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吗?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信用证被开证行单方修改后的效力认定

国际航运经典案件:信用证被开证行单方修改后的效力认定案情2007年7月28日,原告乐恩商务有限公司与韩国买家G.T.C公司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由原告向G.T.C公司出售货物,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同年7月24日,被告友利银行应G.T.C公司的申请,开出了受益人为原告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信用证47A中的其他附加条件第二款为“货物由JOOSING SEA AND AIR CO.,LTD运输”。
该信用证受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实务》(即UCP600)的约束。
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荷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行)发送传真对信用证第一次修改,内容为“DEL SHIPMENT BY JOOSUNG SEA AND AIR CO., LTD”。
同年8月28日,被告向通知行发出传真对信用证第二次修改,内容为“ADD SHIPMENT BY SUNGIL TRANSPORTATION CO.,LTD”。
8月29日,通知行向被告发出传真:受益人不接受信用证第二次修改,并要求被告澄清第一次修改中“DEL”是否为英文“DELETE”缩写。
8月31日,被告传真给通知行称:摒弃其7月30日、8月28日对信用证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
2007年9月1日,原告通过上海仁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出了信用证项下货物,并收到该货运公司的提单。
同年9月5日,原告将信用证单据交给通知行,后者于9月7日发送给被告。
9月14日,被告向通知行传真称:不符点为船运公司不一致,退回单据。
同日,通知行回复被告:不同意被告引述的不符点,受益人不接受第二份修订,第一份修订已删除由JOOSUNG SEA AND AIR CO., LTD装运;因此,由其他船运公司装运不是有效的不符点。
2008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的利息。
裁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个涉外的信用证修改和付款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用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概述银行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保证支付的有效方式。
在交易中,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付款方式是通过银行间的交流来完成的。
当然,在交易过程中,双方之间因为商业因素、法律因素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导致交易中的一些条款需要更改。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挥作用。
银行信用证的修改当交易中出现问题时,银行信用证中的相应条款就需要被修改,以满足当事人在商业标准和实际业务中的需要。
修改信用证是一个遵循国际贸易惯例和相关规则的过程,其目的是使客户在交易中达成共识。
一般情况下,在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修改时,银行需要征得开证行、受益人或其他有关方的同意,并且需要提供相应的文本证明。
银行信用证修改一般可以采用两种方式:1.通过修改信用证正本的方式实现。
2.通过出具修改信用证附属文件(修改书)来实现。
这篇文档将主要介绍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的相关内容。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是指在原有信用证基础上,对信用证的某些项进行变更,以满足申请人需求的文件。
它是一种文本证明文件,可以对信用证的条款进行修改。
它是在信用证正本中需要修改的内容不能描述清楚时,以及无法在信用证正本中直接改动的情况下使用的一种文件。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需要格外注意。
一般情况下,银行信用证修改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修改信用证原因:需要明确说明为什么需要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修改。
2.修改信用证内容:需要详细说明所要修改的信用证条款,以及相应的条款改动情况。
3.信用证修改效力:需要明确规定信用证修改书对原有信用证的修改效力,以及申请人、受益人、发证银行、通知银行、议付银行等之间的相关权益。
在书写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时,请注意以下几点:1.在修改条款时应该注意文本的清晰,明确修改内容和修改后的文本。
2.容易误解或引起歧义的词语不能出现在修改所涉及的任何内容中。
3.修改书中的规定应准确反映修改备忘录或其他书面文件的规定。
4.修改书应签署、盖章并加以日期,以证实修改的实效。
信用证审核 修改实验报告

信用证审核修改实验报告信用证审核修改实验报告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是一种重要的支付方式。
当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买方会委托银行开立信用证,以确保卖方能够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并获得货款。
然而,信用证的审核过程是非常严格和复杂的,需要确保所有文件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信用证审核是银行对申请人提交的信用证申请文件进行细致审查的过程。
