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795号-word范文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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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48号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宁波分所律师。

被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塞吉奥巴祖罗(Sergio Bazzurro),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垠,上海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LIMITED)为与被告胜威诺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

本院于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12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华姿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1月2日,原告承运OOLU3022122160提单项下编号。

2018-2019-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69号-word范文模板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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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6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69号
原告上海凯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琪,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骏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琴,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骏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1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骏乾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凯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1,796.47元,以最终和全部解决本案纠纷;。

【最新2018】(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586号-优秀word范文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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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586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586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586号原告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纶。

委托代理人钱家骏。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

被告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文。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

原告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X年6月24日,本院以(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58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或等值美元。

本案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云新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1只40尺集装箱的货物,从宁波到美国西雅图。

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并交付给原告,提单上记载船名航次为HANJIN BERLIN 0079E,提单号为W050876784,集装箱号为XINU8147365。

虽然原告持有正本提单,但被告却未凭正本提单将上述货物交国外客户,导致国外客户拒绝付款赎单,造成原告未能收到上述货物的货款。

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8,716.16美元,折合人民币200,726元(汇率按6.99计),以及自201X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的提单不是被告签发的,被告只是货运代理,仅仅在上海办理报关、订舱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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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7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75号
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秦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廷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春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力拓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新区嘉雅艺术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 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 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同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晏杰,被告法定代表人华春黎到庭参加了庭审。

201X年1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廷君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硅化木的相关进口报关、运输等事宜。

双方约定的各项进口、报关、卡车运输等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7,941元,进口税金由被告自理。

货物到港后,原告实际垫付税金人民币47,063.07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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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7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78号原告埃克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ACTIO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LTD.)。

法定代表人斯姆·马哈德(S. M. MEHT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辉腾航运有限公司(PHEATON SHIPPING CO.,LIMITED)。

被告上海弘祥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埃克森工程设备有限公司(ACTIO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LTD.)与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告辉腾航运有限公司(PHEATON SHIPPING CO.,LIMITED)、被告上海弘祥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中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租船合同的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深圳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审查,被告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湖南中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深圳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

被告上海弘祥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于201X 年5月26日签发的涉案提单正面记载“提单与租约并用”,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湖南中联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通知方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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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1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15号
原告上海美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骥平,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

委托代理人蔡秋美。

第三人天津海天嘉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美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曾依法追加天津海天嘉
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后原告于201X年2月8日书面确认与被告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了本案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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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04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04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04号原告上海敏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9088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云,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云华,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高级法务。

原告上海敏成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10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小云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所属船舶提供物料和劳务等,截至201X年6月,被告拖欠“天顺”轮物料款人民币18,563.80元、“天富”轮物料款人民币21,351元、“天光”轮物料款人民币105,000元、“天发”轮物料款人民币24,000元、“天燕”轮三笔物料款分别为人民币8,982元、1,900元、17,178元,共计人民币196,974.8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物料款人民币196,974.8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自201X年6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是201X年6月之前发生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的物料供应已经实际发生,对诉请的金额不能认可。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证据一,201X年6月19日上海姚雄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催讨欠款的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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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5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5号
原告常州市恒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韬,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市恒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X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于201X年3月1日前向原告常州市恒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美元;
二、若被告上海泽世船务有限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还应向原告常州市恒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按逾期未付款项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4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5.22元,由原告常州市恒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再无其它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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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2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29号
申请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JENS DREWES,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伟严,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烟台烟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萍,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派清,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宏,上海富兰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申请人烟台烟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X年
9月16日提出申请。

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发出中止仲裁通知书。

同年12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伟严,被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派清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X年4月签订了一份《订舱代理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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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潘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久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家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于201X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1X年7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玉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X年1月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为被告出运一票货物自上海至美国达拉斯,其中约定原告收取各项代理费及海运费的标准以及被告应在货物装船后30天内付清费用。

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严格履行协议,货物于201X年2月29日装船出运并完好运抵目的港。

其后,被告确认了相关代理费用计人民币30,415元,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未予支付。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费用人民币30,415元及201X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期间为201X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货运代理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费用结算表,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涉案代理费用的金额为人民币30,415元;3、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代理业务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发票中的提运单号码、航程、日期等与被告出具的费用结算表记载的金额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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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3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3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铮。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

