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志强、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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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志强、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6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玉福张小雪高晓敏
【审理法官】刘玉福张小雪高晓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志强;姜波
【当事人】武志强姜波
【当事人-个人】武志强姜波
【代理律师/律所】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蕾
【代理律所】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志强
【被告】姜波
【本院观点】姜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波向武志强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但能够证明姜波与武志强之间有资金往来。

2020年6月10日武志强与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系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的结果。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撤销违约金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6月10日武志强与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系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的结果。

该和解协议相当于武志强与姜波订立了一份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合同约束力,应依据该和解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武志强虽称和解协议系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武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1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志强偿还借款177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148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志强偿还姜波款177500元及利息。

后武志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29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鲁148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发回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6月10日,姜波作为甲方,武志强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借款一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武志强在2020年10
月1日前支付姜波11万元;姜波撤诉并放弃11万元以外的诉权,双方就本次纠纷事宜全部了结;若武志强在2020年10月1日前未向姜波支付该11万元,武志强需向姜波支付全部借款175500元及相应利息。

后因武志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姜波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中,姜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武志强支付11万元,自愿放弃11万元以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武志强对2020年6月10日武志强与姜波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志强应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案审理中姜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武志强向其支付11万元,系姜波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且该行为并未损害武志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波借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武志强负担。

二审中,姜波提交其向齐凤玲、刘世强等人的转账记录及姜波与武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姜波应武志强要求向案外人转账交付或替武志强还款的事实。

武志强质证认为,转给齐凤玲的5万元钱已还,后面打的借条、收到条均是在该5万元违约金27000元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姜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波向武志强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但能够证明姜波与武志强之间有资金往来。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姜波对武志强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用由姜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武志强不应偿还姜波借款11万元。

关于姜波起诉款项175500元的问题。

该款项175500元,不是武志强向姜波的借款,武志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016年武志强向姜波借了5万元(已还清),姜波以武志强违约为由,言称违约金为27000元,并要求武志强写下借条27000元。

在2017年6月27日更换了27000元的借条。

因武志强没有还上该笔款项,姜波要求武志强每月更换一次借条,利息每月按10%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累计为148500元,此借条属于姜波用货车堵门逼迫武志强写下的借条。

可见,姜波起诉款项175500元(27000+148500)事实上不是武志强的借款,而是姜波的高利贷产生的违约金,而又以违约金为基数产生的高利息
而来的。

该款项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武志强与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武志强不予认可。

关于武志强和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问题。

该和解协议,不是武志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武志强在多方软硬兼施的情形下,不得已而签订的。

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姜波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在2019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志强偿还姜波借款175500元。

武志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29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姜波深知胜诉有难度,多次给武志强打电话要求和解,武志强为了早日了结此案不得已才签订了和解协议。

但该协议不是武志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在武志强不同意该和解协议的内容。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武志强不应偿还姜波借款11万元,武志强与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武志强不予认可。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武志强特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实现武志强的请求。

综上所述,武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武志强、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民终6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志强与被上诉人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武志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姜波对武志强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用由姜波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武志强不应偿还姜波借款11万元。

关于姜波起诉款项175500元的问题。

该款项175500元,不是武志强向姜波的借款,武志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016年武志强向姜波借了5万元(已还清),姜波以武志强违约为由,言称违约金为27000元,并要求武志强写下借条27000元。

在2017年6月27日更换了27000元的借条。

因武志强没有还上该笔款项,姜波要求武志强每月更换一次借条,利息每月按10%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累计为148500元,此借条属于姜波用货车堵门逼迫武志强写下的借条。

可见,姜波起诉款项175500元(27000+148500)事实上不是武志强的借款,而是姜波的高利贷产生的违约金,而又以违约金为基数产生的高利息而来的。

该款项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武志强与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武志强不予认可。

关于武志强和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问题。

该和解协议,不是武志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武志强在多方软硬兼施的情形下,不得已而签订的。

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姜波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在2019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148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志强偿还姜波借款175500元。

武志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298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姜波深知胜诉有难度,多次给武志强打电话要求和解,武志强为了早日了结此案不得已才签订了和解协议。

但该协议不是武志强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在武志强不同意该和解协议的内容。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武志强不应偿还姜波借款11万元,武志强与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武志强不予认可。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武志强特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实现武志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姜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志强的上诉请求。

武志强向姜波借款并没有偿还,一审庭审时武志强也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电话通话录音,姜波始终没有认同武志强还款的事实,一审庭审时武志强承认其向姜波所借款项是姜波向别人借的高息借款,因武志强没有及时向姜波还款,造成姜波偿还了巨额的利息。

姜波与武志强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是正确的。

武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所签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武志强没有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属违约。

一审庭审时武志强也自称姜波曾为武志强担保贷款,因贷款逾期使姜波信用度受到影响,现已无法乘坐高铁、飞机等交通工具,给姜波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巨大的不便和负面影响。

再加上确实向姜波所借款项,所以武志强是自愿的前提下签写的和解协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志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姜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志强偿还姜波借款175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武志强承担。

案件审理中姜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武志强给付11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姜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4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维森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志强偿还借款177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148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志强偿还姜波款177500元及利息。

后武志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4民终29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鲁148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发回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2020年6月10日,姜波作为甲方,武志强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借款一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武志强在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姜波11万元;姜波撤诉并放弃11万元以外的诉
权,双方就本次纠纷事宜全部了结;若武志强在2020年10月1日前未向姜波支付该11万元,武志强需向姜波支付全部借款175500元及相应利息。

后因武志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款项,姜波于2020年12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

案件审理中,姜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武志强支付11万元,自愿放弃11万元以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武志强对2020年6月10日武志强与姜波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志强应按和解协议的内容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案审理中姜波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武志强向其支付11万元,系姜波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且该行为并未损害武志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武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波借款11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武志强负担。

二审中,姜波提交其向齐凤玲、刘世强等人的转账记录及姜波与武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姜波应武志强要求向案外人转账交付或替武志强还款的事实。

武志强质证认为,转给齐凤玲的5万元钱已还,后面打的借条、收到条均是在该5万元违约金27000元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姜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波向武志强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但能够证明姜波与武志强之间有资金往来。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6月10日武志强与姜波签订的和解协议,系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的结果。

该和解协议相当于武志强与姜波订立了一份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都具有合同约束力,应依据该和解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武志强虽称和解协议系在受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武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玉福
审判员张小雪
审判员高晓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史洪军
书记员王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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