这些文件通常包括销售合同、装运单据、发票等。
审核的目的是确保所有文件的内容与信用证的要求相符合,以避免可能的纠纷和争议。
在审核过程中,银行会仔细检查每个文件的内容,包括日期、金额、数量、货物描述等。
任何一个错误或不符合要求的地方都可能导致信用证被拒绝或被修改。
因此,申请人在准备信用证申请文件时必须非常谨慎,并确保所有信息的准确性。
然而,有时候即使申请人尽力遵守要求,仍然会出现一些意外情况,导致信用证的修改。
例如,货物的数量可能因为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而发生变化,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票上的金额不正确。
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及时与银行联系,并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修改申请。
修改实验报告是另一个常见的情况。
在科学研究中,实验报告是记录实验过程和结果的重要文件。
然而,有时候实验结果可能出现偏差或错误,需要进行修改。
这可能是由于实验操作的失误、设备故障或其他因素导致的。
修改实验报告需要仔细审查原始实验数据,并进行比对和分析。
如果发现错误或偏差,需要及时进行修正,并在报告中说明原因和修正后的结果。
这样可以确保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并为后续的研究工作提供正确的基础。
在修改实验报告时,科研人员还需要注意保持实验数据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所有修改都应该有明确的记录,并与原始数据进行关联。
这样可以确保实验结果的可信度,并为其他研究人员的验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总之,信用证审核和修改实验报告都是非常重要的过程。
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的审核决定了买卖双方的权益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而在科学研究中,修改实验报告可以确保实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信用证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信用证修改若干问题探讨作者:王金根来源:《对外经贸实务》 2012年第7期国际货物买卖中,一旦卖方接收到买方通过开证行所开立出来的信用证后,即应对该信用证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是否与货物买卖合同条款相符,是否存在难以办到的“软条款”。
如果存在,则应当立即联系买方要求其向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以便为最终安全及时获得信用证与合同项下款项创造条件。
鉴于信用证修改的重要性,UCP600专门用一条(第10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
笔者以下拟对该条进行详细阐释与解读。
一、信用证修改须取得有关当事人同意一般认为,信用证是卖方(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一项合同。
自然,信用证要修改,必须取得开证行与卖方的同意。
对此UCP600第10条a款有明确规定:“……凡未经开证行……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我们应注意的是,既然需取得开证行同意,信用证才得修改,自然,是否同意修改应当是开证行所享有的权利。
这也就意味着开证行可以表示“拒绝”。
正如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ICC Official Opinion R 523所说:开证行……并无义务对信用证进行修改。
于修改信用证时对开证申请人设定何种条件条款,纯属开证行之权利。
从而,如果买方未能满足开证行之条件,如增加押金等,开证行自是可以拒绝对信用证做出修改。
此外,信用证修改是否需取得买方同意呢?我们知道,开证行之所以对卖方开出信用证,系基于买方之授权委托。
买方为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支付货款之义务,通过向开证行提交开证申请书的方式,委托开证行按照开证申请书中的具体规定对受益人开出信用证。
从而,未经买方的同意,开证行是不会擅自同意卖方对信用证修改的申请的。
因此,在实务中,卖方一般都是直接联系买方要求改证,然后由买方通知开证行修改信用证。
当然,理论上而言,信用证修改需取得买方同意和需取得卖方与开证行双方的同意的意义是不一样的。
信用证修改取得卖方与开证行同意是信用证修改生效的前提条件。
出口信用证修改的风险

出口信用证修改的风险出口信用证修改的风险1、改证后分套制单。
a公司同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辣椒制品20吨的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证结算,其中对装运单据做了如下要求:“6吨一套;4吨一套;10吨一套。
船期不得迟于1999年11月2日;不许分批装运。
”后a公司不能按时足量交货,遂要求b公司改证。
b公司改证如下:“允许分批装运,船期延至1999年11月10日,其他一切条款不变。
”a公司于是把备妥的12吨货物装船发出,并于5天后把剩余的8吨货物发出。
结果,却先后收到开证行拒付通知。
拒付理由为“未遵守装运单据的要求,即装运单据分三套:6吨、4吨、10吨各一套。
”a公司和银行重新审核信用证原证和改证,后悔只注意了分批条款,想当然地认为可分批装运就可以随便发运,而忽视了对装运单据的具体要求。
最终a公司降价15%才收回货款,而b公司也达到了降价的目的。
2、改证时效与分批装运。
我国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蛤蜊肉出口合同,商定以即期信用证结算,且b公司必须在发货前1个月出具该信用证。
装运条款规定:“20000公斤干蛤蜊肉,纸盒包装,1公斤为一包装单位。
15000公斤不得迟于1999年6月10日发运;5000公斤不得迟于1999年6月30日发运。
”结果a公司于5月28日才收到信用证,而且货物的包装条款改为1.5公斤为一包装单位。
