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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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欧洲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以“生产者”(Producer)为 责任主体,具体包括:
1、成品、材料或零配件的制造者;2、将其姓名、商标 或其他标识置于产品之上的人;3、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 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 人;4、如不能查明产品的生产者,则将产品的每一个提供者 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查出了生产者时, 此销售者才能免于诉讼。
可见,欧共体指令中除制造商和进口商外,其他流通环节 的卖方如:批发商、零售商等,一般不包括在“生产者”范围 内。即:原则上不要求他们承担产品责任,除非生产者不明。
3、中国
台湾
台湾地区以“企业经营者”为责任主体。其“消费者 保护法”第2条第2款规定“企业经营者:指以设计、 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
2、欧洲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产 生着重大的影响。其第2条规定:“产品指初级农产品和狩 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 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 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亦包括电。”
同时,该指令允许欧共体各国通过国内立法,将初级 农产品和狩猎产品包括在承担产品责任的“产品”之内。 但实际上,大多数欧洲国家仍旧直接采用了该指令中的产 品概念。
大陆 产品责任主体并不仅限于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 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 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 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 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其第7条又规定,因产品瑕疵致生损害之消费 者或第三人有权向企业经营者请求损害赔偿。显 然,此处的“第三人”是指非契约当事人之第三 人。
大陆
我国法律虽然未对产品责任主体作出具体解释,但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不难得到答案。其第153条规定:“消 费者、用户为使用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 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 赔偿。”
2、欧洲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于产品责任的权利人未 作明文规定。但学说认为,从第一条规定可推知,任何 因商品瑕疵造成损害之人均可请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之使用人与受损害之第三人也包括在内。
3、中国
台湾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1款规定: “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务者。”
3、中国
台湾
有关“产品”的认定体现在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 法施行细则》第4条中:“本法第7条所称商品,指交易 客体之不动产或动产,包括最终产品、半成品、原料或 零组件。”
其立法理由指出:从事农、林、渔、牧业之企业生 产者生产之农、林、渔、牧产品亦受‘消费者保护法’ 规范”。
大陆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对产品责任问题作了原则性 的规定,但并未界定产品的范围。
2、欧洲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虽然未就“产品缺陷” 作明文定义,但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 如果该产品没有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 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
“但发展缺陷,不承担责任。”即,不能因后 来有较好的产品发售就认为产品存在瑕疵。
3、中国
台湾
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第1项指出:“从事设计、 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以“经营者”来作为产品责任之 责任主体,并且依据该法第37条、38条之规定,营业执照出租 出借者、展销会举办者及柜台出租者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成为 产品责任主体。
评价:
关于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美国规定的非常宽泛,欧 盟规定的较为狭窄,而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所确立的责 任主体则相对广泛。
(3)电力这种无体物能否为产品,两法均未论及。
二、关于“产品缺陷”
1、美国 《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 A条规定,产品缺陷指“对使用 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 美国判例及成文法还进一步指出,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 应通过考察产品是否存在下述危险:(1)制造上的危险; (2)设计上的危险;(3)指示上的危险;(4)合理的危 险。但凡存在合理危险的产品,生产者均有警示的义务。 若生产者未尽此义务,产品可认为是缺陷产品。
评价:
各国关于“产品”的定义相去甚远。
美国的“产品”概念较为宽泛、抽象。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采用了较狭窄的产品概念, 将“产品”仅限于动产。
台湾地区的立法虽然允许动产和动产均可成为产品责 任中的“商品”,但却指出“从事农、林、渔、牧业之企 业生产者生产之农、林、渔、牧产品亦受‘消费者保护法’ 规范”。这不仅与大多数西方国家截然不同,并且违背了 立法趋势,显然不可取。
新《产品质量法》较之旧《产品质量法》有了很大 的变化。由原来的六章51条,改为现在的六章74条。保 留了29条,增加了25条,修改了20条,近2/3的内容都 作了修改。
4、国际公约
海牙国际私法协会于1973年10月2日通过了一项《关于产品 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10月1日生效。公约共 22条,除了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做出规定外,还对产品、
其《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5条则进一步规定: “商品于其流通进入市场,或服务于其提供时,未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者,为本法第7条第1项所称安全或卫生 上之危险。但商wenku.baidu.com或服务已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者, 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务不得仅因其后有较佳之商品或 服务,而被视为有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
大陆
1916年美国麦克弗森诉布伊汽车公司案
1932年美国巴克斯特诉福特汽车公司案 1944年埃斯科拉诉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 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案 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1、美国
严格责任 (Strict Liability)
1965年美国法学会将“格林曼规则”写入《侵权行 为法重述第二版》第402A节,其具体规定如下:
这是与各国的国情紧密相连的。
四、产品责任权利主体
