拆除清运以及真石漆喷涂等施工项目,产生施工费用和经济损失。
另外,由于涉案瓦片质量不合格,需重新施工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工期延误损失亦属于直接损失范围,巴夫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经核算,因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张发波产生经济损失共计232688元。
综
上所述,涉案瓦片存在起鼓、起泡、颗粒脱落等问题,属于肉眼可见的质量不合格产品,无需进行质量鉴定即可证明。
由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巴夫斯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应当承担涉案房屋屋顶重新施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并对该部分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巴夫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发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张发波没有发生实际损失。
原告诉称张发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夫斯公司赔偿因其生产的沥青瓦片质量不合格给张发波造成的经济损失232688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张发波自北京北七家辰龙保温防水材料批发中心购买巴夫斯公司生产的550平方米沥青瓦片及130米沥青脊瓦片用于北京市通州区运通花园小区内的房屋屋顶装饰,共花费21600元。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发波主张由于购买的涉案瓦片胎基布返潮,导致全部沥青瓦片和一半的沥青脊瓦片起泡、起鼓、颗粒脱落,无法正常使用,且由于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张发波施工房屋的业主不同意张发波再进场施工,欠张发波的工程款也未向张发波支付,故张发波未对铺设的涉案瓦片进行更换。
张发波表示,其已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沥青瓦片的购货款17050元,沥青脊瓦片的购货款4550元,铺设瓦片人工费15600元,购买瓦片的运输费及工人的交通费3000元,租赁高空作业搭建钢管架子的费用33728元,并表示沥青瓦片出现质量问题后,巴夫斯公司的技术人员曾到现场进行查看,认可瓦片起鼓,当时巴夫斯公司同意进行维修,后来同意向张发波支付材料费,但双方未对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
巴夫斯公司表示,认可涉案瓦片为巴夫斯公司生产,但张发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且张发波主张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同意张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发波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对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张发波主张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即由于胎基布受潮,导致瓦片表面起泡、起鼓、颗粒脱落,进而要求巴夫斯公司赔偿张发波的相关损失,但张发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故张发波提出的要求巴夫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发波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发波提交证据:1.张发波与巴夫斯公司北京地区业务员蒲某2020年9月15日的通话录音;2.一审判决之后经销商朱某与巴夫斯公司北京地区业务员蒲某2021年4月16日的通话录音。
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巴夫斯公司认可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愿意赔偿或更换。
3.拍摄于2021年6月1日的五张涉案瓦片的照片,用以证明由于涉案瓦片起鼓、起泡、脱粒,质量不合格,雨水冲刷后,导致涉案房屋墙体被染黑。
巴夫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蒲某是巴夫斯公司的业务员,但是业务员只是负责沟通,其无权代表巴夫斯公司在录音里做这样的表述。
且第二份录音中蒲某说的是“我说实在话,作为厂家,作为你们来说,产品有没有出问题,有,说实在话,不可能说哪个产品一点问题没有”,其并未承认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其所说的问题也可能是瑕疵。
产品质量问题是需要第三方机构来鉴定的,而张发波一直强调他是通过查资料、询问专业技术人员,从而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
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张发波是为案外第三人装修装饰使用涉案瓦片,现在案外第三人也没有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
张发波承认其主张的所谓损失是在为案外
第三人装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因此,即使涉案瓦片存在缺陷或者产品瑕疵,涉案瓦片还由最终消费者(案外第三人)正常使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张发波主张的损失也没有实际发生。
另查一,巴夫斯公司于一审中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巴夫斯公司质检科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检验原始记录、过程检验记录及原材料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江苏长海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巴夫斯公司具备生产资质,质量管理体系达标,产品质量合格。
另查二,涉案房屋屋顶瓦片铺设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剩余的涉案瓦片已经被清理,若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需从已经安装在涉案房屋屋顶的瓦片中取样。
本院询问张发波是否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涉案瓦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张发波表示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巴夫斯公司对此没有意见。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对张发波造成损害。
对此,张发波主张涉案瓦片存在起鼓、起泡、颗粒脱落致使房檐染色等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通话录音及涉案瓦片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从张发波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不足以证明涉案瓦片起鼓、起泡、颗粒脱落系因巴夫斯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
且本案一、二审中,张发波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瓦片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巴夫斯公司的工作人员虽与张发波就涉案瓦片的更换及赔偿问题进行过电话沟通,但其并未认可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其于一审中亦提交了涉案瓦片的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瓦片质量合格。
因此,张发波认为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现有证据无
法证明巴夫斯公司生产的涉案瓦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对于张发波要求巴夫斯公司赔偿其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张发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陈晓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樊思迪
法官助理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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