a公司发现装期已近,遂天当天电洽b公司要求改证。
因为5月28日为星期五,所以b公司5月31日才致电a公司同意改证,并于6月1日把改证传真至a公司,同时要求a公司放心发货。
a 公司内部协商认为b公司已经改证,就依原计划订了6月7日的船发货,并于第二天凭保函交单议付。
a公司开6月15日才收到改证,议付行也于同日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称包装单位不符合原证要求。
a公司以改证为依据提出反驳意见,称包装条款已经改为1公斤为一包装单位。
但开证行随即回电表示:其改证于6月14日开立,不适于第一批15000公斤货物,并要求议付行给予指示如何处理单据。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1.1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用证规定》),本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对规范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审理,将起到重要作用。
一、《信用证规定》制定的主要依据信用证纠纷涉及的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各国之间也没有缔结与此有关的国际条约。
对于信用证纠纷的处理原则和依据,主要是通过各国金融界和工商界长期的实践,形成了国际上共同遵守的行业性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其他有关的惯例来调整,这种惯例的适用同时得到各国法律界的认同。
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定。
当事人在信用证业务中,基本上都会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
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民商事法律,同样是调整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因此,本规定制定过程中,不仅以我国现行的民商事实体法律和民事诉讼程序法作为主要依据,同时鉴于我国金融界和工商界目前在实践中主要约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实际情况,也参照和吸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原则和内容。
二、《信用证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法律适用1.适用范围。
由于信用证从申请人申请开立到开证行最终完成付款的履行过程中,要经过诸多环节或者可能产生各种情形,通常会涉及信用证的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这些环节或者情形下产生的纠纷,均属于信用证纠纷,属于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此外,与信用证相关的纠纷,如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等产生的纠纷,也一并纳入本规定调整的范围。
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寄往海外,而您单位并不了解他们指定的那家银行。 对于上述情况,应通过银行调查核实。
受益人审核的主要内容
八.检查信用证的金额、币制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1.信用证金额是否正确。 2.信用证中的单价与总值要准确,大小写应一致 3.如数量上可以有一定幅度的伸缩,那么,信用证 也应相应规定在支付金额时允许有一定幅度。 4.如果在金额前使用了“大约”一词,其意思是允 许金额有10%的伸缩。 5.检查币制是否正确。 如合同中规定的币制是“英 镑”,而信用证中使用的是“美元”。
信用证的审核与修改
二、信用证的审核—真功夫 • 谁来审?
受益人和银行。但作用范围不一样。
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 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 的内容,它的审核与买卖合同无关
通知行
• 银行不审核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如果银行 收到此类单据,将退还提交人或予以转交并对 此不负责任。
受益 人
受益人审核的主要内容
九.检查信用证的数量是否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1.除非信用证规定数量不得有增减,那么,在付款 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情况下,货物数量可以 容许有5%的增减。
2.特别注意:以上提到的数量有5%增减的规定一般 适用于大宗货物,对于以包装单位或以个体为计 算单位的货物不适用。
如:5000 PIECES, COTTON SHIRTS (5000 件全棉衬衫)由于数量单位是“件”,实际交货 时只能是5000件,而不能有5%的增减。
受益人审核的主要内容
十一.检查货物是否允许分批出运。 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货物允许分批。 特别注意:如信用证中规定了每一批货物出 运的确切时间,则必须按此照办,如不能 办到,必须修改。
信用证结算改随证托收导致货款被骗案

信用证结算改“随证托收”导致货款被骗案【概要】我国广西某出口公司按照FOB价格向中东某国出口水泥,合同支付条件为议付信用证。
对方来证后因我公司货源紧张要求对方延迟派船,对方同意。
但信用证未同时展期。
后来对方船到接货时信用证已经到期,对方不同意展证,而中方又急于出货,故同意了对方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改为“随单托收”的方式。
后来对方称货物失踪并拒不付款,导致中方货款两空。
【案例】1992年3月,广西某出口公司与中东S国进口商签订了一份向该国出口10,000吨袋装水泥的出口合同。
合同总金额为48万美元,采用FOB价格成交,运输方式为租船运输,由进口商负责派船将货物以整船装运的方式从广西某港口运至S国港口。
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交货期为当年的6月份。
