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武、王志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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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武、王志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7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4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保武;王志仁
【当事人】王保武王志仁
【当事人-个人】王保武王志仁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保武
【被告】王志仁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被告在2010年和2015年曾两次在原告处另外借有款项。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王保武向被上诉人王志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仁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正(21800元)用期6个月2016年11.18号还清王保武2016年5.18号”。

依查明事实,案涉款项实际交付20000元,王保武仍持有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款数额及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

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姬福江,且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1月底清偿完毕,但其并未取回该笔借款的借条,也未提供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除案涉款项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被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地向上诉人催要本案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王保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王保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3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保武向原告王志仁借款20000元,但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按照月息1.5分提前计算了6个月的利息1800元,并将上
述利息计入借条上的本金范围内,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仁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正(21800元)用期6个月2016年11.18号还清王保武2016年5.18号”。

2018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仁现金叁万圆(30000元)利息1.3分2018年1月22-2019年1月22号还清2018年1月22日王保武王小俊”。

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于2020年年底向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原告将201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交付给被告。

现双方就2016年5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的偿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已将上述2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但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单独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的辩解,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告一直在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20年底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当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保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及利息。

2、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王保武借款2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是姬福江,王志仁将20000元交给王保武后,王保武将该款给了实际用款人姬福江。

2016年11月20号左右,姬福江及其儿子姬泽华一同到王保武家将这笔借款还给王志仁,另付了超期的200元利息。

之后,姬
福江取得了王志仁的信任,又向王志仁借过两次款,可以说明之前的借款已经清偿完了,王志仁才会又借钱给姬福江。

一审未采信证人证言,认定本案借款尚未清偿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是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王志仁的起诉已超出了3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人民法院对其保护的权利。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王保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保武、王志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34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保武因与被上诉人王志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5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保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及利息。

2、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
事实认定错误。

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王保武借款2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是姬福江,王志仁将20000元交给王保武后,王保武将该款给了实际用款人姬福江。

2016年11月20号左右,姬福江及其儿子姬泽华一同到王保武家将这笔借款还给王志仁,另付了超期的200元利息。

之后,姬福江取得了王志仁的信任,又向王志仁借过两次款,可以说明之前的借款已经清偿完了,王志仁才会又借钱给姬福江。

一审未采信证人证言,认定本案借款尚未清偿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是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

根据《民法典》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王志仁的起诉已超出了3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人民法院对其保护的权利。

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志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3%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保武向原告王志仁借款20000元,但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按照月息1.5分提前计算了6个月的利息1800元,并将上述利息计入借条上的本金范围内,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仁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正(21800元)用期6个月2016年11.18号还清王保武2016年5.18号”。

2018年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仁现金叁万圆(30000元)利息1.3分2018年1月22-2019年1月22号还清2018年1月22日王保武王小俊”。

经原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于2020年年底向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原告将2018年1月22日被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交付给被告。

现双方就2016年5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的偿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另查明,除本案所涉借款外,被告在2010年和2015年曾两次在原告处
另外借有款项。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已将上述2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但仅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单独证明上述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的辩解,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原告一直在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20年底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约定利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3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当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保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仁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志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王保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了王保武借款、还款的经过,证明:案涉款项已于2016年11月下旬清偿完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是在
作虚假陈述,首先证人是上诉人的妻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陈述还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证人作证时陈述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后在上诉人代理人的引导下,又将还款时间陈述为2016年11月,以上情况足以说明证人在作虚假陈述;另外,若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上诉人应当收回原始的借据,或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交易习惯。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系上诉人配偶,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王保武向被上诉人王志仁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志仁现金贰万壹仟捌佰元正(21800元)用期6个月2016年11.18号还清王保武2016年5.18号”。

依查明事实,案涉款项实际交付20000元,王保武仍持有该笔借款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款数额及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

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姬福江,且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11月底清偿完毕,但其并未取回该笔借款的借条,也未提供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款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除案涉款项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多笔借款,被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地向上诉人催要本案借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王保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王保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拜建国
审判员董艳伟
审判员张前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林声
书记员孙惠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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