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使用林地取土采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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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

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_条据书信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_条据书信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分总则、规划建设与认定、保护管理与利用、法律责任、附则5章51条,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下面橙子为大家分享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

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

第四条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1 / 13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

第六条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录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规划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4.06.11•【字号】闽自然资规〔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闽自然资规〔2024〕1号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现将《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6月11日福建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土地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依法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进行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在履行立案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职责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法实施土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应当依照法定依据、法定程序,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内行使,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应当将教育先行、鼓励主动整改与实施处罚相结合,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法守法。

(三)过罚相当原则。

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行政处罚畸重畸轻,避免轻责重罚、重责轻罚。

(四)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近的不同违法个案,应当适用相同或者相近的裁量标准。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2.01.27•【字号】闽自然资发〔2022〕10号•【施行日期】2022.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福建省自然资源厅、福建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的通知闽自然资发〔2022〕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充分利用优质耕作层土壤资源,进一步提升耕地建设质量,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通知如下:一、实施范围和责任主体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是指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将所占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进行剥离,直接运输到利用点进行覆土,或先运输到指定场地存储,再运至利用点进行覆土,用于补充耕地、耕地提质改造或生态修复等。

(一)实施范围。

非农业建设项目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各类建设项目占用质量等别8等及以上优质耕地的,原则上应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

(二)责任主体。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负主体责任。

建设用地单位是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负责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并运输至利用点或存储点,剥离、运输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成本。

成片土地开发由土地收储机构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剥离、运输费用列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依法依规委托相关部门、国有企业统一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保护,剥离、运输、存储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

从存储点将耕作层土壤运输至利用点,由耕作层土壤利用单位负责,并严格用于覆土,运输、覆土费用纳入利用耕作层土壤项目投资成本;由政府统一组织提供给农民用于耕地质量提升的,运输、覆土费用由县级财政安排。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5.09•【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现将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规〔2021〕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范》)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永久占用林地的报批问题(一)批次用地建设项目说明书应严格按《管理规范》的规定出具,即年份、批次应与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批次相对应。

(二)按规定需要提供初步设计批复的块状用地或用地范围已经明确的项目,在申请人承诺的前提下可以对初步设计批复文件进行容缺审批,待取得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后再将其存入林地审批卷宗。

如初步设计批复造成用林范围发生变化,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变更手续。

(三)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规避审核权限随意拆分。

使用林地审核权限为省级或省级委托的建设项目,在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分期或者分段建设,以及采矿项目总体占地范围确定采取滚动方式开发的,可以一次或分次由具有整体项目审核权限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使用林地。

二、关于临时使用林地的报批问题(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方案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在初步审查意见中对评估结果进行说明。

评估可以参照《福建省林业局关于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植标准的指导意见》(闽林〔2021〕1号)等有关标准,通过专家评审、集体会审等形式进行。

(二)临时使用林地应符合相关规定,原则上不得使用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确需使用且难以避让的,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现状调查表)应开展多方案比选论证,对选址合理性、必要性及用地规模进行说明和评价。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5年2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生存环境,拯救珍贵、濒危生物物种,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建设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点)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

保护区依其保护的价值分为国家级保护区和地方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为省级、市(地)级和县级保护区。

地方级保护区分别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自然保护小区(点)由建设单位自办自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

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01•【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5年7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拯救濒危生物物种,保护中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区位于本省武夷山市、建阳区、光泽县、邵武市行政区域内,属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17°27′-117°51′,北纬27°33′-27°54′,具体界线和面积以国务院确定的为准。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项目建设和保护管理所需经费。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有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保护管理工作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08-7-30)发布日期:2005-08-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采伐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并对商品材采伐实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是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森林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六条在森林采伐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林木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采挖和移植胸高直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毛竹纳入毛竹采伐限额。

但农村居民采伐、采挖和移植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含毛竹)除外。

第八条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林分起源设置的分项限额及毛竹限额。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商品材限额和天然林商品材限额。