合同中还规定:“买方最迟必须在5月底之前将装运船舶派达合同中规定的装运港口并且做好一切接货准备,否则买方必须承担由此给卖方所造成的仓储费及利息损失。
卖方必须保证按期装船,否则必须承担由于不能及时装船而给买方造成的滞期费及其它损失”。
5月初,国内水泥生产厂告知出口公司,由于生产任务紧张,所订10,000吨水泥不能按时交付。
但此时信用证已经开到卖方,出口公司随即电告国外进口商请求同意延迟交货至7月份并延迟派船。
买方同意延迟交货但不同意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并提出万一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不能交付货物则付款方式可改为“随证托收”,中方有关业务人员经研究后认为随证托收条件下付款问题上仍然可以得到银行的保障,固未对此表示反对。
7月中旬,出口商电告进口商可以交货。
进口商立即派船至广西港口,但此时信用证已经过期。
中方出口公司为慎重起见在此期间曾致电进口商商请对方展证,但遭对方拒绝。
对方提出将原合同中的信用证结算方式改为随证托收,要求中方在货物发出后通过银行办理托收。
公司为保证货物顺利装出便按照对方的要求在货物装船后将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送当地中国银行分行,并要求银行按照“随证托收”的方式向国外开证行寄单。
信用证修改的效力

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 审审理后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的 信用证修改和付款纠纷。 本案的信 用 证 明 确 指 出 受 国 际 商 会 第 600 号 出 版 物 (即 UCP600)的 约 束 ,故 应从其约定。 UCP600 第 4 条明确 指出,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 础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 任何援引, 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 第 7 条指出,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 给开证行、 并且构成单证相符,则 开证行必须支付。 第 14 条规定,开 证行须审核单据,并仅基于单据本 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单证 相符。 因此,被告辩称本案的买卖 合同违反我国外贸法律、涉案提单 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等,均不是在 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所要考 虑的问题。 否则,就违背了信用证 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的原00)的约束。
2007 年 7 月 30 日, 被告友利 银行向荷兰银行上海分行 (通知 行) 发送传真对信用证第一次修 改 , 内 容 为 “DEL SHIPMENT BY JOOSUNG SEA AND AIR CO., LTD”。 8 月 28 日, 被告向通知行 发出传真,对信用证第二次修改为
2007 年 9 月 5 日,原告将信用 证单据交给通知行,后者于 9 月 7 日 发 送 给 被 告 友 利 银 行 。 9 月 14 日,被告向通知行传真称:不符点 为船运公司 不一 致 (different shipping line),退回单据。 同日,通知行 回复被告:不同意被告引述的不符 点, 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订,第 一 次 修 订 已 删 除 由 JOOSUNG SEA AND AIR CO., LTD 装 运 ; 因此,由其他船运公司装运不是有 效的不符点。
信用证可以不必修改的几种情况

信用证可以不必修改的几种情况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结汇方式,卖方在收到买方为其开立的信用证时,应在第一时间对信用证的条款仔细审核,如果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但是改证又涉及修改费用和时间的问题,本文主要探讨了信用证出现问题时也可以不必修改的几种情况。
标签:信用证结汇方式改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一种非常重要的结汇方式,买卖双方在互相不太信任的情况下通常都会选择使用信用证。
因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的信用,银行处在第一付款人的位置,且银行付款的条件只是审核单据,而不去查看货物,因此卖方只要保证所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就可以了。
这也使得信用证的条款显得非常的重要,买方在合同签订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到开证行及时为卖方负责开立信用证,卖方收到信用证时,也应在第一时间对信用证的条款仔细审核,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
但是如果信用证需要修改,从卖方提出修改要求到他收到信用证的修改正本,即使各当事人都尽职尽责全力以赴,用最快的办事速度,也不会少于十天半月。
另外修改信用证,银行还要加收额外费用(改证费和通知费),加之外国商人的金钱观念和时间观念都极强,而且市场行情也在不断地动荡变化,因此作为买方,他们都很不情愿改证、展证(延长信用证的装运期和有效期,也是修改信用证的范畴之一),使自己承担更多的费用和风险。
那么我们能不能寻找到这样一种途径,不改证而又能做到一致,从而使出口货物安全及时结汇呢?实践的回答是: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的。
以下的几种情况卖方就可以做出灵活的决定。
一、信用证的英文拼写出现错误一份英文的信用证少则两三页多则五六页甚至更多,因此难免会出现一些字母、单词的拼写错误,但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都需要修改。
如果出现错误的内容非常的重要,如货物的名称,公司的名称等,那卖方就一定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