委托代理人王大荣。

被告上海其意通船务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
海其意通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
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已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案
件受理费的行为,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
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动撤回对被
告上海其意通船务有限公司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琼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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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799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

被告希拉航运有限公司(HERA SHIPPING CO.,LTD)。

在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被告希拉航运有限公司(HERA SHIPPING 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2月26日书面确认了与被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

因此,原告申请撤
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被告希拉航运有限公司(HERA SHIPPING CO.,LTD)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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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10号
原告上海冯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鸣镝,男。

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文川,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冯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3月24日提出尚需对本案相关事实作进一步调查取证,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对本案相关事实尚需作进一步调查取证,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及请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冯民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泰利国际货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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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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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阴海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担保款人民币7,500,000元;
二、原告就AHAZ83319705B0000010号保单项下的“汇升”轮船舶保险事宜,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4,200,000元;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永韶2号”轮保险费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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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52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52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52号原告上海久旺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华东,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慧,女。

被告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峻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乘光,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庆,上海市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久旺船舶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曼特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8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

本院于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11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勇军、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华东律师、刘慧、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峻铭、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乘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由原告负责船舶的管道工程建设。

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8,000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船舶工程款人民币22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X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X年10月15日,原告书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返工费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X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将返工费诉请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84,300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于201X年3月9日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最后一笔工程款,至此双方已经结清全部涉案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因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返工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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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49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499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499号原告丁胜东,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候,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颖,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华船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水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青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中浩,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原委托代理人张新颖,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胜东为与被告上海虹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峰公司)、上海航华船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华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胜东、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颖到庭参加诉讼。

201X年8月27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X年11月13日,本案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胜东,被告虹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颖,被告航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青康、黄中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3月1日,原告与虹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该公司派往航华公司从事船员工作,航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岗位聘用协议。

201X年及201X年,原告与两被告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

两被告自201X年3月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等费用。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X年3月至201X年5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人民币61,800元,201X年和201X年的年休假费人民币5,000元,自201X年7月15日起至201X 年4月17日的工资、津贴、奖金等共计6,588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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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85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85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85号原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

原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省烟台国际海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9月9日提起诉讼。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8月,原告与被告订立《支线运输接驳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至长江内支线内陆口岸间的集装箱支线运输服务;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帐单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各项费用。

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集装箱长江内支线接驳运输服务。

自201X年3月至8月间,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等费用350,223.50美元(350,223.50美元按照合同到期即201X年8月最后一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8312折算为人民币2,392,446.77元)、箱管费人民币6100元,扣除原告确认冲账的代收代付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箱管费等共计人民币1,791,526.7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箱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791,526.70元,以及该款自201X年7月15日(对账单确认后的第二天)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支线运输接驳协议》,2、欠款清单, 3、运费确认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运费、箱管费等费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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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53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53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广州协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王克勤。

委托代理人沈小旺。

委托代理人沈坚峰。

被告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肖启荣。

原告广州协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X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旺、沈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8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出口货运代理。

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货物尺寸向船公司询价后,与被告约定货物运费为47,725美元。

此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海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向长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海运)订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荣海运按照货物所占舱位重新计算,将运费变更为95,815美元。

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人民币325,016.80元。

被告偿还了人民币128,000元,尚欠人民币197,016.80元未予支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运费人民币197,0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运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委托关系。

2、长荣海运发给海润公司的电子邮件,证明承运人的运费报价。

3、长荣海运的运单和舱位装载图,证明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占用的舱位重新计算并收取了运费。

4、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了运费。

5、上海海事法院(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12号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X)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订舱时的运费价格、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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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65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659号
原告上海华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爱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洋时装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金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华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洋时装有限公司、上海金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7月17日书面确认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了本案的纠纷,为此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了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纠纷,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及处理方式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两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华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大洋时装有限公司、上海金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华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汪洋
代理审判员陈咸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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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157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157号
原告陈振。

被告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振为与被告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2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振于201X年3月1日前向被告中海海员对外技术服务有限公
司支付人民币7,000元;
二、原、被告双方自201X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振负担;
四、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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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7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晴。

被告高章快运有限公司(GO-TRANS EXPRESS LIMITED)。

法定代表人李锦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章货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ASSE THOMAS PHILIP,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雨佳,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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