第九条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的木材(包括以主干生产的商品薪材)和森林经营单位自用材(农民自用材除外)所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1.01.05•【字号】闽林文〔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文〔2021〕2号各市、县(区)林业局,平潭综合实验区资源生态局,局有关处室局站,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质量,我局制定了《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林业局2021年1月5日福建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森林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地变更调查工作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是指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年度更新等形成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相关数据库的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森林资源数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森林资源的现状及其变化,评定森林经营利用效果,为编制林业规划、设计、计划,确定森林经营措施和安排各项经营活动,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保证森林资源数据的现势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实现森林资源“一张图”管理、“一个体系”监测、“一套数”评价,不断提高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水平。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森林资源数据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站(乡镇承担林业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经营区范围外)的森林资源数据更新及相关工作。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3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07.29【实施日期】2000.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7月25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资源和资产并重管理;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

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0527)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促进福建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土地管理活动,包括土地的出让、征收、流转、承包、终止、使用和经营等所有环节。

第三条福建省土地资源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理利用:优先配置土地给农业生产和生态建设用地,确保食品安全和生态环保。

(二)公平公正:土地的出让、流转等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科学规划:建立健全土地规划体系,确保土地利用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

(四)生态保护:保护农田、林地、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五)综合治理:加强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各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土地出让和征收第四条土地出让和征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确保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性。

第五条土地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六条土地征收应当事先进行征地补偿和安置规划,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支付征地补偿费,并安排合适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第三章土地流转和承包第七条土地流转要依法进行,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符合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土地承包要严格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九条农村土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生产的需要,合理安排土地利用,保护土地资源,禁止过度开垦、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等行为。

第四章土地使用和经营第十条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土地规划和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合理利用土地,确保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福建省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强度。

第十二条旅游、养殖、种植等经营性土地使用要按照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环境保护。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05〕1号,2005年3月23日月)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05〕1号,2005年3月23日月)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林〔2005〕1号(2005年3月23日)各市、县(区)林业局:为加强全省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2002年省林业厅制定的《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原《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闽林[2002]2号)停止执行。

2005年3月23日附件: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以及省林业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生态公益林规划纲要》划定并公布实施的生态公益林区域。

第四条经批准公布的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

严格控制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确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占用的,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核、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权责明确、分级管理的方针,政府投入与社会投入、生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封、造、补、抚、管相结合,以天然更新为主,辅以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做到保护与发展并重,把生态公益林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长期稳定的森林生态系统,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经营管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