如果问题不严重如拼写错误出现在无关紧要的位置或者不会影响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对货物描述、货物品质、数量、信用证金额等重要信息的正确理解,信用证各当事人不会因为拼写错误可以对信用证内容作出各自不同的解释时就不需要修改信用证。
2025年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什么是银行信用证?银行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支付方式,是银行作为中间人参与的一种交易行为。
简单来说,银行信用证是买方开具给卖方的支付保证,保证在卖方按照信用证约定的交货和付款条件进行货物的交付后,买方的银行将支付货款给卖方。
因此,银行信用证对于买卖双方在交易中都具有重要作用。
为什么需要银行信用证修改书?银行信用证一旦开出后,其内容就不能再随意更改,因为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和可靠。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业务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需要修改信用证的情况。
这时候就需要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来修改信用证上的相关条款。
这种修改方式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商品品种、数量等发生变化。
•货物的装运日期、目的港口等时间、地点变更。
•贸易条件的修改,例如付款方式、保险责任等。
•带有明显误解或错误的字词或数字等出现在原信用证上。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需要取得发卡银行的同意,才能发挥作用。
在修改信用证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的作用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是指银行根据信用证修改要求而重新发出的修改后的信用证正本,它与原信用证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应当体现出被修改的信用证内容以及修改后的内容和时间,并且应当由开证银行出具。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的作用在于,它对于修改银行信用证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需要修改信用证,发货人将向商业银行提出修改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修改书草案,由银行审核通过后将修改书正本快递给发货人。
递交修改书正本是将修改后的信用证提交给承兑行或开证行的重要证据,也是证明以后修改的信用证是合法有效的文件。
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的相关注意事项在办理银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修改书正本需要遵循本国和国际贸易法规,保证修改合法、有效。
•修改申请应当提交充分清晰的材料,包括修改目的、原因和内容等,并要求开证行或现有的银行将修改草案排版后进行审核。
信用证撤销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简称L/C)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它是由银行(开证行)根据买方的申请,向卖方(受益人)开立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在保证交易安全、简化结算手续、提高结算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开证行可能会撤销信用证。
信用证撤销的法律后果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信用证撤销的法律后果。
二、信用证撤销的法律依据1. 国际商会《统一惯例》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制定的《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是信用证领域最具权威的国际惯例。
根据UCP第7条的规定,开证行可以随时撤销未到期的信用证,但必须提前通知受益人。
2. 各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同国家对于信用证撤销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
在我国,信用证撤销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
三、信用证撤销的法律后果1. 对受益人的法律后果(1)经济损失信用证撤销可能导致受益人遭受经济损失。
一方面,受益人可能因信用证撤销而无法获得货物款项,从而造成资金链断裂;另一方面,受益人可能因货物滞销、库存积压等导致经济损失。
(2)违约责任信用证撤销后,受益人可能因未能按照信用证规定提交单据而违约。
此时,受益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开证行、买方等当事人的经济损失。
(3)信用受损信用证撤销可能损害受益人的信用。
在今后与其他银行、客户进行交易时,受益人可能面临信用评级降低、融资困难等问题。
2. 对开证行的法律后果(1)赔偿损失开证行在撤销信用证过程中,若因过错导致受益人遭受损失,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信用受损信用证撤销可能影响开证行的信用。
在今后与其他银行、客户进行交易时,开证行可能面临信用评级降低、融资困难等问题。
信用证的修改才有效共69页文档

▪
27、只有把抱怨环境的心情,化为上进的力量,才是成功的保证。——罗曼·罗兰
▪
28、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孔子
▪
29、勇猛、大胆和坚定的决心能够抵得上武器的精良。——达·芬奇
▪
30、意志是一个强壮的盲人,倚靠在明眼的跛子肩上。——叔本华
谢谢!
