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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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劳务
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敏张晓峰张媛
【审理法官】韩敏张晓峰张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王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智
【当事人-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裴福旺姚杰敏张淑琴
【代理律所】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
【被告】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三项关于要求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经过仲裁,但与仲裁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不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王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所做判决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三项关于要求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经过仲裁,但与仲裁提出的请求及理由不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王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
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5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共计40元,由王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3: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的经济补偿金项目、数额、标准如何确定;3、本案的法定时效如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证据有:1、人员摸底调查登记表、荣誉证书证人丁某、翟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1996年4月开始在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工作,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计量员证,证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认可原告是其单位计量员;3、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中石化晋中分公司系混同的实际用人单位原告和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有书面劳动合同,但没有实际劳动关系。

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人员摸底调查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一直没上班;2、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与中石化灵石分公司之间一直连续不断地存在劳动关
系;3、对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灵石县东升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4、无法核实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5、对证人丁某、翟某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并提供反驳证据:1、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人仲裁字((2018)第143号裁决书,证明其主体不适格,原告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2、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证明从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的用人单位是灵石县东升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证据有:1、人事代理服务合同,证明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的服务性质内容和义务;2、三方协议,证明其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承担经济补偿;3、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石化销售晋中灵石(2018)l号文件,员工考勤记录表,证实原告已被开除。

对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原告和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属上下级隶属关系,对原告是混同用工单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1、对人事代理合同的内容不同意;2、三方协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3、对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石化销售晋中灵石〔2018〕1号文件不认可,该文件反而可证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与灵石东升加油站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管理关系;4、员工考勤记录表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对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石化销售晋中灵石(2018)1号文件,员工考勤记录表无异议,对人事代理合同、三方协议不发表意见被告中石化晋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其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石化销售晋中灵石(2018)1号文件,双方当事人对6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该院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对于原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及该证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提供的灵劳人仲裁字(2018)第143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提供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致,该院结合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石化销售晋中灵石(2018)1号文件,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提供的人事代理服务合同、三方协议、考勤记录表,该院结合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
公司石化销售晋中灵石(2018)1号文件不予确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人员摸底调查表、荣誉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的其与灵石县东升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l日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载
明:“原告自1996年4月至1999年]2月在公司工作于2000年1月至2003年3月在大运加油站工作于2003年3月至2005年8月在两渡加油站工作,于2005年8月至2010年6月在城关加油站工作于2010年6月至2015年1月在下峪加油站工作,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东升加油站工作"与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提供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一致,亦能印证上述内容。

2018年1月,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出具石化销售晋中灵石(2018)1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综合办、各加油站:晋中灵石东7升加油站因经营业绩下滑、管理乏力,受托的灵石县东升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兰辉主动提出和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解除受托关系,并于2017年6月1日离站,不在履行受托管理义务。

经县区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由桥头加油站站长赵小强对东升加油站接管,和兰辉进行交接。

因当时委托合同未到期,约定东升交由站运管管理费暂时由灵石县东升加油站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据实开具票据,委托合同期满自动解除。

原东升站三名员工中两名员工继续留用,员工王智因长期旷工根据石化销售晋中办[2017]53号关于印发《晋中石油分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中的6.2.5连续旷工满15日或年度内累计旷工满30日以上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及时移交档案、保险相关手续,决定与王智解除合同。

特此通告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二○一八年一月三日",但被告中石化灵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原告向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认定,被告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与原告存在事实上混同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该二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因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晋中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该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立丰劳务派遣公司虽形式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与被告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中石化灵石分公司事实上
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故双方未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智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支付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7350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6528元。

二、增判被上诉人(立丰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1289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客观的,但更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不当的。

无论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它的起算均应当是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时间起算的,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均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这种侵权行为是持续状态的行为。

所以仲裁时效的起算应当是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才能开始起算。

为此,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是不当的,理应纠正。

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84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智追加上诉人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

上诉中石化晋中分公司并非王智与中石化灵石分公司一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究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依据该规定可明确看出只有在仲裁阶段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方可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王智在仲裁阶段已经将晋中公司列为当事人,并参加了仲裁,经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8)第143号《裁决书》。

很显然王智在本案中追加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于法不符。

二、既然王智
追加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贵院作出的(2019)晋0729民初546号追加被告通知书及(2019)晋0729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同样于法无据,且程序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首先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加被告的情形。

其次,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但并未将本案中中石化晋中分公司的情形列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此一审法院将中石化晋中分公司追加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王智诉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因未经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的原则。

结合王智的《民事诉状》,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虚构。

其在《民事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倒数第六行写到:“为此形成劳动争议原告诉至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二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权利。

灵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开庭后以灵劳人仲裁字(2018)第143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然而该143号《裁决书》的当事人并非是中石化灵石分公司,而是中石化晋中分公司,所以王智在诉状中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为关键的是王智对中石化灵石分公司的本次诉讼明显是违反仲裁前置原则的。

在程序错误的情形下,又追加晋中公司为被告明显是错上加错。

四、王智与中石化晋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灵劳人仲裁字(2018)第143号《裁决书》已经送达案件当事人,王智并未在收到裁决书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允许王智在《裁决书》生效后,又将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将视《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于不顾,等于变相的支持了超过法定的时效仍然可以主张权利的违法行为,将会导致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同时该行为也将于法相悖。

五、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84312元,于法无据,且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审判原则。

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
诉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只是要求立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只是要求立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

由上可知,从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直到一审判决,其并未向包括一审法院在内的任何部门主张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金",更未主张过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

3、无论是依据一审判决引用的《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该两部法律均没有一审判决的“经济赔偿金"的概念,法律规定因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只有“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从未出现过“经济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知一审法院从何而来的“经济赔偿金"这个概念。

为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显是枉法裁判、主观臆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所做判决于法无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石化灵石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843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程序错误,且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84312元,于法无据,且违背《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审判原则。

l、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只是要求立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2、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上诉人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并非仲裁阶段的当事人,且仲裁请求也只是要求立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由上可知,从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没有将上诉人中石化灵石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并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样未主张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未主张过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赔偿金",然而一审判决却无视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显违背“不告不
理"的原则。

3、无论是依据一审判决引用的《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该两部法律均没有一审判决的“经济赔偿金"的概念,法律规定因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只有“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从未出现过“经济赔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知一审法院从何而来的“经济赔偿金"这个概念。

为此,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任何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在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被上诉人自己的主张,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明显是枉法裁判、主观臆断。

王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7民终1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古陶路某某。

负责人:张永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翠峰镇燕家垣
负责人:张永弘,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琴,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正太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霞。

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丽。

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晋中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晋中灵石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灵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立丰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智上诉请求:一、改判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支付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7350元,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46528元。

二、增判被上诉人(立丰公司)支付上诉人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1289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客观的,但更应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是不当的。

无论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它的起算均应当是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时间起算的,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均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这种侵权行为是持续状态的行为。

所以仲裁时效的起算应当是从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才能开始起算。

为此,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是不当的,理应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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