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年月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依法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政府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五条国内外投资者享有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平等权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探矿权探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第八条取得探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申请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二有与申请的勘查作业范围勘查矿种相适应的资金三有勘查项目总体设计和年度实施计划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及其他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探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市地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天内将批准勘查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域范围和许可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在实施勘查作业之前应向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备案手续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未经探矿权人同意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前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但应不影响勘查总体设计的实施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按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勘查总体设计在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同时应做好施工中的矿石回收和利用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工作的同时应对共生或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的复杂类型矿床的经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边探边采探矿权人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时应向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勘查施工进度第十三条探矿权人需要变更勘查作业区块范围勘查对象名称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天前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因故需要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的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型中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个月内作出批复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应在个月内作出批复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探矿权人汇交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借阅和利用第十六条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将采矿权出让他人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开采的应给予探矿权人合理补偿第十七条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招标出让等方式取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采矿权出让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第十九条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和国家规定的保护性矿产的采矿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办理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采矿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开采地热矿泉水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二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或者其它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三开采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四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或行政区划尚未明确的矿区由矿区所在地或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对采矿权的取得和矿产资源的开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申请的开采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二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勘查报告三矿界范围明确权属无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外应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第二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得采矿权的应自受理之日起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批准通知书之日起天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产资源在两年内小型及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逾期不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回采矿权因特殊情况可允许一次延期申请但必须在期满前天提出申请第二十三条采矿权经批准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将采矿权人的名称范围等内容在矿区予以公告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具体标定其矿区范围并监督采矿权人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应在变更企业名称后天内变更开采方式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天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矿山企业可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提取地质勘查资金作为本矿山企业的地质勘查费用第二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采矿权属或矿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四章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采矿权人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也可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抵押第二十八条探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例一取得一定的勘查成果并完成规定的最低投入二在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勘查作业范围和勘查矿种相应的资金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九条采矿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投入开采一年以上的二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三采矿权属无争议四受让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条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应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报原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时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十一条采矿权出租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四完成预算的投入或完成矿山开采基础建设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在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天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出租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的应向抵押权人提交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开发经营现状报告抵押人可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咨询第三十四条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天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随之抵押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十六条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天内书面报告原抵押备案机关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的地质勘查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对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丰富的乡镇和重点矿区加强监督管理并指定矿产资源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指导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矿山建设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方案开采第三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尾矿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第四十条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一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矿产资源的可执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二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开采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的可减缴资源补偿费三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综合开采回收共伴生矿产的可减缴综合回收的共伴生矿产的资源补偿费第四十一条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应当符合矿床的工业指标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年度检查报送有关报表第四十三条重要矿产品在运出矿区时应随车带有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的矿产品准运凭单重要矿产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资源条件确定公布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上述工作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第四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撤销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采矿权的其出租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元至万元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至万元罚款一无矿产品准运凭单将重要矿产品运出矿区的二擅自印制仿造倒卖矿产品准运凭单的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调整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地质矿产执法人员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及年月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5.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沿海防护林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等作用,改善沿海地区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沿海防护林(以下简称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防护林,是指以海岸为主线在临海乡镇建立的人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综合森林生态防御体系。

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护村护宅林。

第三条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科技兴林的水平。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护林规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状,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在防护林建设和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防护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护林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森林消防设施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规划等内容。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

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06•【字号】•【施行日期】2021.04.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18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保护与利用第四章资金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家级、省级生态公益林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生态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责权统一、适当利用、合理补偿的原则,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遵循森林自然规律,推进生态公益林形成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9.03【实施日期】1993.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5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0月1日)废止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保护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林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调解、处理本省管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权属争议)。

第三条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主动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经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人民政府处理。

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区域砍伐林木和从事涉及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权属争议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自觉遵守,严格执行。

第五条因权属争议引起的抢砍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毁坏生产和生活设施以及斗殴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机构,负责权属争议的日常调处工作。

第七条在处理权属争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解放后营造的林木发生权属争议的,按谁造林管护,林权归谁所有的原则处理。

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九条处理县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山林权证为处理依据,但山林权证错发的除外;无山林权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

处理市(地)际、县际权属争议,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发给的土地证为处理依据;无土地证的,参考合作化时期或土地改革时期的有效权属凭证;乡有林、村有林以土改或林改清册为处理依据。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闽政[2008]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闽政[2008]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闽政〔2008〕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变土地利用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保障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深刻认识节约集约用地的重大意义近年来,我省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和加强土地调控的决策部署,正确处理保护国土资源与保障经济发展的关系,积极促进集约合理用地,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一些地方土地闲置浪费和低效利用的现象依然存在,土地粗放供应和粗放利用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

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紧迫任务,是严格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是保障发展用地需求的根本途径。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通知》精神,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节约集约用地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控制增量、内涵挖潜、节约利用和集约发展的总体要求,采取有力措施,把保障发展与集约用地有机统一起来,转变土地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优化用地结构与布局,实现土地节约集约高效利用,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提供持续有力的国土资源保障。

二、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着力优化用地布局和结构。

各地要根据本地资源状况,对城镇布局、产业布局、功能区划、基础设施进行预测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时,合理安排各类发展用地,留足经济社会发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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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使用林地取土采石管理办法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二条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五条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八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九条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条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一条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二条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三条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第二四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五条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使用林地申请表》;项目批准文件;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六条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五条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七条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五条至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八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九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

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置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置、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第三一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二条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三条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四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五条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

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六条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七条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标有四至位置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八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条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一条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第四三条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四条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七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五条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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