69
信用证的修改才有效
•
26、我们像鹰一样,生来就是自由的 ,但是 为了生 存,我 们不得 不为自 己编织 一个笼 子,然 后把自 己关在 里面。 ——博 莱索
•
27、法律如果不讲道理,即使延续时 间再长 ,也还 是没有 制约力 的。— —爱·科 克
•
28、好法律是由坏风俗创造出来的。 ——马 克罗维 乌斯
•
29、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 的状态 中,哪 里没有 法律, 那里就 没有自 由。— —洛克
•
30、风俗可以造就法律,也可以废除 法律。 ——塞·约翰逊
▪
26、要使整个人生都过得舒适、愉快,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必须具备一种能应付逆境的态度。——卢梭
信用证和合同条款不一致如何处理

⼀、案例 信⽤证⽀付⽅式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在银⾏与⾦融机构参与国际贸易结算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它在⼀定程度上解决了进出⼝双⽅互不信任的⽭盾,同时也为双⽅提供资⾦融通的便利,因⽽在现代的国际贸易中被⼴泛使⽤。
通过信⽤证收汇,要求单据与信⽤证必须严格相符。
在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中,销售合同条款与信⽤证条款应该是⼀致的。
但是,在实际的业务当中也出现过⼀些⽐较棘⼿的情况,即信⽤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致。
这样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呢? 让我们先看看现实中发⽣过的⼀个案例: 1986年底,某出⼝公司A与⾹港某客户成交⼀批商品,价值318816美元,卖断⾹港。
然后再由该客户转⼝去西共中央⾮。
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订明: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箱⼀捆,外套⿇包。
⾹港客户如期通过中国银⾏⾹港分⾏于1987年2⽉6⽇开出A-01-E01006号不可撤销跟单信⽤证。
A公司发现信⽤证的包装条款与合同有出⼈,信⽤证的包装条款为: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O公⽄,⼆箱⼀捆。
在这个条款中没在要求外套⿇包。
有关⼈员经过推敲,认为信⽤证收汇⽅式,应遵循与信⽤证严格相符的原则,当信⽤证与合同有出⼈时,应凭信⽤证,⽽不凭合同,以保证安全收汇。
因此,该批货物的包装就根据信⽤证的条款办理,办装箱打捆,不加套⿇包。
⼀切有关单据都按信⽤证的条款及实际情况缮制,即“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公⽄,⼆箱⼀捆。
”该批货物共500捆,于1987年3⽉15⽇装“锦江”轮H航次运往⾹港。
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上海分⾏办理收汇。
中国银⾏上海分⾏审核后未提出任何不符点,因信⽤证付款期限为提单后的天,不做押汇,全套单据由中国银⾏寄开证⾏,整个过程并⽆异常。
但1987年3⽉23⽇,即货物出运后的第⼋天,⾹港客户致电A公司声称:“兹告发现所有货物未套⿇包,现通知能你,我们的客户不会接受此种包装的货物。
请告知你们所愿采取的措施。
” A公司在次⽇就电复指出:“有关货物,根据你信⽤证规定的包装条款办理,鉴于此,我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信用证的修改

信用证的修改规则和注意事项信用证的修改规则和注意事项: 通过对信用证的全面审核,如发现问题,应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对于影响安全收汇,难以接受或做到的信用证条款,必须要求国外客人进行修改. 信用证修改的规则如下: 1.只有买方(开证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信用证;2.只有卖方(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 修改信用证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凡是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客人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 二.对于不可撤消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 对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形式:1.受益人作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2.受益人以行动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办事. 三.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别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 四.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中的内容是无效的. 五.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才具真实,有效;通过客人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 六.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 至于单据有不符点,可以有两种方式处理: 1)在议付行交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凡是来得及并可以修改,就直接修改这些不符点,使之与信用证相符,从而保证正常议付货款。
2)在议付行交单时发现有不符点,但已来得及修改,或单据到开证行被发现有不符点,此时已无法修改,则可以通知开证申请人(进口商),说明单据出现的不符点,请他来电确认接受不符点,同时找开证行表示接受单据的不符点,则仍可以收回货款。
但这有一个前提,即只是单据上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无货物质量的问题或不符,否则进口商是有可能不接受货物质量的不符的。
上述(2)这种交单收汇,实际上已经是由信用证性质变成了托收性质,即由原来信用证的银行承诺的第一付款责任的地位,退为托收银行的地位。
这种变化是因为单证不符而引起的。
信用证实务与操作

开证行如何处置不符单据
• U C P 6 0 0第16条对银行如何拒付不符单 据做出了规定,要求指定银行、保兑行、开 证行决定拒绝单据时,必须在不迟于自交单 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向交单人 发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UCP600银行拒付通知内容