1、美国 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02条A规定,产品最终使用人
或消费者(Ultimate User or Consumer)可以请求损害 赔偿 。
对于非产品购买者或使用者之第三人因瑕疵产生损 害时能否求偿的问题并未论及。但理论上认为只要第三 人系制造商合理预见者,就为产品责任保护之对象。
损害和责任主体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节 中外产品责任制度比较
一、关于“产品”
1、美国 《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规定:“产品
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 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 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随着现代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其产品范围仍在逐步扩 大,不仅包括有形物,还包括某些无形物,如:计算机软 件、服务等。法官们的态度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 定义。
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 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 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 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 提高。
2、欧洲
1985年 欧共体委员会正式通过了《关于对有缺 陷产品责任的指令》(简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 令》),该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88年8月1日前采 取相应的国内立法予以实施,但允许各成员国有所 取舍。
(1)任何商品因瑕疵对最后使用人或消费者之身体或 财产造成具有不合理之危险时,基于下列情况产品制造 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A出卖人系从事于销售此类物 品之买卖;B预期商品到达使用人或消费者手中时,仍 保持原来出售状况无实质上改变。
评价:
美国、欧盟、台湾均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缺乏合理的 安全性。而我国在对产品缺陷定义时,却采用了两种衡量标准: 一是产品安全性标准;二是产品生产标准。表面上看,这似乎 有助于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但实际上却存在很大弊端。实践 中极有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却具有不合 理危险的情形。显然,此时在产品安全性标准与产品生产标准 之间存在着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第3款 则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 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 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第3条之规定, 可知该法将产品严格界定为:(1)为生活需要购买、使 用的商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2)服务
3、中国
台湾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其产品责任立法产生过程非 常冗长,从1987年1月实施《消费者保护方案》,一直到 1994年1月才通过了《消费者保护法》。
大陆亦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有关制度散见于《民法通 则》(1986.4)、《产品质量法》(1993.2制定,2000年7月 8日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10)等法律法规 中。
此外,《产品质量法》使用的“受害人”一词及《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使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等用语 同样也说明:在我国产品责任之权利主体并不仅限于直接购 买产品的消费者,还应包括未购买该瑕疵产品的使用者及其 他受损害的第三人。
五、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契约责任原则
1842年 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
过失责任原则 担保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
第三章 国际产品责任制度
第一节 产品责任法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及性质
(一)概念 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制造 或销售有缺陷的产品造成消费 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 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产品责任的性质 侵权责任
二、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
1、美国(产品责任法形成最早)
主要是州立法,判例是其主要渊源。 1965年 《侵权法重述(第二版)》 Restatement of The Law , Second Torts 第402条A规定了卖方因产品致使用者或消费者人 身伤害的特别责任。 1979年 美国商务部出台《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供各州采用。
我国大陆对“产品缺陷”的界定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中。 旧法第34条指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 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新法未对缺陷作明确的界定,但其第26条规定:“ 生产者应 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 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 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 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我国大陆关于产品的范围界定较适中,但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
(1)法律用语不精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限定为“用于
销售”之目的,显然未考虑到赠与的情形。
(2)法律对产品范围之界定不统一。 两法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如:《产品质量法》未将建
筑工程纳入其调整范围,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商品住宅却属于受规范的产品。此外,《产品质量法》未 将天然品、初级农产品及服务列入保护范围,而《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却未加以排除。
解决该冲突的关键是修改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借 鉴国外立法,直接以“产品缺乏合理的安全性”作为认定产品 缺陷的唯一标准。
三、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1、美国
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 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 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 goods of that kind )均适用。即美国将产品到达用户之前的一切经手 的专业厂家、批发商、零售商、中间商都视为产品责任 的承担者,甚至产品的修理人、委托人、动产出租者也 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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