• 新版UCP600第十六条 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 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 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
• “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 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 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
• 本选择是UCP600较U C P500新增的,明确允许开 证行在未接到交单人进一步指示之前,当申请人表 示接受不符单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放单给申请人。
银行拒付通知中有关不符单据处置 方式
信用证的修改
• 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 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 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 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 ,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 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 ,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6/F, Jinmao Sub-building, 4, Jianghan North Road, Wuhan 430022, China”而信用证错写成了
“5/F,Jinmao Building, 8, Jianghan North Road, Wuhan 430022, China” 如果这份信用证只有这两处错误,受益人就可以不要求修 改,而在制单时就按照信用证上的错误地址填写就可以了 。 如果信用证把受益人的名称写错了,无论如何都必须修改 。
信用证修改的规则如下

信用证修改的规则如下:1.只有买方(开证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修改信用证;2.只有卖方(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信用证修改。
修改信用证应注意以下几点:一、凡是需要修改的内容,应做到一次性向客人提出,避免多次修改信用证的情况。
二、对于不可撤消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后才能生效。
对信用证修改内容的接受或拒绝有两种表示形式:1.受益人作出接受或拒绝该信用证修改的通知;2.受益人以行动按照信用证的内容办事。
三、收到信用证修改后,应及时检查修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并分别情况表示接受或重新提出修改。
四、对于修改内容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部分接受修改中的内容是无效的。
五、有关信用证修改必须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才具真实、有效;通过客人直接寄送的修改申请书或修改书复印件不是有效的修改。
六.明确修改费用由谁承担.一般按照责任归属来确定修改费用由谁承担.哪些信用证错误不必修改1.信用证数量溢短装条款与金额不配套信用证根据合同条款对货物数量,作了溢短装条款的规定,但对信用证金额却没有作相应规定,允许金额有一定的增减幅度,这就导致了信用证项下数量与金额的规定不相匹配。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溢装货物,货物溢装部分的收汇没有信用证的保证。
按照UCP500第三十七条对商业发票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信用证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为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2.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收到不少信用证,金额的小写的确与我们的习惯不同,但都没有因小写习惯不同而发生金额方面的争执。
何况信用证金额还有大写呢,只要大写金额正确、清楚,即使小写金额写法与我们不同,也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必要求进口方修改信用证。
3. 只要信用证没有明确表示“禁止分批装运”,就是允许分批装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吗?
作者:章秀琴
来源:《进出口经理人》2008年第05期
2007年3月3日,开证行开出一张金额为18278美元不允许分批装运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3月24日出运货物18728美元(超出信用证金额450美元),该套单据于3月28日提交到议付行,3月30日经过客户申请,开证行发出一修改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18728美元。
4月4日,开证行提出“信用证金额超支”的不符点;4月6日,议付行根据UCP600第10条b款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向开证行反驳不符点;4月11日,议付行收到开证行的“到期日为4月25日的客户承兑通知”,同时受益人再次与客户沟通;4月12日,开证行放弃不符点;4月26日,除扣除承兑电报费25美元外,受益人实际收汇18703美元。
案例分析
不少人在进行该案例分析时,都以UCP600第10条b款规定“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和UCP600第14条i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这两个条款为依据。
从信用证(包括信用证的修改)的不可撤销性对开证行的约束性出发,认为无论受益人是否接到信用证或其修改书,该信用证或修改书一经开立,对于开证行都是有效的,开证行也就不能以修改发生时单据已议付为由,而认为修改不适用于已议付的单据。
因此,得出“开证行发出修改后,‘信用证金额超支’并不构成开证行拒付的有效不符点”的结论。
显然,该结论的获得是秉承“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这一观点。
乍一看,上述对该案例的分析有理有据,结论最后也和实际业务处理的情况相吻合。
那么,信用证修改究竟有没有追溯效力呢?
根据上述UCP600第10条b款规定,以及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ICC511)谈到修改的时效问题时也指出,作为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的话),修改的生效时间是修改的开立或通知及传送的时间,而不是受益人被递交或收到修改通知的时间,否则受益人可能要承担虽已发出但尚未收到的修改被撤销的风险。
由此可以看出,信用证修改一经发出,不论受益人是否已收到该修改,只要受益人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该修改,开证行就不能单方面地撤销该修改。
因此,可得出这样的推断: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修改不一致,不论单据是在修改前还是在修改后缮制的,只要开证行是在发出修改后收到单据,就得接受;不能因为单据是在开证行发出修改以前缮制的,而拒绝接受。
其实,这种推断是错误的,认为信用证修改没有追溯效力。
在上面的案例中,受益人于3月28日交单,而此时开证行尚未修改信用证,在受益人发货时,信用证可用金额为18278美元,而受益人却发运了18728美元的货物,显然货物超装,信用证金额超支。
在开证行来看,3月28日尚未修改信用证,此时提交至被指定银行的单据与信用证是不相符的,无法构成开证行确定的付款责任,开证行当然有权拒绝接受单据。
如果认为开证行必须接受单据的话,则剥夺了开证行拒绝接受单据的权利,因为根据UCP600第14条a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绝接受单据。
”这也意味着单据经审核存在不符点且银行决定拒付时,则开证行所承担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得以免除;这似乎对受益人有利,但其实不然,在开证行必须接受该套单据的同时,它必然做出“受益人在收到L/C修改前已接受了修改”的判断,等于表示未经受益人同意开证行就可以降低其原先承担的责任,从而剥夺受益人拒绝接受修改的权利,其实质是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可撤销的信用证,这就大大增加了受益人发运货物的风险,可见,按照“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的观点来处理该种类型案例,对开证行和受益人均不公平。
实际上,在考虑L/C修改是否可作为审核单据的依据时,决定性因素是修改发出的时间与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时间哪个更早,与单据制作的时间是不相关的。
在上面的案例中,L/C修改发出的时间是3月30日,而受益人提交单据的时间是3月28日,显然,受益人交单时间早于改证时间,L/C修改不可作为审核单据的依据。
那么原信用证(即修改前的信用证)的相关内容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开证行审单的依据,原信用证可用金额为18278美元,而受益人却发运了18728美元的货物,显然货物超装,信用证金额超支450美元。
根据UCP600第18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按照指定银行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商业发票。
”对于此实质性的单证不符点,开证行拒绝接受单据而拒付当然是合理的。
专家点评
综观本案例胜诉的原因,回到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从以下的两个细节发现客户履约的诚意:
1.3月30日经过客户申请,开证行发出一修改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18728美元。
2.客户对提单日30天的远期汇票进行了到期日为4月25日的承兑。
这两点才正是开证行最后放弃不符点的关键因素,而不是根据“信用证修改有追溯效力”的观点处理的结果。
根据信用证业务“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特点和UCP600第2条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
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或者UCP600第7条a款关于开证行的责任“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 可见,作为第一付款人的开证行,只要受益人提交了一套不含单证不符点的单据,它就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换言之,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含有不符点的话,开证行也有拒绝付款的权利,而无须征求开证人的意见,这点也可以从UCP600第16条a款“当按照指定银行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者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议付”找到答案。
所以,对于本案例中“信用证金额超支450美元”的实质性单据不符点,再根据前文分析的“信用证修改没有追溯效力”的观点,显然,任何人都不能剥夺开证行这一拒付的权利。
但是,在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外贸实践中,受益人为了能够救济出现的单证不符点,除了在审核信用证环节中争取合理且对自己有利的交单期限和交单时间,和交单后催促银行尽快出单,来争取救济时间改证或改单外,对于本案例中无法争取救济时间的情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灵活的措施:
1.受益人直接与开证人沟通。
在开证人接受不符点后不影响其收益或影响很小的情况下,受益人希望凭借与开证人的“老关系”或给予一些折扣让其放弃不符点,从而要求开证行接受不符点。
2.担保交单。
此时,结算方式已经从银行信用的信用证业务变成了商业信用的托收业务,这种措施不到万不得已尽量不要采用,因为风险很大。
不难想象,如果当时开证人(客户)所在市场行情下跌或者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自然不会主动要求改证,将信用证金额增至18728美元的行为以及对汇票的承兑行为,安全收汇也就成为泡影。
(作者单位:安徽工程科技学院管理系讲师,国际贸易研究室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贸易理论和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